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鑫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四年三月,某鑫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原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黑龙江省宝清县某林场锡铅矿普查探矿权,出让价款一千七百三十万元。同年四月,该公司缴纳全部价款。二〇一五年六月,该公司收到某林业局通知,因勘查区域涉及国家级公益林及二级保护林地,依法停止探矿工作。
二〇一五年七月,该公司申请解除合同并退还费用。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出让合同,自然资源厅于该公司提供全部材料后三日内退还一千七百三十万元,退款按「收缴退还同渠道」原则办理;协议还约定,履行争议无法协调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该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自然资源厅退还一千三百八十四万元,尚余三百四十六万元未退。该公司于二〇二〇年十月再次书面申请退还余款未果,遂起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退还三百四十六万元并支付利息;自然资源厅上诉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政协议的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议履行地、协议订立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而非六个月起诉期限;其间行政机关部分履行、相对人书面催告均构成时效中断。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的,行政机关逾期退款的,仍应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三、赵律师点评
一纸林业局通知,让一千七百三十万打了水漂
这个案子的起点,是一个企业完全无法控制的原因:**二〇一四年,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锡铅矿普查探矿权,足额缴纳一千七百三十万元。** **二〇一五年,林业局发来通知:勘查区域涉及国家级公益林和二级保护林地,依法停止探矿。** **钱交了,矿不能探了。** **这是典型的「政府方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二〇一七年,双方坐下来签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白纸黑字写明:** **解除出让合同,自然资源厅在收到全部材料后三日内退还一千七百三十万元。** **协议签了,钱退了一部分——一千三百八十四万元。** **剩下的三百四十六万元,一拖就是五年。** **注意这个数字:一千七百三十万减去一千三百八十四万,正好是三百四十六万。** **不是算错了,是没退完。** **本案要解决的,就是这三百四十六万元能不能要回来、利息能不能要。**
「收缴退还同渠道」不是拒退的理由
行政机关最有力的一条抗辩是这个:**按「收缴退还同渠道」原则,不存在不予退款的问题。** **这句话听起来像是技术性说明,实际上是在推卸责任——** **意思是:钱当初交到哪个渠道,就得从哪个渠道退,渠道对不上不是我的问题。** **法院没有接受,理由讲得很实在:** **「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应由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履行退款义务,『收缴退还同渠道』系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事项,不能成为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不退还剩余价款的理由。」** **这句话把界限划得很清楚:** **内部管理事项,不能对抗外部合同义务。** **行政机关内部怎么分工、资金怎么走账,是企业管不着也不该管的事。** **企业只认一个对象:跟我签协议的那一方。** **这个规则在很多案件里都能用上:** **当行政机关说「这是另一个部门的事」「财政没拨下来」「要走内部流程」时,** **这些都不是免责事由,只是内部协调问题。** **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永远是协议的相对方。**
关键一争:六个月还是三年
这个案子最核心的法律问题在这里:**起诉期限六个月,还是诉讼时效三年?** **两者相差六倍,直接决定案件能不能进门。** **行政机关主张:你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了。** **法院的回答是:本案适用三年诉讼时效。** **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 **为什么这么规定?** **因为这类争议的本质是「履约争议」,不是「行政行为合法性争议」。** **政府欠钱不还,和公司欠钱不还,性质上没有区别。** **既然是履约问题,就按民事的规矩来——三年。** **但要区分清楚:** **如果是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那是行政行为,走六个月起诉期限;** **如果是行政机关不履行、不按约定履行,那是履约问题,走三年诉讼时效。** **本案属于后者,所以是三年。** **这条区分是行政协议案件里的第一道门槛,走错就直接败诉。**
时效中断的三个动作,一个都不能少
即使适用三年时效,从二〇一七年签协议到二〇二一年起诉,也过了四年。**为什么没过时效?因为时效中断了三次。** **判决逐一列出:** **第一次,二〇一七年一月签订解除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 **第二次,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自然资源厅支付一千三百八十四万元——部分履行;** **第三次,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该公司书面提交退还申请。** **「上述情形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这里要讲清楚一个常被误解的点:** **部分履行,为什么会中断时效?** **因为部分履行在法律上等于「承认债务存在」。** **既然承认还欠着,时效就从这一天重新起算。** **同理,书面催告也是中断事由——** **但催告必须是书面的、能证明送达的。** **口头催、打电话催,实务中很难举证。** **本案公司赢在这一步做得规范:**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那份书面申请,成了时效链条上最关键的一环。** **如果没有它,从二〇一八年五月到二〇二一年起诉,正好超过三年。** **一封挂号信、一份快递单,救了三百四十六万元。**
协议没写违约金,利息照样能要
最后一个争点:协议里没有违约责任条款,能不能要利息?**行政机关的主张是:没有约定,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的回答是:没有约定,也要赔利息。** **依据是《行政协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判决的表述是:** **「虽然系争协议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鉴于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存在未按约全额退还探矿权出让价款的违约行为,应当赔偿某鑫矿业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 **这个结论的法理基础是:** **占用他人资金,本身就会造成损失,这是客观事实,不需要合同约定。** **但利息的计算起点,法院划分得很细:** **主张的第一段——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以一千七百三十万元为本金计息,不支持。** **理由:协议约定三日内退款,前提是「提供全部材料」;** **公司拿不出提交材料的日期,只能采信行政机关主张的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既然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了,这一段就没有违约。** **主张的第二段——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起,以三百四十六万元为本金计息,支持。** **理由:这一天之后就是实实在在的欠款。** **这个划分给出一个很实用的教训:** **主张利息,起算点必须卡在「违约发生的那一天」,** **而不是「合同签订的那一天」。** **多算的那一段,不但拿不到,还会削弱主张的可信度。**
政府欠钱不还,是履约问题不是行政行为问题——三年时效,一封书面催告就能救回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某鑫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鑫矿业公司)诉称:其与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于2017年1月9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系争协议),约定双方解除《探矿权出让合同》;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退还某鑫矿业公司已缴纳的探矿权出让价款1730万元。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仅于2018年5月4日退还1384万元,尚有346万元探矿权出让价款未退还。原告某鑫矿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退还剩余价款346万元并赔偿自2017年1月16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
被告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辩称:某鑫矿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并未在签订系争协议三日内即提交全部材料,而是在2018年5月3日提交;按照“收缴退还同渠道”原则,不存在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不予退款问题;系争协议中无违约责任的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某鑫矿业公司注册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其与原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后因机构改革组建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约定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出让黑龙江省宝清县某林场锡铅矿普查探矿权,出让价款为1730万元。2014年4月,某鑫矿业公司向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缴纳探矿权出让价款1730万元。2015年6月,某鑫矿业公司收到某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停止某林场锡铅矿探矿工作的通知》,表示因勘查区域涉及国家级公益林及Ⅱ级保护林地,依法停止探矿工作。2015年7月,某鑫矿业公司向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提交申请,要求解除出让合同并退还相应费用。2017年1月,双方签订系争协议,约定解除《探矿权出让合同》,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于某鑫矿业公司提供全部材料后3日内,将探矿权出让价款1730万元退还,具体退款流程按照“收缴退还同渠道”的原则履行退款手续;
对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双方若无法协调,任何一方均可向某鑫矿业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于2018年5月4日将1384万元支付给某鑫矿业公司,尚余346万元探矿权出让价款未退还。另查明,某鑫矿业公司曾于2020年10月20日向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书面提交探矿权价款退还申请,请求将余款346万元尽快退还。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1)沪0106行初751号行政判决: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某鑫矿业公司探矿权出让价款34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4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某鑫矿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5日作出(2022)沪03行终47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选择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议履行地、协议订立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从其约定,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本案系争协议约定,对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若无法协调,任何一方均可向某鑫矿业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鑫矿业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黄浦区,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依据上海市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作为其主管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具有签订系争协议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系争协议的诉讼期限应适用起诉期限抑或诉讼时效的规定;二、某鑫矿业公司要求退还探矿权出让价款34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行政协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本案系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行政纠纷,应当参照民事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争协议签订于2017年1月,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于2018年5月4日支付给某鑫矿业公司1384万元,某鑫矿业公司于2020年提出退还剩余346万元出让价款的请求,上述情形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某鑫矿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系争协议约定,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应于某鑫矿业公司提供全部材料后3日内,将1730万元退还,具体退款流程按照“收缴退还同渠道”的原则履行退款手续。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应由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履行退款义务,“收缴退还同渠道”系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事项,不能成为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不退还剩余价款的理由,故某鑫矿业公司要求退还剩余探矿权出让价款346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某鑫矿业公司要求赔偿的利息损失,其主张包含两部分, 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5月3日以1730万元为本金计息和2018年5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以346万元为本金计息。在某鑫矿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全部材料的具体日期的情形下,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某鑫矿业公司2018年5月3日提交全部材料的陈述具有合理性。
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已按照系争协议的约定,在提交全部材料3日内履行退款义务,某鑫矿业公司主张的第一部分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部分利息损失,《行政协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系争协议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鉴于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存在未按约全额退还探矿权出让价款的违约行为,应当赔偿某鑫矿业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行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的法院。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议履行地、协议订立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
2. 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协议性”。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另一方提起诉讼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协议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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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沪03行终47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1-3-01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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