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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宝应县国家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案号:(2017)苏1084行初123号高邮市人民法院 · 行政复议 · 一审 · 2018-04-26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江苏省宝应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出协查函、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五百一十张发票明细单,载明已证实虚开的发票五百一十份、开票金额四千九百九十一万六千五百二十八点四七元、税额八百四十八万五千八百一十点六七元、价税合计五千八百四十万二千三百三十九点一四元。

张店国税稽查局收到材料后于同年十二月五日立案,经向企业会计、业务员、经理询问,查阅账簿、发票明细、进项税额抵扣证明、纳税申报表、银行存款交易明细等,于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已抵扣增值税税款八百四十八万五千八百一十点六七元,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向宝应县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宝应县国税局认为该通知单属于税务机关内部协查信息,不属于复议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该公司提起诉讼,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税务机关在发票协查中向上游或下游税务机关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异地税务机关之间的协查文件,仅供税务机关内部使用,不直接送达行政相对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后方可复议或诉讼,即该行为对外被付诸实施、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受托税务机关仅将通知单作为线索立案检查,并另行调查取证后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通知单未发生外部化,仍不具可复议性。

三、赵律师点评

一张通知单,把下游企业拖进稽查

先把链条理清楚,这个案子涉及两家税务机关、一家企业。**江苏宝应的稽查局在查上游企业时,认定一批发票「已证实虚开」,于是向山东淄博张店的稽查局发了一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附五百一十张发票明细。** **金额很大:开票金额四千九百九十一万多元,税额八百四十八万多元,价税合计五千八百四十万多元。** **张店那边收到后立案,查账簿、问会计、问业务员、问经理,最后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追缴已抵扣的增值税八百四十八万多元,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企业拿到处理决定后,没有直接告这个决定,而是回头去告那张《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向宝应县国税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它。** **被不予受理,起诉,一审驳回。** **这个选择很有意思:为什么不告打在自己身上的那一拳,去告那个「传话」的?**

内部行政行为的三个判断点

法院的推理,第一层是给这张单子定性。**依据是《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 **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随同协查函寄送受托方。** **从这条看,三个判断点都指向「内部」:** **① 对象内部**——收件人是另一家税务机关,不是纳税人;**② 不直接送达**——从未送达到企业手上;**③ 效力内部**——它说的是「请你按有关规定处理」,而不是「你应当补税多少」。** **法院的结论:** **「从形式上看,《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仅作为税务机关的内部行政公文,是委托案件协查的内部文件,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这一步很关键:** **不是「因为它不重要所以不能告」,而是「因为它没有对外生效所以不能告」。**

外部化:内部行为变成可诉行为的通道

第二层是本案最有理论价值的部分。**法院先承认了例外存在:** **「内部行政行为不可复议或诉讼,理论上的重要依据之一即内部行政行为并未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对行政相对人的实际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但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后,即内部行政行为对外被付诸实施、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内部行政行为就会发生法律性质的改变,转变为可复议或可诉的行政行为。」** **这段话说的是:性质会变。** **一份内部文件,如果只是躺在机关之间传递,它是内部的;** **如果它被拿去执行、被用来直接处置当事人的权利,它就变成外部的了。** **举个最典型的例子:** **上级机关内部批复「同意拆除」,这份批复本身不可诉;** **但如果下级机关拿着这份批复直接把房子拆了,被诉的就是拆除行为,** **而且批复会成为审查拆除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之一。** **所以实务上有一条经验:** **内部文件不可诉,但它可以成为「攻击外部行为的弹药」。**

本案为什么没有外部化

第三层是落到本案。**企业的主张大概是:这张单子一发出,下游就必须立案查我,我的发票就不能抵扣,这不是实际影响吗?** **法院的回答是:影响是间接的,通道是另一条。** **关键事实有两组:** **第一,立案检查的起点并不是「直接按单子处理」。** **《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受托方应当立案检查。** **注意「立案检查」这四个字——是查,不是定。** **本案张店稽查局立案时的表述是「涉嫌税收违法」「可能存在少缴增值税」,都是不确定的措辞。** **第二,最终的处理决定有独立的证据基础。** **法院列举了:查看账簿记载、询问会计沈某、业务员刘某、经理范某某,以及五百一十张发票明细单、进项税额抵扣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报表。** **结论是:** **「张店国税稽查局仅将……通知单作为线索,对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展立案检查,然后根据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税务违法情况作出的处理,而非直接凭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向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即《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未对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一句话:单子是线索,决定是另做的。**

企业真正该告的,是那张处理决定

**第一,看清「打在身上的是哪一张纸」。** 本案真正让企业掏钱的是《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八百四十八万多元、按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这张纸才是可复议、可诉的。** **而且复议有前置条件:** **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必须先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起诉;** **并且要在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后才能申请复议。** **第二,复议理由要打在证据和程序上。** 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取决于:**上游的协查材料是否完整、是否给了企业陈述申辩机会、认定虚开的证据是否充分、进项税额转出的计算是否准确。** **本案的账簿、询问笔录、发票明细、银行流水都经过了质证,** **所以攻击点应当在「证据链是否闭合」「是否存在真实交易」这些实体问题上。** **第三,别忽略「已证实虚开」这个认定的救济难度。** 实践中,上游已证实虚开的发票,下游要推翻,通常需要证明三件事之一:**交易真实且有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三流一致;善意取得;或者已经补缴税款。** **这是一场硬仗,但方向对。** **一句话:内部文件不可诉,但它可以成为外部行为的攻击理由;把火力对准那张让你掏钱的纸。**

机关之间传的话不能告,落到企业账上的那张决定才能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第三人江苏省宝应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宝应国税稽查局)于2016年11月向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张店国税稽查局)发出《协查函》《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510张发票的明细单等文书材料,其中《协查函》主要是就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犯罪行为请求张店国税稽查局开展协查取证工作;《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内容为:“经查证,现将已证实虚开的发票510份、涉案发票开票金额人民币49916528.47元(币种下同)、税额8485810.67元、价税合计58402339.14元告知你局,请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反馈我局。”另附发票明细清单。

张店国税稽查局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中载明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涉嫌税收违法”;并于同日向检查科下发《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决定对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查;于同日制作《税务稽查项目书》,分析意见栏载明“可能存在少缴增值税”;同日向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拟对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出纳、业务员、仓库保管员进行询问;并于2016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6日实际对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会计沈某、业务员刘某、经理范某某各作《询问笔录》1份;于2017年1月6日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对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3月的应交税费、进项税、凭证号码、抵扣增值税发票进项税、银行存款、借方金额作了记载;

于2017年1月7日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对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案涉510份发票涉及金额、进项税额、申报抵扣额等进行了阐述,并对经过查看账簿记载、询问法定代表人、会计、业务员后的情况亦作了阐述;于2017年8月31日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审理意见”部分就“检查人员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作了详细阐述;于2017年9月4日向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张国税稽处[2017]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抵扣的增值税税款8485810.67元,同时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收到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于2017年9月30日向江苏省宝应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宝应国税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上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宝应国税局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内容为:被申请人向张店国税稽查局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系被申请人依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之规定向张店国税稽查局发出的系统内部协查信息。该协查信息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1号)第十四条规定的复议受案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宝应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7)苏1084行初12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焦点为宝应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有无产生外部法律效力,即有无“外部化”。

第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内部行政行为。《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规定:“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起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协查函的,委托方应当在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寄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及相关证据资料。”根据上述条款,从文书类型的角度看,《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异地税务机关之间的协查文件,仅供税务机关内部使用,并不直接送达行政相对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影响。受托方税务稽查局在收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后对下游企业展开调查,以调查下游企业是否存在税收违法行为。

从形式上看,《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仅作为税务机关的内部行政公文,是委托案件协查的内部文件,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不具有可复议性或可诉性。

第二,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后在特定条件下具有可复议性或可诉性。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是指内部行政行为作出的本意是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但其实施对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相对人产生了实际影响,其效力超出了机关内部的范围。内部行政行为不可复议或诉讼,理论上的重要依据之一即内部行政行为并未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对行政相对人的实际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但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后,即内部行政行为对外被付诸实施、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内部行政行为就会发生法律性质的改变,转变为可复议或可诉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三,本案《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未产生外部法律效力,即内部行政行为并未“外部化”。根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方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一)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本案中,下游张店国税稽查局收到上游宝应国税稽查局发出的《协查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等文书材料后,根据上述规定进行立案检查,立案检查之初仅认定原告“涉嫌税收违法”“可能存在少缴增值税”,后经检查,即查看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账簿记载、询问该该公司会计沈某、业务员刘某、经理范某某等,并根据案涉510张发票的明细单、进项税额抵扣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报表等证据,经审理,最终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少缴增值税进项税额8485810.67元,并决定予以追缴。

综上,可知张店国税稽查局仅将宝应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作为线索,对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展立案检查,然后根据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税务违法情况作出的处理,而非直接凭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向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即《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未对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换言之,张店国税稽查局并非直接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对外付诸实施、实际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故《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未由内部行政行为外化为外部行政行为。

综上,案涉《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作为税务机关内部文书,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在本案中并未因张店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而产生外部法律效力,便不具有可复议性或可诉性,故被告宝应国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行政机关之间委托案件协查的内部通知、所附线索材料,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号:(2017)苏1084行初123号 审理法院: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2-3-016-01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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