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李某诉某文化传播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号:(2019)渝01民终1910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劳动争议 · 二审 · 2019-03-2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李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订立《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公司为李某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其培养成为知名网络主播;李某有权参与公司安排的商业活动策划、了解直播收支情况并对个人形象定位提出建议。

协议约定,李某直播内容和时间均由其自行确定,其每月获得各直播平台后台礼物由公司与李某分成。从事直播活动后,李某按公司要求入驻直播平台,双方均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后李某因直播收入较低单方解除协议,并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注册并从事直播活动、按协议获取直播收入的,应当从管理方式、收入分配、工作内容三方面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合作公司未对主播进行劳动管理、主播直播地点内容时长均不固定且无需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不支付劳动报酬而仅按约定比例分配打赏收益,直播活动亦非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三、赵律师点评

签的是“艺人独家合作协议”

李某和这家文化传播公司签的不是劳动合同,是《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公司当他的经纪人,提供培训和推广宣传,把他培养成知名主播;他有参与商业活动策划、了解直播收支、对个人形象定位提建议的权利。直播内容和时间由他自己定,每月平台后台的礼物按比例分成。

判断劳动关系,还是那三把尺子

判决没有因为协议的名字就下结论,而是从三个维度实质审查。第一,管理方式:公司没有对他进行劳动管理,直播地点、内容、时长、时间段都不固定,也不需要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第二,收入分配:公司没有向他支付劳动报酬,他的收入主要是网络直播打赏,公司只是按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无法掌控和决定他的收入金额。第三,工作内容:直播活动不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平台是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的,网络直播本身不在公司的经营范围里。

三把尺子为什么都没量上

把这三条放在劳动关系的框架里看就清楚了。劳动关系的核心是从属性——人格从属(受管理、守规章)、经济从属(靠用人单位发工资)、组织从属(工作是单位业务的一部分)。本案三条全部不成立:没人管他、没人给他发工资、直播也不是公司的业务。所以判决认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请求都不支持。

主播与公司的关系,其实是一个谱系

要说明的是,这不是说「主播一律不是劳动者」。实务中主播与公司的关系差别极大:有的是公司安排固定时段、固定场地、规定话术、考勤打卡、发底薪加提成,那就是典型的劳动关系;有的是本案这样,自己播、自己定时间、按分成拿钱,更接近合作或者承揽;还有的是签了经纪合同但实际受严格管理,那就要看实质。判断标准永远是三件事——谁管你、谁给你钱、你干的是不是他的业务。

对主播和公司的双向提示

对主播:签「合作协议」不等于没有保障。如果你实际上被排班、被考核、被要求固定时段开播,可以主张劳动关系;但如果像本案一样高度自主,就要按合作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而不是走劳动法路径。对公司:一方面,真正的合作关系要用合作协议、结算方式、自主安排这些实质内容去支撑,不能只有一纸合同名字;另一方面,如果实际就是用工,别指望用「合作协议」规避社保和用工责任,一旦被认定劳动关系,补缴社保、二倍工资、经济补偿一样都少不了。

协议名叫合作,法院看的是三件事——谁管你、谁给你钱、你播的是不是他的业务。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李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订立《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李某聘请某文化传播公司为其经纪人,某文化传播公司为李某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其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李某有权参与某文化传播公司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了解直播收支情况,并对个人形象定位等事项提出建议;李某直播内容和时间均由其自行确定,其每月获得各直播平台后台礼物由公司和李某进行分成。从事直播活动后,李某按照某文化传播公司要求入驻直播平台,双方均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后李某因直播收入较低,单方解除《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并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某文化传播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某文化传播公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李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与某文化传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文化传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渝0105民初825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渝01民终19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管理方式上看,某文化传播公司没有对李某进行劳动管理,李某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亦无需遵守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从收入分配上看,公司没有向李某支付劳动报酬,李某的直播收入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打赏所得,公司仅是按照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无法掌控和决定李某的收入金额。从工作内容上看,李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直播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无法认定李某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

因此,李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对李某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因合作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劳动管理行为,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合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网络主播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案号:(2019)渝01民终1910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7-2-490-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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