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杨某诉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号:(2020)粤民再33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劳动争议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1-05-1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杨某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进入某科技公司工作,担任清洁工,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杨某于二〇一三年一月起在河南老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患病前月平均工资为二千八百零一元六角七分。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杨某称因膝盖疾病导致下肢瘫痪,向公司请假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因需住院治疗,七月十八日向部门主管发短信请求继续请假,公司确认收到短信,并于七月二十四日以杨某自离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杨某自七月八日至次年二月十六日在多家医疗机构治疗,产生医疗费六万五千六百三十二元零八分。

案件经仲裁、一审、二审后,杨某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再审改判:公司支付九个月医疗期内病假工资一万零八百七十二元、相当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并赔偿医疗保险报销差额。

二、裁判要点提炼

病假工资属于对劳动者的保护性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属于惩罚性法律责任,二者性质不同;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致劳动合同提前终止的,应当对劳动者因此丧失的病假工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补助费是为保障劳动者继续治疗疾病而赋予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和法定责任;用人单位在无过错解除及合同期满终止时尚需支付,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违法解除时亦不应免除。

三、赵律师点评

一条短信请假,被认定为“自离”

杨某是清洁工,二〇〇九年入职,公司没签合同、没缴社保。二〇一五年六月她因膝盖疾病下肢瘫痪,请假到七月二十日;七月十八日因为要住院,给部门主管发了短信请求继续请假——公司确认收到了这条短信。六天后的七月二十四日,公司以她「自离」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

一审二审都只判到解除那天为止

仲裁和一审、二审的处理是:违法解除赔偿金三万三千六百二十元四角、病假工资一千零四十七元(只算到七月二十四日解除那天)。也就是说,解除之后的医疗期、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费、医疗费差额,全部没支持。这个结果对一个下肢瘫痪、正在住院的清洁工来说,几乎等于没有保障。

检察院抗诉,把三笔账翻了出来

案件经检察机关抗诉后进入再审。广东高院逐一分析:第一笔,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理由是病假工资属于保护性给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属于惩罚性责任,两者性质不同;而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病假工资,劳动合同合法终止时劳动者尚可获得,违法解除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的,更不能让劳动者丧失这笔钱。按医疗期规定,她享有九个月医疗期,判了一万零八百七十二元。

第二笔:医疗补助费为什么也要给

劳动合同法对医疗补助费没有直接规定,这项费用是为保障劳动者继续治疗而赋予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判决用了「举轻以明重」的方法:用人单位在无过错解除、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况下尚且要付医疗补助费,那么在违法解除这种更严重的情形下,更不能免除。结合她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鉴定意见,酌定相当于六个月工资。

第三笔:没缴社保的差额也要赔

公司九年没给她缴社保,她只能在老家参加新农合。结果是同样的医疗费,报销比例低了一大截。判决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当赔偿损失。所以医疗保险报销差额也判了。

一条短信请假,被当成“自离”;九个月医疗期、六个月补助、一笔报销差额,都是这一句“自离”丢掉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杨某于2009年11月27日进入某科技公司工作,担任清洁工一职。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某科技公司也未为杨某参加社会保险,杨某于2013年1月起在河南省南阳市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杨某患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01.67元/月。2015年6月29日,杨某称因膝盖疾病导致下肢瘫痪,向科技公司请假至同年7月20日。因需住院治疗,2015年7月18日杨某向部门主管发短信请求继续请假,科技公司确认收到短信,并于同年7月24日以杨某“自离”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杨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2月16日在东莞市人民医院等多个医疗机构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65632.08元。双方确认杨某上班至2015年6月28日。

杨某曾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某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某科技公司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620.04元、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病假工资1047元等,驳回杨某其他请求。

杨某诉至法院,请求:某科技公司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223.38元、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0908.37元、不低于九个月医疗补助费25215.03元及医疗费用等。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粤1972民初10075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杨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四、限某科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620.04元;五、限某科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某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病假工资1047元;六、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粤19民终31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杨某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杨某主张的医疗期内病假工资及医疗补助费应予支持,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广东高院提出抗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0)粤民再3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3131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07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二、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0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07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限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某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病假工资10872元;四、限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某支付医疗补助费16810.02元及鉴定费用2212元;五、限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某支付医疗费报销差额损失9954.77元;六、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综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再审的主要争议是:一、杨某主张的2015年7月24日以后剩余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是否应予支持;二、杨某主张的医疗补助费等是否应予支持;三、杨某主张的医疗保险报销差额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杨某主张的2015年7月24日以后剩余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后是否还需支付病假工资。首先,病假工资属于劳动者保护性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属于惩罚性的法律责任。其次,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病假工资是劳动者应当获得的工资待遇,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劳动合同合法终止的情况下,劳动者尚可获得病假工资,对于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劳动合同提前终止的,用人单位亦应对劳动者因此丧失的病假工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杨某享有九个月的医疗期,再审改判某科技公司向杨某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共九个月的医疗期内病假工资10872元。

二、关于杨某主张的医疗补助费等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对于医疗补助费并无相关规定,该项费用是为保障劳动者继续治疗疾病而赋予单位的一项社会责任和法定责任。司法实践中,适用医疗补助费的情形主要是劳动合同解除时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时。依照现有的关于适用医疗补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无过错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况下尚需支付医疗补助费,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亦不应免除其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责任。且赔偿金与医疗补助费的性质和功能不同,现有法律规定亦未明确赔偿金可覆盖医疗补助费。结合杨某患病的具体情况及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司法鉴定意见,再审改判酌定某科技公司向杨某支付相当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三、关于杨某主张的医疗保险报销差额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等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否则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赔偿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遭受的损失。杨某主张的本可在东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其已享受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之间的报销差额,属于因某科技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所遭受的损失,再审予以支持。再审经向广东省某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并经该中心核算,改判某科技公司向杨某补足两种类型医疗保险报销差额损失9954.77元。

1.残疾人劳动者医疗期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已支付赔偿金,劳动者主张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及医疗补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劳动者自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主张用人单位补足医疗费报销差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20)粤民再330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490-00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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