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郑某诉某大学聘用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二零一七年,郑某入职某大学数学学院任助教,系事业单位编制人员,签了《某大学非教学科研人员工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至少服务五年;服务期内调离或辞职,按未满服务年限缴纳违约金,算法是「学校在个人离校前一年所聘岗位应发收入乘以未满服务年限」。
二零一九年七月,郑某提出离职。八月二十三日提交书面申请,写明「因个人原因去攻读博士学位,因未满服务年限,自愿交纳违约服务金十四万零六百九十二元」,八月二十七日缴款,八月二十八日签《离职协议书》。她后来提交的录音显示,人事处负责人称不交违约金就不放档案。
二零二零年八月二十六日申请仲裁被驳回,起诉。一审、二审都认定违约金条款无效、判令返还;某大学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法律适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没有规定的,才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国务院文件明确聘用合同应当约定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地方实施意见明确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的,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
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不缴纳违约金即不予转递档案」为由主张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应当举证;该主张亦不当然影响违约金条款本身的效力。
三、赵律师点评
十四万零六百九十二元,和一纸离职协议
先把这笔钱的来龙去脉讲清楚,因为整个案子的争议,都围着它转。
二零一七年,郑某入职某大学数学学院,岗位是助教,身份是**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她签的不是劳动合同,是一份《某大学非教学科研人员工作协议书》。
协议里有两条关键内容:
一条是服务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少为学校服务五年。
另一条是违约金——服务期限内调离或辞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未满服务年限缴纳,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法是:**学校在个人离校前一年所聘(保留)岗位应发收入,乘以未满服务年限。**
注意这个算法。它不是「培训费退还」,也不是「招聘成本分摊」,而是直接和你的工资挂钩:你走的时候拿多少,乘上还差几年。
二零一九年七月,郑某提出离职。理由是个人原因,去攻读博士学位。
按协议算,她二零一七年入职,服务到二零二二年才满五年,二零一九年走,差三年。三年乘以离校前一年应发收入,得出了十四万零六百九十二元这个数字。
**二零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她写了一份书面申请。**
申请里有这样一句:「由于个人原因去攻读博士学位,因未满服务年限,自愿交纳违约服务金(离校补偿金 140,692 元)。」
八月二十七日,缴款。 八月二十八日,双方签《离职协议书》,约定劳动关系自八月二十九日解除,并确认「报酬在职期间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也不存在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方面的争议」。 八月二十九日,离职。
到这一步,事情看上去已经了结:钱交了,协议签了,人也走了。
**但她留了一份录音。**
录音里,某大学人事处负责人说:如果不交违约金,就不予放档案。
这句话后来成了她主张「受胁迫、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核心证据。
二零二零年八月二十六日,也就是缴款将近一年之后,她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请求确认违约金条款无效、返还十四万零六百九十二元及利息。
泉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
她起诉。这一诉,走完了三级法院。
这里要补一个背景:事业单位的「服务期」和企业的「服务期」,不是一回事。
企业的劳动合同里约定服务期,法律有严格限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也就是说,企业想约定服务期违约金,前提是「花了钱培训」。没花钱,就不能约定。
除此之外,只有竞业限制可以约定违约金。
这就是一审、二审的思路来源——它们把郑某当成普通劳动者,套用了这套规则,发现学校没有提供专项培训,于是认定违约金条款无效。
事业单位的逻辑不同。
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是国务院统一部署的改革。聘用合同是人事关系的载体,不是劳动合同。国务院文件把「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列为聘用合同的**必备条款**,地方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
也就是说,在聘用合同的语境下,约定违约金不需要以「提供专项培训」为前提。它是聘用制度内生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为聘用合同往往涉及编制、岗位、落户、培养资源,单位对服务期有正当利益。
这个差别,是本案三级法院分歧的根源,也是所有编制内人员最该弄明白的一件事。
一审二审都说不用给,再审说该给
这个案子最有戏剧性的地方,是三级法院的分歧。
**一审:条款无效,全额返还。**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认为,违约金条款无效,判令某大学返还十四万零六百九十二元。
**二审:维持。**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级法院的判断依据,大体是劳动合同法的思路:用人单位只能在两种情形下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一是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约定服务期;二是约定竞业限制。除此之外,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本案里,学校没有为郑某提供专项培训,也没有支付相应费用。所以按这个思路,十四万多元的违约金没有依据。
**再审:撤销一审、二审,驳回郑某的诉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推理,完全换了一套法律依据。
第一步,定性。本案是**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不是普通的劳动争议。
第二步,找法。《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这句话的顺序很关键:先看有没有「另有规定」,有就按那个来;没有,才轮到劳动合同法。
第三步,有没有另有规定?有。
国务院原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属于国务院下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该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聘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中,第七项就是「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四步,能不能具体到违约金?能。
福建省原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是上述国务院文件在福建省的细化。其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合同虽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结论:双方在案涉工作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条款,**可以**。原审认定条款无效不当,应予纠正。
一句话概括三级法院的分歧:一审二审从「劳动合同法能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只有两种」出发;再审从「这是人事争议,先适用国务院规定」出发。起点不同,终点就反了。
把这个找法过程做成一条清晰的路径,会更实用。
**第一步:定性。**
争议发生在谁和谁之间?
如果是企业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劳动争议、劳动仲裁。 如果是事业单位与编制内聘用制人员,聘用合同、人事争议、人事争议仲裁。 如果是机关与公务员,那是公务员法调整的人事处理,走申诉控告,不进仲裁。
本案是第二种。
**第二步:找法。**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给了一条明确的指引: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这条规定的结构是「特别法优先,普通法补位」。先看有没有「另有规定」,有就适用那个;没有,才轮到劳动合同法。
**第三步:有没有「另有规定」。**
有。国务院原人事部的《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列了聘用合同必须具备的七项条款,第七项就是「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这一条的存在,直接否定了「聘用合同不能约定违约责任」的说法。
**第四步:能不能具体到违约金。**
福建省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合同虽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三句话,三个层次: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按实际损失;两者都指向「违约要担责」。
**第五步:结论。**
案涉协议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审认定无效不当,应予纠正。
这条路径的价值在于:它不是「法院偏袒单位」,而是严格按法律适用的顺序走了一遍。一审二审的问题不在于价值判断,而在于**跳过了「有没有另有规定」这一步**,直接套用了劳动合同法。
为什么劳动合同法管不住这份协议
这一节讲清楚一件事:**同样是「单位里的人」,法律身份不同,适用的规则就不同。**
**第一,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不是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这个说法容易引起误解,需要精确一点:事业单位里也有签劳动合同的人,比如编外聘用、劳务派遣、工勤人员。这些人适用劳动合同法。
但**纳入编制管理、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单位之间是人事关系,签订的是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叫人事争议,走的是人事争议仲裁——不是劳动仲裁。
本案里,郑某是「事业单位编制人员」,签的是「工作协议书」,法院认定的就是人事争议。
**第二,人事争议的法律适用是有顺序的。**
第一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 第二顺位:劳动合同法。
所以不能一上来就套《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那条针对的是劳动合同,不是聘用合同。
**第三,国务院规定本身就把「违约责任」列为聘用合同的必备条款。**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列了聘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第七项是「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既然是必备条款,就意味着立法者预设了「聘用合同里会有违约责任」,而不是「原则上不许有」。
**第四,地方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了违约金可以自行约定。**
福建省的实施意见写得很直接: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合同没约定但造成了可计算的经济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
请把这两句连起来读:**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按实际损失。** 这是一个完整的责任体系,不是「一律不许约定」。
**第五,这套规则不是福建独有。**
多数省份在推行聘用制时,都出台过类似的实施意见,内容大同小异。所以「编制内辞职要不要交违约金」这个问题,答案往往不在劳动合同法里,而在**你所在省份的那份实施意见**里。
这也是本案最实用的一条提示:签聘用合同之前,先去查两样东西——国务院那份试行意见,和你所在省的实施意见。这两份文件,比劳动合同法更能决定你走的时候要付多少钱。
「编制内」和「编制外」,在争议解决上是两条完全不同的路,这里讲清楚。
**编制外(签劳动合同):**
走劳动争议程序。先申请劳动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仲裁是前置程序,不能直接起诉。
时效: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编制内(签聘用合同):**
走人事争议程序。也是先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十五日内起诉。
人事争议仲裁的机构,通常设在人社部门,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署办公。
时效也是一年。本案引用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时效的批复: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两条路的交集与差别:**
交集——都是「仲裁前置+一年时效+十五日起诉期」。 差别——实体规则不同:编制内优先适用国务院规定,编制外适用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的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解除的条件,都可能不一样。
还有一个实务上的坑:**很多人搞不清自己属于哪一种。**
判断的简单方法:看你签的是《劳动合同》还是《聘用合同》;看你有没有经过公开招聘、纳入编制管理;看工资是财政统发还是单位自筹;看社保是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还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纳。
本案里,法院认定郑某是「事业单位编制人员」,签的是「工作协议书」,所以走人事争议。
签错路的风险很实际: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可能被告知不属于受理范围;或者受理了,实体规则却按劳动争议走,结果完全不同。
档案被扣着,能不能作为不给的理由
郑某的另一个主张是:钱不是自愿交的。
理由是那段录音——人事处负责人说不交违约金就不放档案。
这个主张在情感上很容易获得同情。档案被扣着,新单位没法接收,读博的录取通知可能作废,人在那个位置上,几乎不可能说「不」。
但再审没有支持。理由可以拆成三层。
**第一层,主张「意思表示不真实」,要举证。**
录音是证据,但一段录音要证明到什么程度?要证明对方以扣档案为条件、迫使你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表示。本案里,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她提交了书面申请,申请里明确写「自愿交纳违约服务金」;她实际缴了款;她还签了《离职协议书》,并在协议里确认报酬已付清、社保公积金无争议。
一整套书面材料摆在那里,指向的是「自愿」。
**第二层,法院还指出:案涉《申请》是履行工作协议中的行为,不存在单独撤销的问题。**
这句话的意思是,这份申请不是一份独立的、可以被撤销的意思表示,而是履行聘用合同的一个环节。合同有效,履行行为就有效。
**第三层,也是最容易被忽略的一层:即便档案问题成立,也不当然否定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这是两件事。违约金条款有效无效,看的是法律有没有授权约定;档案能不能扣,看的是单位有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前者是合同效力问题,后者是履行义务问题。
混在一起谈,就会得出「因为扣了档案,所以条款无效」的错误推论。
那档案被扣,正确的救济路径是什么?
**单独的诉求。**人事档案的转递,是单位的法定义务。以未缴违约金为由拒不转递,属于不履行法定义务,可以单独申请仲裁、单独起诉,请求判令转递,并主张因此造成的损失。
这条路径在本案里没有走,所以法院也没有审。
给读者的实用提示:**遇到「不交钱不放档案」,最好的做法不是先交钱再打官司要回来,而是先固定证据、再走单独的救济程序。** 一旦交了钱、签了协议、写了「自愿」,后面再想推翻,难度是几何级上升的。
顺带说时效。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是一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里,她二零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缴款,二零二零年八月二十六日申请仲裁,差一天满一年,法院认定未超时效。
这个「差一天」不是运气,是必须算准的事。一年时效,从缴款日起算还是从离职日起算,结果可能完全不同。
最后给一组可以自己算的账,以及三条提示。
**算账。**
如果聘用合同里写的是「未满服务年限×离校前一年应发收入」,那么你要算的是三个数:
一是未满年限。差三年就是三,不足一年按一年计——差三个月也算一年。 二是「应发收入」的口径。是应发还是实发?含不含奖金、津贴、课时费、科研奖励?本案的公式用的是「应发收入」,通常包含工资、津贴、补贴,不含单位缴纳的社保公积金部分。 三是税费。违约金是否要缴个人所得税,各地口径不一,实务中多按「其他所得」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处理,值得单独咨询。
**提示一:书面申请里的话,分量很重。**
郑某的书面申请里写了「自愿交纳」。这句话后来成了认定「意思表示真实」的重要依据。
如果你确实是被迫的,书面材料上要留痕:写明「在档案未转递的情况下先行支付」,或者保留沟通记录、录音,并在事后及时主张。写完「自愿」再反悔,难度极大。
**提示二:档案问题单独处理。**
档案转递是单位的法定义务,不以你缴不缴违约金为条件。以扣档案施压,可以单独申请仲裁、单独起诉,请求判令转递并赔偿损失。
但要注意:这条路的胜诉,不等于违约金条款无效。两件事分开打。
**提示三:一年时效,从缴款那天开始走。**
本案里,缴款是二零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申请仲裁是二零二零年八月二十六日,差一天满一年。法院认定未超时效。
差一天是运气,不是方法。真要走这条路,越早越好。
这个案子从头到尾只争一件事:编制内辞职,单位要的违约金到底该不该给。
一审、二审说不用给,再审说该给。分歧不在事实,在找法。
**如果你在编制内**,请记住三件事:
第一,你签的是聘用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叫人事争议,适用顺序是「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优先,劳动合同法补位」。
第二,国务院文件把「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列为聘用合同必备条款,多数省份的实施意见明确「违约金由双方自行约定」。所以「劳动合同法不许约定违约金」这个抗辩,在人事争议里通常不成立。
第三,档案被扣,是另一件事。可以单独主张,但不要用「先交钱再要回来」的方式处理——书面申请里一句「自愿」,可能就把后面的路堵死了。
**如果你在单位**,这个案子也提醒一句:违约金条款要写清楚,算法要能算出来。本案能赢,靠的是协议里那行明确的公式。含糊其辞地写「按学校规定处理」,遇到争议反而说不清。
最后留一条时间上的提醒:一年时效,从缴款那天就开始走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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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闽民再248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189-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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