参考案例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一家基金公司买了五千万的银行间中期票据。这只票据是永续的:没有到期日,赎回权在发行人手里,利息还可以一期一期往后推。
两年后它才发现,发行人当初的《募集说明书》里瞒了两件事:境外两家公司间接持有发行人百分之九十九的股权,以及发行人已经把两家工程子公司全部转让出去。存续期内,年报、季报、半年报一份没披露。
它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还本付息。法院支持了。理由不是「还不上钱」,而是更根本的一条:债券持有人靠把债券卖出去收回本金,信息披露垮了,债券就卖不掉了,买的目的一样落空。
二、裁判要点提炼
银行间债券市场中期票据的《募集说明书》约定认购、受让持有人视同接受其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该说明书构成发行人与持有人之间的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其约定履行义务。
发行人在募集时隐瞒股权结构重大变化、资产转让事实,存续期间未按约披露定期报告及重大事项,致使债券丧失市场流通性、持有人无法通过转让收回本金的,构成根本违约,持有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
三、赵律师点评
五千万,一张没有到期日的票据
2015 年 11 月 11 日,一家建设控股集团发布《募集说明书》,要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当年第二期中期票据。
这份说明书里有几行字,把这只票据的性质定死了。
期限:在发行人赎回时到期。赎回权为发行人所有,投资者没有回售权。 利率:百分之五点三五,固定利率。 从第六个计息年度起,每五年重置一次票面利率;如果发行人不行使赎回权,从第六个计息年度开始,票面利率调整为当期基准利率加上初始利差再加上三百个基点。 付息:除非发生强制付息事件,每个付息日,发行人可自行选择将当期利息以及已经递延的所有利息及其孳息推迟至下一个付息日支付,且不受递延支付利息次数的限制;每笔递延利息在递延期间按当期票面利率再加三百个基点累计计息。
这四行合起来,是永续债的典型结构:没有确定到期日,什么时候还本由发行人说了算;利息可以一直往后推,代价是利率往上加。
对投资人来说,这种结构意味着两件事:收益比普通债高一点,退出靠发行人赎回或者二级市场转让。
一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买了五千万,起息日是 2015 年 11 月 23 日。
两年后,它把发行人告了。
诉请是:解除合同关系,偿还本金五千万,赔偿利息损失。
理由是三条:募集说明书里隐瞒了部分信息;存续期间出现多项违约事件导致评级下降;没有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合起来,导致它「不能实现债券交易取得对价的合同目的」,且发行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主要义务」。
被告的答辩也很典型:我按规定发行、按规定披露,重要内容都用粗体提示了,你自己应当判断和承担投资风险;第一年利息我如约付了;赎回权的期限也写清楚了,不存在无法兑付的风险。
这是所有债券违约案里都会出现的一组对话:投资人说你瞒了,发行人说你自己不看。
本案的判决没有停在「你瞒没瞒」这个层面,它往下走了一层,问的是:瞒了之后,这只债券还剩下什么。
答案不是「还不还得上」,是「卖不卖得掉」。
募集说明书是不是合同
判决的第一步,是把《募集说明书》的法律性质定下来。
这一步看着平淡,其实是整个案子的地基。如果说明书只是「发行前的宣传材料」,那它里面的承诺就没有合同约束力,投资人只能依债券本身主张还本付息,很难主张违约。
判决的说理很短:
该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凡通过认购、受让等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该中期票据的,均视同自愿接受本募集说明书对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故该《募集说明书》是确定票据发行人与持有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载体,构成双方之间的有效合同。
三句话,三个动作。
第一,找到了「视同接受」这个条款。这句话在实务中叫合并条款或者并入条款,作用是把说明书的内容并入每一次认购、每一次受让。它的效果是:不管你是发行时买的,还是后来在二级市场受让的,只要你持有,就视为你接受了说明书里的全部约定。
第二,把说明书定性为「确定权利义务的载体」。这不是宣传口径,是合同文本。
第三,直接认定构成有效合同。
这个认定带来的后果很实际:说明书中承诺的信息披露义务,成了合同义务。违反了,就是违约,不是「监管层面的违规」。
区别在哪?违反监管规定,后果是行政处罚——谴责、罚款、暂停业务。违反合同义务,后果是民事责任——解除、赔偿。前者罚的是行为,后者赔的是损失。
本案原告要的就是后者。
顺带说一句,这个逻辑不只适用于中期票据。公司债券的募集说明书、短期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资产支持证券的计划说明书,只要写了「认购即视为接受」,效果都一样。买债的时候,那份几十页的文件就是合同,不是广告。
它瞒了两件事
判决查明的违约事实,分三块。
第一块,募集时的隐瞒。
2015 年,一家研究院设立了一家运营公司,运营公司又在境外全资设立了一家投资公司(注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后改名)。这家投资公司在 2015 年 10 月成为研究院一家国际公司的股东,持股百分之九十九;研究院自己的持股比例降到百分之一。
而发行人,是这家国际公司的全资二级子公司。
算下来,那家运营公司和那家境外投资公司,间接持有发行人百分之九十九的股权。
但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里写的是:本公司为研究院的全资三级子公司。它隐瞒了运营公司和境外投资公司的设立,也隐瞒了境外投资公司持有国际公司股权的事实。
同一份说明书里,还有一处:签署前,发行人已把持有的两家工程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出去,最终由一家投资公司受让。但说明书里,这两家公司仍然被列为发行人的全资及二级子公司。
第二块,存续期的不披露。
募集资金中有八亿元约定用于补充一家工程局的日常营运资金。2016 年 3 月、5 月,发行人两次发公告说,已把这家工程局转让给一家海南的投资公司,无需支付现金对价,从 2016 年第一季度起不再合并报表。
但转让协议什么时候签的、对价怎么付、原本为这家工程局募集的资金后来怎么处理——两份公告一个字没写。
第三块,定期报告的缺席。
说明书和披露规则都写明:每年 4 月 30 日前披露上一年度年报和审计报告;8 月 31 日前披露本年度半年报;4 月 30 日和 10 月 31 日前披露一季报和三季报。
判决认定:发行人至今未披露 2016 年年度报告及 2017 年各季度财务报表。
三块之外,还有几个旁证。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认定它存在五项违规:未披露另一只票据的利息兑付信息;未合规披露抵质押等资产受限情况;未合规披露子公司股权转让;未及时披露控股股东变更;未积极配合自律调查。协会给了公开谴责、暂停相关业务、责令整改。
评级机构从 2016 年 4 月到 11 月,多次下调它的主体长期信用等级和债项信用等级,一路降到最低一档,理由写的是「股权结构和经营性资产发生重大变动,信息披露不及时,相关信息透明度不高」。
它还出现了大量违约:另一只中期票据、一只短期融资券都没按期兑付;2016 年 12 月到 2017 年 1 月,转让了材料公司和三家工程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款未披露。
债券持有人会议提出:为这只票据提供抵押、质押或保证,增加交叉违约条款,限制处置资产——全部被拒。
2017 年 4 月 20 日,基金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兑付本息。没有回应。
这一串事实摆在一起,「隐瞒」两个字就不只是瑕疵了。
这里要插一句,说明「股权结构」这四个字为什么值得单列一项披露义务。
因为股权结构决定的不只是「谁是老板」,还有三样很实际的东西:谁最终能支配这家公司的现金流;这家公司在融资、担保、关联交易上受不受特定规则约束;以及它的信用背后站着谁。
本案的股权变动,恰恰把这三样全改了。原来登记在案的链条是「研究院—国际公司—发行人」,看上去是一家全民所有制背景企业的三级子公司。实际上的链条是「研究院—运营公司—境外投资公司—国际公司—发行人」,中间插进了两层境外主体,最终持股百分之九十九。
这个变化带来的后果,判决里有一处旁证写得很清楚:发行人子公司发行、发行人提供维好协议、流动性支持和股权回购承诺的境外债券,因为发行人百分之九十九的股权变更为非国有企业持有,触发了提前赎回事件;而该提前赎回请求已无法按时、按合同完成,发行人也没有为此发布公告。
一句话:股权结构变了,触发了境外债券的提前赎回;赎回兑不了,又瞒着不披露。这两件事连在一起,才是「隐瞒」的真实分量。
如果只把它当成一条登记信息填错了,就完全看不到风险在哪里。
什么叫「买债券的目的落空」
这是本案说理最漂亮的一段,也是它最有传播价值的地方。
一般理解,债券违约指的是「到期不还本付息」。可这只票据是永续的,没有到期日,怎么谈「到期不还」?
如果按「到期不还」的思路,原告几乎无路可走——发行人可以说:期限还没到,赎回权在我手里,我什么时候赎回是我的权利。
判决换了一个角度。
它先讲了一个很朴素的道理:债券持有人通过流通债券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是其持有债券的重要目的之一,也是债券市场存在的重要价值之所在。
这句话翻译过来是:买债的人,多数不是打算拿十几年的利息,是打算在合适的时候卖掉。债券的价值,一半在利息,一半在流动性。
接着讲披露义务的定位:披露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发行人控股股东变更、资产转让、定期财务报表等信息,属于企业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
「最低要求」四个字,把门槛压到了地板。这些不是锦上添花的自愿披露,是必须做到的基本项。
然后是因果链:
发行人多次未按约披露信息,直接影响投资者对企业信用风险、投资价值的判断,以及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从而导致涉案债券缺乏市场流通性。据此,基金公司欲通过出售票据收回本金的目的已难以实现,故未披露重大事项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三段:不披露 → 判断不了 → 没人接手 → 卖不掉 → 收不回本金 → 目的落空 → 根本违约。
这条链上,每一环都不是猜测,都有事实支撑:评级降到最低档,债券在市场上基本没有买盘;协会公开谴责、暂停业务;发行人大量违约、转移资产。
所以判决的落点不是「你还不出钱」,是「你让我没法退出」。
这个论证方式的价值,超出了永续债。凡是没有固定到期日、退出依赖二级市场的投资品种——永续债、优先股、部分资管份额——都可以套这个逻辑:如果发行人把信息搞成一团黑,导致持有人卖不掉,那就构成根本违约,不必等到「到期不还」。
判决还专门回应了一句答辩:发行人关于基金公司在认购时明知系争票据是永续债券且存在诸多风险的意见,不能对抗其未披露公司重要信息之根本违约行为以及债务履行能力根本性下降之事实。
明知是永续债,不等于同意你隐瞒。风险自负,自负的是市场风险,不是欺诈风险。
这里可以补一层区分,帮助判断什么情况下够得上「根本违约」。
一般违约和根本违约的分界线,是「合同目的能不能实现」。同样是没披露,如果只是某一期季报晚发了十天,投资人照样能买卖、能定价、能退出,那就只是一般违约,赔点损失了事。
可本案不是晚发,是根本没有:2016 年年报没有,2017 年一季报、半年报、三季报都没有。一家发债主体连续两年不公开财务数据,它的债券在市场上就没有价格——不是价格低,是没有价格。
没有价格,就没有交易;没有交易,就退不出去。这条链走到最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是靠推断,是靠市场事实。
判决还留了一句很实用的话: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关于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认购时明知系争票据是永续债券且存在诸多风险之答辩意见,不能对抗其未披露公司重要信息之根本违约行为以及债务履行能力根本性下降之事实。
这句可以拆成两层读。第一层,明知品种风险,不等于同意接受欺诈。第二层,抗辩的对象必须是同一个事实——你答辩的是「他知道这是永续债」,我认定的是「你瞒了重大信息」,两件事对不上,答辩就不成立。
实务中很多被告喜欢用「风险自负」四个字打包答辩,这个判决给出了处理方式:把「风险」和「违约」分开看,前者是投资判断,后者是合同义务。
永续债没有到期日,怎么提前拿回来
定性为根本违约之后,剩下的是路径和金额。
路径是解除合同。
判决引的是当时合同法的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是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可以中止履行。 第六十九条是中止履行后的程序:中止履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是法定解除: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
三条并用的意思很清楚:先用不安抗辩权中止,再要求提供担保,对方拒绝,最后解除。原告走的正是这条路——发催告函、开持有人会议要求担保、被拒。
解除的时间点怎么定?判决认定:自 2017 年 11 月 21 日起解除。这个日期是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解除请求的时间。
解除之后是钱。
判决判了两笔:本金五千万;自 2016 年 11 月 23 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五千万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三五计算的利息损失。
注意两个细节。
第一,利息起算日。2016 年 11 月 23 日是第二个付息日。也就是说,第一年的利息发行人付了,从第二年起就没付。判决从这一天起算,没有往前追。
第二,利率。判决说:该利率并未高于合同约定利率,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主张违约金,也没有主张更高的资金占用损失,只按票面利率算。这是一个很克制的请求,也正因此被全额支持。
为什么不要更高的?本文推测是出于可执行性考虑——发行人已经资不抵债、资产转移,判得再高也拿不到,不如把本金和票息固定下来,尽快进入执行。这是实务中的常见取舍,判决书没有写这层考虑。
还有一点值得注意:判决没有处理「永续债的赎回权」这个结构性问题。它绕开了「你有没有义务在某个时点赎回」,直接从「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这条路走过去。解除之后,还没到期的债务提前到期,赎回权的问题就自然消失了。
这是处理永续债纠纷的一个通用思路:不去争「什么时候该赎回」,去争「这份合同还能不能维持」。
这个案子对买债的人,有三条提醒。
第一条,把募集说明书当合同读,尤其是「视同接受」那句话。
很多人买债看的是评级报告和收益率,说明书几十页只扫一眼。可真正决定你能不能维权的,恰恰是那份文件。它写了发行人承诺披露什么、什么时候披露、披露到什么程度。这些承诺一旦违反,就是违约,而不只是违规。
读的时候重点看三处:股权结构那一节(有没有穿透到最终持有人)、子公司与关联方那一节(有没有已经转出去但还挂着的)、信息披露承诺那一节(具体列了哪些文件、哪些时限)。
第二条,永续债的「没有到期日」,不等于「没有退出路径」。
退出路径有两条:发行人赎回、二级市场转让。前者靠发行人,后者靠市场。市场靠什么?靠信息。信息断了,市场就没了。
所以判断一只永续债的风险,不能只看「它什么时候赎回」,要看「它的信息透明度撑不撑得起流动性」。评级连续下调、协会处分、定期报告缺席——这三样出现任何一样,流动性就已经在消失。
第三条,发现违约后,动作要成套。
本案原告做了一套完整的动作:发催告函、召开持有人会议、要求增信、被拒之后起诉。这一套走下来,法院才能认定「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不安抗辩权才成立,解除才有依据。
只发一封函就起诉,法院可能会问:你给过对方机会吗?
最后说一句这个判决的分量。
它确认了一件事:在债券市场里,信息披露不是道德要求,是合同义务;不是「说了更好」,是「不说就违约」。这个定性一旦立住,后面所有靠「瞒」来发债的做法,风险结构就变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9日,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该期债券简称15某建设MTN002,起息日为2015年11月23日,票面利率为5.35%。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计购买了该债券5000万元。现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现,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布的《募集说明书》中隐瞒了部分信息,在履约过程中又出现多项违约事件导致评级下降、并未能及时披露相关信息,致使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不能实现债券交易取得对价的合同目的。且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主要义务。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要求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本金、赔偿利息损失。
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1.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按照《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披露规则》)规定发行中期票据,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募集说明书中的重要内容以显著方式进行了提示,其内容亦不存在排除持票人主要权利、免除自己责任的情形。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投资者应自行判断和承担投资风险。
2.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如约支付涉案债券的第一年利息。《募集说明书》中对于赎回权的期限也进行了明确约定,不存在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无法兑付涉案债券本息的风险。
3.即使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享有解除权,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也无义务再按照票据存续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票据基本信息。
1.2015年11月11日,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募集说明书》称,将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2015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该债券简称15某建设MTN002。该债券期限在发行人赎回时到期,赎回权为发行人所有,投资者无回售权。票据发行利率为5.35%,采用固定利率计息。自第6个计息年度起,每5年重置一次票面利率;如果发行人不行使赎回权,则从第6个计息年度开始票面利率调整为当期基准利率加上初始利差再加上300个基点,在第6个计息年度至第10个计息年度内保持不变。起息日为2015年11月23日,付息日为自2016年起每年的11月23日;除非发生强制付息事件,本期中期票据的每个付息日,发行人可自行选择将当期利息以及按照本条款已经递延的所有利息及其孳息推迟至下一个付息日支付,且不受到任何递延支付利息次数的限制;每笔递延利息在递延期间应按当期票面利率再加300个基点累计计息。
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现持有该债券总计5000万元。
2.《募集说明书》中以粗体字形式提示:“凡通过认购、受让等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本公司发行的本期中期票据,均视同自愿接受本募集说明书对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本公司承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接受投资者监督。截至本募集说明书签署日,除已披露信息外,无其他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
3.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将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相关规则和指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在融资券存续期间,通过中国货币网、上海清算所网站定期披露以下信息: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每年8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上半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第一季度信息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信息披露时间。在中期票据存续期间,及时向市场公开披露可能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涉及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划转或报废;
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二、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涉案债券募集过程中存在不实陈述。
1.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全面披露该公司股权结构。2015年,中国某研究院有限公司设立了中国某运营有限公司。随后中国某运营有限公司于2015年全资设立了中国某投资有限公司(BVI,后改名为中国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中国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成为中国某研究院国际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99%。中国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中国某研究院国际有限公司持股比例降至1%。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中国某研究院国际有限公司的全资二级子公司。因此,中国某运营有限公司、中国某投资有限公司间接持有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99%的股权。但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募集说明书》中陈述其为中国某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全资三级子公司,隐瞒了中国某运营有限公司、中国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设立,以及中国某投资有限公司持有中国某研究院国际有限公司股权的事实。
2.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披露其子公司转让事项。《募集说明书》签署前,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两家工程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至中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最终由某投资有限公司受让前述股权。但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募集说明书》中仍将上述两家公司列为其拥有的全资及二级子公司。
三、债券存续期间,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披露重大信息。
1.未披露募集资金用途的改变。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募集资金中8亿元用于补充下属子公司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原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日常营运资金。而根据2016年3月1日及5月5日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布的《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部分下属工程局公司股权变更及减持的公告》《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部分下属工程局公司股权变更及减持情况的补充公告》显示,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某工程局转让给了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无需支付现金交易对价,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从2016年第一季度起不再对某工程局进行合并报表。对于何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如何支付对价以及涉案债券为某工程局日常经营所募集的资金如何处理等信息,两份公告中均未予以披露。
2.未披露相关定期报告。根据《披露规则》的规定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每年8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上半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但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及2017年各季度财务报表。
3.未按约披露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其他重大事项。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认定,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债券存续期间存在以下违反银行间市场相关自律规则指引的行为:(1)未披露“12某建设MTN1”利息兑付信息;(2)未合规披露公司抵质押等资产受限情况;(3)未合规披露持有部分子公司股权转让情况;(4)未及时披露控股股东变更事项;(5)未积极配合协会自律调查工作。为此,交易商协会给予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开谴责处分,暂停相关业务,责令其针对本次事件中暴露出的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的整改。
四、联合资信下调了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体及涉案债券信用等级。2016年4月至11月,联合资信多次发布了公告,逐步将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体长期信用等级及“15某建设MTN002”的债项信用等级由AA+级下调至C级。公告另载明,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和经营性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相关信息透明度不高,公司的上述变化对其融资环境或产生较大影响。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中国某(国际)有限公司发行、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维好协议、流动性支持以及EIPU的点心债由于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99%的股权变更为非国有企业所持有,导致提前赎回事件的发生。该提前赎回请求目前已无法按时、按合同完成,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对此事件作出公告。
五、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现大量违约并转移了部分资产。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11某建设MTN1”、“12某建设MTN1”等多支债券的给付义务,并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转让了其持有的某材料公司、三家工程公司的全部股权。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披露转让价款等信息。
六、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拒绝为涉案债券提供担保并提前兑付。涉案债券持有人会议要求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15某建设MTN002”的本息偿付提供抵押、质押或保证,增加交叉违约条款及限制发行人处置资产或股权,均遭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拒绝。2017年4月20日,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还本付息的催告函”,要求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兑付本息。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7)沪0101民初13670号民事判决:原告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于2017年11月21日解除;被告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本金50,000,000元;被告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损失。宣判后,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沪02民终313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了2015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
该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凡通过认购、受让等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该中期票据的视同接受《募集说明书》对各项权利义务约定。故该《募集说明书》是确定票据发行人与持有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载体,构成双方之间的有效合同。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均应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将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相关规则和指引,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承诺在所有信息披露的过程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经查明,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募集时隐瞒了注册于英属维京群岛的两家公司间接持有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99%股权以及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转让其持有的两家工程公司股权的事实;在涉案票据存续期间,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其转让某工程局股权、控股股东变更等信息,均未按约予以披露;同时,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披露其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一季度、半年度及三季度财务报表。上述行为违反了《募集说明书》的相关约定,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
债券持有人通过流通债券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是其持有债券的重要目的之一,也是债券市场存在的重要价值之所在。披露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发行人控股股东变更、资产转让、定期财务报表等信息,属于企业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多次未按约披露信息,直接影响投资者对企业信用风险、投资价值的判断,以及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从而导致涉案债券缺乏市场流通性。据此,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欲通过出售票据收回本金的目的已难以实现,故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披露公司重大事项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负有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能够证明对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以中止履行并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亦可以解除合同。现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购买本案系争债券的目的无法实现。且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现大量违约事件,转让其名下多家公司股权,造成偿债能力严重下降,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函件、债券持有人会议等形式要求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履约担保或提前兑付系争债券,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拒绝履行。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关于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认购时明知系争票据是永续债券且存在诸多风险之答辩意见不能对抗其未披露公司重要信息之根本违约行为以及债务履行能力根本性下降之事实。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自2017年11月21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现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其按年利率5.35%支付利息损失,该利率并未高于合同约定利率,法院予以支持。债券在赎回期届满前,债券发行人出现重要信息披露不实、未及时披露重要信息等违约行为以及评级下调,足以影响投资者对企业信用风险、投资价值的判断,致使债券持有人无法基于债券价格波动获取投资收益,且发行人不行使赎回权时,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券发行人构成根本性违约。投资人可据此解除合同,要求债券发行方提前赎回债券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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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沪02民终313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30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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