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李某某诉魏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一、案情速览
路人拍下父母把哭闹女孩绑在树上管教的视频,九秒,面部清晰、露出内裤,发给网络大V后转发。他说:我是为了保护孩子。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目的良善不能豁免手段违法,侵犯肖像权和隐私权,赔偿精神损害三千元;名誉权不成立,平台也不担连带责任。
判决末尾还写了一段话,劝父母注意教育方式——这段话比赔偿金额更值得读。
二、裁判要点提炼
魏某路遇一名女孩被父母绑在树上管教,用手机拍摄九秒视频,拍摄时女孩父亲明确制止。魏某先将视频私信发给某网络大V,后转发含该视频的博文;首篇因未通过平台审核未发出,其仍继续传播。女孩以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受侵害起诉,并要求平台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魏某侵犯肖像权、隐私权,当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及律师费三千元、公证费二百元;名誉权不成立;平台不承担连带责任,因视频当日即被删除,不存在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
三、赵律师点评
结论:良善动机减不了侵权责任
判决承认魏某发帖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不认同其父母的教育方式,但紧接着指出:非营利目的不等于可以随意使用他人肖像;即便为了未成年人利益,公开其肖像也没有必要性。可替代的方式明摆着:报警、向有关部门检举,或者打马赛克处理。选择把清晰可辨的视频发到网上,手段超出了舆论监督的限度,客观上给孩子造成次生伤害。动机影响责任轻重,不影响责任成立。
肖像权的三个要件在这案怎么落
一是视频包含可识别的外部形象,构成肖像;二是未经监护人同意即公开传播,且拍摄时父亲已明确制止;三是主观过错明显——不是普通转发者,视频由他提供给原发者再自行转发,收到平台「未通过审核」通知后仍旧继续传播。三点叠加,肖像权侵权成立。特别注意第三点:平台的审核拦截通知书,在诉讼中成了证明其明知的直接证据。
公开场所也有隐私:两个视角的认定法
被绑在树上管教发生在街边,属于公开场所,是否就没有隐私?法院给出标准:隐私认定要从权利人意愿和社会一般合理认知两个视角共同界定;涉及未成年人时,行为人应负更高注意义务。本案女孩父亲当场制止,已明确表达不愿扩大的意愿;知悉范围原本限于当时路过的少数人,一旦网络传播会让同学知晓、引发热议;视频还有孩子挣扎时露出内裤的镜头,涉及私密部位。两个视角都指向隐私成立。
名誉权为什么不成立、平台为什么不连带
名誉权要求造成社会评价降低。本案视频内容真实、未加侮辱性文字,传播虽扩大影响但未捏造事实贬损人格,故不构成名誉侵权。平台责任的判断更简单:视频发布当日即被魏某自行删除,不存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时间窗口,连带责任无从产生。原告父亲曾通过客服私信和APP反馈渠道通知,但平台未收到——这提醒维权者:通知要留痕,走平台公示的侵权投诉入口并保存受理编号。
判决书里那段话:给父母的一段提醒
法院在判项之外专门写了一段:教育未成年人应当尊重其人格尊严、适应身心发展规律,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望其父母今后注意。这段话既是价值表态,也点出了案件的深层起因——不当管教方式把孩子推到了公共视野里。判决没有追究父母的责任,但把话说给了所有看判决的人。
本案的结果:赔礼道歉、精神损害三千元、律师费三千元、公证费二百元。金额不高,规则分量不轻——未成年人的肖像与隐私,在网络空间里受更高强度的保护,好心不是通行证。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系未成年女孩,因不愿上学而哭闹,父母将其绑在树上进行教育。路人魏某使用手机拍摄了上述过程,视频中李某某的面部特征清晰,还露出了内裤,魏某未经允许私自将上述未经处理的高清视频上传微博进行传播,魏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某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故请求魏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此外,李某某父亲通知某网络科技公司删除涉案视频,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能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侵权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应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魏某辩称,其主观上并无过错,视频是如实拍摄,其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其行为也并非违法行为,并未侵害李某某的权利。
被告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仅是提供空间储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任何主观过错,公司并未找到涉案的微博内容,李某某也从未就涉案内容对公司进行有效通知,涉案视频拍摄来源正当,李某某主张的损失源于其父母的教育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视频时长9秒,内容为一个小女孩被一根黑色拖车绳绑在一棵树上,小女孩呈站姿,撩着自己的连衣裙,露出内裤,视频播放过程中可以清晰听到小女孩的哭声,画面中有一成年男子(小女孩父亲)由远及近走来,抬手指向视频拍摄者,并说道:“该走走你的,听见了吗”后视频结束。该视频由魏某拍摄,当天魏某通过其微博账号共发布了4篇相关博文,第1篇因涉案视频未通过审核致使该视频没有发布,后其通过私信将涉案视频发送给了微博上的某大V,而第2、3篇均是转发的该大V的博文(包含涉案视频),后魏某将前三篇博文进行了删除处理,并在微博上发布第4篇博文向李某某道歉。李某某父亲虽通过私信联系客服和手机APP“问题反馈”栏目联系这两种途径通知了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删除涉案视频,但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收到该内容。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某向原告李某某当面赔礼道歉;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魏某原发或转发的涉案博文侵犯了李某某的肖像权、隐私权,并未侵犯其名誉权,魏某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无需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关于肖像权。肖像是指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但是并不意味着不以营利为目的就可以随意使用他人肖像。本案中,第一,涉案视频包含有李某某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即肖像,魏某拍摄涉案视频的行为属于制作肖像权人李某某的肖像,其网络传播行为属于公开李某某的肖像。第二,未经李某某监护人的同意,魏某传播了涉案视频即公开了李某某的肖像。从涉案视频中可以看出,魏某在拍摄涉案视频时,李某某的父亲即进行了制止,已经明确作出不同意拍摄的意思表示。然而,魏某依然继续拍摄涉案视频,并通过微博私信的方式发送给某微博用户,随后转发该用户发布的包含有涉案视频的博文,该转发行为构成对于涉案视频的网络传播行为,即公开了李某某的肖像。第三,魏某主观过错明显。
涉案视频虽然是包含在魏某转发的博文中,但是与一般转发者不同,涉案视频是由魏某提供给原发者,其又进行转发。在这种情况下,魏某系明知网络传播行为未经肖像权人(未成年人监护人)同意,更何况肖像权人是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年人。魏某在其收到微博平台向其发送的“未通过审核”的通知后,仍旧继续进行传播。第四,即便魏某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在微博上发布涉案视频时,也没有公开未成年人肖像的必要性。综合事发当日魏某4条涉案微博的评论及警方的微博通报中魏某向警方说明的发帖目的,可以认定魏某拍摄并传播涉案视频的目的是出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及对李某某父母教育孩子的方式不认同。虽然其目的是良善的,但其采取的方式却在客观上给李某某造成了次生伤害。而事实上,魏某可以选择更为合理的方式,比如,拍摄视频后可以选择报警等渠道进行检举或控告。
再比如,即便魏某认为有舆论监督的必要,也应当使用打马赛克等技术对于涉案视频进行遮掩处理,使未成年人不被辨识。因此,魏某采取的方式超出了舆论监督的限度,已经背离了其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初衷。第五,魏某虽然在当天即删除其微博上的涉案视频,但是相关事件已经在网上发酵,事发当天警方亦通过网上得知相关线索,从侧面可以看出事件在网上已经产生一定影响。综合考量上述因素,魏某未经李某某监护人同意,公开李某某肖像的行为侵犯了李某某的肖像权。虽然魏某主观动机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但其公开李某某的肖像,缺乏必要性,给李某某造成了损害。
需要指出的是,教育未成年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并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望李某某的父母今后加以注意。
其次,关于隐私权。虽然隐私强调私密性,但并不意味着在公开场所进行的活动就一定不构成隐私。如果这些在特定公开场所进行的是仅为一部分人所知悉的活动,一旦被大范围公开即会给权利人的人格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亦应当作为隐私予以保护。因此,认定隐私是否存在及其范围,应当从权利人本身的意愿和社会一般合理认知两个视角共同去界定。当涉及到权利主体是未成年人的情形时,行为人应当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本案中,第一,从涉案视频中可以看出,魏某在拍摄涉案视频时,李某某的监护人是予以制止的,其已经通过行为明确表示了不愿意通过录制视频扩大知晓范围的主观意愿。第二,虽然李某某被其父母当街管教,但知悉范围限于当地当时的过路人群,对李某某造成的影响有限。
因李某某父母系采取当街将其绑在树上进行管教的方式,一旦扩大传播,不仅可能会让李某某的同学等相关人士知晓,也可能会带来社会热议的后果,将对李某某造成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的重大损害。并且,涉案视频中还有李某某在挣扎时露出内裤的镜头,涉及到李某某的私密部位,也不适宜进行传播。故按照社会一般合理认知,无论是李某某本人,还是李某某的父母,均不愿意此事超过现有范围进行传播。
综上,从权利人的主观意愿和社会一般合理认知两方面来看,在当时的情境下,李某某被父母管教系在一定范围内的私密活动,而李某某露出内裤的镜头涉及其私密部位,都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关于魏某的主观过错和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的考量,与前面肖像权部分一致,不再重复。本院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魏某传播涉案视频的行为披露了未成年人李某某不愿意为他人知晓的私密活动和隐私部位,侵犯了李某某的隐私权。
同时就魏某的传播行为而言,魏某于传播当日即自行删除涉案视频。对于魏某的传播行为,不存在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接到通知采取必要措施的适用空间。因此,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无需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1.公众对于社会上发生的不当行为均有权发表言论进行批评,但这种批评应当有一定限度,特别是涉及到未成年人时,应当把未成年人权益放在首位。法院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未成年人的人格权时,需要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作为解决相关矛盾冲突的基准,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进行判定。虽然本案行为人主观动机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但其公开未成年人的肖像,缺乏必要性,给未成年人造成了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2.隐私强调私密性,但并不意味着在公开场所进行的活动就一定不构成隐私,公民在公共场所同样享有不受侵犯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本案在认定隐私是否存在及其范围时,认为应当从权利人本身的意愿和社会一般合理认知两个视角共同去界定,尤其是当权利主体是未成年人时,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行为人应当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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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4-2-36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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