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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王某余、秦某英容留卖淫案

案号:(2013)通中刑终字第13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 二审 · 2013-04-2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零一二年三月六日,江苏海安县曲塘镇的一家浴室。公安机关查获两名浴客在此嫖娼,随后又分别查获十九名嫖客和两名卖淫女,并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给这些人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

同年五月二日,公安机关把这个案子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只对其中九名嫖客和两名卖淫女,按刑事诉讼程序重新收集了证言。此后检察院以王某余、秦某英犯介绍、容留卖淫罪提起公诉。法院要求对剩下的证人证言重新收集或者转化,检察机关没有补。

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只认定容留九次,判处王某余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秦某英有期徒刑八个月。两名被告人不上诉,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治安案件里形成的言词证据可以直接当刑事证据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收集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一般不得直接作为刑事证据,应当由侦查人员依照刑事诉讼法重新收集或者转化。未经重新收集、转化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兼具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重职能,其在办理治安案件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同样适用上述规则。重新收集或者转化的言词证据,仍须经法庭查证属实、收集程序合法,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赵律师点评

十九个人,和最后认定的九次

先把时间线摆清楚,因为这个案子的全部意义,都藏在这条时间线里。

**二零一二年三月六日,治安查处。**

海安县曲塘镇的一家浴室,老板是王某余、秦某英夫妇。这一天,公安机关在这儿查获两名浴客嫖娼。顺着往下查,又分别查获了十九名嫖客和两名卖淫女。

请注意这一天的身份:这是治安案件。给这二十一个人做笔录,用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询问、记录、签字。程序不算松,但和刑事侦查的标准不是一回事。

**二零一二年五月二日,刑事立案。**

同一起事实,转了刑事案件。立案之后,公安机关做了一件很关键的事:对其中九名嫖客和两名卖淫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重新收集了证言。

剩下十名嫖客,没有重新取证。

**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一审。**

检察院起诉的罪名是介绍、容留卖淫罪。指控的逻辑很自然:十九个嫖客,就是十九次。

但法院要求检察机关,把治安阶段形成的那些证人证言,按照刑事诉讼法重新收集或者予以转化。

检察机关只拿来了九名嫖客、两名卖淫女的证言。

于是法院只认定:容留他人向九名嫖客卖淫,共计九次。

判决:王某余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秦某英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审。**

两名被告人没有上诉。提出抗诉的是检察院,抗诉理由只有一条:**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案件过程中形成的言词证据,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一场官司,争的不是「有没有容留」,而是「那十九份笔录能不能用」。这句话听起来很技术,但它决定了一个人坐三年三个月还是更久。

还有一个细节值得单独说:这些笔录当时是怎么做出来的。

治安案件的询问,依据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做笔录的地点在派出所或者执法办案场所,形式是问一句、记一句,记完让被询问人核对、签字、按手印。全程可能有录音录像,也可能没有。

刑事讯问不一样。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的地点、时间、人数、告知义务都作了规定:讯问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有上限;讯问笔录要交本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这些差别听起来琐碎,落到证据上就是一个问题:**同样一句「我在这儿嫖过」,在两种程序下的可靠程度不一样。**

治安询问没有告知辩护权这一环,被询问人也不知道自己说的话将来可能用在刑事案件里;刑事讯问则要求告知,要求有辩护人在场的可能。

判决书用的词是「言词证据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容易发生变化」。这句话的专业含义是:言词证据的可靠性,高度依赖取证程序的严密程度。程序越松,变数越大;变数越大,就越需要在一个更严的程序里重新固定一次。

这就是为什么规则要求「重新收集」,而不是「形式上补个签字」。

哪些证据能直接用,哪些必须重来

这是全案的核心规则,也是普通人最容易忽略的一条分界线。

刑事诉讼法有一条常被引用、却很少被真正读懂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写着: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注意这个清单里有什么、没有什么。

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没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

这不是立法时的疏忽,是刻意的取舍。判决书把这个道理讲得非常清楚:

**第一,言词证据主观性强,容易变。**

同一件事,今天问是一个说法,明天问是另一个说法;面对不同的讯问人、在不同的场所、被不同的语气问,说出来的东西会不一样。正因为容易变,才要在最严格的程序下再固定一次。

**第二,行政程序取言词证据,没有刑事侦查那么严。**

刑事讯问有同步录音录像的要求,有律师在场权的边界,有非法证据排除的整套规则在后面顶着。治安案件的询问没有这一整套。程序强度不同,产出的证据不能用同一把尺子量。

所以规则是:**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一般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重新收集。**

「一般」两个字留了一个口子:确实无法重新收集,但有证据证明取证程序合法,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例外。

这个口子在本案里没有被打开。十名嫖客,没有重新取证,也没有说明为什么无法重新取证。

还要多说一句本案的特殊之处:取证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执法机关,又是刑事侦查机关,同一批人、同一间办公室,换个程序就换了身份。这种「双重职能」最容易让人误以为:反正都是警察问的,有什么不一样。

判决书的回答是:不一样。**取证活动未必就是刑事侦查,也可能是行政执法。**判断一份笔录的性质,看的不是谁问的,而是当时按什么程序问的、以什么身份问的。

把这条分界线做成一张清单,会更清楚。

**可以直接进刑事案卷的:**

物证——现场查获的物品、器具、账本实物; 书证——租房合同、记账本、收款收据、考勤表;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画面; 电子数据——手机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支付平台流水、订房系统后台数据。

这四类有一个共同点:**它们是「物」,不是「话」。**物不会因为被谁问了一句就改口,它的证明力取决于它本身,而不是取得它的程序。所以行政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可以直接用。

**原则上必须重新收集的:**

证人证言——嫖客说的、服务员说的、邻居说的; 当事人陈述——老板自己说的、被抓现场的人说的; 被害人陈述——这一条实践中最容易被忽略。

这三类也有共同点:**它们是「话」。**同一个人,对着不同的问话人、在不同的时间、被不同的语气问,说出来可能完全不同。

本案里被要求重来的,正是第二类——十九名嫖客的证言。

还有一类介于两者之间,需要单独看:**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它形式上像「话」,实际上是「人对物的识别」。司法实践中通常要求按刑事程序重新组织辨认,因为辨认的环境、陪衬物的设置、主持人的身份,都会实质影响结果。治安阶段在派出所走廊里随口指认一下,和刑事程序中按规则组织的辨认,证明力不是一回事。

重做一遍还不够,还得查证属实

如果规则只到上一步,那事情就简单了:凡是治安阶段做的言词笔录,全部推翻重来,重来过的就能用。

但本案二审又往前推了一层,而且这一层同样重要。

重新收集了,不等于就能定案。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是: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句话对「转化来的证据」同样适用,一点也不打折。

本案二审里,出庭检察员又提交了三名嫖客重新收集的证言。看上去是补救了,但质证时被告人明确不认可。

法院审查后认为:**这三名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他们三个人在涉案浴室与卖淫女发生过卖淫嫖娼行为,不能证明王某余、秦某英明知卖淫女卖淫而予以容留。**

这句话值得逐字读一遍。它说的是:「有人在这儿嫖过」是一个事实;「老板娘知道并允许」是另一个事实。前者不能自动推出后者。

容留卖淫罪的构成,不只是「场所有人在卖淫」,还要「明知而提供场所」。三名嫖客的证言能证明前半段,证不了后半段——尤其是「明知」。

所以这三份证言被排除在定案根据之外。

于是数字再变一次:从九次里再去掉这三个人,最终认定还是九次——因为前一轮重新收集的九名嫖客证言里,并没有包含这三个人。二审增加的这三份,等于白收集。

这里藏着一个很实用的判断标准:**证据能不能用,看两关。第一关是有没有按对的程序收集;第二关是收集来的东西能不能证明构成要件。**

很多人只盯着第一关,觉得程序补上了就没事了。实际上第二关才是真正决定胜负的地方——补了程序,证不出要件,一样没用。

那个「例外口子」,值得单独说清楚,因为它常常被误用。

规则的原话是:特殊情形下,如果言词证据确实无法重新收集,但有证据证明取证程序合法,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可以例外纳入。

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第一,「确实无法重新收集」。** 证人死亡、重病无法表达、长期出境下落不明、经多次通知拒不到场且已穷尽手段——这些才算「确实无法」。嫌麻烦、找不到人、办案期限紧,都不算。

**第二,「有证据证明取证程序合法」。** 不是「我们当时是依法办的」这句话,而是要有材料:询问通知书、同步录音录像、两名以上办案人员的签名、被询问人核对签字的笔录原件。

**第三,「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孤立的一份证言不行,必须有别的证据从旁支撑——转账记录、监控、同案人供述、场所的租赁合同。

本案为什么没走通这个口子?因为十名嫖客既没有重新取证,也没有说明为什么无法重新取证,更没有提交证明取证程序合法的材料。三个条件一个都没碰。

反过来看,辩护律师遇到这类案件,可以顺着这三个条件逐条打:你说无法重新收集,证据呢?你说程序合法,材料呢?你说能印证,印在哪儿?

这三问,比笼统地主张「程序违法」有效得多。

数字从十九变九,刑期跟着变

现在把这条规则换算成刑期,就知道它有多重。

容留卖淫罪的量刑,和「容留人次」直接挂钩。十九次和九次,是两个不同的量刑档次。

本案一审判的是三年零三个月。这个数字放在容留卖淫罪里,属于中间偏上的位置。

如果十九份笔录全部被采信,十九次容留,量刑会往上走;如果只有九次,就是现在这个结果。

所以检察院才要抗诉。抗诉的理由不是「事实认定错了」,而是「证据规则用错了」——在检察机关看来,那些笔录本来就该能用,法院剔掉十份等于放纵。

法院的回答是:不是放纵,是这份证据进不了刑事案卷。

这个逻辑对一个普通人意味着什么?

**第一,你在治安案件里说的话,和你在刑事案子里说的话,法律地位不一样。**

被带到派出所问话,多数人分不清自己是在「配合治安调查」还是在「接受刑事讯问」。这两个身份差别巨大:前者形成的言词材料,刑事诉讼中原则上要重来;后者才直接进卷。

如果办案人员在某一次问话里,实际上已经在查刑事线索,却仍然按治安程序做笔录,这份笔录后面很可能要重做。当事人当场说的每一句话,都值得先问一句:「我现在是按什么程序在接受询问?」

**第二,重新做一遍,你有机会改口,但要承担改口的后果。**

言词证据要重新收集,意味着同样的问题会被再问一次。这一次的答案如果和治安阶段不一样,两份材料摆在一起,办案机关会追问哪一份是真的。改口不是免费的。

**第三,本案还说明,法院会主动要求补正。**

一审法院不是简单地「有多少用多少」,而是明确要求检察机关重新收集或者转化。这说明这条规则在实践中有牙齿,不是纸面上的。

**第四,单位、场所经营者最该记住的一句。**

容留类犯罪的核心是「明知」。场所里发生过什么,你未必知道;但一旦被认定「知道且允许」,性质就变了。本案里法院把「发生过」和「明知容留」分开审查,恰恰提示:辩点往往不在有没有那件事,而在有没有那个「明知」。

最后给场所经营者三句实在话。

**第一句:笔录不是只有一份。**

治安查处时做的询问笔录,和刑事立案后重新做的讯问笔录,是两份不同的材料。如果案子后来转了刑事,办案机关有义务重新做。你在治安阶段说的话,不能想当然地以为「就这样定了」。

**第二句:「明知」是这类案子的真正战场。**

容留卖淫罪的核心不是「场所有人在卖淫」,而是「你明知并容留」。本案里,二审重新收集的三名嫖客证言,就是因为证不出「明知」而被排除。

反过来说,能证明「不明知」的材料,价值极高:租赁合同里写明用途、巡查记录、发现异常后的处理记录、报警记录、员工培训记录。这些东西平时看着没用,出事的时候是护身符。

**第三句:账本和流水比嘴硬。**

这类案件里最硬的证据,往往不是谁说了什么,而是收了多少钱、什么时候收的、怎么分的。转账记录、收款码流水、房间使用登记,都是实物类电子数据,行政程序取得的也能直接用。

一句话总结:**在治安阶段少说话,在平时多留痕。**

还有一个维度值得补充:**这类案件里,量刑是怎么被证据数量推动的。**

容留卖淫罪的量刑,实践中主要看三个东西:容留人次、有无未成年人、有无组织行为。

人次怎么算?一次一人算一次。本案检察院按十九名嫖客算十九次,法院按采信的证言算九次。

九次和十九次,跨的是量刑档次。三年零三个月这个刑期,对应的是「五年以下」这一档里的中段;如果认定十九次,再加上其他情节,很可能往五年以上走。

这就是为什么检察院要抗诉——不是事实有争议,是次数认定有争议,而次数直接决定刑期。

再看两名被告人的差别:王某余三年零三个月,秦某英八个月。

夫妻共同经营同一家浴室,为什么差这么多?

判决书没有展开,但通常的考量是:谁在实际经营、谁在提供场所、谁收取费用、谁对容留行为有决定权。老板娘如果只是协助、没有分成、没有决策权,就可能被认定为作用较小。

这个细节提示一件事:**共同犯罪里的「作用」,是可以靠证据区分的。**谁签的租赁合同、谁收的钱、谁排的班、谁跟卖淫女对接,这些日常的经营痕迹,事后都会变成量刑依据。

最后一句:本案两名被告人都没有上诉,只有检察院抗诉。这说明她们对定罪没有异议,争的是次数。而次数之争,说到底还是证据之争。

这个案子不长,事实也不复杂,但它把一条很容易被忽视的规则摆到了台面上:**在治安案件里说过的話,不能想当然地搬到刑事案件里去用。**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直接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一般要重新收集或者转化。这条分界线的背后,是两种程序的严格程度不同,也是对「口供易变」这件事的清醒认识。

对办案机关来说,这意味着治安阶段发现刑事线索后,该重来的必须重来,不能图省事;对当事人来说,这意味着你在不同程序里说的每一句话,法律地位并不相同,值得在开口之前先弄清自己站在哪一道程序里。

还要看到第二层:就算重新收集了,证据也得能证明构成要件。「有人在这儿嫖过」证不了「老板娘明知并容留」。程序补上了,实体还得站得住。

本案最终认定的九次,就是这两道关一起把出来的结果。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案号:(2013)通中刑终字第1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8-1-371-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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