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李某坤、王某豪、张某鹏聚众斗殴案
一、案情速览
二零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八点多,山东兰陵。李某顺(另案处理)和张某鹏发生口角,随后约架。李某顺打电话叫李某坤来帮忙,李某坤又通知王某豪等人「做好准备」。张某鹏带着多人赶到磨山镇某网吧门口,和李某顺、李某坤、王某豪等人碰面,先争吵、互相辱骂,然后打起来。
打斗中,李某坤、王某豪一方拿拖把杆、灭火器殴打对方,并砸坏了张某鹏的轿车。经鉴定,轿车后挡风玻璃损失价值五百八十元;张某鹏一方三人都是轻微伤。六月二十四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互相谅解。
兰陵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三人持械聚众斗殴、系共同犯罪,分别判处李某坤一年四个月、王某豪一年四个月、张某鹏一年六个月。三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共同犯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李某坤、王某豪持械,张某鹏未持械,不能认定其持械聚众斗殴。遂维持前两人的定罪量刑和张某鹏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张某鹏的量刑部分,改判张某鹏有期徒刑一年。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互殴型聚众斗殴中,双方虽然共同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但各方的犯罪对象不同、主观故意不同,欠缺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的意思沟通,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对双方分别处理。一方内部符合共同犯罪条件的,仍按共同犯罪处理。
「持械聚众斗殴」是升档量刑情节,其认定以行为人本方是否持械为标准。对方持械而本方未持械的,不能因对方持械而认定本方持械;同一方内部,也应当根据各人是否实际持械分别认定。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电话、一根拖把杆、一块后挡风玻璃
这个案子的起因,小到不能再小。
二零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八点多,山东兰陵。李某顺和张某鹏因为一点口角,吵了起来,然后约架。
**「约架」这两个字,是整件事的转折点。**
口角是治安问题,约架是刑事问题。一旦双方约定时间地点、各自纠集人马,性质就从「两个人吵架」变成「两拨人对峙」。
接下来是一串电话。
**李某顺先打电话给李某坤**,叫他来帮忙。
**李某坤又通知王某豪等人**,让他们「做好准备」。
判决书用的词是「做好准备」——不是「来帮忙」,是「做好准备」。这四个字很传神,它说明李某坤知道接下来要发生什么,并且在组织。
**张某鹏这一头,带了多人,直接赶到现场。**
地点是磨山镇某网吧门口。网吧门口是一个典型的「约架地点」——人多、有监控、在镇上、双方都找得到。
见面之后,按判决书的顺序:**碰面 → 争吵 → 互相辱骂 → 打斗**。
前面三步都是「说」,第四步才动的手。
动手之后,两边的动作不一样。
**李某坤、王某豪这一方,拿了东西。**
判决书的表述是「持拖把杆、灭火器等殴打对方」。拖把杆是从哪儿来的,判决书没说,可能是网吧里的,可能是路边捡的。灭火器也一样——网吧门口通常挂着灭火器。
**他们还砸了车。** 张某鹏的轿车被砸,经鉴定,后挡风玻璃损失价值五百八十元。
**张某鹏这一方,三个人受了轻微伤。**
注意这个细节:轻微伤的是张某鹏一方。也就是说,被打伤的是张某鹏带来的人。
**六月二十四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互相谅解。** 距离案发一个月零三天。
**然后是三份判决书。**
一审,兰陵县人民法院,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认定三人「持械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 - 认定三人「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 - 李某坤,一年四个月; - 王某豪,一年四个月; - 张某鹏,一年六个月。
**注意最后这个数字:张某鹏一年六个月,比另外两个人还重。**
而另外两个人是「持械」的,他是「未持械」的。一审为什么这么判?判决书没有展开,但从逻辑上看,一审把他当成「共同犯罪」的一环,又把他当成约架的另一方、带人上门的一方,所以在共同犯罪的框架里给了更重的评价。
三人都上诉。
二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二二年六月八日,两处纠正:
**第一处:「原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第二处:「被告人张某鹏未持械,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原审判决认定张某鹏持械聚众斗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改判结果:
- 李某坤,一年四个月(维持); - 王某豪,一年四个月(维持); - 张某鹏,**一年**(从一年六个月降到一年)。
**三个人,两个维持,一个改判。改判的那个人,从最重的变成最轻的。**
这两处纠正,就是本案的全部价值。
一审的算法:三个人、一个共同犯罪、全部持械
要看懂二审改了什么,得先把一审的算法还原出来。
一审的逻辑,大概是这样的三步:
**第一步,三个人都是聚众斗殴。**
聚众斗殴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惩罚的是「聚众」斗殴——不是一个人打架,是纠集多人互相殴斗。本案两边都纠集了人:李某顺叫了李某坤,李某坤叫了王某豪;张某鹏带了多人。人数够了,「聚众」成立。
**第二步,三个人是共同犯罪。**
一审的表述是「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
这一步的问题是:**它把打斗的双方,装进了同一个共同犯罪里。**
李某坤、王某豪是李某顺这一边的;张某鹏是另一边的。他们是**对打的两方**。
一审把他们认定为一个共同犯罪,等于说「你们六个人(或更多人)一起干了一件叫『聚众斗殴』的事」。
这个说法听起来有道理——确实是「一起」打了一架。但法律上,「一起」这两个字,含义要精确得多。
**第三步,三个人都持械。**
一审认定「被告人李某坤、王某豪、张某鹏持械聚众斗殴」。
这一步的问题更明显: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写得很清楚,「李某坤、王某豪一方持拖把杆、灭火器等殴打对方」,一个字没提张某鹏拿东西。而张某鹏一方三人是轻微伤的——被打的一方。
一审为什么把张某鹏也算成持械?**因为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的框架里,一个人的行为要算到所有人头上。李某坤拿了拖把杆,这个「持械」的情节,就随着共同犯罪的认定,传到了张某鹏身上。
这就是一审算法的核心:**共同犯罪 → 情节共享 → 三个人都持械。**
三步走完,三个人的量刑就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这一档(持械是升档情节),然后再考虑自首、谅解、初犯这些从轻情节往下减。
减完的结果:一年四个月、一年四个月、一年六个月。
**这个结果,看起来是轻的。** 持械档是三年到十年,判一年四个月,说明减轻处罚的幅度很大(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但问题不在轻重,在**结构**。
一审的结构错了两次:
**第一次错,把对打的双方当成一个共同犯罪。**
**第二次错,把一方的持械情节,算到另一方头上。**
这两次错,方向是一致的——都是把「共同」这个词用得太宽。
**为什么这个错误值得纠正?**
因为它直接影响量刑。如果张某鹏不算持械,他就落在聚众斗殴罪的基本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不是升档的三年以上。基准刑完全不同。
一审给他一年六个月,是在「持械档(3—10 年)」里减轻到一年六个月。 二审给他一年,是在「基本档(3 年以下)」里从轻到一年。
**同样是判一年上下,出发点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档位。**
这就是为什么二审要纠正——不是因为结果不公,是因为**算法不公**。
**判决可以轻,但不能算错。**
二审第一刀:对象不同,就不是共同犯罪
二审的第一处纠正,讲的是共同犯罪的认定。
先看《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审的裁判理由,把这一条拆成了两个要件,然后加了一个「指向性」的判断:
「认定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即各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行为人必须对共同犯罪具有故意,如果各行为人之间欠缺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的意思沟通,则不构成共同犯罪,只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具有共同的指向性,即行为人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在他们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围绕共同的犯罪对象,为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
这段话的关键词是**「共同的指向性」**和**「共同的犯罪对象」**。
然后落到本案: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坤、王某豪一方的犯罪对象是被告人张某鹏等,张某鹏一方的犯罪对象是李某坤、王某豪等人。双方犯罪对象不同,李某坤、王某豪构成共同犯罪,与张某鹏不构成共同犯罪。」
这段话把「互殴」这件事的结构说透了。
**打群架是什么结构?**
是 A 打 B,B 打 A。A 的目标是打倒 B,B 的目标是打倒 A。**两边的「目标物」是对方。**
如果把他们认定为一个共同犯罪,等于说「A 和 B 有一个共同的目标」。这个目标是什么?是「打一架」吗?
**「打一架」不是犯罪对象,是犯罪本身。**
共同犯罪要求所有人围绕**同一个对象**,实现**同一个目的**。
- 抢劫团伙:几个人围着同一个被害人,目的是把钱拿走。对象同一,目的同一。 - 盗窃团伙:一个人望风,一个人撬锁,一个人搬东西,目标是同一批财物。对象同一,目的同一。 - 互殴双方:A 要打 B,B 要打 A。对象相反,目的相反。
**对象相反,就不可能「共同」。**
这个道理,用一个更日常的比喻:两个人打架,一个人要往东打,一个人要往西打,你不能说他们「一起往东走」。
**那为什么李某坤和王某豪之间构成共同犯罪?**
因为他们站在同一边。
李某坤通知王某豪「做好准备」,王某豪来了,两个人一起持拖把杆、灭火器打对方。他们有共同的意思沟通(一个叫、一个来),有共同的行为(一起打),有共同的对象(张某鹏一方)。
**同一方内部,成立共同犯罪;两方之间,不成立。**
二审的表述是:「李某坤、王某豪构成共同犯罪,与张某鹏不构成共同犯罪。」
这句话很精确——不是「三人都不构成共同犯罪」,是「李某坤、王某豪之间有,和张某鹏之间没有」。
**这个区分有什么实际意义?**
**第一,责任范围。**
共同犯罪的核心效果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一个人动手,全伙人担责。同一方内部适用这个规则:李某坤打了人,王某豪也要为这一下负责。
但两方之间不适用。张某鹏不需要为李某坤的拖把杆负责,李某坤也不需要为张某鹏带来的人负责。
**第二,量刑情节的传导。**
共同犯罪里,一个人的情节会影响其他人。比如一个人持械,全伙人可能都被认定持械;一个人自首,其他人不因此自首。
一旦切断共同犯罪,情节就不再传导。张某鹏不持械,李某坤持械,各算各的。
**第三,罪名的独立评价。**
互殴双方要「分别处理」——李某坤、王某豪这一方是一个案子(或者一个共同犯罪),张某鹏这一方是另一个。两边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各自按各自的行为评价。
**这里有一个容易混淆的地方:互殴双方不构成共同犯罪,不等于双方都不构罪。**
二审说得很清楚:「互殴的双方虽然共同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但双方的犯罪对象不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不应将互殴的双方认定为共同犯罪,而应当对双方犯罪分别处理。」
**「分别处理」四个字,是关键。** 不是一方有罪一方无罪,是两边都可能有罪,只是各算各的账。
本案三个人都判了,就是这个意思。
二审第二刀:持械是各自的事
第二处纠正,讲的是「持械」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本案落在第(四)项。
**「持械」这两个字,是这一条里最重的一个升档情节。** 一旦认定,量刑从「三年以下」跳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基准刑直接翻了三倍。
那什么叫「械」?
法条没有定义。实务中通常理解为:**枪支、管制刀具、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
本案用的是拖把杆和灭火器。
**拖把杆算不算「械」?**
从物理属性看,拖把杆是一根硬质杆子,长度通常在一米以上,抡起来能打伤人。它和「棍棒」在功能上没有区别。实务中,拖把杆、凳子腿、铁管、棒球棍,只要是被当作武器使用的硬质长条物,一般都认定为「械」。
**灭火器算不算「械」?**
灭火器是一个十几斤重的金属罐。它可以砸、可以抡,本案也确实造成了三人轻微伤。从「足以致人伤亡」这个标准看,它够。
所以二审认定:「被告人李某坤、王某豪持拖把杆、灭火器参与斗殴,并造成三人轻微伤和车辆受损的结果,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那为什么张某鹏不算?**
二审的表述是:「张某鹏一方均未持械,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这句话有两个要点。
**第一个要点:「一方均未持械」。**
认定持械,看的是「本方有没有人拿东西」,不是「现场有没有东西」。
现场有拖把杆,是李某坤那一方拿的。张某鹏这一方,判决书明确写「均未持械」。
**第二个要点:「不能认定为」。**
这四个字的意思是:一审的认定是错的,不是因为证据不足,是因为**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错在哪?错在把「共同犯罪」的情节传导,用到了「持械」的认定上。
**共同犯罪里,情节确实会传导——但传导是有条件的。**
条件是什么?**这个情节必须落在共同故意的范围内。**
举个反例:三个人一起去偷东西,一个人带了一把刀。如果另外两个人不知道他带刀,这把刀不能算到他们头上;如果三个人事先商量好「带刀防身」,那就算。
本案的情况更简单:张某鹏和李某坤是对打的双方,根本不在一个共同犯罪里,**连传导的前提都不存在**。
**这里要补一个更细的层次:同一方内部,持械也要各算各的。**
假设李某坤、王某豪这一方有五个人,只有李某坤一个人拿了拖把杆,另外四个人空手。这五个人是不是都算「持械聚众斗殴」?
实务中的做法不完全统一。多数观点认为:**在同一方内部,如果对持械有共同的认识和配合,全伙人都算;如果是个别人临时起意拿的,只算拿的那个人。**
本案这一方只有李某坤、王某豪两个被告人,两个人都持械(一个拖把杆、一个灭火器),所以不存在这个细分问题。
**但二审的裁判要旨把这个层次留出来了:**
「同一方内部,也应当根据各人是否实际持械分别认定。」
这句话的意思是:**持械的认定,最终要落到「你手上有没有东西」这个事实上,而不是落到「你在哪一边」这个身份上。**
**最后说一个实务里的常识。**
聚众斗殴这个罪名,量刑的差距极大:
- 基本档:三年以下。 - 有四种升档情节之一: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 如果在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可以到死刑。
**从三年以下到死刑,中间隔着的往往是「谁拿了什么」「打到了哪里」。**
本案三个人,轻微伤、五百八十元的车玻璃,判一年到一年四个月。这个结果在聚众斗殴里属于很轻的——因为自首、因为谅解、因为后果不重。
但另一个案子,同样是一场约架,如果那根拖把杆打在头上,如果那块后挡风玻璃换成人的太阳穴,一年四个月就会变成十年以上。
**约架的人,从来不知道自己会走进哪一档。**
**补一份「械」的实务清单。**
什么算「械」,实务中形成了一份大致稳定的清单:
**肯定算的:** 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棍棒类(木棍、铁管、钢管、棒球棍、桌腿、凳子腿、拖把杆、锄头柄);刀具类(菜刀、砍刀、西瓜刀、水果刀——注意,水果刀在特定情形下也算);钝器类(砖头、石块、铁锤、灭火器、啤酒瓶);其他足以致人伤亡的器物。
**通常不算的:** 拳头、脚、牙齿;随手抓起的软性物品(衣服、毛巾、塑料袋);极小的物品(钥匙、硬币);纯用于防护的物品(盾牌、雨伞,但如果用来攻击,性质会变)。
**边界模糊、要看具体情形的:** - **啤酒瓶**:空瓶算,因为在斗殴中常被敲碎当凶器。 - **椅子**:塑料凳通常算,因为它被抡起来就是一个钝器。 - **车辆**:开车撞人,一般按「以危险方法」或者「故意伤害」评价,不按「持械」。 - **辣椒水、防狼喷雾**:多数观点认为不算「械」,因为它不直接造成人身伤害。 - **砖头、石块**:算,只要是被当作武器使用。
**判断的核心标准只有一条:这个东西,在当时的用法下,能不能致人伤亡。**
拖把杆能,灭火器能,所以本案认定持械。
**再说一个容易忽略的层次:「持械」的认定,还要看「有没有实际使用」。**
有的观点认为,只要带了、亮了,就算持械;有的观点认为,必须实际用于攻击。
实务中的多数做法是:**带在身上、在现场展示、用于威慑的,一般算;完全没有拿出来、藏在车里、事后才发现的,通常不算。**
本案的拖把杆、灭火器是「殴打对方」时用的,实际使用,没有争议。
改判之后:一年、一年四个月、一年四个月
三份判决,最后落在三个数字上。
**李某坤:一年四个月。** **王某豪:一年四个月。** **张某鹏:一年。**
前两个人的刑期没变,第三个人从一年六个月改成一年。
**这个改判的逻辑,值得算一遍。**
**先看李某坤、王某豪。**
他们的罪名是持械聚众斗殴,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判一年四个月,明显低于法定最低刑三年。这说明适用了**减轻处罚**。
依据是自首。二审认定:「李某坤、王某豪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减轻」的意思是,可以降到法定最低刑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案子,减轻到一年四个月,是在行使这个权限。
再加上初犯、偶犯、双方和解谅解,一年四个月就落下来了。
**再看张某鹏。**
一审:持械,一年六个月。 二审:非持械,一年。
**从「持械档(3—10 年)」跳到「基本档(3 年以下)」,基准刑完全变了。**
在基本档里,三年以下是上限。判一年,是这一档的中部偏下。
他的从轻情节和另外两个人一样:自首(「张某鹏系现场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初犯、谅解。
**注意「口头传唤到案」这五个字。**
张某鹏不是自己跑去派出所的,是警察在现场口头传唤他去的。这种情况算不算「自动投案」?
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明确:**犯罪嫌疑人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因为他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人身是自由的,警察叫他去他就去,配合调查,符合「主动」的实质。
所以二审认定他也构成自首。这一点很重要——如果不算自首,一年这个数字可能到不了一。
**三个人的刑期排下来,是一个很有意思的序列:**
李某坤、王某豪持械,判一年四个月;张某鹏未持械,判一年。
**持械的比未持械的重四个月。** 这个差距,就是「持械」这个情节在减轻之后的净重。
而一审的序列是:持械的判一年四个月,未持械的判一年六个月——**未持械的反而重两个月**。
**这个倒挂,正是一审「共同犯罪+全部持械」认定的直接后果。** 张某鹏被贴上「持械」的标签,又因为被认为是挑起方、带人上门方,在同一档里被判得更重。
二审把标签撕掉,倒挂就消失了。
**这个案子改判的意义,不在四个月,在方法。**
它告诉所有办这类案子的人:**互殴型聚众斗殴,不能图省事把双方打包成一个共同犯罪。**
打包的后果是什么?
- 情节会错误传导(一方持械,另一方也算持械); - 责任会错误扩张(一方打伤了人,另一方也要担); - 量刑会出现倒挂(没拿东西的判得比拿东西的重)。
**正确的做法是「分边算账」:**
第一步,把打斗分成两边。 第二步,每一边内部看有没有共同故意、共同行为、共同对象。有,就是一个共同犯罪;没有,就各算各的。 第三步,每一边内部,持械、伤人、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逐个认定。 第四步,两边的账分别下判。
**这个方法的背后,是刑法最基本的一条原则:责任自负。**
你只能为你自己做的事负责,以及为你和别人约好一起做的事负责。**你不能为「对方做的事」负责,也不能为「别人单方面做的事」负责。**
约架这件事,最容易被忽略的就是这一点。两拨人一拥而上,事后谁也说不清谁打了谁。但法律要求说清——**说不清的,不能往重里推定。**
**疑罪从无、存疑有利于被告,在这类案子里同样适用。**
这个案子的两处纠正,说的是同一件事:**「共同」这两个字,不能随便用。**
第一处纠正说:打群架的双方,目标相反、故意相反,不构成共同犯罪。你一方的账,不能算到对方头上。
第二处纠正说:持械是各自的事。对方拿了拖把杆,不等于你也持械。
两处纠正合起来,把一审那个「打包处理」的结构拆开了,还原成「分边算账」。
拆开之后,数字变了:张某鹏从一年六个月变成一年。
**四个月,是这个案子的可见部分。不可见的部分,是方法。**
一场约架,从口角开始,到电话纠集,到网吧门口对峙,到拖把杆和灭火器,到一块五百八十元的后挡风玻璃,最后落到三份判决、三个数字。
**中间每一步,都是可以停下来的。**
李某顺打完那个电话之前,可以停。李某坤通知王某豪「做好准备」之前,可以停。张某鹏带人出门之前,可以停。
没有人停。
这就是聚众斗殴这个罪名最朴素的一面:**它不是一个人冲动,是一串人接力。而接力这件事,法律叫「聚众」。**
最后留一句给所有被叫去「帮忙」的人:
**朋友叫你「做好准备」,你可以准备,但那根拖把杆,别拿。**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21年5月21日20时许,李某顺 (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张某鹏发生口角后约架。李某顺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坤帮忙,李某坤又通知被告人王某豪等人做好准备。被告人张某鹏带多人至山东省兰陵县磨山镇某网吧门口和李某顺、李某坤、王某豪等人碰面后发生争吵,互相辱骂后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某坤、王某豪一方持拖把杆、灭火器等殴打对方并砸坏张某鹏轿车。经鉴定,被砸坏的轿车后挡风玻璃的损失价值为580元。张某鹏一方三人均为轻微伤。2021年6月2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相互谅解。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坤、王某豪、张某鹏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该院遂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鲁1324刑初77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二、被告人王某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三、被告人张某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坤等三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某坤、王某豪持拖把杆、灭火器参与斗殴,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鹏未持械,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原审判决认定张某鹏持械聚众斗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院遂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鲁13刑终247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4刑初77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第三项对上诉人张某鹏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4刑初77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上诉人张某鹏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张某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李某坤、王某豪、张某鹏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认定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即各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行为人必须对共同犯罪具有故意,如果各行为人之间欠缺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的意思沟通,则不构成共同犯罪,只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具有共同的指向性,即行为人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在他们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围绕共同的犯罪对象,为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坤、王某豪一方的犯罪对象是被告人张某鹏等,张某鹏一方的犯罪对象是李某坤、王某豪等人。双方犯罪对象不同,李某坤、王某豪构成共同犯罪,与张某鹏不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持械聚众斗殴”属于升档量刑情节,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坤、王某豪持拖把杆、灭火器参与斗殴,并造成三人轻微伤和车辆受损的结果,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张某鹏一方均未持械,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李某坤、王某豪主动到案,张某鹏系现场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双方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综合考虑各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对于互殴型聚众斗殴犯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结合主观故意、犯罪对象、犯罪目的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互殴的双方虽然共同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但双方的犯罪对象不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不应将互殴的双方认定为共同犯罪,而应当对双方犯罪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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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鲁13刑终247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5-1-268-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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