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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余某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指定监护人案

案号:(2024)沪0104民特585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申请指定监护人 · 一审 · 2024-07-3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余某甫与许某丽系夫妻,收养一女余某鸿;二〇二三年夫妻分别被宣告为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女儿余某鸿隐瞒并私支父母工资卡、长期透支信用卡、用父母住房抵押借款,老人明确拒绝女儿监护,愿意由居委会担任。

法院按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重点审查三项:余某鸿隐瞒私处分父母财产、无妥善管理财产能力、被监护人真实意愿指向居委会。指定某居委会为余某甫的监护人。

规则确立:近亲属不称职时,居委会村委会可以直接担任监护人——监护顺序让位于被监护人利益与真实意愿。

二、裁判要点提炼

被监护人为成年人,其近亲属隐瞒、私处分被监护人财产或不具备监护能力,被监护人明确表达真实意愿不愿意由其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依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直接指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

指定成年人监护人应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参考生活情感联系密切程度、监护顺序、有无不利情形、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因素综合判断;被监护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能表达关乎自身利益的意愿的,其意愿应予尊重。

三、赵律师点评

女儿与居委会的监护之争

案情从一个特殊家庭说起。余某甫与许某丽是结婚多年的夫妻,没有亲生子女,一九八三年收养了女儿余某鸿。二〇二三年五月,夫妻二人先后被法院宣告:余某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许某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位老人都需要监护人,而彼此都是对方的当然顺位,却都自身难保。其他近亲属不在上海且年事已高。余某鸿申请由自己与居委会共同担任父亲的监护人;某居委会也提出申请,愿意独立承担监护责任;而余某甫本人明确表态:女儿没照顾好父母、不值得信任,不同意余某鸿监护,也不同意共同监护,坚持要居委会担任。监护权的竞争就此在养女与基层组织之间展开,检察院支持起诉。

养女被排除的三项硬理由

法院按总则编解释第九条的因素清单逐项审查,余某鸿在三处失分。第一,财产行为:她隐瞒自己已经支取父亲工资卡和母亲另一张工资卡的事实,「支取款项都用在父母身上」的主张拿不出充分证据,反而有证据证明部分款项花在了自己的个人生活支出上——监护人的诚信基础崩塌。第二,管理能力:庭前谈话与庭审中,她对自己透支信用卡的用途说不清楚,收入支出前后陈述不一——连自己的账都理不清的人,管理两位失能老人的财产难言可靠。第三,被监护人意愿:余某甫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司法鉴定补充说明明确其相关能力虽削弱、尚未丧失,关乎自身利益的意愿可以采纳;他多次向法院表达拒绝女儿监护。三项叠加,法院指定某居委会为余某甫的监护人,特别程序一审终审。

监护顺序为什么让位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监护顺位是: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的个人或组织。照顺位,养女余某鸿排第二(配偶许某丽自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居委会排第四——本案直接跳到第四顺位,依据是什么?答案是两条更高级的原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与真实意愿尊重原则,加上第三十二条的兜底条款——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或具备条件的居委会村委会担任。本案不是「没有资格的人」,而是「有资格的人不适合」:总则编解释第九条把「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列为指定监护的参考因素,隐瞒私分财产、无管理能力,正是不利情形。顺位规则解决的是资格排序,不是庇护不适格者——当顺位内的候选人与被监护人利益冲突时,原则让位序,利益压倒身份。

居委会监护的实操与监督

给社区组织:被指定为监护人不是荣誉称号,是可诉的法定职责——管理财产、代理民事活动、安排生活医疗、定期向法院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指派前应评估自身能力(人员、经费、专业支持),必要时与专业机构协作;账目独立、凭证完整是自我保护的底线。给民政与司法部门:本案的可复制点在支持起诉机制的运用——检察院支持起诉,弥补了个人与基层组织对抗中的力量失衡;鉴定意见对「意愿能力」的精细界定(关乎自身利益之事的意愿可采纳)也值得推广,避免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声音整体静音。给子女辈的警醒:监护资格与继承期待都不是铁饭碗,隐瞒私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轻则丢掉监护资格,重则触发撤销监护、丧失继承权的后果——监护的第一课,是把父母的卡当成父母的卡。

收养四十年的女儿输给了一间居委会——输在两张工资卡的流水里,输在说不清的信用卡账单里。监护的顺序表上,被监护人的意愿和利益,永远排在血缘前面。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余某甫与许某丽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于1983年收养一女余某鸿。2023年5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沪0104民特383号民事判决,宣告余某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4民特381号民事判决,宣告许某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申请人余某鸿称:余某甫系其父亲,已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余某甫的日常生活由其照顾,虽余某甫之前对其有意见,但其作为女儿仍愿意继续照顾父亲,故申请由其和某居委会共同担任余某甫的监护人。

申请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居委会)称:余某甫系我社区居民,居委会尊重老人的意愿,愿意承担其应尽的社会责任,申请担任余某甫的监护人。

余某甫认为余某鸿并没有照顾好父母,也不值得信任,故坚持要求某居委会担任监护人,不愿意余某鸿担任监护人,也不愿意余某鸿和居委会共同监护。经查,某司法鉴定所对余某甫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的评定作如下补充说明:被鉴定人的有关能力是有所削弱的,但尚未达到丧失程度,可以采纳被鉴定人关乎自己利益之事的意愿。

支持起诉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发表意见:结合余某鸿多年来未妥善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长期透支信用卡、用父母住房抵押借款等行为及社区评价,其不适合担任余某甫的监护人。余某甫的配偶许某丽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余某甫的其他近亲属均不在上海,且均年事已高,无法承担监护职责。余某甫多次明确拒绝余某鸿担任其监护人,并希望某居委会担任其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在尊重余某甫真实意愿的基础上,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出发,认为某居委会符合担任余某甫监护人的条件。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30日作出(2024)沪0104民特585号民事判决:指定上海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为余某甫的监护人。该案依照特别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人民法院应当如何指定余某甫的监护人。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据此,法院在为余某甫指定监护人时,重点考量了如下因素:

其一,余某鸿具有故意隐瞒父母财产并私自处分父母财产的行为。余某鸿隐瞒其已经支取余某甫工资卡和许某丽另一张工资卡的事实,其对自己“支取款项都是用在父母身上”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有证据证明其支取的部分款项用于了自己的个人生活支出。

其二,余某鸿不具备妥善管理父母财产的能力。在庭前谈话及庭审中,余某鸿就其透支信用卡的用途无法陈述清楚,对自己的收入和支出前后陈述不一,缺乏妥善管理自己和被监护人财产的能力。

其三,被监护人余某甫不愿意让余某鸿担任其监护人。被监护人余某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人,能表达关乎自己利益之事的意愿。被监护人余某甫曾多次向法院表示不愿意让余某鸿担任其监护人,而希望由某居委会担任,某居委会也同意担任余某甫的监护人。

综上,余某鸿无法履行好监护职责,而由某居委会作为余某甫的监护人,更有利于余某甫的权益保护和晚年生活的保障,故法院尊重被监护人意愿,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出发,依法指定某居委会为余某甫的监护人。被监护人为成年人,其近亲属均不具备监护能力或者不能履行好监护人职责,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在充分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指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

案号:(2024)沪0104民特58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7-2-414-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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