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邓某城、某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情速览
邓某城是广州市某益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二零一七年五月至二零一九年一月,他伙同张某建等人,明知购入、持有的速溶咖啡是假冒「星巴克」「STARBUCKS VIA」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某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销售两万一千三百零四件,销售金额三百八十三万余元。
二零一七年五月,邓某城与时任某善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陈某文明知没有授权,为便于假冒咖啡销往商业超市,伪造了某益公司许可某善公司销售「星巴克」咖啡的授权文书。随后陈某文、甄某连等人以单位名义,通过销售员、发货员,采用推销、物流发货等方式,销往十八个省份的五十余名商户共一万九千二百六十四件,涉案金额七百二十四万余元。
案发后,在某益公司仓库查获待售假咖啡六千四百八十余件,按实际销售价每件一百八十元计,价值一百一十六万余元;在某善公司仓库查获二千零四十件,按最低销售价每件三百四十元计,价值六十九万余元。某善公司被判罚金三百二十万元,邓某城等五人被判一年九个月至五年,两人适用缓刑,罚金十万至三百万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侵犯注册商标类犯罪案件中,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不仅要考虑被告人供述,还应综合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交易价格等客观行为加以判断。上下游之间存在伪造、使用虚假授权文书,以明显低价交易,隐蔽包装、运输等异常交易行为的,可以作为推定主观明知的重要考量因素。
办理侵犯注册商标类犯罪案件,应当结合销售假冒商品的数量、扩散范围、非法获利数额以及被告人在上下游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综合判断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三、赵律师点评
两万一千三百零四件假咖啡,销往十八个省
这个案子的金额不大,两段加起来一千一百万;但它的扩散范围很大,十八个省、五十多个商户。
先把两段链条分开。
**上段:广州。**
邓某城,广州市某益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二零一七年五月到二零一九年一月,他和张某建等人一起,明知手上这批速溶咖啡是假冒「星巴克」「STARBUCKS VIA」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往外卖。
卖给谁?卖给某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
卖了多少?两万一千三百零四件。
什么价?判决的表述是「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金额三百八十三万余元。
算一下:三百八十三万除以两万一千三百零四,每件一百八十元出头。这个数字后面还会出现。
**下段:厦门。**
某善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文。
二零一七年五月,邓某城和陈某文做了一件事:明知百某公司没有「星巴克」授权,为便于假冒咖啡销往商业超市,伪造了某益公司许可某善公司销售「星巴克」咖啡的授权文书。
这份伪造的授权书,是整个案子的枢纽。它解决了一个技术问题:超市收货要验资质。没有授权书,假货进不了商超渠道。
有了这张纸,货就进了正规渠道。
二零一七年十二月到二零一九年一月,陈某文、甄某连以单位名义,通过销售员张某泉、发货员甄某等人,用推销、物流发货的方式,把一万九千二百六十四件假咖啡卖到了无锡、杭州、汕头、西藏、乌鲁木齐等地,覆盖十八个省份,五十余名商户。
涉案金额七百二十四万余元。
**剩下的货。**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两个仓库查获:
某益公司仓库,待售假咖啡六千四百八十余件。按实际销售价格每件一百八十元计算,价值一百一十六万余元。
某善公司仓库,假咖啡二千零四十件。因为某善公司对不同销售商的价格不一样,法院按每件三百四十元的**最低销售价格**计算,价值六十九万余元。
这两个数字的算法,是本案第一个值得学的地方。后面专门讲。
**判决。**
某善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三百二十万元。
邓某城、陈某文等五人,判一年九个月至五年;张某泉、甄某适用缓刑;五人各处罚金十万至三百万元。
一家公司,五个自然人,两个仓库,十八个省。
明知怎么证明:六个异常信号
这个罪名的核心是「明知」。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知道是假的,卖得再多也不构成本罪。
问题在于:没有人会承认「我知道这是假的」。
所以实务中的认定,几乎全部靠推定。本案的裁判要旨把推定的路径写得很清楚:**不仅要考虑被告人供述,还应综合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交易价格等客观行为加以判断。**
把本案的事实对应进去,可以整理出六个异常信号。这六个信号,在任何一个售假案里都值得逐一对照。
**信号一:伪造的授权文书。**
这是最强的信号。判决认定邓某城、陈某文、甄某连「处于售假上游,有伪造并使用虚假授权文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应认定三人具有主观明知」。
伪造授权书的动作本身,就说明行为人知道这批货拿不到真授权。这不是过失,是明知。
**信号二:明显低于市场价。**
「明显」两个字是法律留给法官的裁量空间。一百八十元一件的星巴克速溶咖啡,与正品价格差多少,任何一个做食品生意的人都清楚。
**信号三:夜间收发货。**
被告人甄某否认自己明知。法院怎么认定的?「根据其他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采用夜间收发货、隐蔽包装运输等异常交易方式,认定其对售假行为具有主观明知。」
正常生意不需要在夜里装卸。
**信号四:隐蔽包装运输。**
与上一条同理。合法商品不怕看,怕看的商品有问题。
**信号五:被下架、退货后继续卖。**
被告人张某泉明知涉案咖啡被超市认定为假货、被下架、被退货,仍继续销售,金额达三百六十四万余元。
这一条最重。前四个信号还能解释为「我没注意」,这一条解释不了——超市已经告诉他这是假的了。
**信号六:价格体系混乱。**
同一批货,卖给不同商户的价格从一百八十元到三百四十元不等,差价接近一倍。正常商品的渠道价格有差异,但不会这样。
六个信号,单独一个可能是巧合,凑在一起就是一条完整的推定链。
这条推定逻辑的边界在哪里?
**在「应当知道」与「可能不知道」之间。** 一个刚入职三天的发货员,可能真的不知道;一个负责进货定价、伪造授权、安排夜间发货的实际控制人,不可能不知道。
所以本案五个人的量刑差距很大:五年到一年九个月,两人缓刑。**明知的程度,直接决定刑期。**
补一个员工最常问的问题:我说我不知道是假货,能不能脱身?
答案取决于三件事:你的岗位、你的信息、你的异常感知。
**岗位。**
仓库搬运工、临时促销员、外包客服,接触不到进货价、授权文件、退货记录,认定明知的可能性低。
采购、销售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掌握价格和授权,认定明知的可能性高。
本案的张某泉是销售员,法院认定他明知的依据不是岗位,而是一件具体的事:**涉案咖啡被超市认定为假货、被下架、被退货,他仍然继续销售,金额三百六十四万。**
这一条把「不知情」堵死了。
**信息。**
你收到过什么?有没有人告诉过你「这批货渠道特殊」?有没有见过伪造的授权书?有没有被要求「别走正规流程」?
这些信息,只要有一条落到证据里,明知就成立。
**异常感知。**
价格低得离谱、包装粗糙、批号对不上、客户频繁退货、公司要求夜间发货、要求用私人账户收款——这些都是「应当知道」的信号。
法律上的「明知」包括「应当知道」。你不去核实的后果,由你承担。
**真正能保护自己的做法:**
一,书面向公司询问货源和授权,留下记录。 二,发现异常后书面提出异议。 三,拒绝在伪造的授权文件上签字。 四,必要时离职并保留证据。
这四步在日后的刑事诉讼里,可能就是从犯与无罪、缓刑与实刑的分界。
单位犯罪:公司罚三百二十万,员工为什么也判
本案有一个特点:被告席上有公司。
判决第一项是「被告单位某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二十万元」。
公司怎么会犯罪?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进一步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这叫**双罚制**:罚单位,也罚人。
为什么本案只罚了某善公司,没罚某益公司?
看两个公司的角色。某善公司是以单位名义、通过单位销售人员、用单位账户收款、把货款进单位账的,符合「为单位谋取利益、体现单位意志」的单位犯罪特征。
某益公司那头,邓某城是以个人身份与张某建等人合伙操作,判决没有把某益公司列为被告单位。这个差别在实务中很常见:**是不是单位犯罪,看的是利益归谁、意志是谁的。**
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怎么分?
本案的划分很清楚:
陈某文,某善公司实际控制人,决定并组织实施售假,是主管人员。
甄某连,参与经营决策和销售,是主管人员或者主要责任人。
张某泉,销售员,负责具体推销,金额三百六十四万余元,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甄某,发货员,负责物流发货,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个人角色不同,量刑就不同:主管人员五年、四年多;销售员和发货员一年九个月,缓刑。
这个梯度告诉我们一件事:**在单位犯罪里,职位不是护身符,作用是。**
一个基层业务员,如果他经手的金额巨大、明知程度清楚,一样会判;一个中层管理者,如果只是传达指令、没有决策权,可能从轻。
公司罚金三百二十万这个数,也有讲究。单位犯罪的罚金没有固定标准,法院综合考量销售金额、违法所得、危害后果和单位的经济能力。七百二十四万的销售金额,罚三百二十万,接近一半。
把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再拆细一点,因为这是很多企业最关心的问题。
**标准一:以单位名义。**
合同、发票、发货单、收款账户,用的是公司还是个人?本案某善公司的销售是通过公司销售员、公司账户完成的,这一条满足。
**标准二:为单位谋取利益。**
违法所得进公司账,用于公司经营,还是直接进了个人口袋?本案货款进单位账户,满足。
**标准三:体现单位意志。**
由单位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决定。陈某文是实际控制人,他的决定就是单位意志。
三条都满足,才是单位犯罪。
反过来说,三种常见的不认定情形:
**情形一,为犯罪而设立公司。** 公司成立就是为了卖假货,这是个人犯罪。
**情形二,设立后以犯罪为业。** 公司有合法外壳,但主要收入来自犯罪。
**情形三,违法所得归个人。** 打着公司旗号,钱进私账。
本案某益公司为什么没被列为被告单位?邓某城是负责人,但他与张某建等人是「伙同」关系,获利归个人,走的更像个人合伙。判决没有展开,但从结果看,法院没有认定某益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怎么分?**
这是单位犯罪里最容易混淆的一对概念。
主管人员,指对犯罪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的人。本案的陈某文(实际控制人)、甄某连(参与经营决策)。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指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本案的张某泉(销售员,金额三百六十四万)、甄某(发货员)。
区分二者的意义在量刑:主管人员通常判得重,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从轻、减轻,符合条件可以缓刑。
本案张某泉、甄某都适用了缓刑,而陈某文判了五年。同一家公司、同一批货,差距来自「谁决定的」和「谁执行的」。
金额怎么算: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
这是本案最技术、也最实用的一部分。
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金额直接决定量刑档次。金额怎么算,有三套规则。
**第一套:已销售的,按销售金额算。**
本案上段三百八十三万余元、下段七百二十四万余元,都是实际卖出去收到的钱。
**第二套: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算。**
仓库里那些还没卖出去的,不能不算。计算方式是:标价或者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
本案的算法值得细看。
某益仓库的六千四百八十余件,按「实际销售价格每件一百八十元」计算,一百一十六万余元。
某善仓库的二千零四十件,因为「向不同销售商销售的价格不同」,法院按「每件三百四十元的最低销售价格」计算,六十九万余元。
为什么一处用实际销售价、一处用最低销售价?
因为某善公司的售价区间跨度大,取最低价对被告人最有利。**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这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在金额认定上同样适用。
**第三套:新旧法的门槛变了。**
本案裁判在二零一九年,适用的是修正前的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当时的入罪门槛是销售金额五万元,数额巨大是二十五万元。
二零二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把这一条改成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认定的重心,从「卖了多少」转向了「赚了多少」。**
这个变化对当事人的影响很直接:卖得多不一定赚得多。有些售假链条里,末端销售员按件提成,销售额很高,违法所得很低;按旧标准可能判得很重,按新标准可能降档。
但这不意味着能钻空子。「其他严重情节」是兜底,销售额、假货数量、涉及的商品类别(食品、药品从重)、是否流向未成年人,都可以作为情节考量。
一句话总结这三套规则:**已卖的看销售额,没卖的看货值,新旧法看哪个对被告人更有利。**
卖假货的三张账单:刑事、行政、民事
最后说说普通人最关心的:卖假货要付什么代价,买到假货能要什么。
**第一张账单:刑事。**
就是本案。门槛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销售金额五万元是旧标准下的常见起点。
要提醒的是,卖假货涉及的罪名不止一个:
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第二百一十四条。
自己生产、制造假冒商标的商品,是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的标识,是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本案伪造授权书的行为,如果伪造的是印章,还可能触及第二百八十条的伪造公司印章罪。
**第二张账单:行政。**
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可以并行。很多案子是先行政处罚,移送公安后才刑事立案。
**第三张账单:民事。**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倍数可以是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对普通消费者,走的是另一条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买到假咖啡,退一赔三。
如果是食品,还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十倍和退一赔三能不能同时要?** 不能,选一个。食品类选十倍通常更划算,但要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不只是「假冒商标」。
最后一条实用建议:**买到假货,先别急着退货。** 拍下包装、批号、购买记录、支付凭证,把聊天记录截屏;要退货的,通过平台流程走,留下物流单号。这些东西,是后面所有主张的基础。
再补两块实务内容:未销售部分怎么算,以及民事赔偿怎么主张。
**未销售货值的「三倍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入罪标准三倍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翻译一下:已销售的,五万元入罪;没销售的,要十五万元货值才追究(按旧标准)。
本案两个仓库的货值分别是一百一十六万和六十九万,都远超三倍门槛,所以不涉及未遂问题,直接计入。
**货值金额怎么算,有三种方法,按顺序适用:**
第一,按标价计算; 第二,没有标价的,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第三,标价和实际销售价格都无法确定的,按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用的是第二种,并且在某善公司那一批里取了「最低销售价格」。这是对被告人有利的算法。
**民事赔偿的计算。**
商标权人(本案是星巴克公司)可以主张的赔偿,按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顺位,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二顺位,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 第三顺位,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
三者都难以确定的,法院可以在五百万元以下酌定。
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惩罚性赔偿。
本案七百二十四万的销售金额,如果权利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赔偿数额不会低。
**行政处罚这一块,容易被忽略。**
商标法第六十条: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七百二十四万乘以五,是三千六百二十万。
实务中通常不会顶格罚,但这个数额级说明:**行政罚款可能比刑事罚金重得多。**
所以这类案子的完整风险画像,是三张账单叠加:刑事罚金+行政罚款+民事赔偿。
再补一段消费者侧的实操,因为这一类案子最常见的后续问题是「我买了假货怎么办」。
**第一步,确定你买的是不是假货。**
不要凭感觉。要看三样:包装上的防伪标识、批号与生产日期是否对应、官方渠道能不能验真。
最硬的办法是送品牌方或者其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步,选一条路。**
**路径一:找商家退赔。**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欺诈的,退一赔三,不足五百按五百。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不足一千按一千。
注意:十倍赔偿要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只是「假冒」。假冒咖啡如果本身符合食品标准,只能走退一赔三。
**路径二:找平台。**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路径三:投诉举报。**
市场监管部门 12315,可以举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查实后行政处罚,也可能移送公安。
**路径四:刑事报案。**
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旧标准)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新标准),可以报案。个人报案的价值在于:刑事程序会查清货源,你的民事赔偿有了依据。
**第三步,留证据。**
订单截图、支付记录、商品实物与包装、与商家的聊天记录、鉴定意见。五样齐全,进退都有余地。
最后提醒一句:**不要自己转卖。** 明知是假货还转手,你就从消费者变成了销售者。
这个案子的判决结果,是公司罚三百二十万,五个人判一年九个月到五年,两个人缓刑。
但它留下的两句话,比判决本身有用:
**认定明知,不靠口供,靠异常。** 伪造的授权书、明显低价、夜间收发货、隐蔽包装、被下架还继续卖——五个信号叠起来,就是一条推定链。
**量刑看作用,不看职位。** 实际控制人五年,发货员一年九个月缓刑,中间隔着的不是级别,是明知程度和行为分量。
我最后想说的是那份伪造的授权书。
整条链条上,唯一需要「技术含量」的动作就是它。有了它,假货进了商超;没有它,货只能在灰色渠道里打转。
一张纸,把两万件假咖啡送进了正规货架,送到了十八个省的消费者手里。
所以这个案子真正惩罚的,不是「卖假货」这个动作,是**让假货看起来像真货的那套包装**。
对做生意的人,这句话值得记:**你可以选择卖什么,但不能选择让别人以为什么。**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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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苏0214刑初647号 审理法院: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8-1-157-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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