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秦某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受贿案
一、案情速览
秦某楠在国家出资企业任技术岗,二〇二〇年十二月经公司党委决定任总经理助理(职级参照国企正科职),由非国家工作人员转为国家工作人员。任职期间共收受款物二百一十余万元。
定性拆解:转岗前受贿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转岗后定受贿罪;跨身份的两笔「感谢费」——支付目的系弥补其为旧岗位项目提供的帮助、付款时无新请求,仍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两罪并罚执行四年三个月。规则确立:身份转换者的受贿定性看两样——行为时的身份与所利用的职务便利;事后的「补差款」跟着当初的帮助走。
二、裁判要点提炼
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身份由非国家工作人员转换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应按受贿行为发生时的身份及所利用的职务便利分别定性: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受贿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受贿的定受贿罪,分别定罪处罚。
受贿人转任国家工作人员后收受的款项,如系相对人为弥补其此前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提供帮助而支付的「感谢费」,付款时未提出新的请托事项的,仍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三、赵律师点评
一纸任命书切开的两个罪名
先看身份变化的节点。苏州中某软件公司是国家出资企业;秦某楠二〇一六年入职任技术人员,先后任运营支撑部网络安全组组长、安全部网络安全组组长——纯技术岗,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公司党委决定并由公司发文,任命他为安全部门总经理助理,职级参照国企正科职——按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的意见,经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本案即公司党委)批准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二〇二三年八月再次经党委决定晋升。于是他的人生在二〇二〇年十二月被切成两段:之前收钱,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之后收钱,定受贿罪。两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四十一万元。
四十五万「感谢费」的四笔拆账
本案最精细的部分是对王某庆四笔共四十五万元「感谢费」的拆分。时间线:二〇一九至二〇二〇年,王某庆公司承接苏州中某公司四年的第三方安全测评服务项目,秦某楠利用组长的技术岗职务便利,向其透露项目需求、提供技术帮助,先后收受两笔「感谢费」——这两笔在转岗前,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没有争议。转岗后的两笔怎么算?法院审查了付款目的:王某庆自认为之前送得太少,为「弥补」而补付;支付时没有提出任何新的请托事项。也就是说,这两笔钱对应的职务行为,仍然是秦某楠转岗前在技术岗上为四个项目提供的帮助——感谢的对象是旧岗位的旧帮助,不是新身份的新权力。尽管收款时他已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两笔仍归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个拆分回答了身份转换案件的核心技术问题:不是看收钱那天你是什么身份,是看这笔钱买的是哪天的职务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是轻罪避风港
有人会算账: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定刑轻于受贿罪,能不能把更多数额塞进轻罪?本案给出的边界很清楚。第一,身份转换节点由党委决定与任命文件确定,不由当事人主张;第二,每笔受贿的归类跟着「利用何种职务便利」走——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给的,就是受贿罪;第三,事后补付与原帮助对应原则(如本案王某庆的「弥补」款)须以无新请托为前提,若借补付之名行新请托之实,付款时行为人已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照单全收。秦某楠的最终账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年(含五万元一笔加四十五万元四笔中的对应部分)、受贿罪四年(一百六十万余元,含现金、美元、购物卡、手机),并罚执行四年三个月。给企业人员的提醒同样直白:技术岗与管岗的界限不是待遇问题,是刑法上的身份分野;拿项目验收、供应商关系的任何好处,罪名与刑期都会按身份精确匹配。
国家出资企业身份认定的操作要点
把本案的身份认定规则整理成核查清单。给办案机关:先查任命链条——谁提名、谁批准、任命机构与程序;党委、党委组织部门等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的研究决定是关键证据,具体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认定。给企业:国家出资企业内部人事任命文件要写明岗位职责与权限范围,技术序列与管理序列清晰区分——本案「职级参照国企正科职」的表述是身份认定的重要依据。给从业人员:身份转换前后收受的每一笔款项,都可能被按时间线与请托事项逐笔拆分定性,妄想把重罪数额包装成轻罪的做法经不起审查;真正安全的做法只有一个——任何岗位都不收钱。国企改革的深水区里,身份的刑法意义比薪酬的账面意义大得多。
一纸党委任命把一个人的受贿切成两个罪名——转岗前的帮助换来转岗后的「感谢费」,法律还是认得出它属于哪段身份。身份会变,职务行为的归属不变。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中某(苏州)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中某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2016年11月,被告人秦某楠至苏州中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技术人员,后担任该公司运营支撑部网络安全组组长、SRE部/安全部网络安全组组长。2020年12月,经苏州中某公司党委决定并由公司发文,秦某楠任该公司SRE部/安全部总经理助理,职级参照国企正科职。2023年8月,经苏州中某公司党委决定并由公司发文,秦某楠任运行维护部/安全管理部总经理助理、安全响应中心总经理。
2020年11月,被告人秦某楠利用担任苏州中某公司运营支撑部网络安全组组长、SRE部/安全部网络安全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为郭某及其单位在承揽、实施、验收苏州中某公司网络安全项目等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后收受郭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币种下同)。
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秦某楠利用担任苏州中某公司运营支撑部网络安全组组长、SRE部/安全部网络安全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向承接苏州中某公司2017、2018、2019、2020年第三方安全测评服务项目等四个项目的王某庆所在公司透露项目需求,并提供技术实施上的帮助,先后两次收受王某庆给予的“感谢费”。2020年12月后,王某庆认为之前送的“感谢费”太少,为弥补又两次给予秦某楠“感谢费”,以上四次“感谢费”共计45万元。
2021年至2024年,被告人秦某楠利用担任苏州中某公司SRE部/安全部总经理助理、运行维护部/安全管理部总经理助理兼安全响应中心总经理等职务的便利,为郭某、刘某斌、王某群等6人及其单位在网络安全项目承揽、实施、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人民币、美元、购物卡、手机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60.4415万元。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27日作出(2024)苏0505刑初4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秦某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元(其他判项略)。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秦某楠在苏州中某公司任职期间,其身份经历了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转换。对秦某楠多次受贿行为,应当结合其受贿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否利用国家公权力的职务便利等作出准确认定。
第一,关于被告人秦某楠身份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企业人员收受贿赂犯罪中,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否利用国家公权力等是确定其所犯罪名的关键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以下称《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本案中,在2020年12月之前,被告人秦某楠系苏州中某公司的技术人员,不属于《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人员范围,故不应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2020年12月,经苏州中某公司党委决定并由公司发文,秦某楠任SRE部/安全部总经理助理,职级参照国企正科职。其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故在此之后,其应当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对被告人秦某楠收受贿赂行为的定性。因秦某楠在2020年12月之前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其于2020年11月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为郭某及其单位谋取利益并收受5万元钱款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在2021年至2024年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为郭某等6人及其单位谋取利益并收受款物160.441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本案具有争议的问题,是对被告人秦某楠在2019年至2022年期间先后四次收受王某庆行贿款共计45万元行为的定性。对此,应予明确的是,不管是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为人均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准确界分两罪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究系利用何种职务便利:若行为人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便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若行为人系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便利的,则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具体案情看,秦某楠四次收受王某庆以“感谢费”为名的行贿款行为中,有两次发生在2020年12月之前,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另有两次虽然发生2020年12月之后,但王某庆支付该两次行贿款的目的系认为之前两次送的“感谢费”太少而为“弥补”之用,其本质是感谢秦某楠成为国家工作人员之前,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在苏州中某公司2017、2018、2019、2020年第三方安全测评服务等4个项目上提供的帮助,王某庆在支付该两次行贿款时并没有提出新的要求。因此,尽管秦某楠此时已经成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对其收受该两次行贿款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对于受贿人身份经历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到国家工作人员转换的受贿案件,应当结合受贿人受贿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利用的职务便利是否来源于国家公权力等对其受贿行为的性质作出准确认定。
2.行贿人请托事项发生在受贿人成为国家工作人员之前,受贿人系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完成请托事项,即使受贿人在收受贿赂时已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应当依法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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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苏0505刑初481号 审理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3-1-094-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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