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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潘某洪串通投标、受贿案

案号:(2023)浙0111刑初578号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 串通投标罪 · 一审 · 2023-12-0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潘某洪任杭州某建设投资集团前期部主任、总工程师,担任公共工程项目业主单位代表;收受投标方一百二十五万元贿赂,评标时给对方控制的企业打高分,助其中标四亿二千余万元项目。

争议焦点:受贿罪与串通投标罪是并罚还是择一重?法院认定两行为侵害不同法益、无必然牵连关系,参照贪污贿赂解释第十七条的并罚逻辑,数罪并罚。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罚金六十万元。规则确立:招标方的国家工作人员收钱打分,受贿与串通投标两本账分开算。

二、裁判要点提炼

招标单位中负责、参与招标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收受投标人贿赂,分别构成串通投标罪和受贿罪的,两行为侵犯招投标市场秩序与职务廉洁性两种法益,应当数罪并罚。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另构成独立犯罪的,与受贿行为相对独立、无必然牵连关系,除刑法特别规定外应予并罚。

三、赵律师点评

一百二十五万买的四亿标

交易的对价结构非常直白。二〇二二年十二月,潘某洪所在的建设投资集团按程序发布富阳某公共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公告,潘某洪被指定为业主单位代表——评标现场掌握分量的位置。投标人俞某校、袁某敏向其行贿一百二十五万元,潘某洪在评标时给二人控制的目标企业打出明显高分,该企业顺利中标,中标金额四亿二千七百余万元。一百二十五万元对四亿二千万,回报率三百多倍——串通投标的经济学就是这么畸形:中标方实际多赚的不止行贿成本,被挤掉的其他投标人、被抬高或扭曲的工程价格,成本全由招标市场分摊。另查明,二〇一七至二〇二三年潘某洪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财物共二百九十二万元。案发后全额退缴。

并罚还是择一重:法益分析的胜负手

本案最有含金量的问题是并罚逻辑。辩护视角自然倾向择一重:收钱(受贿)与打分(串通投标)是同一笔交易的两端,按牵连犯从一重只定受贿罪不是更顺吗?法院给了否定的答案,推理分三步。第一,法益不同:受贿罪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串通投标罪侵害的是招投标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一笔交易同时打伤两个不同的法益,各罪独立评价才完整。第二,行为独立:收受贿赂与串通打分虽有关联,但相互独立、没有必然的牵连关系,不构成牵连犯的从一重情形。第三,规范呼应: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已确立「受贿加渎职类犯罪并罚」的一般规则;串通投标虽列在分则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但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招标方与投标人串通,本质是滥用职权,参照同一并罚逻辑处理。三步走完:受贿罪五年六个月、串通投标罪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五年九个月。

「业主代表」这个岗位的风险画像

潘某洪的身份值得所有国企招采岗位对照。他不是行政机关干部,是建设投资集团的中层(前期部主任、总工程师),但国有企业中从事招投标组织、评标管理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受贿罪的椅子早就摆在那。他的岗位风险点有三:其一,被指定为业主单位代表,对评标有实质影响力,投标方的「公关预算」会精准流向这个位置;其二,评标打分的裁量空间大,「明显高分」这种操作在复核机制缺失时很难被当场拦截;其三,前期部掌握项目信息与节奏,围标、陪标的串通成本在他手里被降到最低。六年时间收了二百九十二万元,平均每年近五十万——招采岗位的廉洁风险不是抽象警示,是按年计价的诱惑。给企业:评标分数复核、业主代表轮换、招采岗位定期审计三件套,成本远低于一个中层换来五年九个月刑期加上企业信誉损失。

给投标企业的合规红线

给投标企业三句实在话。第一,「买分」的账不能算:俞某校、袁某敏另案处理,行贿罪名与串通投标罪都在等着——四亿标的中了,中标合同可能因违法被处理,刑事案底直接断掉后续投标资格,得不偿失是好的结果,身陷囹圄是常见的结果。第二,识别「打招呼」的高危信号:评标前非正常接触业主代表、要求按特定技术参数设置资格条件、明示或暗示「打点」,遇到任何一样,合规部门应记录并考虑退出——本案证明中标结果的合法性可被整个推翻。第三,被侵权时的救济:其他投标人发现串通线索的,可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向公安机关报案,中标无效后重新招标——本案的受害方正是这样一群沉默的竞争者。招投标市场的公平,靠的是每一个环节拒绝那笔一百二十五万元的诱惑。

一百二十五万元的贿赂、四亿二千万的中标额、两罪并罚的五年九个月——招标桌上的每一分钱好处,都对应着市场秩序与职务廉洁两张罚单。打分的手收了钱,法律就把两个罪名一起送到手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7年至2023年,被告人潘某洪先后担任杭州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前期部主任、总工程师等职务。2022年12月,潘某洪所任职公司按规定程序发布了富阳某公共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公告,潘某洪被指定为该项目业主单位代表。在招投标过程中,潘某洪收受投标人俞某校、袁某敏(均另案处理)的贿赂人民币125万元(币种下同),在评标时给予该二人控制的目标企业高分。之后,俞某校、袁某敏控制的目标企业获得明显高分,最终中标该工程项目,中标金额为42714万余元。另查明,2017年至2023年间,潘某洪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财物共计292万元。案发后,潘某洪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浙0111刑初5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潘某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洪收受投标人的好处费,并使该投标人控制的目标企业在评标中获得明显高分,属于串通投标行为,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同时,潘某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招标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1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串通投标罪与受贿罪应否数罪并罚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其他独立犯罪的,该行为与受贿行为相对独立、侵害不同法益,二者没有必然的牵连关系,除刑法有特别规定外,应当将受贿罪与其他犯罪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已有类似规定。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招投标过程中与他人串通投标,收受他人贿赂,侵犯了正常的招投标市场秩序和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两种不同法益。虽然串通投标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但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其本质是滥用职权。

在刑法、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从一重罪处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上述规定,对串通投标罪和受贿罪予以数罪并罚。因此,对本案被告人潘某洪实施的串通投标罪和受贿罪,应当分别作出评价,予以数罪并罚。招标单位中负责、参与招标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收受投标人的贿赂,分别构成串通投标罪和受贿罪的,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案号:(2023)浙0111刑初578号 审理法院: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3-1-166-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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