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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吴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其他行政行为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54号最高人民法院 · 专利授权确权行政纠纷 · 二审 · 2022-05-05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一项发明专利保护期届满,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来一张《专利权终止通知》。专利权人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这张通知,一路打到最高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二审却撤销一审判决、直接驳回起诉。同样是「输了」,这两种输法在法律上完全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的结论是:权利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已是既定的法律事实,这张通知只是把已知的结果告诉当事人,不产生新的法律效果,不属于可以起诉的行政行为。

二、裁判要点提炼

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专利权已因保护期限届满而终止的既定法律事实作出的专利权终止通知,并未对专利权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未实际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一般属于不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

对该类通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实体判决的,二审应当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三、赵律师点评

一张打印出来的通知,引出一场打到最高法的官司

吴某是一项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是200410064310.6,名称很长,叫「快速密封装置及其制造方法和新的用途以及快速密封方法」。这类名称在机械领域很常见,一项专利里同时写了产品、制造方法和用途,把能想到的保护角度都圈进去。 2018年3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他发出一份《专利权终止通知》。通知的内容很短:根据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这项专利权因保护期限届满,已于2018年3月11日终止。 这份通知没有罚款,没有没收,没有要求他做什么或者不做什么。它只是告诉他一件已经发生的事:你的专利到期了。 吴某不服。他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这份通知。 2021年4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7686号行政判决,驳回他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他主张的撤销没有依据——换句话说,法院认为这份通知本身没有问题。 吴某上诉。2022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2)最高法知行终54号行政裁定,做了两件事:第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第二,驳回吴某的起诉。 请注意这两步的顺序和用词。二审不是在说「通知合法、你输了」,而是在说「这件事根本不该由法院来审,你连起诉的门都进不了」。一审判决被撤销,不是因为它认定事实错了,而是因为它不该作出一份实体判决。 一份看起来只是「告知」的通知,为什么能引出两级法院、四年时间?因为它碰到了一个行政诉讼里最基础也最容易被忽视的问题:什么样的行为可以告。 行政诉讼的周期,往往比当事人预想的要长。本案2018年3月收到通知,同年起诉,2021年4月一审判决,2022年5月二审裁定,前后四年两个月。对一家企业来说,四年时间足够让一项技术过时;对个人来说,四年可能是一段职业生涯的全部。 这也是这类案件最现实的困境:即便最后赢了,赢回来的东西也未必有用。本案吴某想要的,是让那张「已终止」的纸消失;可即便纸消失了,专利也不会回来。所以真正该算的账,不是「能不能赢」,而是「赢了能得到什么」。 从程序上看,这个案子还留下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一审法院在受理之后,没有先审查受案范围,而是直接进入实体审理,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这种情况在行政诉讼中并不罕见——立案登记制改革之后,法院对起诉条件的审查放宽,很多本不属于受案范围的案件也能先立上案,等到审理中才发现问题。 对当事人来说,这不是坏事,也不是好事。不是坏事,因为案子毕竟进了门,有机会把话说出来;不是好事,因为如果最后被裁定驳回起诉,前面花的时间、律师费、精力,全部归零,连一份实体结论都拿不到。 所以起诉之前先做一次自我审查,是省时间的事:这个行为动了我什么权利,它是不是对外作出的,我有没有别的更直接的路。这三个问题想清楚,比急着立案有用。

什么叫「行政行为」:盖了章、有文号,不等于能告

很多人对行政诉讼有一个朴素的想象:只要是行政机关出的、盖了章、有文号的东西,不服就能告。这个想象偏差很大。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给的是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键词是「侵犯其合法权益」。如果一个行为没有碰到你的权益,就谈不上侵犯,也就没有诉的对象。 该法第十三条又正面排除了几类不能告的情形: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到了司法解释层面,排除的清单更长、更具体。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都在不受案范围之内。 把这几条摆在一起,可以提炼出一个判断的三层结构。 第一层看主体和形式:是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是不是行使职权的行为。这一层最容易过,也最没用——过了这一层,只说明它「像」行政行为。 第二层看内容:它有没有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权利义务。一份处罚决定罚了你五万,一份许可决定允许你开业,一份征收决定拿走了你的房,这些都在动权利义务。一份通知告诉你「你的证到期了」,它没有动任何东西,只是陈述。 第三层看效果:它是不是对外产生了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内部层层转办的文件、上下级之间的请示批复、纯粹的事务性告知,都在这一层被挡住。 本案的终止通知,第二层和第三层都过不去。专利权在2018年3月11日终止,原因是保护期届满——这是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设定的期限本身在起作用,不是这张纸在起作用。通知只是把这个结果写下来寄给他。 把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说得再细一点,实务中常用的有四个特征。 一是职权性。它必须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而不是以民事主体身份买东西、签合同。后者产生的是民事争议,走民事诉讼。 二是单方性。它由行政机关单方作出,不需要相对人同意。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都是这样。反过来,行政机关与你协商签订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争议走另一套规则。 三是外部性。它针对的是行政机关之外的组织和个人,而不是内部的人事、层级管理。上级对下级的批复、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处分,都不在此列。 四是法律效果。它必须设定、变更或者消灭了权利义务。这一条最实质,也最容易被忽略。 本案的通知,在前三条上都能勉强过关:它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是单方的,是对外的。但在第四条上过不去——它没有设定任何新的义务,也没有消灭任何既存的权利,因为权利在2018年3月11日就已经因为期限届满而消灭了。 司法实践中还有两类行为常被误当成可诉行为。一类是过程性行为,比如受理通知、补正告知、听证告知,它们是最终决定的前置环节,本身不产生独立的法律效果,要等最终决定作出后一并起诉。另一类是重复处理行为,即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已经申诉过的事项再次作出的相同答复,它没有增加新的内容,也不能重新起算起诉期限。

权利已经到期了,还能告什么

这是本案最有意思的一层:吴某要撤销的,是一份说明「你的权利已经没有了」的通知。 假设法院真的支持他,撤销了这份通知,会发生什么?专利权会因此恢复吗?不会。因为专利权终止的原因是保护期届满,这个事实不因通知的存废而改变。撤销一张纸,不能让时间倒流。 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里说的「权利终止已属既定的法律事实」。既然权利已经终止,那么通知的作出与否,对专利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没有影响,就没有可保护的诉的利益;没有诉的利益,起诉就没有意义。 有人会问:那如果我认为专利局算错了期限呢?比如我申请了期限延长,或者这是分案申请、申请日应当追溯到原申请日,二十年的起算点被算错了,导致专利被提前终止——这种情况难道也不能告吗? 这里要区分两种情形。 一种是纯粹对「到期」这一结果本身不服,认为期限计算有误。这种争议的实质不是通知,而是专利权是否已经终止这个基础法律关系。真要救济,路径不是去撤销一张通知,而是在基础法律关系上主张权利——比如在侵权诉讼中主张专利权仍然有效,或者在符合条件时请求恢复权利。撤销一张内容为「已终止」的通知,即便赢了,也拿不回专利权。 另一种是通知本身超出了「告知」的范围,加了别的内容。比如通知里写「你自即日起不得再以专利权人名义对外许可」,或者写了「你已构成放弃专利权,本决定即刻生效」。这类内容就不是陈述,而是处置,它设定了新的负担,就落进了可诉的范围。 换句话说,判断一份通知能不能告,不在它的标题叫什么,而在它有没有在「陈述事实」之外,多做了「处置权利」这件事。本案的通知只有陈述,没有处置。 如果说这个案子里有一件事是吴某真正该做的,那大概是检查专利权终止的程序本身有没有瑕疵,而不是去撤销那张通知。 专利法实施细则对权利的恢复留了口子。因不可抗力耽误期限,导致权利丧失的,可以自障碍消除之日起两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请求恢复权利;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请求恢复。这两条针对的是期限耽误,不是期限届满——保护期届满是法定的终点,没有恢复的余地。 但实务中还有一类情形值得注意:专利权因为未缴纳年费而终止。这种情况和期限届满完全不同。未缴年费导致的终止,在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内还有补救空间——专利权人可以补缴年费及滞纳金,请求恢复权利。这个六个月,是很多专利权人真正需要的窗口期。 本案的终止原因是保护期届满,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可以恢复的情形。所以对吴某来说,能做的其实很有限。这也是为什么最高法在裁定里强调「既定的法律事实」——它不是在对当事人苛刻,而是在陈述一个无法改变的事实。 换个角度看,这个案子真正的教训在事前,不在事后。专利的二十年是一条硬线,从申请日起算,中途不会因为任何原因停表。企业做专利布局时,如果某项技术的商业价值周期长于剩余保护期,就应当在到期前几年启动改进专利的申请,把保护接力下去。等到收到终止通知才开始着急,时间已经不站在自己这边了。

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一字之差,差在哪儿

本案二审做了一件很容易被忽略的事:撤销一审判决,改成驳回起诉。 一审是「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是「驳回起诉」。两句话看起来都是「你输了」,法律后果差得很远。 驳回起诉,是程序上的处理。法院说的是:你这个案子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进入实体审理。它用的是裁定。因为没审实体,所以将来如果条件变了——比如出现了新的、可诉的行为——你还可以再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而且一审受理错了,案子等于从头到尾没有经过实体审判。 驳回诉讼请求,是实体上的处理。法院说的是:你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它用的是判决。这个判决一旦生效,就有了既判力,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请求,不能再起诉一次。 所以二审必须先撤销一审判决,再驳回起诉。如果直接驳回起诉而不撤销一审判决,就等于让一份实体判决留在世上——而这份判决本来就不该存在,因为法院从一开始就没有审理这案的权限。 这个细节对当事人有很实际的意义。如果你的案子被裁定驳回起诉,要看清理由:是因为不属于受案范围、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主体不适格,还是起诉期限过了。不同的理由,后续的路不同。属于受案范围判断错误的,可以上诉;起诉期限过了的,基本没有补救。 而如果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那就是实体上打输了。想翻,只能走上诉或者再审,而且要有新证据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吴某拿到的是裁定,不是判决。这意味着法院始终没有对「终止通知对不对」这个实体问题表过态——它只说,这件事不该在这里审。 裁定与判决的区分,在实务中还有几处具体后果,很多人不知道。 第一是诉讼费。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受理费退还;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本案一审是判决,费用由吴某承担;二审改成裁定驳回起诉,二审受理费的退还要按规定办理。金额不大,但它反映的是两种处理的性质差异。 第二是能否再诉。裁定驳回起诉,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在条件具备后另行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旦生效就产生既判力,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请求不能再诉,只能走上诉或者再审。 第三是既判力的范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法院对实体法律关系作了判断,这个判断在后续的民事、行政案件里可能被援引;裁定驳回起诉,法院没有对实体表态,后续案件不受约束。 第四是国家赔偿。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是申请行政赔偿的前提之一;裁定驳回起诉,意味着法院没有对行为合法性作出评价,赔偿请求也就失去了基础。 这四点合起来说明一件事:在行政诉讼里,「输」不是一个结果,而是两种结果。当事人拿到文书的第一件事,应当看清楚是裁定还是判决,以及驳回的理由写的是什么。理由里往往藏着下一步的路。

真遇上这类事,三条路怎么选

从本案可以总结出一套实操的判断顺序,遇到行政机关给的任何一份「通知」「告知」「提示」,都可以按这三步走。 第一步,先问这份东西动了我的什么权利。是罚了钱、扣了证、限了期、定了责,还是只告诉我一件已经发生的事?如果只是告知,别急着起诉。 第二步,找出真正动了权利的那份文件。专利权被终止,真正起作用的是保护期届满这个法定事实;如果认为其中有错,错在期限计算、在年费缴纳记录、在权利恢复的决定,那就针对那个环节主张,而不是针对一张转述结果的纸。 第三步,看有没有别的门。行政诉讼只是救济工具之一。专利权是否有效,可以在侵权诉讼里作为抗辩事由争;行政机关是否应当恢复权利,可以走权利恢复的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还有行政复议这道更快的口子。选错门,最贵的代价不是输,是时间。 还有一个容易踩的坑: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是六个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算。很多人收到通知后先去信访、先去找关系、先等答复,等回过头来想起诉,六个月已经过了。期限不因为你在别处反映过而重新起算。 最后要说一句实话:这类案子,赢的概率本来就不高。不是因为法院偏袒,而是因为「撤销一张没有产生新效果的纸」这个请求,在逻辑上就无法实现当事人真正想要的结果。真正该争的,从来不是那张纸。

这份裁定的价值,不在于它让谁赢了,而在于它把一条界线画清楚了:行政机关告诉你的,和行政机关决定的,是两件事。前者你可以不同意,但法院不会为你撤销它;后者你不服,才是行政诉讼该管的事。 对专利权人来说,专利到期这件事本身没有争议的余地。二十年是一条固定的线,从申请日起算,到了就是到了。真正需要留心的是这条线之前的那些节点:年费有没有按时缴、有没有办过期限延长、是不是分案申请、权利终止后还能不能在六个月内请求恢复。这些节点上出问题,才是可以争、也值得争的地方。 对更多普通人来说,这个案子提供了一个通用的思维习惯:收到任何一份来自行政机关的文书,先别问「我能不能告」,先问「这份文书改变了我什么」。如果答案是「什么都没改变,只是通知我一个结果」,那就把力气花在产生这个结果的那个环节上。找错了对手,再多的程序也是空转。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吴某系专利号为200410064310.6、名称为“快速密封装置及其制造方法和新的用途以及快速密封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8年3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吴某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以下简称被诉通知),告知吴某根据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42条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因保护期届满于2018年3月11日终止。吴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诉通知。

北京知识产权局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18)京73行初7686号行政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行终54号行政裁定: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68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吴某的起诉。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基于专利权已经届满,吴某作为专利权人的权利终止已属既定的法律事实,被诉通知的作出与否对专利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未产生实际影响。被诉通知既无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也未在实际上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属于不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告知行为。吴某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专利权已因权利期限届满而终止的既定法律事实作出的专利权终止通知,并未对专利权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未实际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一般属于不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

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5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3-024-009)。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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