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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金某信用卡诈骗宣告无罪案

案号:(2023)吉01刑终170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信用卡诈骗罪 · 二审 · 2023-12-2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金某申领一张不支持直接取现消费的信用卡,每次向银行电话申请借款、资金转入借记卡后分期偿还。逾期后银行报案,一审判信用卡诈骗罪六个月,发回重审后再次有罪。长春中院二审改判无罪。

三个关键:证据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有稳定工作、累计还款占借款近九成、未逃避催收);催收记录与短信矛盾,无法证明两次催收是在透支本金之后进行,不构成「有效催收」;该卡实为贷款载体,属金融借款纠纷,根本不适用「恶意透支」条款。

规则确立:不得单纯以未还款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催收的时间起点要用原始证据钉死;银行变相放贷的,按借款纠纷处理,不动用刑事手段。

二、裁判要点提炼

认定持卡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综合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透支资金用途、未还款原因等情节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有稳定收入、连续还款且未逃避催收的,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的,持卡人未按约归还款项属于金融借款纠纷,不适用刑法关于恶意透支的规定;催收是否有效应根据电话录音、送达记录等原始证据判断,无法证明催收发生在透支本金之后的,不构成有效催收。

三、赵律师点评

一张「不像信用卡」的信用卡

先把这张卡的性质看清楚。金某二〇一七年申领的这款信用卡,领用合约白纸黑字:不支持现金提取与现金充值。它的使用方式是:金某每次打电话向银行申请借款,银行把所谓「白领金」转入他名下另一张借记卡,他取出来用,然后从次月起按月偿还本金及服务费。注意这个流程——没有免息还款期、不能刷卡消费、不能取现,本质是「以信用为担保的分期贷款」,信用卡账户只是资金过道的载体。二〇二〇年二月后金某停止按月足额还款,银行报案时总欠款十三万四千余元(本金九万九千余元,其余为利息费用)。一审判信用卡诈骗罪六个月。但一个不能透支消费的信用卡,谈何「恶意透支」?这个最初的错位,贯穿了整场诉讼。

非法占有目的:四组证据的反向排除

二审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是把证据一条条过。其一,金某有稳定合法的工作和收入,无证据证明申领材料造假——骗领卡的前提不存在。其二,还款记录:开卡后累计还款五十六万余元,与银行放款六十三万余元的占比接近九成——一个想卷款跑路的人不会还掉九成。其三,催收态度:从未变更联系方式,与银行保持沟通,没有逃避催收。其四,逾期原因:疫情、母亲住院等突发因素,且无证据显示资金用于犯罪活动或明知无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不得单纯依据未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信用卡逾期是民事违约的常态,刑事入罪必须拿出超出「没还钱」的东西——本案四组证据反向排除,目的要件不成立。

有效催收:被短信戳破的时间线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还有一个程序性门槛: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有效催收要求催收发生在透支超过限额或期限之后、方式能确认持卡人收悉、两次间隔至少三十日。本案的时间线自己打了自己:银行方面称金某于二〇二〇年二月末透支本金九万九千余元,五月、六月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还。但银行自己发给金某的短信显示:三月二十六日欠款一万七千余元,四月二日欠款三万六千余元——与「二月底已透支九万九」的说法直接矛盾。透支本金的具体时间无法认定,两次催收就无法证明发生在透支本金之后,「有效催收」不成立。这个环节的启示很技术化:透支本金的时间起点是催收认定的基石,银行必须拿电话录音、送达回执等原始证据把起点钉死,情况说明和事后证言顶不住短信的对照。

刑事边界的回归与司法建议的收尾

第三层理由釜底抽薪:司法解释规定,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的,持卡人未按约归还不适用恶意透支条款。这张卡的合同与使用流程已经说明它是贷款载体,金某与银行之间是金融借款纠纷——该走民事诉讼的路,不该动用刑法。二审改判无罪后,法院还向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推动银行规范信用卡业务,从源头减少此类纠纷。给持卡人:逾期不可怕,留好还款记录、沟通记录、逾期原因证据,民事违约与刑事犯罪的边界是可以守住的。给银行:产品设计若实质是放贷,就按放贷的合规与催收标准来,用刑事报案替代风控,最终换来的是无罪判决与监管整改。刑法的谦抑,在这张卡上写得明明白白。

两次有罪判决、两次上诉、一纸无罪终审——一张不能透支的信用卡,最终撑不起「恶意透支」四个字。九成的还款记录和两条自相矛盾的催收短信,比任何辩护词都有力。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7年4月27日,金某向某银行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以下简称某银行长春分中心)申领尾号3076通宝白领信用卡,核发额度人民币100000元(币种下同)。《某银行通宝白领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规定:通宝白领信用卡不支持现金提取及现金充值;境内、境外常规刷卡消费;通过互联网、电话、邮件等途径进行信用卡消费。《领用合约》同时规定持卡人向发卡银行申请借款后,发卡银行以白领金的名义将借款转入持卡人其他同名银行卡账户,持卡人按月偿还本金及手续费。

2017年5月至2020年2月,金某通过电话多次向某银行申请白领金,某银行将金某所申请的白领金通过尾号3076通宝白领信用卡账户转入金某本人同名借记卡账户,金某将白领金支取后用于生活支出。2020年2月以后,金某未按《领用合约》规定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及手续费。2020年3月26日,某银行长春分中心向金某短信提示总欠款17988.51元;同年4月2日,向金某短信提示欠款36527.26元;同年5月26日,向金某短信提示总欠款51629.06元;同年6月2日,向金某短信提示欠款68017.57元;同年6月3日、6月4日、6月6日、6月12日,向金某短信提示欠款51578.11元;同年7月9日,向金某短信提示欠款112664元。

2020年10月27日,某银行长春分中心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金某总欠款134139.95元,其中本金99551.90元,利息0元,费用34588.05元。2020年11月4日,金某家属归还某银行100000元。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吉0102刑初5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吉01刑终234号刑事裁定: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2刑初53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2021)吉0102刑初5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金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某银行长春分中心催收行为系有效催收,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2023)吉01刑终170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刑初51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金某无罪。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向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推动相关银行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经营行为,从源头上减少信用卡纠纷案件的发生。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金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某银行长春分中心催收行为是否系“有效催收”;三是案涉行为是否适用“恶意透支”的规定。

一、关于金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法释〔2009〕19号,2018年修正)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实践中,应当重点考量行为人的工作单位、收入情况,办卡资料是否真实,透支款项用途,未能及时还款的具体原因,以及是否逃避催收等因素,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认定金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一,金某具有稳定合法工作及收入来源,无证据证实其提供虚假材料骗领通宝白领信用卡。第二,金某申领通宝白领信用卡开户后至案发前具有连续还款行为,证实其具有相对稳定的还款能力,相关证据证实金某2017年4月开卡后总还款金额56万余元,案涉银行总投资金额63万余元,金某总还款金额与案涉银行总投资金额占比89.05%。第三,金某未变更联系方式,发卡银行与金某保持沟通、联系,无证据证实其逃避银行催收。第四,金某供述所借资金因受疫情、母亲住院等因素影响未能及时偿还,且无证据证实金某存在使用资金进行犯罪活动或者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的行为。

二、关于某银行长春分中心催收行为是否系“有效催收” 《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第二款规定:“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实践中,因透支本金的时间起点直接影响催收时间及其间隔的认定,故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透支本金时间起点的相关证据,以判断是否属于有效催收。

本案中,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时,金某总欠款134139.95元,其中本金99551.90元。某银行长春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工作人员证言称金某于2020年2月末透支本金99551.90元,该分中心在2020年5月27日、6月30日对金某实施催收,金某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但某银行长春分中心于2020年3月26日、4月2日向金某催收欠款的短信内容证明金某于上述时间欠款分别为17988.51元、36527.26元,与某银行长春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工作人员证言相矛盾,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金某系于2020年2月末透支本金99551.90元。而根据在案其他证据,亦无法认定金某透支本金99551.90元的具体时间。

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某银行长春分中心2020年5月27日、6月30日的两次催收系在金某透支本金99551.90元之后进行,也即无法证实该两次催收属于《解释》规定的有效催收。

三、关于案涉行为是否适用“恶意透支”的规定 《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实践中,对于发卡银行是否违规以信用卡形式变相发放贷款,应当结合信用卡的性质、行为人获取资金的方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金某无法使用通宝白领信用卡直接进行现金提取与消费,其每次使用资金时须向某银行电话申请,某银行在金某申请后将资金转入金某名下其他借记卡内,金某再将资金取出使用,金某申请通宝白领金后即分期按月足额偿还,次月开始偿还本金及服务费。综合在案证据,通宝白领信用卡不具有现金提取、消费的服务功能,金某系向某银行借入资金,分期偿还,无免息还款期待遇,故金某所使用的通宝白领信用卡不具备透支型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本质特征,该卡系金某以信用为担保向某银行贷款的载体。

综上,被告人金某与某银行长春分中心之间系金融借款纠纷,不适用“恶意透支”的规定。

1.对于使用信用卡透支导致未能及时还款的行为,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准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坚持主客观相统一,避免客观归罪。

2.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重点考量行为人的工作单位、收入情况,办卡资料是否真实,透支款项用途,未能及时还款的具体原因,以及是否逃避催收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具有稳定合法工作及收入来源,透支款项用于生活支出,案发前具有连续还款行为,因受意外事件等原因影响未能及时还款,没有逃避银行催收的,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2023)吉01刑终170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4-1-139-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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