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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陈某泽诉淮安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给付抚恤金案

案号:(2024)苏0812行初468号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 行政给付 · 一审 · 2025-03-3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陈某亮与郭某因不孕不育冷冻胚胎九枚,胚胎移植前陈某亮因工死亡。郭某经诉讼获准继续移植,二〇二一年一月产子陈某泽。社保中心以「工亡时尚为体外胚胎、不属于遗腹子」为由拒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法院撤销不予支付决定:法律法规没规定的情形应回归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解释——胚胎移植出生的子女与遗腹子女并无本质区别,出生前未被实际供养,出生后依赖职工经济来源,同样属于「持续性供养关系中断」。

判决支付抚恤金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规则确立:不能因孕育方式不同而差别对待未成年人,「按工亡时条件核定」不排斥尚未出生但已形成的子女。

二、裁判要点提炼

职工因工死亡后通过胚胎移植技术出生的子女,与遗腹子女在出生前未被实际供养、出生后依赖职工经济来源供养方面并无本质区别,属于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依法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

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新型情形,应回归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及其子女等弱势群体的立场解释认定;不能因孕育方式的不同选择而差别对待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

三、赵律师点评

一枚胚胎与一份死亡认定的时间差

时间轴是本案全部张力的来源。二〇一九年十一月,陈某亮与郭某在淮安某医院接受体外受精治疗,冷冻胚胎九枚——受精、胚胎发育在陈某亮生前已经全部完成,只差移植手术。二〇一九年十二月,移植前夜,陈某亮因工受伤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医院起初拒绝为郭某继续移植,郭某起诉获判支持,二〇二〇年五月接受胚胎移植,二〇二一年一月生下陈某泽。二〇二四年,郭某代子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社保中心拒绝,理由是工亡时孩子还是体外胚胎形态,不算遗腹子,法律法规也没有明文规定这种情形能享受待遇。一枚与父亲「擦肩而过」的胚胎,卡在了二〇〇四年制定的规章缝隙里。

回归立法目的的三步解释

法院没有绕开规章,而是把规章放回它的立法目的里解释,走了三步。第一步,承认局限:《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制定于二〇〇四年,当时辅助生殖技术尚在发展,规章无法预测体外胚胎移植出生这类新情况——法律空白不等于权利空白,应回归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解释。第二步,拆解制度核心:供养亲属抚恤金救济的是「持续性供养关系中断」造成的经济困难,核心要件是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亲属无劳动能力;而规章本就把生前未实际供养的「遗腹子女」纳入范围,说明「生前提供生活来源」不以实际供养为前提。第三步,类比结论:陈某泽在出生前未被实际供养、出生后依赖职工经济来源,与遗腹子女并无本质区别——受精与胚胎发育都已在父亲生前完成,只是空间上还未进入母体。工亡时点核定的要求,不排斥已经形成、即将出生的子女。

未成年人优先保护与生育友好

判决的第二层理由站得更高。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陈某泽出生后是独立民事主体,抚恤金关系其生存权与受教育权,属于核心保护内容;《民法典》第十六条确认胎儿利益保护,本案孩子虽在工亡时还不是胎儿,但已成功出生,不应以医学技术造成的受孕时间差否定他与父亲的供养关联,否则等于让子女为父母对孕育方式的选择承担差别待遇。判决还援引了国务院办公厅二〇二四年关于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文件精神:辅助生殖已普遍纳入医保,政策在鼓励生育,若抚恤金待遇反而把孩子排除在外,政策就自相矛盾了。郭某在丈夫工亡后顶住伦理与经济压力选择继续移植并抚育孩子,养老育幼的家庭选择,也得到了制度层面的回应。

给工伤家属与经办机构的操作指引

给家属:申请被拒不必止步——本案证明经办机构的「无明文规定」抗辩可以被司法审查推翻,起诉时把时间轴证据做扎实(冷冻时间、移植判决、出生证明、工亡认定),「生前已受精成形」这一事实链条是胜诉根基;同时注意遗腹子女、婚生与非婚生子女本就在供养范围内,先穷尽常规路径。给社保经办机构:对新型情形,「无规定」不等于「可拒绝」,应报请上级明确或先行按立法目的研判,一纸不予支付决定被撤销后还要倒赔自出生之日起的待遇,程序空转的成本更高。给同类诉讼:本案可复制的论证框架是「立法目的解释加遗腹子女类比加未成年人优先保护」三层结构。生育技术走得比规章快,司法的任务是别让制度把技术时代的遗腹子落下。

父亲在移植前夜离世,孩子在一百多天后才真正入腹——工亡认定的时点卡不住供养关系的延续。抚恤金付到十八岁,是制度对一枚迟到胚胎的郑重接纳。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5年6月17日,陈某亮与郭某登记结婚。因不孕不育,两人于2019年11月在江苏省淮安市某医院接受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淮安市某医院为两人冷冻胚胎9枚。2019年12月在接受胚胎移植前,陈某亮因工受伤后死亡,并被认定为工伤。因陈某亮死亡,淮安市某医院拒绝为郭某实施胚胎移植,后经诉讼,法院判决淮安市某医院继续为郭某实施胚胎移植。判决生效后,郭某于2020年5月5日接受胚胎移植,并于2021年1月17日生育一子陈某泽。2024年4月1日,郭某在淮安市某医院签署了放弃剩余胚胎的《申明》,剩余8枚胚胎全部销毁。

2024年5月10日,郭某代原告陈某泽向被告江苏省淮安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淮安市社保中心)申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淮安市社保中心认为陈某亮工亡时,陈某泽尚为体外受精胚胎形态,不属于遗腹子,也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职工工亡后,其遗孀通过解冻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怀孕产子能够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故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苏0899工伤不〔2024〕4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陈某泽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淮安市社保中心支付陈某泽供养亲属抚恤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31日作出(2024)苏0812行初468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淮安市社保中心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的苏0899工伤不〔2024〕4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淮安市社保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泽2021年1月至2025年4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61407.52元,并自2025年5月起根据江苏省人社部门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规定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职工因工死亡后,通过胚胎移植出生的子女,是否属于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范围。

其一,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回归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进行解释和认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以下简称《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于2004年1月1日实施。在《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实施时,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尚处于发展阶段。基于当时的技术条件及应用情况,《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在制定时,无法完全预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可能带来的所有情况。而随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进步,特别是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的应用,带来了许多在制定法律规范时尚未产生的新情况,本案即是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所带来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职工工亡后通过胚胎移植技术出生的子女是否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况下,应回归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及其子女等弱势群体的立场进行解释和认定。

其二,从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供养亲属抚恤金制度”设立的目的,是救济因“持续性供养关系中断”可能对因工死亡职工的无劳动能力亲属所造成的经济困难,而非单纯填补职工死亡时的“即时损失”。通过胚胎移植出生的子女,也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制度旨在救济的“持续性供养关系中断”之情形。具体而言: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根据上述规定,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以“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及“亲属无劳动能力”为核心要件。

其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不以职工生前实际供养为前提。职工工亡时,尚未出生的子女也属于供养亲属范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虽然《意见》明确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供养亲属的资格,但《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将职工生前并未实际供养的“遗腹子女”,也纳入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范围,其目的是保护职工工亡时尚未出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最后,从“依赖职工经济来源供养”的角度来看,通过胚胎移植出生的子女与遗腹子女并无不同。本案中,原告陈某泽虽在陈某亮死亡时处于体外胚胎状态,但这一状态是陈某亮生前与郭某通过合法医疗行为共同选择的生育方式所决定,其受精、胚胎发育等阶段也已在陈某亮生前完成,只是尚未实施移植手术,在空间上尚未处于郭某体内,但其与自然受孕情况下的遗腹子女并无本质区别,即在出生前都未被实际供养,在出生后都属于依赖职工经济来源供养的子女。陈某泽于2021年1月出生,系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生存、教育等基本需求与自然受孕情况下的遗腹子女一样,因职工死亡而丧失经济支持,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制度旨在救济的“持续性供养关系中断”之情形。

其三,未成年人权益应当得到特殊、优先保护,不能因孕育方式的不同选择而差别对待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某泽出生后,已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作为无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其要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关乎其生存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属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核心内容,应当优先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上述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胎儿在特定情形下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体现法律对生命权益的前置性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某泽在处于体外胚胎形态时虽不具备法律人格,也还不是胎儿,但现其经胚胎移植后成功孕育并出生,已成为具备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不应以医学技术介入所导致的受孕时间差,而否定陈某泽与陈某亮之间在“即将供养”和“依赖职工经济来源供养”上的法律关联,否则会使通过应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子女,因父母对孕育方式的不同选择而遭受差别性对待,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因此,不能以陈某亮工亡时,陈某泽尚为体外受精卵形态,就否定其属于供养亲属范围。

其四,健全覆盖全生命周期的人口服务体系,是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基本要求。2024年10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国办发〔2024〕48号),明确要求“健全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服务体系,有效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营造全社会尊重生育、支持生育的良好氛围。”构建生育友好型社会,需突破阶段性政策的局限。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发布的信息,全国已普遍将辅助生殖纳入医保范围,在政策上鼓励生育。将通过胚胎移植出生的子女纳入“供养亲属”范围,也符合上述文件中所提出的给予全生命周期政策支持的精神。

其五,养老育幼、维护家庭稳定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郭某在陈某亮工亡后,在面对这种重大家庭变故,也可能面临社会、伦理、经济等各方面巨大压力的情况下,没有选择舍家弃“子”,而是基于其与陈某亮的共同意愿,选择了继续接受胚胎移植,以此来延续夫妻情感,维护家庭稳定,这既是对亡夫生前意愿的尊重,亦是对养老育幼家庭伦理的坚守,更体现了其对生命的尊重和敬畏,值得肯定。若因郭某充满人性、温度、备具勇气的选择而让其“自担风险”,则实际从法律评价上否定了其选择的高尚性,有悖于法理和情理。

其六,将“职工死亡后通过胚胎移植出生的子女”纳入“供养亲属”范围不会影响到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上述规定,就未成年子女而言,其所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为职工工资的30%,至年满18周岁为止,即便考虑到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问题,其所能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金额也存在上限,不会影响到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

另外,从本案发生的概率上来看,类似情况发生的概率极低。这一事件的发生涉及工伤保险缴纳、因工死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治疗及职工去世后其遗孀的主观意愿和胚胎移植手术成功等多重因素,系多个小概率事件叠加发生的罕见情形。本案中,陈某泽母亲郭某已于2024年4月1日出具了放弃继续冷冻胚胎同意销毁的《申明》,剩余的8枚胚胎,已全部销毁,不存在后续还有陈某亮子女出生的可能,不会因此增加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泽属于工亡职工陈某亮的“供养亲属”,应当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淮安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应予撤销。职工生前基于与配偶的共同意愿,通过合法医疗程序保存了冷冻胚胎,职工因工死亡后,其遗孀通过合法途径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所生的子女,属于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应当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社保经办机构以职工工亡时子女尚为体外受精卵形态,不属于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为由,拒绝支付抚恤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4)苏0812行初468号 审理法院: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2-3-008-00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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