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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岑某明受贿、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案号:(2024)粤07刑终53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 二审 · 2024-04-1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零零八年十月至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岑某明任广东省某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大队长,伙同他人利用负责扫黄禁赌的职务便利,收受辖区赌场经营者何某谋所送「保护费」三十万七千元,个人分得十一万八千元,并为该赌场提供保护。二零一三年中秋至二零一四年中秋,他任市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又三次收受何某谋现金共六万元。

二零零八年十月至二零一五年二月,岑某明在先后担任巡警大队大队长、副局长期间,明知何某谋组织在辖区开设赌场,却包庇、纵容不查;在禁赌专项行动中,同意下属通风报信,使赌场免于查处,致使该组织不断发展壮大并长期存在。

何某谋的组织后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寻衅滋事、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一审以受贿罪判三年六个月、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六年六个月,数罪并罚九年,罚金二十万;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安排下属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后没有具体指挥,下属基于该指示多次实施不予查处、通风报信行为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行为人主观上已经具有多次实施所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多次危害结果的,应当依法认定其「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而非单一行为的持续状态。

三、赵律师点评

八年,两顶帽子,一个副局长

先把人和时间摆清楚。

岑某明,广东省某市公安局。两个岗位,两段时间。

**第一个岗位:巡警大队大队长。** 二零零八年十月至二零一零年十一月。

巡警大队在那个年代负责扫黄禁赌。这个职责很重要,因为它意味着他手上有一项权力:查,还是不查。

何某谋,辖区内开赌场的。

两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判决写得很具体:岑某明伙同时任扫黄禁赌工作组长郑某源、张某耀、副组长张某国、唐某创,非法收受何某谋所送「保护费」共计三十万七千元。其中岑某明个人分得十一万八千元。

分钱的方式是合伙。四个人一起收,一起分,一起提供保护。

**第二个岗位: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二零一三年中秋节至二零一四年中秋节,分管刑侦。

这三年里,他又三次收受何某谋现金共六万元,继续提供保护。

两段加起来,三十六万七千元。

**然后是被保护的那一头。**

二零零八年十月至二零一五年二月,七年时间,何某谋的组织在辖区内开设赌场。岑某明知道,但没有查。

判决对「怎么没查」写得很细,分三种情形:

**第一种,不主动查处。** 巡警大队对该组织在不同时间段、不同地点开设的多个赌场,均不主动查处。

**第二种,查处时放缓、从轻。** 多次在接到举报查处时,故意放缓行动、从轻处理。

**第三种,通风报信。** 多次在要求开展抓赌行动前,通知该组织及时关闭或提前撤离,以逃避查处。

三种情形,一个效果:赌场活着,而且越长越大。

何某谋的组织最终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何某谋是组织者、领导者。该组织实施了寻衅滋事、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

**判决:**

受贿罪,三年六个月,罚金二十万。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六年六个月。 数罪并罚,九年,罚金二十万。

退出的违法所得十七万八千元没收上缴;继续追缴一万五千元。

二审维持。

这个案子上诉的争点只有一个,而且非常技术:**他的行为是「多次」,还是「一次持续的犯罪」?**

受贿和包庇,为什么不是一罪

第一个要讲清的问题是:收了钱又替人办事,为什么定两个罪?

很多人的直觉是:这就是一件事——收钱办事。一件事怎么能判两次?

答案是:这两笔账,法律保护的是不同的东西。

**受贿罪保护的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构成要件有两个动作: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两个都齐了——收钱,然后提供保护。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保护的是国家机关的廉洁性与对黑社会组织的打击职能。**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个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是包庇或者纵容。

**关键在这里:** 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表现为很多种——批项目、打招呼、提拔人、放行。而包庇纵容罪的「包庇、纵容」,指向的只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当一个国家工作人员收受黑社会组织的财物,并用职务权力为其提供保护时,他的行为同时满足了两个构成要件:

收钱办事,侵害了职务的不可收买性 → 受贿罪。

用职权包庇黑社会,侵害了打击职能 → 包庇纵容罪。

这就是**想象竞合还是数罪**的经典问题。本案的处理是数罪并罚。

理由不难理解:如果他只是收钱不办事,只有受贿;如果他只是包庇没收钱,只有包庇纵容。他两样都做了,两个法益都被侵害了,所以要并罚。

判决最后并罚九年,比两个罪单独判的六年六个月高出两年半。这就是并罚的效果——**不是简单相加(三年六+六年六=十年),而是在总和刑期以下、最高刑期以上取一个数。**

这个案子的实际意义在于:**「保护伞」不是一个罪,是至少两个罪。**

把受贿这一头的数额标准讲清楚,因为很多人对「三十六万判三年半」没有概念。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把受贿罪的量刑分成几档,具体数额标准由司法解释确定,目前的框架是:

**数额较大**: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特别巨大**:三百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三十六万七千元,落在第二个区间,法定刑三年到十年。判三年六个月,接近起点。

为什么接近起点?从轻的因素:认罪、退赃(退出十七万八千元)。从重的因素:收受时间跨度长、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保护、部分赃款尚未追缴(继续追缴一万五千元)。

两条相抵,法院取了偏下的位置。

**罚金二十万怎么来的。**

受贿罪的罚金,一般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三十六万的二倍是七十二万,二十万落在区间内偏下的位置。

**追缴的范围。**

判决第二项、第三项:退出的违法所得十七万八千元没收上缴;继续追缴一万五千元。

十七万八千加一万五千,不到三十六万七千。差额应该是已经退赔或者另案处理的部分。

这里要注意一个概念区分:**追缴违法所得 ≠ 罚金。**

追缴是把不该拿的钱拿回来,罚金是额外的财产刑。两笔都要交,不能相互抵扣。

补一个概念:本案的「保护费」在法律上是什么。

判决的表述是「非法收受辖区内赌场经营者何某谋所送保护费共计三十万七千元」。

「保护费」不是法定的罪名概念,它要落到具体的受贿形态上。三种可能:

**形态一,收受型受贿。** 行贿人主动送,受贿人收下,然后办事。这是最常见的一种。本案四次收受、跨度六年,符合这个形态。

**形态二,索贿型受贿。** 受贿人主动要。《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

**形态三,共同受贿。** 几个人合谋,分工收钱、分钱。本案岑某明伙同郑某源、张某耀、张某国、唐某创一起收,个人分得十一万八千元——这是共同受贿。

共同受贿的数额怎么算?

按**个人所得**还是**共同总额**?

司法解释的规则是:共同受贿的,按个人所得数额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处罚;不能区分主从犯的,按共同受贿总额处罚。

本案三十万七千,个人分得十一万八千。判决对岑某明的受贿罪判三年六个月,如果按十一万八千算,落在「数额较大」区间(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法定刑三年以下——判不了三年六个月。

如果按三十万七千算,落在「数额巨大」区间(二十万元以上),法定刑三年到十年,三年六个月就说得通。

所以本案应当是**按共同受贿总额认定**,同时考虑个人所得和地位作用量刑。

这个细节说明:**合伙收钱,风险是连带的。** 你分到手的少,不等于责任小。

「多次」还是「一次」:辩点为什么没被采纳

这是本案最有价值的部分,也是二审唯一认真回应的问题。

先看两档法定刑。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五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

「情节严重」是这个案子的生死线。五年以下可以缓刑,五年以上必须实刑。

本案判了六年六个月,落在「情节严重」这一档。

**辩方的思路:**

岑某明的行为是一个持续状态。他从二零零八年到二零一五年一直在包庇同一个组织,主观上是同一个犯罪故意,客观上是同一个行为的延续。这属于**继续犯**,应当评价为一次犯罪,不构成「多次」,因此不属于情节严重。

这个辩点看起来很专业,也确实有杀伤力。如果成立,量刑就从五年以上掉到五年以下。

**法院为什么不采纳?**

判决的说理只有一句话,但信息量很大:

**应当认定岑某明在任职期间多次产生犯罪故意并实施多次包庇、纵容的犯罪行为,而非单一行为的持续状态。**

拆开来看:

**第一,犯意是多次产生的,不是一次产生的。**

七年里,每一次专项行动、每一次接到举报、每一次部署抓赌,都是一个独立的决策节点。在这些节点上,他都可以选择查,或者不查。他每次都选择了不查。

这不是一个持续的决定,是几十次重复的决定。

**第二,行为是多次实施的,不是一次实施的。**

「不主动查处」是对多个赌场、在不同时间段的行为;「放缓行动、从轻处理」是多次接到举报后的处理;「通风报信」是多次行动前的通知。判决用的词是「多次」,三处都用了。

**第三,结果是多次造成的。**

每一次通风报信,都对应一次赌场逃脱查处;每一次放缓,都对应一次本应被查获的违法行为继续。危害结果是一个个具体的、可数的结果,不是一个笼统的「组织壮大了」。

三个「多次」叠起来,继续犯的辩解就站不住了。

**继续犯的成立条件是什么?** 一个行为、一个故意,从开始到结束处于不间断的持续状态,比如非法拘禁——人一直被关着,这是一个行为。

本案不是。赌场开开关关,行动来来去去,每一次都是新的。

这条规则的意义,超出了这个案子:

**当一个人的职务行为可以被拆成一个个具体决定时,法律就有权一个一个地评价。** 「我一直在做同一件事」这种辩解,在可数的决定面前,站不住。

领导不指挥,下属动手,为什么领导也定罪

裁判要旨第一条处理的是另一个常见辩解:我没具体指挥。

事实是:岑某明同意、授意,具体操作是下属做的。通风报信的是下属,放缓行动的是下属,不主动查处的也是下属。

他可以说:我只是「同意」,没有「指挥」。

裁判要旨的回答是: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安排下属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后没有具体指挥,而下属基于该指示多次实施不予查处、通风报信行为的,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为什么「同意」就够了?

因为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行为是「包庇」或者「纵容」,不是「指挥」。

「纵容」这个词本身,指的就是放任、不加制止。它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亲自动手,恰恰要求行为人有能力制止而不制止。

在本案的结构里,岑某明是大队长、副局长,下属的行为以他的意志为前提:

专项行动要不要真查,他定; 接到举报怎么处理,他定; 行动前要不要「打个招呼」,他默许。

下属的每一次「不查」,都是在执行一个已经存在的指令环境。

这在共同犯罪理论里叫**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共同犯罪**,也可以理解为**间接正犯**——利用他人的行为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

但要注意界限:不是所有「领导知情」都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用的词是「安排」「授意」「基于该指示」。这三个词划出了边界:

**安排**,意味着有明确的指令或者默许的惯例;

**授意**,意味着意思已经传达;

**基于该指示**,意味着下属的行为与领导的意志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领导只是听说下属在包庇,什么都没说、什么都没做,认定就会困难得多——这时可能落到渎职类犯罪(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而不是包庇纵容。

本案的事实比较硬:他不仅同意,还亲自收钱、亲自分钱。收钱这个动作,把「授意」坐实了。

再补一段理论层面的东西,因为「不作为能不能构成共犯」这个问题,在本案里体现得很典型。

**先说什么是不作为。**

刑法上的行为分两种: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做了什么」,不作为是「该做而没做」。

不作为构成犯罪,需要三个条件:

**一是负有作为义务。** 这个义务来自法律规定、职务要求、先行行为或者契约。本案的岑某明,作为巡警大队大队长、分管刑侦的副局长,对辖区内的赌博违法犯罪负有查处职责。这是职务义务,最硬的一种。

**二是有能力履行。** 他有警力、有情报、有行动权,完全有能力查。

**三是结果可以避免。** 如果他查了,赌场就不会存在七年,组织就不会发展壮大。因果关系成立。

三个条件齐备,不作为就等同于作为。

**再说共同犯罪里的不作为。**

本案的特殊之处是:岑某明自己不查,让下属不查。

这在共犯理论里叫**通过他人实现犯罪**。他的不作为,通过下属的作为(不查处、通风报信、放缓行动)变成了现实。

所以判决用「授意」「安排」「基于该指示」来描述这条因果链。

**与渎职罪的界分。**

这里必须说清楚:不是所有「没查」都构成包庇纵容罪。

如果只是工作失职、疏忽大意,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法定刑三年以下。

如果是明知有罪而故意不查、徇私情私利,可能构成徇私枉法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五年以下;情节严重,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如果是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包庇、纵容,构成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五年以下;情节严重,五年以上。

三个罪的核心区别在**明知的内容**:

不知道是黑社会 → 渎职; 知道是犯罪组织但不涉及黑社会 → 徇私枉法或者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知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 包庇纵容罪。

本案落在第三档,因为何某谋的组织后来被正式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岑某明「明知该组织在辖区内开设赌场」。

保护伞的代价:五年以上是怎么来的

最后说量刑和现实层面。

**为什么是六年六个月?**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上限是十五年。

判六年六个月,在五年到十五年这个区间里属于偏低。

考虑的因素:认罪态度、退赃情况(退出十七万八千元)、行为的具体情节。往上的因素:包庇时间长(七年)、涉及多个赌场、通风报信多次、被保护的组织最终发展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了多起暴力犯罪。

**为什么受贿只判三年六个月?**

受贿三十六万七千元,按现行标准属于「数额巨大」(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三年六个月,接近该档的起点。

两罪并罚九年,也不是简单相加。

**再说涉黑案件里的另外两笔账。**

第一笔,**违法所得追缴**。本案追缴十七万八千元,继续追缴一万五千元。注意:追缴范围不限于受贿款,任何因包庇纵容而获得的利益都在内。

第二笔,**涉黑财产的处置**。何某谋组织的财产,按反有组织犯罪法的规定,可以全面调查、先行处置。站内另有两篇文章专门讲这个:「涉黑案件财产会被全部没收吗」「涉黑涉恶案件中,涉案财产怎么处理」。

**最后说一句举报。**

这类案子的线索,绝大多数来自群众举报和上级督办,很少是自己暴露的。如果你发现辖区里有赌场长期存在、每次检查都「恰好」没事,可以走的渠道是:

纪委监委(针对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 公安机关的涉黑涉恶线索举报平台; 12337 政法机关举报电话。

举报时说清三件事:地点、时间跨度、异常现象(比如检查前必然停业)。有照片、视频更好。

**不要低估一条线索的分量。** 这个案子的起点,也是一条线索。

把涉黑案件里另外两笔账说完,因为「保护伞」案子往往不只一个人的问题。

**第一笔:涉黑财产的处置。**

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了涉案财产的调查、查封、扣押、冻结和处置。核心是两条:

一是全面调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当同步调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产来源、去向、收益。

二是先行处置。对易贬损、易转移的财产,可以依法先行处置,价款专户存放。

对公职人员来说,还有一条:**因包庇、纵容而获得的利益,一并追缴。**

本案追缴十七万八千元、继续追缴一万五千元,就是这一条的落实。

**第二笔:其他责任人的追责。**

一个「保护伞」背后,通常还有一串人:通风报信的具体执行者、放松查处的分管领导、明知有问题仍然签字的审批人。

本案判决提到郑某源、张某国、唐某创「另案处理」,张某耀「已判刑」。

「另案处理」这四个字,意味着这些人也在刑事程序里,只是没有并案。

**第三笔:行政与纪律责任。**

即便不构成犯罪,公职人员收受管理服务对象财物、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也违反纪律处分条例,会被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最后说说举报。**

这类案子的举报有一个特点:知情者往往是系统内部的人。

如果你掌握线索,可以走:纪委监委 12388;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设立的举报平台;上级公安机关的督察部门。

举报要注意两点:一是尽量具体(时间、地点、人物、事由);二是保留回执或者受理编号,便于后续查询。

**不要低估一条具体线索的价值。** 本案七年的包庇,最后是靠具体的行动记录、具体的资金流水定下来的,不是靠笼统的「有关系」。

这个案子的判决结果是九年。两顶帽子:受贿三年六个月,包庇纵容六年六个月。

二审唯一认真回答的问题,是「多次还是一次」。

法院的答案是:**七年间每一次行动、每一次接到举报、每一次部署,都是一个可以选择的节点;他在每个节点上都选了不查。这不是一个持续的决定,是几十次重复的决定。**

这句话,把「持续状态」这个看起来很有说服力的辩解拆掉了。

我关心的是另一层。

这个人在两个岗位上干了七年,收了两笔钱,一共三十六万七千元。

三十六万,换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存活七年,换来寻衅滋事、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这一串罪名。

账不能这么算,但很多人就是这么算的。

所以法律给出的回应是:**「保护伞」不是一个罪,是至少两个;「包庇」不要求你亲自动手,不要求你具体指挥;「一直做同一件事」不叫一个行为,叫很多个行为。**

这三条加起来,把那把伞收起来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案号:(2024)粤07刑终53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1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4-1-273-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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