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李某艳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一、案情速览
李某艳于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担任产品运营,双方签订期限至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公司认可未进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
李某艳主张其下班后存在延时加班共计一百四十点六小时、未调休的休息日加班三百九十七点九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五十七点三小时,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假期社群官方账号值班表》等证据。公司则称其值班内容只是回复休息日客户群中客户偶尔提出的问题,并非加班。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公司支付加班费三万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审批的,该约定不能产生不定时工作制的法律效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仍应按标准工时制审查。
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使用社交媒体开展工作,已超出一般简单沟通范畴、付出实质性劳动内容,或者具有周期性和固定性特点、明显占用休息时间的,应当认定为加班;不能仅因未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工作而否定加班,应虚化工作场所概念。
三、赵律师点评
她的加班,都在微信和钉钉里
李某艳是产品运营,她主张的加班不是坐在办公室里,而是在微信、钉钉上跟客户和同事沟通——下班后延时一百四十点六小时、休息日三百九十七点九小时、法定节假日五十七点三小时。她提交的证据是聊天记录,还有一份《假期社群官方账号值班表》。公司的回应很典型:她是运营负责人,下班后其他员工打电话咨询不算加班;微信群里客户发问、员工回复,也不属于加班范畴。
第一道关:不定时工作制没审批,等于没有
合同里写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如果这个约定有效,那么延长工作时间就不算加班。但判决指出:公司认可未进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而不定时工作制是需要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才能实行的特殊工时制度,未经审批,合同里的这句约定不产生法律效果,仍然按标准工时制审查加班。
第二道关:什么叫“隐形加班”
这是本案最有价值的部分。判决承认:随着经济发展和互联网技术进步,劳动者工作模式越来越灵活,可以通过电脑、手机随时随地提供劳动,不再拘束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地点、办公工位;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外利用社交媒体开展工作的情况并不少见。所以不能仅因劳动者未在工作场所工作就否定加班,而应虚化工作场所概念,综合考虑是否提供了实质工作内容。
认定标准落在了两个词上
判决给的判断标准是:如果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使用社交媒体开展工作已经超出一般简单沟通的范畴,付出了实质性劳动内容,或者使用社交媒体工作具有周期性和固定性特点、明显占用了休息时间的,应当认定为加班。本案两条都符合——她的岗位职责是搭建运营架构、管理内容团队、投放计划、商务拓展,休息日在群里答疑显然超出「简单沟通」;而那份值班表证明这个工作是公司安排的、有周期性和固定性的,体现了用工管理。
三万块是怎么酌出来的
判决没有按她主张的小时数全额支持,而是综合考虑加班的频率、时长、内容及其薪资标准,酌定三万元。这个处理方式在隐形加班案件里几乎是标配——因为微信聊天记录很难精确对应到每一个小时,法院通常会结合证据的密集程度、岗位性质、工资水平做一个整体估算。这也提示了举证的方向:与其主张一个精确到小数点的总时长,不如把「周期性」「固定性」「有管理安排」这三点做实。
她的工位在微信里,下班时间也在微信里——工作场所虚化了,加班就不该跟着消失。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李某艳于2019年4月1日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担任产品运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2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李某艳主张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11日加班费、2020年2月1日至12月11日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关于加班情况,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北京某科技公司认可未进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李某艳主张其下班后存在延时加班共计140.6小时,未调休的休息日加班397.9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57.3小时,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费。李某艳就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假期社群官方账号值班表》等证据。
经查,李某艳主张的加班系在微信或者钉钉等软件中与客户或者同事的沟通交流,李某艳表示自己系运营岗位,岗位职责是搭建运营组织构架、程序整体运营、管理内容团队、投放计划制定和实施、研究产品优劣并做跟踪、商务拓展等。北京某科技公司则表示,李某艳是运营部门负责人,在下班之后,如果公司有事,其他员工给李某艳打电话咨询不应属于加班。对于李某艳主张的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值班的情况,北京某科技公司表示,微信群里有客户也有公司其他员工,客户会在群里发问,只是需要员工回复客户信息,北京某科技公司认为这不属于加班的范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1)京0105民初6792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艳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京03民终9602号民事判决,改判: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67920号民事判决;二、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李某艳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加班费30 000元;三、驳回李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北京某科技公司未进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
李某艳的工作岗位为“产品运营”,李某艳主张的加班为利用微信、钉钉等社交媒体与客户及员工的沟通,从在案证据来看,李某艳往往以微信等作为工作媒介进行沟通,从李某艳提供的微信记录等证据特别是李某艳提交的《假期社群官方账号值班表》分析,北京某科技公司在部分工作日下班时间及休息日安排李某艳工作。
随着经济发展及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劳动者工作模式越来越灵活,可以通过电脑、手机随时随地提供劳动,不再拘束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地点、办公工位,特别是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外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等情况并不少见,对于此类劳动者“隐形加班”问题,不能仅因劳动者未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进行工作来否定加班,而应虚化工作场所概念,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提供了实质工作内容认定加班情况。对于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的情形,如果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使用社交媒体开展工作已经超出一般简单沟通的范畴,劳动者付出了实质性劳动内容或者使用社交媒体工作具有周期性和固定性特点,明显占用了劳动者休息时间的,应当认定为加班。
本案中,虽然北京某科技公司称值班内容就是负责休息日客户群中客户偶尔提出问题的回复,并非加班,但根据聊天记录内容及李某艳的工作职责可知,李某艳在部分工作日下班时间、休息日等利用社交媒体工作已经超出了简单沟通的范畴,且《假期社群官方账号值班表》能够证明北京某科技公司在休息日安排李某艳利用社交媒体工作的事实。该工作内容具有周期性和固定性的特点,有别于临时性、偶发性的一般沟通,体现了用人单位管理用工的特点,应当认定为加班,北京某科技公司应支付加班费。
对于加班费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李某艳加班的频率、时长、内容及其薪资标准,酌定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李某艳加班费3万元。
1.关于“隐形加班”的认定标准。对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外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劳动者能够证明自己付出了实质性劳动且明显占用休息时间,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关于加班费数额。利用社交媒体加班的工作时长、工作状态等难以客观量化,用人单位亦无法客观掌握,若以全部时长作为加班时长,对用人单位而言有失公平。因此,在无法准确衡量劳动者“隐形加班”时长与集中度的情况下,对于加班费数额,应当根据证据体现的加班频率、工作内容、在线工作时间等予以酌定,以平衡好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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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京03民终960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8-2-490-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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