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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印某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号:(2024)京01刑终52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 二审 · 2024-12-2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印某海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潘某民出售标示某品牌名酒的白酒十五万余元,酒系从渠道不明的上家低价购得;买家明确要求查看塑封口数字,他既不自己看也不让上家看,事后辩称不知是假酒。

法院从三方面认定「明知」:微信记录证明他熟知该品牌市场价格;购销价格远低于正品价;对上家渠道不确定却不履行名酒交易的基本注意义务。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规则确立:明知不必「亲眼验货」——经验、价格、渠道三要素综合审查即可推定。

二、裁判要点提炼

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人是否「明知」,应从商品进货渠道、销售价格、销售手段等方面综合审查;结合行为人经验和知识能认定其了解正品市场价格,而购销价格明显低于正品价格、存在进货渠道不明等反常现象的,可以认定明知。

行为人知悉正品市场价格,购价售价均远低于市场价,且对上游货源渠道不确定、不履行通常商业注意义务的,其所谓不知是假酒的辩解不予采信。

三、赵律师点评

低价名酒的生意与一个未验的塑封口

二〇二三年一月,印某海在中关村某大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潘某民出售标示某品牌注册商标的名酒,销售金额十五万余元。酒的来路:从吕某海处以低价购得,连货都不经手——由吕某海通过网店预订直接发货给买家。细节最能说明问题:发货前,潘某民明确要求印某海查看酒品的塑封口数字——这是名酒验真的常规动作,塑封口数字与官方记录对得上才算数。印某海既不自己查看,也不要求吕某海查看,照样向买家拍胸脯说是「好酒」。被抓后他改口:不知道是假酒。刑法的回应藏在细节里:一个对品牌了如指掌的人,为什么偏偏在验货这一步装聋作哑?

「明知」的三要素推定框架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要求「明知」,但司法实践从不要求被告亲口承认。本案给出的综合审查框架有三根柱子。第一,经验和知识:公安机关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印某海与多人交流过该品牌名酒话题,对市场价格有明确认知——他不是外行,低价意味着什么,他比谁都清楚。第二,价格合理性:涉案酒品购价、售价均远低于正品市场价,按一般社会经验,这么低的价拿不到真品。第三,进货渠道与交易习惯:他对上家吕某海是否有正品货源渠道并不确定,却照单全收;买家要求验塑封口他不验,与名酒交易中通常的商业注意义务明显不符。三根柱子合起来,推定「明知」成立,辩解不采信。这套框架把「我不知道是假的」这句话的证明负担,转移到了行为人反常交易行为的解释上。

赔偿谅解为何没能改变罪名

案件里有个容易被误读的情节:印某海赔偿了潘某民十二万元并取得谅解。谅解影响的是量刑,不是定罪——本案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八万元,并没收在案的仿冒白酒一百六十瓶;二审维持。原因在于罪名的基础事实无法被赔偿抹去:十五万余元的销售金额已经完成,明知而售假的既遂事实已经固定。刑事不法与民事和解是两条平行线,赔偿可以换取被害人的谅解、争取从宽,但不能把已经发生的交易「买」回无罪。对做酒水生意的经营者,这笔账要算清楚:低于市场价收来的名酒,省下的差价是用刑罚标注的风险溢价;一旦案发,货款、罚金、赔偿、刑期四笔账一起结。

给下游卖家的自证与给买家的验货清单

给下游卖家:远离「明知」推定只有一条路——把进货渠道做实。保留上家的资质证照、正规发票、供货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时主动索要授权文件;渠道不明的货,利润再高也别碰,因为「渠道不明」本身就是推定明知的核心要素。收到买家验真要求时,配合查验并把过程留痕,装糊涂的反常行为会被法院直接解读为心知肚明。给买家:大宗名酒交易坚持三步验货——核对塑封口数字、要求当面开箱、保留聊天与付款记录;本案买家潘某民的谨慎(要求验塑封口)正是案发与定罪的关键证据,他的维权记录不仅保护了自己,也为全案定性提供了支点。名酒市场的真假博弈,胜负手从来在交易习惯的细节里。

买家要验塑封口,卖家既不看也不问——这一个动作的缺席,比任何口供都诚实。低价、熟价、乱渠道,三笔账算完,「不知是假酒」六个字就不攻自破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3年1月,被告人印某海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某大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潘某民销售标示为某品牌注册商标的名酒,销售金额人民币15.12万元(币种下同)。后公安机关从潘某民处查获上述酒品。经查明,上述酒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印某海低价从吕某海(另案处理)处购得,并直接由吕某海通过网店预订方式发货至潘某民处。对吕某海是否有获取某品牌名酒的渠道,印某海并不确定,但是其向潘某民承诺有关系获取某品牌名酒并向潘某民出售。发货前,潘某民明确要求印某海查看涉案酒品的塑封口数字,但印某海既未自己查看,也未要求吕某海查看,仍向潘某民确认所售白酒系“好酒”。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提取的印某海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其在微信中与多人交流过某品牌名酒相关话题,知晓该酒的正常市场价格。被告人印某海于2023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印某海已经赔偿潘某民12万元并取得谅解。

诉讼过程中,印某海否认其明知所销售的某品牌名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2024)京0108刑初114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印某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在案扣押印有白酒标记的物品160瓶,予以没收。宣判后,印某海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2024)京01刑终5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所售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判断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通常应当从商品进货渠道、销售价格、销售手段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以准确认定行为人对所售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明知。结合行为人的经验和知识,能够认定其了解正品市场价格,而其购销价格明显低于正品市场价格,且存在进货渠道不明等不合常理现象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所销售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案中,可以认定被告人印某海明知其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体为:从印某海的经验和知识看,其在微信中与多人交流过某品牌名酒相关话题,对某品牌名酒的市场价格有明确认知,涉案酒品虽号称是某品牌名酒,但其购价及售价均远低于正品市场价,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经验,应该能够知晓难以通过如此低价获取真品;且印某海对上游商家吕某海是否具有获取某品牌名酒的渠道不确定,在下游购买者潘某民明确要求查看案涉酒品的塑封口数字时,印某海既未自己查看,也未要求吕某海查看,与名酒交易中通常的商业注意义务和行为方式明显不符。

综上,可以认定印某海对案涉酒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明知。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被告人,认定其是否“明知”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通常应当从商品进货渠道、销售价格、销售手段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结合被告人的经验和知识,能够认定其了解正品市场价格,而其购销价格明显低于正品市场价格,且存在进货渠道不明等不合常理现象的,可以认定其对所销售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明知。

案号:(2024)京01刑终52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09-1-157-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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