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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昆山某某公司诉昆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案

案号:(2018)苏0508行初214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 行政登记 · 一审 · 2020-11-2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〇八年十月,昆山某某公司受让取得昆山市C25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三万四千二百二十三平方米),在该地块进行游站商业中心项目建设。二〇一三年十月,公司向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地下商业情况说明》,申请将六千七百五十四点九一平方米地下空间用于地下商业开发,不对外进行销售。同年十一月,公司、国土资源局、花桥开发区管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增加地下一层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商业,公司补交了土地出让金。

二〇一五年十月,昆山市人民政府向公司颁发了地下一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事栏记载:不得对外分割销售。二〇一六年六月,公司领取了地下室一至四十三室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每份备注栏均载明不得对外销售、如需二手房转让须先征得管委会同意。二〇一七年三月,公司申请办理一份产证的不动产变更登记;四月,国土资源局颁发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注明「新建,办理自用房手续,不得对外销售。如需进行二手房转让,必须先行征得花桥开发区管委会同意」。

公司认为附记内容限制了其物权,导致其高息融资,起诉请求撤销附记内容并赔偿损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判决:撤销该不动产权证书附注栏中「不得对外销售。如需进行二手房转让,必须先行征得花桥开发区管委会同意」的内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事项由法律规定,登记中任何涉及对不动产的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均必须有法律依据。登记机关将缺乏法律依据的约定内容予以登记,有违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请求撤销相关登记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换发不动产权证书涉及权利状态、附记事项变化的,属于变更登记,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审理不涉及权利主体变动的行政变更登记案件,有权对原登记行为中的错误登记事项一并审查并予以纠正。

三、赵律师点评

房本上多了一行字,这行字能不能告

先看被诉的是什么。**不是房本本身,是房本附记栏里的两句话:「不得对外销售。如需进行二手房转让,必须先行征得花桥开发区管委会同意。」** **公司起诉要求撤销这两句话,并赔偿损失。** **被告的第一道防线大概是:这只是换证,不是新的行政行为,不可诉。** **法院没有采纳,理由写得很细:案涉二〇一七年的不动产权属登记并非是简单的对二〇一五年、二〇一六年两次发证的合并换证,还涉及权利状态、附记事项的不同等变化,应属于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这段话的技术含量很高,拆开看有三层。** **第一层,区分「换证」和「变更登记」。** **换证是内容不变、只是换了个本子(比如旧证换新证、机构改革后换发);变更登记是内容变了。** **内容变了,就是新的行政行为,就可诉。** **第二层,什么叫「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本案的附记写着「不得对外销售」——这直接剥夺了所有权人最核心的处分权能之一。** **不能卖,就只能自持、出租、抵押。** **这对一个商业地产项目来说,是根本性的限制。** **所以是「实际影响」,不是「轻微影响」。** **第三层,换证时可以一并审查原登记。** **裁判要点说:人民法院审理不涉及权利主体变动的行政变更登记案件,有权对原登记行为中的错误登记事项一并审查并予以纠正。** **这一条很实用。** **因为实践中,附记内容往往是在最初登记时就写上去的,后来换证只是照抄。** **如果严格按「只能审查本次行为」的逻辑,法院就只能审「换证时有没有抄错」,审不了「这行字当初该不该写」。** **本案确立的规则是:可以一并审。** **这就避免了「每次都只能告换证,永远告不到源头」的死循环。** **对当事人来说,这条规则的价值在于:不用去追诉一个可能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老登记,直接在换证行为里把问题解决。**

登记簿能记什么,不能记什么

这是本案的实体核心,也是最有价值的一条规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的事项: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注意第三项:「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这一项看上去很宽,好像什么都能记。** **但法院的解释是:登记中任何涉及对不动产的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均必须有法律依据。** **换句话说,登记簿不是留言板,不是谁想写什么就写什么。** **写上去的每一句限制,都必须能指向一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案的「不得对外销售」,指向哪里?** **指向的是三方的补充协议——公司、国土资源局、管委会签的。** **协议是合同,合同的约定能不能变成登记簿上的限制?** **法院的答案是:不能。** **理由是物权法定原则。**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这句话的意思有两层:** **第一,物权的种类法定——你不能自己发明一种「使用权」「收益权」。** **第二,物权的内容法定——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这四项权能的范围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增减。** **所以,公司跟政府签协议,自愿承诺「不对外销售」——这个承诺在合同法上是有效的,公司要受它约束;但它不能变成物权上的限制,不能写进登记簿,不能对抗第三人。** **这个区分非常重要:** **合同上的义务,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 **登记簿上的限制,会约束所有人,包括未来的买受人、抵押权人。** **把合同义务「升格」成物权限制,等于用一份协议改写了物权的内容。** **这正是法院说的「有违物权法定原则」。** **那政府怎么办?** **如果确实需要限制销售——比如为了防止炒地、为了保证产业用途——可以写进出让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可以设定专门的管制措施,比如限售政策;可以通过规划条件约束。** **这些都不需要写进登记簿。** **写进登记簿,是手段和目的不匹配。**

「我签了协议,为什么还能反悔」

这是本案最容易被误解的地方,必须说清楚。**有人会问:公司自己在补充协议里承诺了「不对外销售」,怎么转过头来告政府?这不是出尔反尔吗?** **法院的态度其实很明确,判决书里有一句话:至于昆山某某公司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案涉不动产处置的约定、承诺,应通过其他途径依法处理。** **「通过其他途径依法处理」——这句话的意思是:协议还是有效的,政府还是可以依协议追究公司的违约责任。** **但协议归协议,登记归登记。** **两个层面,两套规则。** **这个处理方式,体现了法律体系的分工:** **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审查的是合法性——有没有法律依据;** **协议是民事(或者行政协议)行为,审查的是效力——有没有违约。** **法院撤销附记,不等于说公司可以随便卖;** **公司如果卖了,政府仍然可以依协议追责,甚至收回土地。** **所以这不是「让违约者得利」,而是「让每种责任回到它该在的轨道上」。** **实务中这个区分特别有用。** **比如政府跟开发商签协议,约定「必须引进某某产业」「必须自持多少年」「必须配建幼儿园」。** **这些约定,如果写进土地出让合同,是有效的,可以追责;** **如果写进不动产登记簿,就会面临本案的问题——除非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依据。** **哪些限制是有法律依据的?** **举几个例子:** **查封、预查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保全规定;** **抵押、异议登记——依据民法典物权编;** **预告登记——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 **「限制转让」的保障性住房——依据专门的住房保障法规、规章。** **这些都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可以登记。** **而「必须征得某某管委会同意」这类,通常没有上位法依据,属于典型的「以登记代管理」。** **这也是本案最有推广价值的一句话:行政管理的手段,要在行政管理的工具箱里找,不要往登记簿里塞。**

损失为什么没赔

公司还请求赔偿损失,理由是附记限制了物权,导致其高息融资。**法院驳回了。** **理由有两层。** **第一层,限制的范围有限。** **判决书写的是:案涉不动产登记中限制的仅是不得销售,但不影响其出租、抵押等权利,昆山某某公司仍可进行相应利用、处分。** **这句话点出了一个事实:附记只限制「销售」,不限制「出租」和「抵押」。** **一个商业地产项目,主要收益来源本来就是租金;能出租、能抵押,核心价值并没有被剥夺。** **第二层,因果关系不成立。** **判决书写的是:其所称相关损失与涉案登记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高息融资」是一个商业结果,取决于企业的信用状况、市场环境、融资渠道、谈判能力,很难说是因为房本上多了一行字。** **要证明因果关系,公司需要拿出证据:因为这一行字,某家银行拒绝了贷款;或者因为这一行字,利率上浮了多少个百分点。** **这种证明在实践中极难完成。** **所以本案的赔偿请求被驳回,是证据问题,不是法律问题。** **这里给实务一条提示:** **行政赔偿的举证责任,原则上是「谁主张谁举证」。** **原告要证明:有损害、损害与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损害的范围和数额。** **仅仅说「因为你这个行为我受到了损失」,不够。** **要有对比:同类企业、同类项目、同一时期的融资成本是多少;你的是多少;差额部分,能不能归因于这个行为。** **这种证据,通常需要专业机构出具意见。** **成本高、周期长,所以实务中行政赔偿的成功率不高。** **更现实的策略是:先争取撤销违法行为,把障碍清掉;赔偿另案主张,或者作为谈判筹码。** **本案原告就是这么做的——撤销赢了,赔偿输了,但撤销的意义远大于赔偿。** **因为那一行字不撤,这个项目永远卖不掉。**

这个案子给三类主体的启示

第一类,开发商。**拿地的时候,政府可能会提各种要求:自持比例、产业引入、限售年限、配建义务。** **这些要求,要看它写在哪里。** **写在出让合同里——是合同义务,违约要担责,但可以通过谈判、履行、变更来处理。** **写在不动产登记簿里——是物权限制,会跟着房子走,影响每一个后续权利人,而且很可能因为没有上位法依据而被撤销。** **签合同的时候就要分清:哪些是「我承诺的」,哪些是「登记上要写的」。** **如果对方坚持写进登记簿,要问一句:依据是哪一条法律、行政法规?** **问不出来,就有本案的先例可以援引。** **第二类,不动产登记机构。** **这条规则要刻在脑子里:凡是要写进登记簿的限制,先找法律依据。** **找不到,宁可不写。** **写了,可能被撤销,还可能引发赔偿。** **实务中常见的「无依据附记」有:** **「不得转让」「不得抵押」「须经某某单位同意」「仅限某某使用」——如果背后没有法规支撑,都属于风险项。** **第三类,买房人。** **看房本的时候,别只看面积和权利人,一定要看附记栏。** **附记栏里的每一句话,都可能是限制。** **如果看到「不得对外销售」「须经某某同意」,要问清楚来源和依据。** **有些是合法的限制(比如保障房、限售房),有些可能是无依据的附记。** **前者你必须接受,后者可能成为谈判筹码,甚至可以通过诉讼清除。** **最后收一句:登记簿是权利的公示,不是管理的工具。** **它的每一行字,都应该能被一条法律解释。** **解释不了的,就不该写上去。** **本案撤销的不是两句话,是一种「以登记代替管理」的习惯。**

房本上的两行字,找不到一条法律撑腰——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协议改不了它。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08年10月,昆山某某公司受让取得昆山市C25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34223平方米),在该地块进行游站商业中心项目建设。2013年10月,该公司向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地下商业情况说明》,申请将6754.91平方米地下空间用于地下商业开发,不对外进行销售。2013年11月,该公司、昆山市国土资源局、花桥开发区管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增加地下一层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6754.91平方米,用途为商业,该公司补交了土地出让金。

2015年10月,昆山市人民政府向该公司颁发了地下一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该证记事栏记载:不得对外分割销售。2016年6月,该公司领取了地下室1-43室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每份登记证明的备注栏均载明:不得对外销售;如需进行二手房转让,必须先行征得花桥开发区管委会同意。2017年3月,该公司向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游站商业中心地下室商业办理一份产证的不动产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了相关材料。昆山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核后于2017年4月向该公司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记载:面积为土地使用权面积6754.9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6754.91平方米;附记栏中注明:“新建,办理自用房手续,不得对外销售。如需进行二手房转让,必须先行征得花桥开发区管委会同意。

”该公司认为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向该公司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上的附记内容限制了其物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导致其高息融资,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昆山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上述不动产权证书上的附记内容,并赔偿损失。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18)苏0508行初21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的不动产权证书附注栏中 “不得对外销售。如需进行二手房转让,必须先行征得花桥开发区管委会同意”的内容。二、驳回昆山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2017年不动产权属登记并非是简单的对2015年、2016年两次发证的合并换证,还涉及权利状态、附记事项的不同等变化,应属于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事项已作出明确规定,登记中任何涉及对不动产的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均必须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作出的案涉不动产登记的附记内容“不得对外销售。如需进行二手房转让,必须先行征得花桥开发区管委会同意”系对昆山某某公司物权的限制,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应当登记的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的事项范围,该附记记载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基于对行政行为全面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不涉及权利主体变动的行政变更登记诉讼案件中,有权对原登记行为中的错误登记事项一并审查并予以纠正。至于昆山某某公司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案涉不动产处置的约定、承诺,应通过其他途径依法处理。案涉不动产登记中限制的仅是不得销售,但不影响其出租、抵押等权利,昆山某某公司仍可进行相应利用、处分,且其所称相关损失与涉案登记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不动产登记系对物权的公示,涉及民事、行政双重法律关系,既应遵循物权法定等民事法律规范,又应符合不动产登记相关行政法规。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无权通过约定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登记机关如将缺乏法律依据的约定内容进行登记,有违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请求撤销相关登记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18)苏0508行初214号 审理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2-3-006-00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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