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陈某诉广州某某船务公司船员劳动争议案

案号:(2021)粤72民初55号广州海事法院 · 劳动争议 · 一审 · 2021-03-1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某288」轮实际所有人为赵某,登记的船舶经营人为广州某某船务公司,登记共有情况为船务公司占百分之五十一、赵某占百分之四十九,双方于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约定赵某将该船挂靠于船务公司名下经营。

二〇二〇年三月,经中介介绍,赵某聘请持有海员证的陈某上船提供劳务,岗位为轮机员兼职厨师,每月工资八千元。在船期间陈某根据赵某安排提供劳务,报酬由赵某支付并调整。同年十一月四日,陈某以腰部有伤等为由申请离船,赵某与其结算报酬并办理离职手续,在其船员服务簿上加盖了船务公司名下的船章和船员服务部签证章——该两枚印章均未备案,系赵某为便于经营管理船舶自行制作。

广州海事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判决:陈某与广州某某船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与赵某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

二、裁判要点提炼

船舶挂靠经营中,船员系经中介介绍、由实际经营人聘用并安排工作、报酬由实际经营人支付和调整的,与登记的被挂靠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上的从属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船员服务簿上加盖的船章、签证章系实际经营人私自刻制、未经备案的,不能作为证明与被挂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挂靠行为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属于行政管理层面的问题,不足以据此认定劳动关系。

三、赵律师点评

服务簿上的章,是私刻的

陈某手里最有力的证据是船员服务簿上的两枚章——船务公司的船章和船员服务部签证章。在他看来,船上盖着这家公司的章,那不就是这家公司的人。但法院查明:这两枚章都没有备案,是赵某为了便于经营和管理船舶自己刻的。这个事实一出来,服务簿就不能再作为证明劳动关系的文件材料。

真正的老板是谁

法院接着看三条线索。谁招的人——经中介介绍,赵某聘的;谁派的活——在船期间根据赵某安排提供劳务;谁发的钱——报酬由赵某支付,调整也由赵某决定。三条都指向赵某。而赵某不是船务公司的员工,他是这条船的实际经营人和管理人,只是把船挂靠在船务公司名下。所以陈某受赵某管理,与船务公司之间没有管理上的从属关系。

业务和报酬,两头都不挨着

判决还有两句判断:陈某从事的劳务并非船务公司业务的直接组成部分;获取报酬与船务公司无关。这两句对应的是劳动关系认定的另两个要素——业务从属性和报酬支付主体。加上前面缺的管理从属性,三个要素全部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就认不下来。

挂靠违法,为什么不等于劳动关系

这是本案最需要理解的一层。陈某的主张是:赵某挂靠经营违反规范性文件,是违法的,所以挂靠协议对他不产生效力,他就应该和船务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判决把这个逻辑拆开了——对挂靠现象的整治属于行政管理层面的问题,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两者即使因挂靠事实发生关联,权利义务边界仍应保持清晰明确。换句话说,行政违法有行政违法的后果(处罚、整改),不能自动推导出民事上的劳动关系。

对船员和船公司的提示

对船员:上船前要搞清楚三件事——跟谁签的、谁发工资、船东是谁。如果对方是挂靠经营,你的用人单位大概率是实际经营人,而不是船公司;一旦发生工伤、欠薪,找错主体会白白耗费时间。对船公司:挂靠经营有行政风险,但也不必担心「挂靠就等于要承担所有船员的用工责任」——只要你不参与人员聘用、不支付报酬、不实施管理,劳动关系就认不到你头上。真正危险的是那些既收管理费、又实际管人管钱的「名为挂靠、实为用工」。

章是私刻的,活是赵某派的,钱是赵某发的——这枚章盖得再像,也盖不出一个劳动关系。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陈某诉称:陈某于2020年3月经赵某聘用于“某288轮”任职轮机长兼职厨师。提供劳务期间,陈某工作范围扩大,节假日加班无加班费。2020年10月27日,陈某作业时扭伤腰部,无法正常从事劳务,后赵某与之争执并将其开除。赵某经营的“某288轮”在广州某某船务公司名下挂靠经营,陈某与该船务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广州某某船务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赵某挂靠经营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其与广州某某船务公司签订的船舶挂靠协议对陈某不产生效力。故请求判令陈某与广州某某船务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广州某某船务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加班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

广州某某船务公司辩称:陈某提供劳务的船舶系挂靠经营,广州某某船务公司与陈某之间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劳务合同关系。

第三人赵某述称:陈某与广州某某船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与赵某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赵某已足额向陈某支付了劳务报酬。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288”轮实际所有人为赵某。登记的船舶经营人为广州某某船务公司,登记的船舶共有情况为:广州某某船务公司占51%股份,赵某占49%股份。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约定赵某将该船挂靠于广州某某船务公司名下经营。2020年3月,经中介介绍,赵某聘请持有海员证的陈某上船提供劳务,工作岗位是轮机员兼职厨师,每月工资8000元。同年3月7日,陈某登上“某288”轮提供劳务。陈某在船期间根据赵某安排提供相应劳务,每月劳务报酬由赵某支付。2020年11月4日,陈某以其腰部有伤等为由申请离船。赵某与陈某进行劳务报酬结算并为陈某办理离职手续,在其船员服务簿上加盖了广州某某船务公司名下的船章和广州某某船务公司船员服务部签证章。前述两个印章均未备案,系赵某为便于经营和管理船舶自行制作。

2020年11月23日,陈某以广州某某船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11月24日以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管辖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广州海事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粤7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一、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5元,由陈某负担。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船舶挂靠经营时船员是否与被挂靠公司成立劳动关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陈某应当对其与广州某某船务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陈某与广州某某船务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劳动合同,故重点审查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陈某与广州某某船务公司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关键在于是否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认定标准。

陈某船员服务簿上虽然加盖了载明广州某某船务公司名称的船章和船员服务部签证章,但是该签证章只是基于经营和管理涉案船舶之便,由赵某私自刻制加盖,而非由广州某某船务公司使用所备案的签证章加盖,该服务簿无法成为可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文件材料。同时,陈某系经中介机构介绍与赵某取得联系。双方商定从事劳务工作的岗位及报酬、在船期间陈某根据赵某的安排提供相关劳务、陈某所得的劳务报酬由赵某支付、劳务报酬的调整亦由赵某作出。而赵某并非广州某某船务公司的员工,其将“某288”轮挂靠在广州某某船务公司名下经营,系“某288”轮的实际经营人和管理人。因此,受赵某管理的陈某并非广州某某船务公司的员工,与广州某某船务公司不存在管理上的从属关系,从事的劳务并非广州某某船务公司业务的直接组成部分,获取报酬与广州某某船务公司无关。

通过上述事实,陈某与广州某某船务公司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不宜认定两者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而应认定陈某与赵某形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

其次,虽然赵某将“某288”轮挂靠在广州某某船务公司名下经营的挂靠行为违反相关规范性文件,属于违法行为,会对正常的运营秩序产生一定不良影响,但是,无论从立法精神还是社会效果来看,对挂靠现象的整治,属于行政管理层面的问题。认定陈某与广州某某船务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两者即使因挂靠事实发生关联,但是权利义务边界仍应保持清晰明确,仅仅因为挂靠行为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并不足以认定与赵某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的陈某与作为被挂靠人的广州某某船务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挂靠行为违法不能成为船员与被挂靠公司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在船员与被挂靠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需判断双方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可以通过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相关凭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从属关系、劳动者从事劳动的性质以及劳动报酬领取等多个层面进行认定。

一是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相关凭证包括招工登记表、报名表、工资单、社保记录、考勤表、工作证、服务证等。在挂靠经营中,若劳动者的上述凭证由被挂靠公司发放,可认定其与被挂靠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案涉船员服务簿上加盖的被挂靠公司名下船章和船员服务部签证章系船舶实际经营人私自刻制加盖的,不能成为可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文件材料。二是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上的从属关系。船员与船舶实际经营人双方商定从事劳务工作的岗位及报酬、在船期间船员根据船舶实际经营人的安排提供相关劳务、船员所得的劳务报酬由船舶实际经营人支付、劳务报酬的调整亦由船舶实际经营人作出,且船舶实际经营人并非被挂靠公司的员工的,应当认定船员并非被挂靠公司的员工,与被挂靠公司不存在管理上的从属关系。

三是确定劳动者从事劳动的性质,是否为用人单位安排并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以及劳动者劳动报酬领取情况,是否根据用人单位的工资分配原则领取劳动报酬。船员从事的劳务并非被挂靠公司业务的直接组成部分,获取报酬与被挂靠公司无关的,不宜认定两者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案号:(2021)粤72民初55号 审理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490-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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