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它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2021 年 3 月 1 日起刑罚升格为三年以下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两档,2025 年 4 月 26 日起由新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法释〔2025〕5 号)执行,且新标准把「商品」与「服务」拆成了两条独立的数额线。

构成要件

一、四个要件,缺一个都不构罪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拆开是四个要件:

要件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有许可的,不构成犯罪。许可包括明示许可与默示许可,但仅限于许可范围内的使用——超出许可的商品范围、地域范围、期限范围使用,仍属于「未经许可」。

要件二,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注意「服务」二字是 2021 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修正前的条文只写「在同一种商品上」,服务领域的假冒行为只能靠其他罪名或者民事途径处理。现在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在刑事上受到同等保护。

要件三,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这里的「相同」不是「一模一样」,而是「完全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具体认定标准见下文第三节。

要件四,情节严重。这是入罪门槛,按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假冒的商标数量计算。没有达到数额标准,即使其他三个要件都满足,也不构成犯罪,只能走民事或者行政途径。

四个要件的排列顺序有讲究:前三个是「定性」,第四个是「定量」。辩护时通常先攻定性(有没有许可、是不是同一种商品、是不是相同商标),再攻定量(数额够不够)。定性攻破了,定量就不用谈。

二、第一件必须记清的事:这是一部 2025 年的新解释

引用知识产权刑事标准时,版本问题比任何其他领域都严重。

现行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 号),2025 年 4 月 26 日施行。

该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废止了四份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 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 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 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12 号)。

同时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这意味着:网上大量流传的「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违法所得三万元」的旧标准,虽然数字上看与新解释接近,但结构已经完全不同。旧解释只有一套标准,新解释把商品与服务拆成两条线,还增加了「既假冒商品又假冒服务」的合并计算规则。

引用旧解释的后果很实际: 如果被告假冒的是服务商标,按旧解释的「非法经营五万元」标准,可能得出「构罪」的结论;按新解释的服务线标准(违法所得五万元),可能根本不到门槛。一字之差,罪与非罪。

三、「同一种商品、服务」怎么认定:三条规则

《知识产权刑事解释》(2025)第一条给了三条规则:

(一)名称相同。 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名称相同的。

(二)商品名称不同但实质相同。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的。

(三)服务名称不同但实质相同。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的。

第一条第二款还有一句关键的话:认定「同一种商品、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实际提供的服务之间进行比较。

这句话的意思是:比对的对象是「核定使用的」与「实际生产销售的」,不是「注册证上写的」与「被告辩称的」。所以要先把权利人的核定商品范围查清楚(看注册证),再看被告实际做了什么。

注意:刑事上的「同一种商品」比民事上的「类似商品」窄得多。民事侵权可以是「类似商品 + 近似商标」,刑事必须是「同一种商品 + 相同商标」。这个差别决定了大量民事侵权案件达不到刑事门槛。

四、「相同的商标」怎么认定:六种「基本无差别」

《知识产权刑事解释》(2025)第二条:

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

这六项的实务价值在于:它把「基本相同」这个模糊标准,变成了可操作的清单。

对被告有利的一面:如果你的标志与注册商标存在实质性差异(比如文字不同、图形构图不同、整体视觉印象不同),就不落入这六项,不构成「相同商标」,也就不构成本罪。实践中常见的有效抗辩是把「近似」与「相同」区分开——民事上近似即侵权,刑事上近似不等于相同。

对被告不利的一面:如果只是改了字体、大小写、排列、间距、颜色,或者加了通用名称,几乎必然被认定「基本无差别」。这类「小改动」是最常见的假冒手法,也正是这一条要打击的。

第六项是兜底条款,弹性很大。辩护时要重点论证「不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比如两个标志在货架上并排放着,普通消费者一眼能分辨。

五、「情节严重」的新标准:商品一条线、服务一条线

这是 2025 年新解释最重要的变化,必须逐字记清——逐条对照与实务算法见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立案标准。

《知识产权刑事解释》(2025)第三条第一款(商品):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第二款(服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两款的差别必须看清:

商品线有「违法所得」与「非法经营数额」两个指标;服务线只有「违法所得」一个指标。

为什么服务线没有「非法经营数额」?因为服务没有「货物价值」这个概念,无法按商品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这是一个立法技术上的取舍,不是疏漏。

服务线的数额门槛比商品线高。商品是违法所得 3 万,服务是 5 万。反映出立法者对服务领域假冒行为的入罪持更谨慎的态度。

第三条第三款还有一条合并规则:

既假冒商品注册商标,又假冒服务注册商标,假冒商品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不足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但与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合计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这条规则的意思是:单独看商品部分不够 3 万,单独看服务部分也不够 5 万,但两者加起来够 5 万,就构罪。这是一条「防规避」条款,防止行为人把假冒行为拆成商品与服务两块来躲避追诉。

第三条第四款: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三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十倍」是关键数字。 商品线:违法所得 30 万以上或非法经营 50 万以上 → 情节特别严重(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服务线:违法所得 50 万以上 → 情节特别严重。

六、与两个相邻罪名的分工

刑法在商标领域设了三个罪名,构成要件与数额标准各不相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行为是「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针对的是「制造假货并贴假标」的人。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行为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针对的是「卖假货」的人,要求「明知」。

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行为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针对的是「印假标」的人。

三者的数额标准也不同:

罪名入罪标准
假冒注册商标罪(商品)违法所得 3 万或非法经营 5 万;两种以上商标 2 万/3 万
假冒注册商标罪(服务)违法所得 5 万;两种以上 3 万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违法所得 3 万;其他严重情节含销售金额 5 万
非法制造、销售标识罪标识 1 万件,或违法所得 2 万,或非法经营 3 万

注意第二百一十五条的入罪门槛最低(标识 1 万件,违法所得 2 万)。因为印制标识是整条造假链的起点,法律给予更早的介入。

三个罪名的关系在实践中经常重叠。一个造假窝点可能同时:自己印标(215)、自己贴标生产(213)、自己销售(214)。

《知识产权刑事解释》(2025)第八条给了处理规则:

实施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这两款的差别在于「销售的是谁的货」:

卖自己造的假货 → 只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销售是假冒的后续行为,被吸收)。

卖自己造的 + 卖别人造的 → 假冒注册商标罪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

这个区分很实用。 辩护时要核对起诉书指控的销售行为,看有没有把「卖自己的货」重复计算成两个罪。

七、单位犯罪、共犯与罚金

单位犯罪(第二十六条): 单位实施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注意: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定罪量刑标准与自然人相同,不因为「单位犯罪」而降低门槛。

共犯(第二十二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一)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的; (二)提供贷款、资金、账号、许可证件、支付结算等服务的; (三)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快递、邮寄等服务的; (四)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的; (五)其他帮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情形。

这一条把「帮助行为」的范围列得很宽。出租厂房、提供资金、代发快递、提供服务器,都可能构成共犯。前提是「明知」。

罚金(第二十五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这四个区间的顺序是: 违法所得×1—10 倍 → 非法经营×50%—100% → 3 万—100 万(轻罪)→ 15 万—500 万(重罪)。

从重与从轻(第二十三、二十四条):

从重情形: 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或者服务注册商标的;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从轻情形:认罪认罚的;取得权利人谅解的;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八、四个数额概念:非法经营、货值、销售金额、违法所得

《知识产权刑事解释》(2025)第二十八条把四个概念都定义了,这是计算门槛的基础。

非法经营数额: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产品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货值金额: 依照前款规定的尚未销售的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价值认定。

销售金额: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出售侵权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违法所得数额:指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这四个概念的关系,用一句话概括:

非法经营数额看「货值」(含未销售的);销售金额看「卖了多少」(不含成本扣除);违法所得看「赚了多少」(要扣成本);货值金额只看「没卖出去的那部分」。

这个区分在辩护中极其重要。因为不同罪名的门槛用的是不同概念:

假冒注册商标罪用「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数额」;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用「违法所得」或「销售金额」。

如果把「销售金额」当成「违法所得」去算,数额会虚高好几倍——因为销售金额没扣成本。这是最常见的计算错误,也是最有价值的辩护点之一。

第二十九条还有两条规则: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定罪量刑所涉数额、数量等分别累计计算;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最后这一条要特别注意:半成品、裸货,只要能证明「将要贴假标」,其价值也要计入。这是对「还没贴标就不算」这一辩护的有力反驳。

九、没收销毁与自诉

没收销毁(第二十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自诉(第三十条):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这一条对权利人很有用。公安机关不立案时,权利人可以提刑事自诉,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自诉的举证负担仍然很重,实践中成功率不高。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服务
  • (一)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名称相同的;
  • (二)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的;
  • (三)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的。
  • 认定同一种商品、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实际提供的服务之间进行比较。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
  •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
  •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既假冒商品注册商标,又假冒服务注册商标,假冒商品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不足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但与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合计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 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三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注意避坑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8 日。

★版本提示(本文最重要的一条):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已整体换版。现行有效的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 号,2025 年 4 月 26 日施行)。该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废止 法释〔2004〕19 号、法释〔2007〕6 号、法释〔2020〕10 号 及 法释〔2005〕12 号 四份文件。网上与旧版工具书中流传的「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违法所得三万元」「销售金额五万元」等表述,数字虽与新解释接近,但结构已被重构——新解释最大的变化是把「商品」与「服务」拆成两条独立的数额线(商品:违法所得 3 万/非法经营 5 万;服务:违法所得 5 万),并新增「商品与服务合并计算」规则。引用旧解释可能导致罪与非罪的判断完全相反。

★刑法版本提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现行表述(含「服务」二字、刑期升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来自 《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 年 3 月 1 日施行。此前条文仅限「商品」、最高刑为七年。办理跨 2021 年 3 月 1 日的行为时,涉及新旧法适用的从旧兼从轻问题,本文不展开,个案中应当专门论证。

★口径提示(三个高频错误):① 刑事上的「同一种商品」比民事上的「类似商品」窄得多——民事可以是「类似商品 + 近似商标」,刑事必须是「同一种商品 + 相同商标」;② 「相同商标」不等于「一模一样」,改了字体、大小写、排列、间距、颜色或增加通用名称,仍可能被认定「基本无差别」;③ 四个数额概念不能混用——非法经营数额看货值、销售金额不扣成本、违法所得要扣成本、货值金额只算未销售部分,把销售金额当违法所得算会虚高数倍。

★缺口提示:《商标法实施条例》未纳入本站法规页库,本文引其条号时只作纯文字表述、不生成链接。此外,追诉标准与量刑指导意见(如各省高院、检察院的具体执行标准)未在本文逐一列举,个案中应当核对受理地的最新规定。本文只作一般性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也不构成对个案定罪量刑的预测。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一、与商标民事侵权:门槛差两个数量级

同一个行为,民事上可能构成侵权,刑事上可能完全不入罪。

差别的来源有三个:

第一,商品范围不同。民事侵权包括「同一种商品 + 相同商标」(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 相同或近似商标」(第二项);刑事只认「同一种商品、服务 + 相同商标」。类似商品、近似商标,在刑事上都不够。

第二,主观要件不同。 民事侵权不问过错(销售侵权商品即构成侵权);刑事必须证明故意,且假冒注册商标罪还要求「未经许可」这一积极事实。

第三,数额门槛不同。 民事上不问数额,只要构成侵权就要停止侵害;刑事必须达到「情节严重」(违法所得 3 万或非法经营 5 万起)。

这三个差别决定了实务中的常见现象:大量民事侵权案件达不到刑事门槛,权利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所以「以刑促民」的策略并不总能奏效——先要评估数额够不够。

判断民事侵权成立的完整框架,见商标侵权判定。

二、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个「造」,一个「卖」

第二百一十三条惩罚的是「制造假货并贴假标」;第二百一十四条惩罚的是「卖假货」。

两者的核心区别是「有没有实施假冒行为」:

自己生产、自己贴标、自己销售 → 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销售被吸收)。 只从别人那里进货再卖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第二百一十四条有一个特殊要件:「明知」。这是入罪要件,不是量刑情节。不知道是假货的,不构成犯罪。

「明知」怎么认定? 《知识产权刑事解释》(2025)第四条列了六种情形: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伪造、涂改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被伪造、涂改的;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销售同一种商品的;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被发现后转移、销毁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其他情形。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这六种情形与民事上「应当知道」的判断高度重合,但法律效果完全不同:民事上只影响赔偿(合法来源抗辩),刑事上直接决定罪与非罪。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详细分析,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页与卖高仿货的刑事后果。

三、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门槛最低的一环

第二百一十五条针对的是「印假标」这一环,入罪门槛最低。

标识数量一万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三万元以上的,即构成「情节严重」。

为什么门槛这么低?因为印制标识是整条造假链的起点,法律给予更早的介入,把打击前移。一个人印了一万个假标,即使还没有贴到任何商品上,也构成犯罪。

《知识产权刑事解释》(2025)第七条还给了两个定义:

「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是指识别商品、服务不同来源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虽然注册商标不同,但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均指向同一商品、服务来源的,不应当认定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标识「件」,一般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对于在一件有形载体上印制数个标识图样,该标识图样不能脱离有形载体单独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一件标识。

这两个定义对被告有利。比如一张纸上印了十个相同的标识图样、但这张纸是作为整体使用的(比如整版不干胶),应当认定为一件,而不是十件。数量认定差十倍,直接决定罪与非罪。

四、与「假冒专利罪」:条文表述的宽窄不同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是假冒专利罪,《知识产权刑事解释》(2025)第九条把「假冒他人专利」定义为三种情形: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未经许可,在合同、产品说明书或者广告等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

注意第二百一十六条的条文表述是「假冒他人专利」,而《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用的是「假冒专利」。前者要求「他人」——假冒自己的专利(比如专利已失效仍标注专利号)不构成此罪,只承担行政责任。

这个差别与商标领域不同。商标上没有「假冒自己的商标」这个问题,因为商标必须是他人注册的才谈得上假冒。但在专利上,「标注自己已失效的专利号」是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只受行政处罚,不入罪。

实操指引

一、权利人:报案前的四项准备

第一项,把权利基础做实。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核定商品范围。特别注意:核定商品范围决定了「同一种商品」的判断,如果被告生产的商品不在核定范围内,罪名可能不成立。

第二项,把数额算清。 这是报案能否立案的关键。要算四个数: 被告的销售金额(从其销售记录、平台数据推算)、违法所得(销售金额扣成本)、非法经营数额(含库存货值)、假冒商标的数量(两种以上?)。

必须区分商品线还是服务线。如果被告假冒的是服务商标,门槛是违法所得 5 万,且没有「非法经营数额」这个替代指标——这意味着你必须证明他赚了多少钱,而不能只证明他收了多少费。

第三项,固定「相同商标」的证据。把被告使用的标志与你的注册商标做逐一比对,按第二条六项逐一说明(字体改了?大小写变了?排列不同?颜色不同?加了通用名称?)。不要只说「看起来一样」,要具体到哪一项。

第四项,固定「同一种商品」的证据。被告的商品名称与你的核定商品名称是否相同?不同的,按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五项论证。

这四项准备做完,再决定是报案、自诉,还是走民事。如果数额明显不够,走民事更快;如果数额够且证据扎实,报案能形成更大压力。

二、被指控方:五层辩护

第一层,攻「未经许可」。有没有授权?授权范围是否覆盖被指控的商品、地域、期限?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曾有合作、授权到期后继续使用——这属于「授权终止后使用」,仍然构成「未经许可」,但主观恶性较低,可作为量刑情节。

第二层,攻「同一种商品、服务」。被告的商品与权利人的核定商品是否真的「同一种」?如果只是「类似」而非「同一种」,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民事侵权。

这一层是最有价值的辩护点,也是最容易被忽略的。很多案件的争点就在这里——权利人注册在「服装」上,被告生产的是「鞋」,两者在区分表上属同一类别但不同类似群,民事上可能构成类似商品侵权,刑事上不构成「同一种商品」。

第三层,攻「相同商标」。按第二条六项逐一反驳:字体是否实质改变?大小写是否影响显著特征?颜色改变是否影响识别?增加的要素是否具有显著性?核心论点是「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这个限定不成立——如果两个标志并排放着普通消费者能分辨,就不构成。

第四层,攻「情节严重」的数额。这是技术性最强、往往最有效的一层。

具体打法:

核对「违法所得」是否扣除了成本。第二十八条明确要扣「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如果侦查机关用销售金额直接当违法所得,这是重大计算错误。

核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已销售的按实际销售价格;未销售的按已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查不清的按标价;标价也没有的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如果用「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全部货值,数额会显著虚高。

核对「半成品」是否应当计入。第二十九条要求「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才能计入。如果没有证据,裸货不应计入。

核对「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认定。第七条明确:虽然商标不同,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均指向同一来源的,不认定为「两种以上」。如果被指控假冒两个商标但其实指向同一来源,不应按「两种以上」的降档标准计算。

第五层,争取从轻。认罪认罚、取得权利人谅解、退赔、初犯、情节轻微。第二十四条明确: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三、企业合规:四条红线

第一条,不要碰「同一种商品 + 相同商标」这个组合。这是刑事上唯一入罪的组合。如果要做同类商品,标志必须有实质性差异——不是改字体、改颜色这种「小改动」,而是整体视觉印象不同。

第二条,授权到期立即停止使用。这是最高频的刑事风险点。很多企业以为「合作了这么多年,续约是迟早的事」,结果在授权空档期继续生产,被认定为「未经许可」。

第三条,代工要审查委托方的授权。接受委托生产带他人商标的产品,必须要求委托方提供商标注册证与授权书,并核对授权范围、期限。没有授权就生产,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第四条,库存与半成品要清干净。第二十九条明确: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标识的产品,有证据证明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所以「还没贴标」不构成安全区。

四、数额计算的三个示例

示例一:商品假冒,违法所得 2.5 万,非法经营 6 万。

违法所得 2.5 万 < 3 万,不满足第一项前半段;但非法经营 6 万 > 5 万,满足第一项后半段。结论:构成「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这个例子说明「两个指标满足其一即可」,不是「两个都要满足」。

示例二:服务假冒,违法所得 4 万。

服务线只有「违法所得」一个指标,门槛 5 万。4 万 < 5 万,不构成犯罪(假设不属两种以上、不属再犯)。

但如果同时假冒了商品商标,商品部分违法所得 2 万,两者合计 6 万 ≥ 5 万,则依第三条第三款构成「情节严重」。

示例三:非法制造标识 8,000 件,违法所得 1.5 万,非法经营 2.5 万。

三个指标分别是:8,000 件 < 1 万件;1.5 万 < 2 万;2.5 万 < 3 万。三个都不满足,不构成犯罪。

但如果是「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门槛降为 5,000 件/1 万/2 万,则三个指标全部满足,构成犯罪。

这个例子说明:单一商标与两种以上商标的门槛差别很大,认定「两种以上」是关键的辩护点。

常见问题

卖高仿货,是假冒注册商标罪还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看你是「造」还是「卖」。 自己生产、自己贴标、自己销售 → 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行为被吸收,只定一罪)。 只从别人那里进货再卖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要求「明知」)。 既卖自己的货、又卖别人的假货 → 数罪并罚(《知识产权刑事解释》2025 第八条第二款)。 实务中还有一个易混点: 有的人只是「换标」(把 A 品牌的货换成 B 品牌的标),这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是销售罪。

只印了标,还没贴到商品上,构成犯罪吗?

可能构成,而且是独立的罪名。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要求标识已经贴到商品上,也不要求商品已经进入流通。 入罪标准是:标识数量一万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三万元以上。 这个门槛是三个商标罪名里最低的,因为立法者要打击造假链的起点。 还有一个细节: 第七条明确「注册商标标识『件』,一般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对于在一件有形载体上印制数个标识图样,该标识图样不能脱离有形载体单独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一件标识」。整版印刷的可能只算一件,这是重要的辩护点。

我不知道是假货,能脱罪吗?

卖假货(第二百一十四条)可以,因为「明知」是入罪要件。造假的(第二百一十三条)不行,因为该罪不要求「明知」。 第二百一十四条的「明知」,按《知识产权刑事解释》(2025)第四条认定,六种情形加一个但书「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但要注意:如果你是自己生产、自己贴标,那就不是「明知」的问题——你当然知道自己在贴谁的标。这种情况下「不知道这个商标是别人注册的」这个辩解基本不成立,因为商标是公开注册的,经营者有检索义务。

授权到期后继续用,算假冒注册商标罪吗?

算「未经许可」,可能构成犯罪。 「未经许可」包括自始没有许可,也包括许可到期后继续使用、超出许可范围使用。 但这类案件的主观恶性明显低于纯粹的造假,实务中通常从轻处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即使起诉,也可能判缓刑。 建议的做法是:授权到期前三个月就开始谈判续约,谈不拢就停止使用并清理库存。 不要抱着「先用着,续约了就没问题」的心态——一旦对方报案,这段空档期的生产销售全部计入犯罪数额。

新解释把服务也纳入进来了,卖假服务怎么算数额?

服务线只有「违法所得」一个指标,门槛是五万元。 这是 2025 年新解释的重要变化。 旧解释只规定商品,服务领域的假冒行为在刑事上存在空白;新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明确「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的」,也属于「同一种服务」。 数额计算上,服务的「违法所得」按第二十八条: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注意服务没有「非法经营数额」这个替代指标,所以必须证明赚了多少钱,不能只证明收了多少费。这是服务类案件报案的难点。

公司犯罪,老板个人要担责吗?

要。 《知识产权刑事解释》(2025)第二十六条:单位实施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注意「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这句话——直接责任人员的门槛与自然人完全相同,不因为「单位犯罪」而提高门槛。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通常指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分管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指具体实施者。 普通员工如果只是执行命令、不知情,一般不追究。商标类刑事案件与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案件同属知识产权领域,判断路径相近而门槛各不相同,可以对照阅读。

赔偿了、取得谅解了,还会判刑吗?

可能仍会判,但可以从轻。 《知识产权刑事解释》(2025)第二十四条把「取得权利人谅解」列为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并规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所以赔偿 + 谅解 + 认罪认罚,在数额刚过门槛、情节较轻的案件中,确实可能争取到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但数额巨大、以侵权为业的案件,赔偿谅解通常只能争取从轻,不能免除刑罚。 实务建议:在侦查阶段就启动侵权赔偿谈判,越早越好。到了审判阶段再赔,从轻的幅度会小很多。

注意避坑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也不构成对个案定罪量刑的预测。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已于 2025 年 4 月 26 日整体换版(法释〔2025〕5 号),此前的 2004 年、2007 年、2020 年三个解释及 2005 年批复均已废止;引用任何知识产权刑事标准前,务必核对其是否出自 2025 年新解释,尤其是「商品」与「服务」两条独立数额线的差别。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取决于具体数额、主观故意、行为形态、单位还是个人、有无前科、是否退赔谅解等诸多因素,必须由执业律师结合案卷逐案判断。涉刑的企业与个人应当尽早委托辩护律师介入,不要自行向侦查机关作「数额确认」的陈述。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