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陈某涛破坏生产经营案
一、案情速览
陈某涛为无偿获取商品,虚构理由申请「仅退款」;商家拒绝后,他就在商家店铺恶意批量下单,待发货后立即退货退款。三年多针对九百余家店铺恶意下单二千七百余次、金额累计一千余万元,仅平台技术服务费损失就达六万二千余元。
定性之争:敲诈勒索还是破坏生产经营?法院认定:无威胁恐吓、无讨价还价、商家付款出于息事宁人而非恐惧,不符合敲诈勒索;持续批量下单扰乱订单数据流、挤占平台服务与快递资源,属「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
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规则确立:网络经营的核心要素(搜索权重、订单数据流、履约流程、信用评价)是生产经营的一部分——恶意下单不是薅羊毛,是破坏经营。
二、裁判要点提炼
因泄愤报复等目的,在网络购物平台对众多商家持续、大规模批量恶意下单,待商家发货后随即申请退货退款,挤占网络商家经营所依赖的技术服务、快递打包等资源、造成财产利益损失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达到入罪标准的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认定「其他方法」应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判断破坏程度是否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具有相当性,重点审查是否针对生产经营的核心要素实施、是否足以使经营无法正常进行;以滋扰方式迫使商家主动支付「和解费」,无威胁恐吓与恐惧心理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赵律师点评
一套薅出刑期的「售后组合拳」
把陈某涛的操作流程拆开看:第一步,正常下单购买商品;第二步,虚构没收到货、货物损毁等理由申请「仅退款」——这是平台为特殊情形设计的售后机制,消费者不用退货就能拿回全款或部分款;第三步,商家拒绝,就以质量问题等理由投诉,索要赔偿;第四步,协商不成,就在该商家或其关联店铺恶意批量下单,等商家刚发货就申请退货退款——货发出去又退回来,商家白付平台技术服务费、快递打包费,货还在退货途中占用资金与仓储。二〇二二年四月至二〇二五年五月,这套流程他跑了九百余家店铺、二千七百余次,下单金额累计一千余万元,商家损失的平台技术服务费就有六万二千余元。其间六名商家为免滋扰主动付了「和解费」共六千四百元。三年、九百家、两千多次——这不是维权,是流水线。
「其他方法」的同类解释规则
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经典场景是毁机器、残耕畜——对着工厂和牲口下手。恶意下单算不算?法院用了同类解释规则:判断「其他方法」的社会危害性是否与列举行为具有相当性,看两点。第一,是否针对生产经营的核心要素:网络商家的经营依托平台交易系统,搜索权重、订单数据流、正常履约流程、店铺信用评价,就是网络时代的「机器设备」——恶意下单直接扰乱数据流、破坏履约流程、挤占技术服务与快递资源,打的就是核心要素。第二,是否足以使经营无法正常进行:本案商家退款、付费、货件空转,收益与成本都被实质性侵蚀,技术服务费六万余元的直接损失是有据可查的账。另外,生产经营不限于传统实体领域——互联网空间的经营活动同样受第二百七十六条保护。这个定性把「电子化的破坏」接进了老罪名,为平台经济时代的同类案件定了坐标。
为什么不是敲诈勒索
起诉与辩护之间还隔着一个罪名的辨析:有商家付了「和解费」,这不是敲诈勒索吗?法院从三个特征否定。其一,无威胁恐吓行为:陈某涛从不主动联系商家说「不给钱就如何」,他只是默默下单、默默退款——敲诈的核心是威胁,他没有。其二,无恐惧心理:商家支付和解费是出于息事宁人、避免滋扰的权衡,不是恐惧支配下的处分行为——敲诈勒索要求被害人基于恐惧交钱,这里的心理状态不达标。其三,无不法所有的意思表示:对和解费数额他不讨价还价,给多少是多少——这与敲诈者漫天要价、逐步加码的行为模式完全相反。主观上,现有证据也认定不了敲诈故意。三重排除后,罪名落在破坏生产经营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这个辨析对同类案件很重要:滋扰型索财行为的定性,要看威胁的「言」与恐惧的「心」在不在,不能只看钱的流向。
平台与商家的防御清单
给平台:本案暴露的滥用点是「仅退款」机制被武器化——对高频申请仅退款、下单退款异常密集的账号应有风控标记与人工复核;对商家投诉的恶意下单行为建立快速核查通道。给商家:遭遇退款纠纷先走平台规则与投诉,切勿私下支付「和解费」——付款解决不了持续性滋扰,还会模糊后续定性;恶意下单的证据(订单记录、退款申请理由、聊天记录、损失凭证)及时保全,达到数额标准的报案处理;把技术服务费、快递费等间接损失的凭证留好——本案定罪量刑的损失基础正是这些「看起来零碎」的账单。给所有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撑腰的是真实交易中的正当维权,「仅退款」的规则空间不是无限薅取的权限——九百家店铺、一千余万下单额,每一笔都在给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证据卷宗添页。
二千七百次下单、九百家店铺、六万余元技术费——薅羊毛薅成了破坏生产经营罪。网络店铺的数据流就是机器设备,恶意的手在键盘上砸的,法律按砸机器论。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2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涛为无偿获得商家商品,在收到从某网络购物平台购买的商品后,虚构理由申请“仅退款”(注:“仅退款”是电商平台的一种售后模式,其不同于“退货退款”模式,是指当出现没收到货物或者因货物彻底毁损、退货没有实际意义等情形,消费者无需退回货物即可向商家申请退还已支付的全部或部分货款的机制)。如果商家拒绝,陈某涛即以商品存在质量瑕疵等理由进行投诉,要求商家赔偿。当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时,陈某涛为泄愤或继续给商家施压,就在商家经营的店铺或名下的关联店铺恶意批量下单,待商家刚刚发货后即申请退货退款,致使商家不仅需向其退款,还需承担支付给购物平台的技术服务费、支付给快递公司的打包费等损失。
2022年4月至2025年5月间,陈某涛采用上述方式针对某购物平台的900余家店铺恶意下单2700余次,恶意下单金额累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币种下同),造成店铺较大数额经济损失,其中,损失的技术服务费共计6.21万余元。其间,季某某、王某、林某、朱某某、张某、曹某某为避免店铺遭受更大损失主动向陈某涛支付“和解费”共计6400元,其中曹某某支付5000元。案发后,陈某涛退出违法所得6400元,并自愿赔偿曹某某10000元,曹某某表示谅解。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30日作出(2025)苏0281刑初23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余判项略)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陈某涛为泄愤报复,在某网络平台店铺持续、恶意批量下单,待商家发货后即申请退货退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中的“生产经营”,是指生产、流通、交换、分配环节中的正常生产和经营行为,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生产经营不局限于传统实体领域,也包括网络空间中的经营活动。对于“其他方法”的认定,应当立足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判断行为对生产经营的破坏程度是否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具有相当性,重点审查破坏行为是否针对生产经营赖以开展的核心生产要素实施;是否足以使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进行,或者无法正常进行,造成财产损失或经营收益严重减损。网络商家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托平台交易系统展开,搜索权重、订单数据流、正常交易履约流程、店铺信用评价等直接关系网络商家的经营收益,属于网络生产经营的核心要素。
在网络购物平台上持续、恶意批量下单,待商家发货后即申请退货退款等行为,直接扰乱订单数据流流转,破坏正常履约流程,恶意挤占网络商家生产经营活动所依赖的网络技术服务、快递打包服务等资源,造成商家相关财产利益损失,严重干扰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涛因虚构理由申请“仅退款”被商家拒绝后,为泄愤报复,在网络店铺上大量恶意下单,待商家发货后即申请退货退款,造成了商家平台服务费、流量费、包材费、快递费等财产利益损失,其中,仅技术服务费直接损失即达6.21万余元,破坏了网络商家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陈某涛在三年多时间里,对某购物平台上900余家店铺恶意下单1000余万元,其行为呈现出职业化、规模化特征,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严重,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此外,案涉行为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被害人因此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处分相关财产。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涛申请“仅退款”被拒后,直接针对商家实施持续、批量下单行为,并未主动联系商家,扬言“不给钱就如何”,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恐吓行为存在较大差异;陈某涛的持续、批量下单行为,亦不足以让商家形成恐惧心理,商家主动支付“和解费”更多是出于息事宁人、避免滋扰的考虑而非恐惧心理,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本质特征;对于“和解费”的数额,陈某涛亦不讨价还价,不符合敲诈勒索的惯常表现。
综上,案涉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陈某涛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包括非法占有目的),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在网络购物平台上针对众多商家持续、大规模批量恶意下单,待商家发货后随即申请退货退款,挤占网络商家生产经营活动所依赖的网络技术服务、快递打包服务等资源,破坏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相关财产利益损失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达到入罪标准的,可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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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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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5)苏0281刑初2320号 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05-1-231-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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