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仇某明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
一、案情速览
二零二零年六月,印度军队违背双方共识越线挑衅。在交涉和激烈斗争中,团长祁发宝身负重伤,营长陈红军、战士陈祥榕、肖思远、王焯冉牺牲。同月,四名牺牲人员被评定为烈士;二零二一年二月,中央军委追授陈红军「卫国戍边英雄」荣誉称号,追记陈祥榕、肖思远、王焯冉一等功,授予祁发宝「卫国戍边英雄团长」荣誉称号。
二零二一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仇某明在卫国戍边官兵英雄事迹宣传报道后,为博取眼球、获得更多关注,使用其新浪微博账号「辣笔小球」(粉丝二百五十余万)先后发布两条微博,歪曲英雄事迹,诋毁、贬损英雄精神。微博迅速扩散,引起公众强烈愤慨。
截至当日十五时三十分删除时,两条微博共计被阅读二十万二千五百六十九次、转发一百二十二次、评论二百八十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国内主要门户网站及全国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裁判要点提炼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是指已经牺牲、逝世的英雄烈士。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名誉、荣誉,构成犯罪的,可以适用侮辱罪、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同一案件中侵害对象既有已牺牲的烈士、又有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的,可以统一适用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应当从行为方式、传播范围、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情况综合判断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利用信息网络公然贬损英雄烈士、引起广泛传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赵律师点评
一条微博,二十万次阅读
时间线要精确到小时,因为这个案子的每一个数字法院都用了。
**二零二零年六月。**
边境线上发生了一件事。印度军队违背双方达成的共识越线挑衅,在交涉和激烈斗争中,团长祁发宝身负重伤;营长陈红军、战士陈祥榕、战士肖思远、战士王焯冉牺牲。
同月,四名牺牲人员被评定为烈士。
**二零二一年二月。**
中央军委追授陈红军「卫国戍边英雄」荣誉称号,追记陈祥榕、肖思远、王焯冉一等功,授予祁发宝「卫国戍边英雄团长」荣誉称号。
英雄事迹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宣传报道。
**二零二一年二月十九日上午。**
仇某明,新浪微博账号「辣笔小球」,粉丝二百五十余万。他看到报道后,在自己住处,用这个账号先后发布两条微博。
判决对动机的表述只有一句:**为博取眼球,获得更多关注。**
两条微博的内容,判决的概括是:歪曲卫国戍边官兵的英雄事迹,诋毁、贬损卫国戍边官兵的英雄精神。
**同一天下午。**
微博在网络上迅速扩散,引起公众强烈愤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到当日十五时三十分,仇某明删除微博。此时,两条微博的数据是:
**阅读二十万二千五百六十九次。** **转发一百二十二次。** **评论二百八十次。**
从发布到删除,中间只有几个小时。
**二零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犯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责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国内主要门户网站及全国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宣判后没有上诉、没有抗诉,判决生效。
八个月。这是这个罪名的法定刑(三年以下)里,中等偏上的位置。
为什么是八个月,不是拘役、不是管制、不是缓刑?答案在「情节严重」四个字里。
这个罪名是二零二一年才有的
这是本案最容易被忽略、但在法律上最关键的一点。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写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
**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这个条文不是从来就有的。它由《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二零二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而仇某明的行为,发生在二零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也就是说:**他发微博的时候,这个罪名还不存在。**
那怎么能用这个罪名判他?
这就涉及《刑法》第十二条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翻译成三句话:
**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现在的法律认为是犯罪——原则上不追究,适用旧法。**
**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现在的法律也认为是犯罪——比较两者轻重,适用较轻的。**
**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现在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适用现在的法律,不追究。**
本案的适用逻辑,裁判要旨写得很清楚:
修正案(十一)实施前,实施侮辱、诽谤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寻衅滋事罪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修正案(十一)实施后,同样的行为认定为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法定刑是三年以下。
**三年以下,比五年以下轻。**
所以按从旧兼从轻,应当适用新法,定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裁判要旨还补了一句:这样认定「符合立法精神,更具有针对性,更有利于实现对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特殊保护」。
这段说理看起来很技术,但它回答了一个真问题:
**法律不能追溯适用不利于行为人的新规定。** 哪怕新增的罪名看起来更「对症」,只要它比旧法重,就不能用。
本案之所以能用新罪名,恰恰因为它更轻。
这个逻辑,是刑事法治的底线之一。
把「从旧兼从轻」再往前推一步,看看如果不适用新罪名会怎样。
**如果按寻衅滋事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网络空间算不算「公共场所」?二零一三年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按这条,仇某明的行为在二零二一年三月一日之前,是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五年以下。
**如果按侮辱罪、诽谤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三年以下。但这两罪原则上是自诉案件,而且保护对象是在世的人。烈士已经去世,不符合主体条件。
**新法与旧法的比较:**
寻衅滋事罪,五年以下。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三年以下。
新法更轻。按《刑法》第十二条,适用新法。
这里有一个容易被误解的点:**「从旧兼从轻」不是「一律从旧」。**
它的完整表述是: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从旧),但如果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适用新法(从轻)。
也就是说,新法只有在「更有利」的时候才能适用。
这条规则的价值在于:它防止国家用事后制定的、更严厉的法律去惩罚之前的行为。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延伸,也是法治的底线。
**如果新法更重呢?**
那就要适用旧法。哪怕旧法的罪名看起来不那么「对症」。
实践中确实有这种情形:新罪名增设了,但法定刑比原来的兜底罪名高。这时对跨越新旧法的行为,仍然按旧法处理。
这条规则,保护的是「可预测性」——一个人在做事的时候,应该能够知道自己的行为在当时会有什么后果。
「英雄烈士」包括谁
第三个问题:这个罪名的保护对象,范围有多大?
裁判要旨第一句给了界定: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是指已经牺牲、逝世的英雄烈士。**
为什么强调「已经牺牲、逝世」?
因为这个法益的性质特殊。这个罪名保护的,除了个人名誉,还有**社会公共利益**——一个民族对牺牲者的共同记忆。
活着的人,名誉被侵害,可以自己站出来维权,可以提起自诉,救济渠道是通的。
牺牲的人,自己没有能力维权,近亲属可能不在、可能年迈、可能不愿意再被打扰。所以国家替他们站出来,把这种行为规定为公诉犯罪。
这就是为什么条文里要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个要件。
**那么健在的英雄模范怎么办?**
裁判要旨说得很明确:如果行为人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的名誉、荣誉,构成犯罪的,可以适用侮辱罪、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罪、诽谤罪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原则上是**自诉案件**——要被害人自己去法院起诉。只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才是公诉。
这个区别很实际:被侵害的是活人,救济的钥匙在本人手里。
**第三种情形:混合。**
同一个案件里,被侵害的群体既有已牺牲的烈士,又有健在的英雄模范。比如一次边境冲突的报道,提到了牺牲的烈士,也提到了重伤的团长。
裁判要旨的答案是:可以统一适用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这个处理的理由是诉讼经济与罪刑均衡:一个行为、一个故意,如果拆成两个罪名分别评价,反而割裂了行为的整体性。
还要提一句民事层面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所以这一类行为的责任是三层:刑事、民事、公益诉讼。
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判刑八个月,同时判令公开赔礼道歉。
补一段关于侮辱罪、诽谤罪自诉转公诉的说明,因为这是「活着的英雄模范」被侵害时的现实路径。
**自诉的困境。**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款: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告诉的才处理」,意味着被害人要自己去法院起诉。
对普通人来说,这道门槛不低:要写刑事自诉状、要举证、要开庭、要面对对方的对抗。很多人走到一半就放弃了。
**什么情况下转公诉。**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司法解释列举了几种情形:
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
网络诽谤案中,还有一个特殊情形: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这就是为什么英烈类案件要走公益诉讼。**
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这条路径绕开了自诉的举证困境。
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把这条写实了。
**对普通人的意义:**
如果你被人网络诽谤,先固定证据,再向法院提起自诉;如果传播范围广、影响大,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按公诉案件立案。
两条路可以同时走,不冲突。
「情节严重」的四个刻度
第四个问题:什么样的言论够得上「情节严重」?
条文写的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不严重呢?不构成犯罪,可能走治安处罚或者民事侵权。
裁判要旨给了四个判断维度:**主观恶性、行为手段、传播范围、民众反应。**
本案在四个维度上的事实,判决都写到了:
**主观恶性。** 判决用了两个词:「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博取眼球,获得更多关注」。前一个说的是态度,后一个说的是动机。
动机是流量。这一点在量刑上不轻——为了流量而诋毁牺牲者,比一时激愤的侮辱,主观恶性更明确。
**行为手段。** 在拥有二百五十余万粉丝的微博账户上公开发布。粉丝量在这里是一个量刑事实:它不是「随便说说」,是面向一个庞大受众的公开传播。
**传播范围。** 这是最硬的数字:不到一天,阅读二十万二千五百六十九次,转发一百二十二次,评论二百八十次。
判决用了「迅速扩散」这个词。
**民众反应。** 判决写的是「引发公众强烈愤慨,严重扰乱公共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四个维度里,第三个和第四个是可量化的,第一个和第二个是定性的。
把这条标准放到日常场景里对照,会更清楚:
一个人在自己的小群里说了几句错话,没有外传——传播范围为零,通常不构成犯罪。
一个人在公开平台发帖,几百阅读,几十转发,被举报后删除道歉——可能构成民事侵权或者治安违法,够不够刑事,要看内容的具体程度。
一个人在有几十万、几百万粉丝的账号上,持续发布、拒不删除、引发大规模传播——四个维度全部指向严重。
本案落在第三类。
还有一点值得注意:**删除不等于没发生。**
仇某明在当天下午就删了。但法院计算的传播数据,截止到删除那一刻。删得早,数据小;删得晚,数据大。这个数字直接进了判决书。
**删除是义务,不是免责。**
把这几个言论类罪名排一排,看边界在哪。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 对象是已牺牲的英烈;行为是侮辱、诽谤或其他方式;结果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门槛是情节严重。三年以下。
**侮辱罪、诽谤罪(第二百四十六条)。** 对象是在世的人;行为是公然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门槛是情节严重。三年以下。原则自诉。
**寻衅滋事罪(第二百九十三条)。** 行为包括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强拿硬要、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网络上的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也按此处理。五年以下。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二十一条)。** 对象是企业;行为是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结果是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二年以下。
四条罪名,四条不同的保护线:英烈的名誉、个人的名誉、公共秩序、企业的商誉。
一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几条。比如编造某企业产品质量的谣言,既损害商誉,又可能扰乱公共秩序。这时按想象竞合,从一重处。
**本案为什么单列一条罪。**
因为立法者认为,侵害英烈的名誉,损害的不只是个人,还有一个社会的共同情感。这种损害具有公共性,不能用自诉的方式处理,也不能用「商业信誉」那种财产化的思路衡量。
所以它被放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里,而不是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位置本身就说明了立法者的判断。
说话的边界:批评、质疑、戏谑、转发
最后落到实用层面。这个罪名离普通人有多远?
先说清楚一件事:**这个罪名不禁止批评,不禁止质疑,也不禁止表达不同意见。**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所以边界不在「能不能说」,在**说什么、怎么说、对谁说、说给多少人听**。
分四种情形:
**情形一:批评与质疑。**
对公共事务、对具体工作提出质疑,属于舆论监督。法律保护。
但「质疑事实」和「编造事实」是两回事。你可以问「这个说法有依据吗」,不能编一个相反的事实出来。
**情形二:戏谑与调侃。**
这是最容易踩线的一类。
调侃的对象如果是公共事件的处理方式、是某种现象,通常受保护;调侃的对象如果是牺牲者本人、是其牺牲这件事,就落入「侮辱、贬损」的范围。
判断标准不是「我觉得好笑」,是**一般社会公众看到这段话,会不会认为它在贬低这个人**。
**情形三:转发与跟评。**
很多人以为「我只是转发,不是我写的」。
刑法上,明知是虚假信息而转发扩散,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或者独立成罪。这个罪名的构成要件是「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转发属于「以其他方式」。
本案没有追究转发者,但这是因为转发量只有一百多次、且多数是批评性转发。
如果你是第一个把某条内容推到十万加的人,性质就不同了。
**情形四:私域与公域。**
私聊、小群、家人之间的议论,与公开发布,法律评价完全不同。
区别不在「有没有人看见」,在**传播的可能性**。一个五百人的群,与一个五十万粉丝的账号,扩散能力不在一个量级。
最后说平台。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到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权利人有权通知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平台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微博是仇某明自己删的,不是平台删的。如果他不删、平台也不删,平台可能要担责。
**给普通人的三条实在建议:**
一,看到涉及牺牲者、灾难、重大事件的信息,**不确定就不转**。转发一次的成本是零,后果可能不是。
二,表达不满可以,但把矛头对准具体的人、尤其是已经去世的人,风险最高。
三,如果已经发了,**第一时间删除并道歉**。本案删得算快,仍然判了八个月;不删的后果只会更重。
再补两块:行政处罚这条线,以及平台的责任边界。
**行政处罚。**
如果行为够不上刑事,还有治安管理处罚法。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这一条的适用不以被害人提起诉讼为前提,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处罚。
实务中的分工大致是:转发量小、影响有限的,走治安处罚;传播广泛、引发群体性反应的,走刑事。
**平台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到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确立了「通知—删除」规则: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平台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英烈类内容,很多平台还有主动审核义务,不依赖通知。
本案的微博是仇某明自己删的,所以不涉及平台责任。但如果是平台放任不管,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可以一并将平台列为被告。
**给普通人的最后三条:**
一,**英雄烈士的认定有名单。** 烈士由县级以上政府评定,名录可查。不确定某个名字是不是烈士,先去查,再说话。
二,**批评和侮辱的分界线是事实。** 你可以说「我认为这个报道的表述有问题」,不能说「他根本没做那些事」。
三,**转发之前,看一眼来源。** 大多数这类案子的传播,靠的是「看不下去,转一个」的情绪。情绪是真的,事实未必。
这个案子的判决结果是八个月,加一次全国性媒体上的公开道歉。
两条微博,存在了几个小时,阅读二十万次。
裁判要旨留下的两句话,把这个新罪名的两个核心要件都讲透了:
**「英雄烈士」指已经牺牲、逝世的人;健在的英雄模范走侮辱罪、诽谤罪;混合群体可以统一适用。**
**「情节严重」看四个维度:主观恶性、行为手段、传播范围、民众反应。**
我最后想说的是那个时间差。
他发微博的时候,这个罪名还不存在。法院用这个罪名判他,是因为新法比旧法轻——如果新法更重,就不能用。
这条规则叫从旧兼从轻。它保护的是每一个人,包括那些说了错话的人。
一个社会的言论空间有多大,不取决于它对说对的人多宽容,取决于它对说错的人怎么处理。
本案给的处理是:八个月,加一次道歉。
这个度,我觉得是准的。既让诋毁者付了代价,也没有把「说错话」等同于「犯罪」。
真正要记住的一条线是:
**你可以不喜欢、可以质疑、可以批评,但不能编造事实去贬低一个已经不能再开口的人。**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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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苏0105刑初149号 审理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8-1-27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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