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吴川市某甲公司诉吴川市自然资源局房屋所有权登记案
一、案情速览
涉案房屋位于吴川市梅菉街道,是吴川市某乙公司职工宿舍,房屋下土地使用权人为某乙公司。一九九四年原吴川县人民政府向某乙公司颁发《房产所有权证》。二〇〇四年,某乙公司将三十套职工宿舍转让给陈某娣等职工,经双方共同申请并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场勘察表、收费票据等资料,同年十二月吴川市人民政府为陈某娣核发了《房地产产权证》。
二〇一〇年九月,某乙公司以涉案土地向某信用社抵押,为某丙公司一千五百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因到期未还,法院判决确认某信用社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〇一九年某信用社将包含本案在内的四千五百多万元本息债权转让给广州某公司;同年六月,原告吴川市某甲公司通过网上公开竞价购得上述债权,法院执行裁定确认其为申请执行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陈某娣等三十人以房屋在被执行土地范围内、原国土资源局将土地使用权确权给某乙公司侵害其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某乙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某甲公司以二〇〇四年为陈某娣核发《房地产产权证》侵害其优先受偿权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该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裁判要点提炼
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债权人只有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对其债权予以保护或者考虑的情形下,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行政行为发生在前、债权形成在后的,普通债权人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所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或者考虑」的债权,需具备三个特征:该债权应当是受法律保护的债权;该债权必须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业已形成或者必将形成;债权人与行政机关形成一种区别于一般债权人的特别法律关系。
三、赵律师点评
买了一份债权,为什么连告状的门都进不去
先看这个案子的结构。**二〇〇四年,政府给职工陈某娣发了房本。** **二〇一〇年,公司拿这块地抵押借款。** **二〇一九年,原告通过网上竞拍买下了这笔不良债权,成了申请执行人。** **买完债权,他发现一件事:这块地上有三十套职工宿舍,早就办了房本,是职工个人的产权。** **这意味着什么?** **意味着他拍下的这块地,上面压着三十个住户的权利。** **执行的时候,地卖不出价、或者卖不掉。** **所以他起诉,要求撤销二〇〇四年给陈某娣发的那张房本。** **法院的结论是:你没有资格告。** **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 **为什么?** **不是因为他的理由不成立,而是因为他根本不在「有权起诉的人」这个圈子里。** **这就涉及行政诉讼里一个绕不开的概念:原告资格,或者说「利害关系」。**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关键词是「利害关系」。** **什么是利害关系?** **不是「这个行为影响了我赚钱」,而是「这个行为在法律上直接处分了或者影响了我的权利」。** **法院在本案里划了一条清晰的时间线:** **行政行为发生在二〇〇四年;原告的债权形成于二〇一九年。** **行为在前,债权在后。** **行政机关在二〇〇四年发证的时候,怎么可能会去考虑十五年后才出现的某个债权人的利益?** **不可能。** **所以这个债权,不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保护或者考虑」的范围内。** **这个逻辑听着有点冷酷,但它是必要的:** **如果任何债权人因为债务人财产减少就能起诉行政机关,那所有的登记行为、许可行为都会处在永久可诉的状态,行政秩序就崩了。**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到底怎么判断
这一块是行政诉讼法里技术性最强、也最容易栽跟头的地方。**判断标准,可以拆成三层。** **第一层,是不是「相对人」。** **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人——被处罚人、被许可人、被登记人——当然是相对人,一定有资格。** **本案原告不是相对人,房本上的权利人是陈某娣。** **所以要走第二层。** **第二层,是不是「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的判断,实务中通常看三点:** **一是权利是否受到实际影响。** **不是「可能受影响」,是「已经或者必然受影响」。** **二是这种影响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比如相邻权人、同业竞争者、共有人,都是典型的利害关系人。** **三是影响是否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就已存在或者可以预见。** **这一条就是本案的核心。** **第三层,有没有特别法的限制。** **比如本批另一个案子(颜某某等五人诉住建局案),业主起诉业委会备案,要受「双过半」的限制;再比如公益诉讼,有专门的原告资格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专门规定了债权人的原告资格: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以保护或者考虑的债权除外。** **这一条是本案的直接依据。** **它的意思是:原则上,债权人不具备起诉行政机关涉债务人财产行为的资格;例外是「应当予以保护或者考虑」。** **为什么要设这个原则?** **因为债权是相对的,债务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原则上不影响债权的存在,只影响债权的实现;而债权实现的问题,应当通过民事上的撤销权、代位权、执行异议等制度解决,不需要动用行政诉讼。** **这个分工,是法律体系的基本安排。** **理解了这一层,就能理解为什么本案原告败诉——他不是没有道理,他是走错了门。**
哪三种债权,算是「应当保护或者考虑」
本案的裁判要点,把例外情形具体化成了三个特征,这三点非常有价值。**第一,该债权应当是受法律保护的债权。** **什么意思?** **赌债、非法集资形成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且对方提出抗辩的债权,都不受法律保护,自然也谈不上让行政机关「考虑」。** **本案的债权是金融借款债权,受法律保护,这一条过了。** **第二,该债权必须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业已形成或者必将形成。** **这一条本案没过。** **二〇〇四年的登记,二〇一九年的债权,中间隔了十五年。** **「必将形成」怎么理解?** **典型情形是: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至时债权确定。** **比如行政机关作出行为时,当事人之间已经签了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后来成就了,这种债权就可能被认定为「必将形成」。** **第三,债权人与行政机关形成一种区别于一般债权人的特别法律关系。** **这一条最难,也最有分量。** **什么叫「特别法律关系」?** **典型的是抵押权人。** **抵押权是物权,不是普通债权;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登记状态有直接的法律利益。** **所以如果行政机关把抵押物错误登记到别人名下,抵押权人可以起诉。** **还有税收债权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也常被认定为具有特别法律关系。** **本案原告是什么?** **他买的是债权,同时通过执行裁定成了申请执行人,对涉案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但要注意:这个优先受偿权是**基于抵押权的**,而抵押权设立于二〇一〇年,晚于二〇〇四年的房本登记。** **所以即便是抵押权人,他的抵押权也是在登记之后才设立的。** **设立在后,就不在「作出行为时应当考虑」的范围。** **这就是本案的关键:不是「债权人一律不能告」,而是「你的权利来得太晚」。** **如果顺序反过来——先有抵押权,后有错误的登记——结论可能完全不同。**
时间顺序,为什么这么重要
这个案子最值得记住的一句话是:行政行为发生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后。**听起来像常识,但它在实务中的杀伤力极大。** **为什么时间顺序这么关键?** **因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以「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为判断基准的。** **法院审查一个二〇〇四年的登记行为,看的是二〇〇四年的事实:申请人提交了什么材料、登记机关审了什么、当时的法律怎么规定。** **不可能拿二〇一九年的情况去倒推二〇〇四年的对错。** **这就是「行为时法」原则。** **由此推出一个结论:只有那些在行为作出时**已经存在或者可以预见**的权利,才可能被行政行为「侵害」。** **后来的权利,只能承受既成事实。** **这个原则,在很多领域都有体现:** **规划许可核发后,后来买房的人不能以「采光受影响」起诉规划许可——如果这个影响在核发时就是既定的;** **土地出让后,后来的相邻权人不能要求撤销出让行为;** **公司设立登记后,后来的债权人不能以「注册资本虚高」起诉登记机关。** **这些规则看起来对后来者不利,但它保护的是一个更重要的东西:行政行为的安定性。** **否则,任何一个行政行为都可以被几十年后的某个权利人挑战,社会就没法运转了。** **那后来者的救济在哪里?** **在民事。** **本案原告完全可以走民事路径:** **主张某乙公司转让已抵押的土地构成无权处分,主张买卖合同无效;** **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主张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产权的关系;** **如果认为债权转让时出卖方隐瞒了房屋权属状况,可以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 **这些路都比行政诉讼更对症。** **所以这个案子给实务的第一条提示是:先判断「我该走哪条路」,再研究「我有没有道理」。** **走错程序,道理再足也没用。**
买不良资产,要查的不是价格,是底层资产
这个案子还有一层现实意义:它展示了一个不良资产投资者的典型误判。**原告是通过网上公开竞价买到这笔债权的。** **四千五百多万元本息,成交价多少不知道,但打折是必然的。** **他大概算了账:抵押物是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多少,处置后能收回多少,中间的差价就是利润。** **但他漏了一件事:这块地上有三十套职工宿舍,二〇〇四年就办了房本,是职工个人的产权。** **这意味着,「地」和「房」是分离的。** **按照「房地一体」原则,处置土地使用权时,地上的房屋要一并处理;而房屋属于职工,职工又拥有法定的居住权益。** **结果就是:这块地很难处置,或者处置价格大打折扣。** **这个教训,对所有做不良资产的人都有用:** **买债权之前,必须做「底层资产穿透调查」。** **查什么?** **第一,不动产登记簿。** **不光查抵押物本身,还要查抵押物所在宗地上的全部登记情况——有没有其他权利人、有没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有没有查封、有没有异议登记。** **第二,现场勘查。** **登记簿上写「空地」,现场可能是三十户人家住了二十年。** **本案的三十套宿舍,是二〇〇四年转让给职工的,登记齐全、手续完整。** **第三,诉讼档案。** **这块地上已经打过多少官司、有什么判决、有没有正在进行的诉讼。** **本案的二〇一九年那场行政诉讼(陈某娣等三十人起诉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就是一个明确的预警信号。** **第四,政策风险。** **职工宿舍、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小产权房,这些类型的历史遗留问题,处置难度远高于普通商品房。** **这几项查完,再出价。** **几百块的调档费、几天的实地走访,抵得上几百万的亏损。** **最后说一句法理上的话:**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制度,本质上是在「保护权利」和「维护行政秩序」之间划线。** **这条线画在哪里,决定了谁能进门。** **本案的线画在「行为时」,看似对后来者苛刻,实则是让每一种权利找到它该走的门——债权走民事,物权走行政,各有各的路。** **找对门,比敲得响更重要。**
他买的是一笔债权,不是一张状纸——行政行为在前、债权在后,法院的门就不朝他开。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涉案房屋位于吴川市梅菉街道人民中路××号,是吴川市某乙公司职工宿舍,房屋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吴川市某乙公司。1994年,原吴川县人民政府向吴川市某乙公司颁发了涉案房屋的粤房证字第4521×××号《房产所有权证》。2004年,吴川市某乙公司将30套职工宿舍转让给陈某娣等职工。经吴川市某乙公司、陈某娣共同申请,并提交了粤房证字第4521×××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场勘察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等有关资料,2004年12月,吴川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某娣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C3117×××号《房地产产权证》。2010年9月26日,吴川市某乙公司以涉案土地向吴川市某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某信用社)作为抵押,为吴川市某丙公司15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因吴川市某丙公司到期未还款,吴川市某乙公司与某信用社、李某杰、陈某乙、李某康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吴川市人民法院和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5)湛吴法塘民初第73号民事判决和(2017)粤08民终21号民事裁定,裁决某信用社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某信用社与广州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信用社将对包括吴川市某丙公司在内的4501多万元本息债权转让给广州某公司。2019年6月3日,原告吴川市某甲公司通过网上公开竞价购得上述债权。后吴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883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吴川市某甲公司为申请执行吴川市某丙公司、李伟杰、陈某乙、李华康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2019年11月25日,陈某娣等30人以其房屋在涉案被执行土地范围内,原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吴川市某乙公司侵害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粤0891行初50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吴川市某乙公司名下的吴府国用(2010)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决后,吴川市自然资源局及某信用社不服,提起上诉。该案尚未生效。
广东省湛江市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粤0891行初385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川市某甲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吴川市某甲公司提出上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粤08行终27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是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2004年12月吴川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某娣核发粤房地证字第C3117×××号《房地产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主张其因在2019年购买到吴川市某信用合作社对吴川市某丙公司、吴川市某乙公司的债权,并对涉案土地具有优先受偿权,吴川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对其实现债权产生影响,遂提起本诉,请求撤销涉案《房地产产权证》的登记行为。但因原告对涉案土地的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只有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对其债权予以保护或者考虑的情形下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吴川市某甲公司于2019年方对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享有债权,而涉案房屋登记发生在2004年,行政行为发生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后,很显然行政机关在对涉案房屋登记时,对后来才发生的土地抵押权的债权保护问题不是其在进行房屋登记时应当考虑的范畴,不符合以上“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以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情形”之规定。
故吴川市某甲公司与取得优先受偿权之前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以债权实现受到损害为由提起本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的条件,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通常情况下,普通债权人与行政机关就债务人的财产作出的不利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但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以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所谓“应当予以保护或者考虑”的债权,需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其一,该债权应当是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其二,该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必须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业已形成或者必将形成。其三,债权人与行政机关形成一种区别于一般债权人的特别法律关系。
相关案例
- 戚某诉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案(行政登记|(2020)沪7101行初640号)
- 昆山某某公司诉昆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案(行政登记|(2018)苏0508行初214号)
- 某置业公司诉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房屋所有权登记案(行政登记|(2021)苏06行终415号)
延伸阅读(站内文章)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相关栏目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20)粤08行终271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2-3-006-00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