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广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业主五年多没交物业费,物业公司一告就是五年全额加等额违约金。业主一句话:你从没催过,早过时效了。
揭阳中院再审改判:物业费是继续性合同的分期债务,诉讼时效应自每一期到期之日分别起算——起诉前三年内的能要,更早的丧失胜诉权。
违约金也一并驳回:物业早就书面告知不再对该梯提供服务,还按全额主张,没有依据。
二、裁判要点提炼
郭某自二〇一五年五月起未交物业费,物业公司二〇二〇年七月起诉,主张二〇一五年五月至二〇二〇年五月共五年费用一万五千余元及等额违约金。一审、二审以「违约行为持续」为由认定未过时效,全额支持并计违约金。
揭阳中院再审改判:物业服务合同属继续性合同,各期债务独立可分,时效自每期履行期届满之日分别起算;无证据证明催缴,二〇一七年八月前的费用已过时效;二〇一六年一月起物业已书面告知不再对该梯提供服务,仅对小区公共区域提供服务,费用按原标准四成的每月一百零三点四五元计算三十四个月,合计三千五百一十七元;违约金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条件句开局:如果物业从不催缴,能追几年
答案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与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里。物业费按月发生、按月到期,每一期都是独立债务,时效分别起算——不是「一直不交就一直不算过时效」。本案物业公司二〇二〇年七月起诉,往前推三年就是二〇一七年八月,之前的费用丧失胜诉权。一、二审的「违约状态持续所以时效不起算」是常见误区,再审直接纠正。物业公司要养成书面催缴并留证的习惯,一张挂号信存根能救回几年的费用。
费用为什么按四成算:服务打了折,钱也得打折
二〇一六年一月物业公司发《告知函》,明确自一月十日起不再对该梯提供公共部位维护、清洁、公共照明等服务,只对小区公共区域提供清洁与垃圾清运。既然服务缩水,收费就该相应调整,法院酌定按原标准每月二百五十八元六角的四成计,每月一百零三点四五元。这条对业主是重要抗辩武器:物业不履行或部分履行义务,可以主张减免,但要有书面告知、服务缺失的证据,不能只是口头抱怨。
违约金为什么一分不给
两个理由:其一,物业公司自己明确表示不再对该梯提供服务,且没有证据证明业主知悉其对公共区域服务的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本身不清;其二,合同约定每月五日前交当月费用,一、二审却从每月一日起算逾期违约金,起算日就不对。违约金请求既缺事实依据又缺计算依据,全部驳回。物业主张违约金,收费依据、服务提供、催缴记录三样缺一不可。
这案子的材料准备清单正好反过来用:业主抗辩要备催缴记录缺失的证明、物业服务缩水的告知函与现场照片;物业起诉要备每期费用的到期日清单、书面催缴凭证及送达证明、服务提供的记录。时效按「期」算,证据也得按「期」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广东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称:被告郭某是某小区业主,物业公司为其提供了优质的物业服务,但郭某经物业公司多次催促,仍拒绝缴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故请求判令:一、郭某向物业公司支付某小区(东区)×房物业服务费15518.25元及违约金15518.25元;二、郭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郭某辩称,物业公司在没有征求业主意见的情况下通过发布公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且服务及管理质量不高,该公告不应对业主产生约束力,其诉求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郭某不交物业服务费具有正当理由,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违背公平原则。物业公司在2015年5月份后从未向郭某催收过任何费用,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郭某无需向其支付物业服务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2日某小区建设单位广东某公司与揭阳某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由其为某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其中住宅7-15层按照0.5元每月每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2006年9月13日郭某与广东某公司签订了 《商品房买卖合同》,郭某购买了该小区×幢×梯1401房,合同约定其自愿将上述所购房屋交由揭阳某物业公司实施物业管理,郭某自办理交房手续之日起,每月按时缴交物业管理及停车费,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以市物价局核定为准。2008年10月7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揭阳某物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某物业公司。2014年6月24日物业公司发出《关于某小区调整物业管理费的公告》,调整物业服务收费,自2014年7月1日起,某小区小高层住宅电梯11-15层物业服务收费调整为1.25元每平方米每月。
2016年1月4日物业公司向某小区×幢×梯所有业主发出《告知函》,告知物业公司自2016年1月10日起不再对该梯进行物业服务,具体如下:“一、不再提供该梯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二、不再提供该梯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提供生活垃圾的清运。三、不再承担该梯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四、不再提供该梯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公共照明、二次供水公共用电。如若需要我司帮助代缴公共区域电费,二次供水加收加压电费、我司将安装电表、并每月5号前请业主代表准时到管理处缴纳电费。”物业公司对该小区的公共区域提供清洁卫生、生活垃圾的清运等物业服务。
郭某自2015年5月份后未向物业公司缴交物业服务费,郭某房屋建筑面积为206.91平方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25元每月每平方米,每月为258.63元,自2015年5月份至2015年12月共8个月,物业服务费共计2069.04元,自2016年1月份至2020年5月共52个月,物业服务费共计13449.21元。
二审查明,物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中的备注一栏载明“可上浮5%,下降不限”,物价部门审核意见一栏则加盖有“揭阳市物价局核发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专用章”。
再审查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有向郭某催缴物业服务费;也没有证据证明郭某知悉物业公司对该小区公共区域提供的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粤5202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一、郭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7448.44元及违约金;二、驳回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郭某以2016年1月4日起其与物业公司就已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此后也未就该梯所在建筑物范围之外的小区其余部分订立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无论其是否实际享受到该服务,均无需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一审判决确定的“40%”的支付比例不合理,且相关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提起上诉。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粤52民终3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郭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1)粤民申16387号民事裁定,指令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3)粤52民再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52民终319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5202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5202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3517.30元;三、驳回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郭某的其他再审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包括:一是关于物业公司主张的2017年8月前的物业服务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二是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一、关于物业公司主张的2017年8月前的物业服务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每一期债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继发生,各期债务之间虽互有关联性,但具有可分性,均为独立债务,诉讼时效应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5日之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郭某自办理交房手续之日起,每月应按时缴交物业服务费。郭某自2015年5月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
物业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郭某交纳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郭某称物业公司在2015年5月后从未向其催收过任何费用,物业公司关于物业服务费和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二审判决未查明物业公司是否向郭某催缴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而是以郭某自2015年5月起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其违约行为呈持续状态为由,认定物业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有向郭某催缴物业服务费,故对物业公司主张的2017年8月前的物业服务费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物业公司主张的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应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郭某应向物业公司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关于物业服务费的标准问题,因郭某自2016年1月10日起仅享受物业公司提供的部分物业服务即对小区公共区域提供的物业服务,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物业服务费按每月258.63元的40%即103.45元计,并无不当,故予以维持。故郭某应向物业公司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103.45元×34个月=3517.30元。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物业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某小区×幢×梯所有业主发出《告知函》,告知自2016年1月10日起不再对该梯进行物业服务。在物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对该梯进行物业服务,且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郭某知悉其对小区公共区域提供的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郭某向物业公司支付逾期交纳2016年1月至2020年5月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5日之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一、二审判决自每月1日起计逾期支付该月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物业公司主张郭某应支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每一期债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继发生,各期债务之间虽互有关联性,但更具有可分性,独立性大于关联性,应当认定为独立债务,故诉讼时效应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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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粤52民再3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12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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