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途教育公司诉王某华劳动争议案

案号:(2020)京01民终5195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劳动争议 · 二审 · 2020-07-2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王某华于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入职某途教育公司任渠道总监,双方订立期限自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的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因王某华在三个月试用期间没有签单,公司将其试用期延长至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王某华对此表示认可。公司出具的《试用期转正通知书》显示,王某华自二〇一八年十月一日起成为正式员工。结合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十月二十五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其他在案证据,法院认定公司实际将试用期延长至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审判决:公司应支付王某华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及相应期间的工资差额。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内业绩不达标为由延长试用期,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即使劳动者表示认可,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应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支付赔偿金。

三、赵律师点评

业绩为零,所以试用期再延三个月

王某华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入职做渠道总监,三年期合同,试用期三个月到六月二十五日。三个月里他一单没签,公司发了份《延期考察通知书》,说按绩效激励办法不予转正,决定把考察期再延长三个月到九月二十五日。他同意了。

“只能约定一次”是硬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写得很清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这条规定的目的不难理解——试用期是双向考察期,考察一次就够了;如果可以反复延长,用人单位就能把劳动者长期按在试用期的低薪状态里,考察期变成廉价用工的通道。所以公司的做法在法律上叫「二次约定试用期」,即使劳动者签字认可,也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除了“两次”,还有“超过六个月”

判决还查了实际履行。合同是三年期,法定试用期上限是六个月。公司说延长后总计六个月,正好合规。但《试用期转正通知书》显示王某华自十月一日起才是正式员工,再结合九月二十六日至十月二十五日的工资发放情况,法院认定实际延长到了九月三十日——从三月二十六日算起超过六个月,又违反了最长期限的规定。这一层是很多企业容易忽略的:算试用期不是算到通知书写的日期,是算到实际转正那天。

赔偿怎么算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给了明确算法: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支付赔偿金。也就是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月三十日这段,要按转正后的月工资标准赔。判决同时判了这段时间的工资差额——因为试用期工资低于转正工资,超期部分应按转正标准补足。

企业的正确做法

业绩不达标,正确的路径有两个:一是试用期内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依法解除(这需要在招聘时就把录用条件明确、量化并告知);二是试用期满正常转正,之后按绩效考核和岗位调整处理。唯一不能做的就是「再延三个月看看」。延长看似温和,实际是双重违法——既二次约定,又可能超期,代价是按转正工资标准赔偿加补差额。

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六个月是天花板——延期三个月看着温和,其实是两处违法。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某途教育公司诉称:某途教育公司与王某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在此期间王某华的销售业绩为零,与简历中自我介绍的优秀销售能力严重不符,故某途教育公司延长3个月的试用期,王某华也予以认可。延长后总计为6个月的试用期,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某途教育公司无需支付王某华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和相应期间的工资差额。

被告王某华辩称:其与某途教育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止,但再次约定的试用期至2018年9月30日才结束。某途教育公司属于违法约定试用期,应当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及工资差额。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华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某途教育公司,任渠道总监一职,双方订立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的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8年6月25日,试用期月基本工资2400元、岗位工资4800元,转正后月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可至4000元、通联费200元及交通费1000元。2018年6月25日,某途教育公司向王某华发出延期考察通知书,其内容显示:“王先生……在三个月试用期间没有签单,按照公司《营销人员绩效激励办法》,不予转正……现经公司决议,将王某华的考察期延长三个月,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某途教育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赵某发给王某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早!你的转正还是想等你有了第一份合同回来再说哈,觉得你快了!加油!合同签了就第一时间告诉我。

”王某华回复:“嗯嗯,好!谢谢!”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的《试用期转正通知书》载有:“王某华……经过试用期的综合考评,您已经顺利地通过了公司的转正审核,自2018年10月1日起成为公司的一名正式员工。”王某华正常工作至2018年12月27日。某途教育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王某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王某华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途教育公司支付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工资差额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王某华请求。某途教育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44374号民事判决:某途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华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42027.59元、工资差额6480.04元等。宣判后,某途教育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京01民终51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某途教育公司与王某华订立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的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

后某途教育公司以王某华在三个月试用期间没有签单为由将试用期延长至2018年9月25日,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某途教育公司虽主张王某华对延长试用期表示认可,但二次约定试用期行为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某途教育公司出具的《试用期转正通知书》显示,王某华自2018年10月1日成为正式员工。结合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某途教育公司将王某华的试用期实际延长至2018年9月30日,亦实际违反了试用期最长期限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法院判决某途教育公司支付王某华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及相应期间的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在法定最长试用期内延长试用期的,违反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法律规定,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对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案号:(2020)京01民终519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7-2-490-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相关办事指南

法律上的结论看本文;落到办事流程,每个场景都配了一份办事指南,照单准备即可。

查看全部 240 个办事场景 ›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
说说您的情况,律师会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