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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王某诉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案号:(2023)宁05行终2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协议 · 二审 · 2023-03-3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王某系海原县海城镇某行政村村民,承包村内土地共计二十四点七六亩,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分两次对〇一〇九三宗地的八点五二亩土地实施征收: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征收三点二八亩,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再征收三点四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征用土地补偿三万七千四百元,地上附着物补偿十二万二千四百元,共计十五万九千八百元。此后镇政府核查时发现,涉案土地上本无任何附着物,是王某在工作人员逐户丈量时抢栽抢种了松树苗,导致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有误。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镇政府作出变更决定,将地上附着物补偿由十二万二千四百元变更为零元,同时依据县政府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将征用土地补偿由三万七千四百元调整为五万四千六百七十二元。王某以该决定未送达、其未签字为由起诉。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政协议具有行政优益性,行政主体享有协议履行的指挥权、监督权。协议签订后其依据的基础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导致国家财政多支出补偿款、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变更协议。

行政机关单方变更协议的范围应限于纠正错误所必需。变更决定既纠正了虚增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又按新的区片综合地价上调了土地补偿标准,未减损相对人依法应得的补偿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十二万二千四百元的松树苗,是丈量那几天种下去的

这个案子的事实很典型,典型到几乎每个征收项目都会遇到:**镇政府和农户签了补偿协议,地上附着物补偿写的是十二万二千四百元。** **签完之后,工作人员回头核查,发现这块地上原本什么都没有。** **树苗是什么时候种的?就在工作人员逐户丈量那几天。** **农户听说要征地,赶在丈量前把松树苗插进地里,等着按棵数算钱。** **法院查明的表述是:** **「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对征收情况核查时发现涉案土地上无任何附着物,但在镇政府工作人员分解逐户丈量时,王某在涉案土地上抢栽抢种了松树苗,导致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有误。」** **这一句话把协议的事实基础抽掉了。** **协议不是随便能改的,但如果连「地上有树」这个前提都是假的,** **那么按「有树」算出来的十二万多元,从一开始就没有依据。**

行政协议不是普通合同,它有「优益性」

法院在这里讲了一个普通合同里没有的概念:**行政优益性。** **判决的表述是:**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协议作为公共管理和服务的一种方式,具有鲜明的公权力属性,其特征之一就是具有行政优益性,即行政协议当事人的地位不完全平等,行政主体享有合同履行的指挥权、监督权,当继续履行协议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实现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行使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 **这段话的信息量很大,要拆开看:** **第一,行政协议的双方地位不完全平等,这一点和民事合同根本不同。** **第二,行政机关有指挥权、监督权,可以监督协议怎么履行。** **第三,在特定条件下,行政机关可以单方变更、解除,不需要对方同意。** **这就是为什么本案镇政府能自己作一个「变更决定」,把补偿数额改掉。** **换成民事合同,一方想改价款,只能去法院起诉,不能自己发个决定。**

但优益权有门槛,不是想改就改

这一层必须写清楚,否则容易让人误以为行政机关可以随意变更协议。**法律给的三个前提,缺一不可:** **第一,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注意是「严重」,一般的履约瑕疵达不到这个门槛。** **第二,基础事实发生重大变化。** **本案的基础事实是「地上有十二万多元的附着物」,核查后发现是零。** **这不是量的调整,是质的推翻。** **第三,已经无法与相对人协商一致。** **判决书记载,镇政府查明事实后曾与王某协商重新签订协议,「但王某一直推诿」,** **「直至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镇政府在协商无果的情形下」才作出变更决定。** **这个程序细节很重要——** **先协商,协商不成再单方变更,顺序不能颠倒。** **如果直接发变更决定,连协商这一步都没走,程序上就有瑕疵。** **三条都满足,单方变更才站得住。**

有意思的是,这次变更把土地补偿调高了

本案最容易被忽略的细节在这里:**变更决定不是一味往下砍,它还往上调了一项。** **地上附着物:十二万二千四百元 → 零元。** **征用土地补偿:三万七千四百元 → 五万四千六百七十二元。** **为什么往上调?** **因为县政府公布了新的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原协议的单价已经过时。** **这个细节说明什么?** **说明变更决定的目的不是「少给钱」,而是「按法定标准给对的钱」。** **法院也正是据此认定该决定合法的:** **一方面纠正了虚增的附着物补偿,避免国家财政多支出十万五千一百二十八元;** **另一方面按新标准上调了土地补偿,没有减损农户依法应得的权益。** **这个双向调整,是本案能够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关键。** **如果只砍不调,把土地补偿也按原协议压着不动,** **那这个变更决定的正当性就要打问号了。** **对行政机关的启示是:纠错要纠彻底,不能只纠对自己有利的那一半。**

一个程序瑕疵:决定没送达,当事人没签字

王某的核心抗辩是:**「变更后的(2022)10号决定书没有给王某送达,王某也没有签字。」** **这个主张在程序上是有分量的——** **行政行为要对相对人产生效力,送达是必经环节。** **但本案法院没有据此否定变更决定的效力,原因值得琢磨:** **第一,判决记载镇政府曾将决定送达王某,「王某拒绝签字」。** **拒收、拒签,在法律上视为送达,不能因为当事人不配合就让行政行为失效。** **第二,本案诉讼请求指向的是变更决定的实体内容是否合法,** **法院对实体进行了全面审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这里给当事人一个实务提醒:** **「我没收到」「我没签字」这类程序抗辩,只有在** **行政机关确实没有履行送达程序时才有力。** **如果送达了而你拒签,这个抗辩基本不成立。** **真正该抓的是实体问题:** **补偿标准适用得对不对、评估程序有没有走、** **变更的范围有没有超出纠错所必需。** **本案王某在这三点上都没能提出有效反证,所以两审均败。**

抢在丈量前种下的树苗,换不来补偿款——协议的事实基础一垮,数额就得重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王某诉称,王某是海原县海城镇某行政村村民。王某承包村内土地共计24.76亩。2019年4月12日,某县人民政府给王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分两次对01093宗地的8.52亩土地进行征收。2020年4月21日,王某与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征收涉案土地3.28亩;2021年5月25日,王某与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又征收3.4亩,征用土地补偿为374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为122400元,共计159800元。

2022年3月11日,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变更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与王某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决定》,将2021年5月25日王某与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内容第二项中“地上附着物补偿122400元”变更为“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为0元”;《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某县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将该协议第三项第一条中征用土地补偿37400元变更为54672元。变更后的(2022)10号决定书没有给王某送达,王某也没有签字。2022年7月8日,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某县人民政府关于S50公路建设项目王某土地征收补偿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

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辩称,2021年5月25日,镇政府与王某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地上附着物系原告抢栽抢种,镇政府查明事实后与王某协商重新签订协议,但王某一直推诿,直至2022年3月11日镇政府在协商无果的情形下,作出《关于变更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与王某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决定》,将该决定送达王某时,王某拒绝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第十六条规定,“当行政协议的履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可以单方面变更、解除行政协议”。故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是海原县海城镇某行政村村民,承包位于海原县海城镇土地共计24.76亩。2019年4月12日,某县人民政府给王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镇政府分两次对王某的01093宗地8.52亩土地进行征收并与其签订《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2020年4月21日,镇政府与王某签订《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征收3.28亩土地,共计补偿36080元。2021年5月25日,镇政府与王某签订《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又征收3.4亩土地,征用土地补偿374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122400元,共计159800元。后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对征收情况核查时发现涉案土地上无任何附着物,但在镇政府工作人员分解逐户丈量时,王某在涉案土地上抢栽抢种了松树苗,导致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有误。

2022年3月11日,镇政府作出《关于变更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与王某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决定》,将2021年5月25日王某与镇政府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内容第二项中“地上附着物补偿122400元”变更为“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为0元”;根据《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某县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将该协议第三项第一条中征用土地补偿37400元变更为54672元。

另查明,镇政府与王某签订的01093宗地中3.28亩的土地补偿款已领取,签订的3.4亩的土地补偿款未领取。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 (2022)宁0522行初29号行政判决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宁05行终2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镇政府在发现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法与王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能否单方变更协议。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协议作为公共管理和服务的一种方式,具有鲜明的公权力属性,其特征之一就是具有行政优益性,即行政协议当事人的地位不完全平等,行政主体享有合同履行的指挥权、监督权,当继续履行协议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实现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行使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

本案镇政府与王某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征收王某3.4亩土地,约定征用土地补偿款为374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为122400元,共计补偿159800元。后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对征收情况核查时发现涉案土地上无任何附着物,但在镇政府工作人员分解逐户丈量时,王某在涉案土地上抢栽抢种了松树苗,导致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有误。镇政府遂作出《关于变更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与王某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决定》对相关补偿数额进行了变更。镇政府与王某2021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依据的基础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变更前的协议会导致国家财政多支出土地征收补偿款10512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镇政府与王某2021年5月25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且影响行政机关实现土地征收的行政管理目标,镇政府依法可以依职权进行更正。因此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变更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与王某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焦点是行政机关是否能单方变更行政协议。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协议作为公共管理和服务的一种方式,具有鲜明的公权力属性,其特征之一就是具有行政优益性,即行政协议当事人的地位不完全平等,当继续履行协议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实现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行使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本案中,王某抢种抢栽致使其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标的发生变化,若镇政府继续履行案涉协议将导致国家财政多支出土地征收补偿款从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镇政府单方行使了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了国家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

案号:(2023)宁05行终28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2-3-018-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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