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聂某诉碧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粤19民终12866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二审 · 2021-12-2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聂某是广东东莞某小区业主,二〇一八年取得小区地下车库一个编号车位的使用权,该车位为人防车位。二〇二〇年九月其购买电动汽车后,多次要求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在车位上安装充电桩的证明,均被拒绝。聂某起诉,请求判令物业公司出具该证明。

物业公司抗辩三点:安装充电桩涉及小区业主对公共资源的共同利益,物业无权出具证明;已协调聂某与业委会沟通,并提供在地面车位集中安装的替代方案,已尽配合协调义务;案涉车位为人防车位,在未确保不破坏人防功能前无权出具证明,且小区建成已久,配电容量与电缆负载未预留充电桩容量,存在安全隐患。

一审法院向供电部门发函调查,供电部门复函称安装充电桩须考虑选址建设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供用电安全、环境保护要求,小区变压器容量及用电负荷是否满足需求,且物业公司同意证明是申报安装充电桩专用电表业务的必备条件之一。一审驳回聂某诉请,二审改判物业公司于七日内出具同意安装的证明。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业主在自有或者合法使用的车位上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属于对车位使用功能的合理延伸,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因布设线路需要利用共有部分的,属于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物业公司不得径行以「涉及业主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经业主同意」为由拒绝出具同意安装证明。

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安装证明只是安装流程中的一个环节,车位是否具备安装条件、是否影响用电安全、消防安全、道路交通、人防效能,应由供电企业及相关部门依据现场勘查和技术规范判断,物业公司不得以用电容量等事由自行替代职能部门作实质审查;安装后如发现安全隐患,物业公司可行使管理职权予以制止、纠正,相关权益人应当配合。

三、赵律师点评

想在自己车位装个充电桩,卡在一张「同意证明」上

**这个案子的起点,是一张纸。** **不是钱的问题,不是位置的问题,是一张证明。** **聂某买了电动车,想在自己的车位上装充电桩。** **按供电公司的要求,申报安装充电桩专用电表,需要提交的材料里有一项:物业公司同意施工的证明。** **他去要,物业不给。** **理由听起来很正当:这件事涉及小区公共资源、涉及公共安全,得全体业主同意,物业无权做主。** **于是形成一个死循环:** **物业说:要业主同意。** **业主说:物业先出证明,我们才能去申请。** **供电公司说:没有物业证明,我们不受理。** **三方各说各的,事情就卡住了。** **这个死循环,全国不知道卡住了多少人。** **所以这个案子值得仔细看。** **先看事实。** **车位是人防车位。** **这一点很关键,后面要单独讲。** **聂某二〇一八年取得使用权,二〇二〇年九月买车上牌,然后开始申请。** **物业拒绝的理由有三条,一条比一条「有理」:** **第一条,涉及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物业无权处分的。** **第二条,我已经帮你协调业委会、也提供了地面集中安装的方案,尽到配合义务了。** **第三条,人防车位,动了可能影响人防功能;而且小区老,电容不够。** **一审法院怎么看?** **一审驳回了聂某的诉讼请求。** **注意,一审不是「不支持」,是「驳回」——理由是物业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出这个证明。** **一审还专门向供电部门发了函,问了两件事:** **一是这个车位具不具备安装条件;** **二是安装是不是必须物业出证明。** **供电部门复函说:需要考虑选址建设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供用电安全、环境保护要求;** 小区变压器容量和用电负荷是否满足;物业公司的同意证明是申报安装专用电表业务的必备条件之一。 **这份复函,一审看成「物业的证明是必要条件,所以物业有权拒绝」。** **二审怎么看?** **二审反过来看:正因为这份证明是必要条件,物业不给,业主就永远装不成。** **所以物业必须有正当理由才能拒绝,而不能凭一句「涉及公共利益」就把门关死。** **同一个事实,两种读法,结论完全相反。** **这就是本案的分水岭。**

物业说这是「全体业主的公共资源」,这话对不对

**这句话听起来最有道理,也最容易唬人。** **「公共资源」这四个字,一下子把问题从「我家车位」抬到了「全小区」。** **但仔细想,它站不住。** **为什么?** **因为业主要用的,是自己的车位。** **聂某对这个车位有使用权——判决写的是「享有使用权」。** **他在自己的车位上装一个充电设备,就像在自己家里装一台空调、在自己阳台上装一个晾衣架。** **这不需要全体业主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这条给了两个东西:一个权利,一个边界。** **权利是:我的部分,我用。** **边界是:不能危及建筑安全,不能损害别人合法权益。** **注意,边界是「不得损害」,不是「须经同意」。** **这两个词差得很远。** **「不得损害」是结果标准:只要没实际损害,就可以做。** **「须经同意」是程序标准:不管有没有损害,都要先问。** **法律给的是前者。** **那「利用共有部分」这件事怎么解释?** **装充电桩,线要从配电箱拉过来,可能要穿墙、走桥架、经过公共走廊或者车库顶板。** **这些地方,是共有部分。** **用共有部分,要不要全体业主同意?** **判决引了一条司法解释,把这个问题说清楚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这一条的关键词是「合理需要」和「无偿利用」。** **什么意思?** **装空调要在外墙挂外机,那是共有部分;装太阳能要在屋顶架设备,那是共有部分;装充电桩要在车库顶板走线,那也是共有部分。** **这些利用,只要是为了「专有部分的特定使用功能」,只要「合理」,就不算侵权。** **不需要全体业主投票。** 判决的原话是:「业主基于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难免有利用共有部分的现实需要,这种需求应是业主专有权利行使的合理延伸,是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 **「合理延伸」这四个字,是本案的核心。** **它把「用共有部分」这件事,从「侵占公共资源」重新定性为「行使专有权所必需」。** **定性一变,结论就变了。** **从「侵占」变成「延伸」,就不需要全体业主同意了。** **那物业说的「我已提供替代方案」算不算尽到义务?** **不算。** **因为替代方案是「在地面车位集中安装」。** **这意味着聂某要放弃自己车位的便利,去公共区域充电。** **判决没有直接评价这个方案,但从结果看,法院没有采纳。** **道理很简单:** **替代方案不能替代权利。** **我有权在自己车位上充,你给我一个「去别处充」的方案,那不是履行义务,那是让我放弃权利。** **这一点,在实践中很常见:物业说「小区门口有公共充电站」,但是:** **离家三百米,夜里充完还得走过去取车;** **充电贵一倍;** **下雨天、冬天,非常不便。** **这些都不是「已经履行的证明」。**

「同意证明」到底证明什么:不是许可,是配合

**这是本案最需要说清楚的一件事,因为很多人误解了这张纸的性质。** **物业认为:我出这个证明,就等于我同意了安装,将来出事我要担责,所以我不能随便出。** **法院认为:这张证明不是「许可」,是「配合」。** **判决的原话是:「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安装的证明,仅是安装充电桩的一个环节。」** **「仅是一个环节」——这五个字,把这个证明的分量压到了它该有的位置。** **那么完整的流程是什么?** **第一步,业主向物业提出申请。** **第二步,物业出具「同意施工」的证明(不是「同意使用」,是「同意施工」)。** **第三步,业主拿着证明和其他材料,向供电公司申报安装专用电表。** **第四步,供电公司现场勘查,确定能不能装、怎么装、容量够不够。** **第五步,施工,验收,通电。** **看这个链条,物业只是第二步,而且是「程序性」的一步。** **真正决定「能不能装」的,是第四步——供电公司的现场勘查。** **真正决定「装得合不合规」的,是消防、住建、人防等部门的技术规范。** **所以物业说「我怕担责」,这个担心是多余的。** **因为它出的是「同意施工」,不是「保证安全」。** **安全由谁保证?由施工方、由验收方、由监管部门。** 判决说得很清楚:「聂某使用的案涉车位是否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是否会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道路交通、人防效能等产生影响,还有赖于供电公司等相关部门依据现场勘查情况进行后续判断。」 **这句话,把责任边界划清楚了:** **物业管「配不配合」,供电和监管部门管「能不能装」。** **两件事不能混。** **混了会怎样?** **就是本案的一审:物业把「实质审查」的责任揽到自己身上,然后以「我审查不了」为由拒绝,结果业主装不成,法院还支持了物业。** **二审纠正了这个逻辑:你不能既不当裁判员,又不让运动员上场。** **这个道理,还可以往深说一层。** **在行政管理上,有一个原则叫「谁审批、谁负责」。** **充电桩的安装审批权,在供电和相关部门,不在物业。** **物业没有审批权,也就没有审批责任。** **它只有配合义务。** **配合义务不履行,就是本案判决的结果:判你出具。** **那物业真正的责任是什么?** **是「事后监管」。** 判决最后写了一句:「业主安装充电桩后,物业服务公司发现充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可以及时行使物业管理职权予以制止、纠正,相关权益人也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 **这句话给了物业一颗定心丸:你不用事前担保,但你可以事后管理。** **发现私拉乱接、超负荷、占用消防通道,你可以制止、可以要求整改、可以报告相关部门。** **这才是物业该做的事。** **事前不当审批员,事后当好管理员。**

人防车位能不能装:这道题得单独答

**本案的车位是人防车位,这是它区别于另一些充电桩案子的地方。** **人防车位,简单说就是:** **产权归国家(人防工程),平时可以停车使用,战时或者紧急状态下要腾出来做人防用途。** **所以它的使用权是有「条件」的:不能影响人防功能。** 这一点,物业的抗辩是有道理的:「在未确保充电桩的安装、使用不会破坏人防工程相关功能的前提下,被告亦无权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的证明。」 **那法院为什么还是判物业要出证明?** **因为「可能影响」不等于「必然影响」,而「是否影响」不是物业说了算。** **判决的逻辑是:** **第一,人防车位可以依法使用,使用权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这就是人防车位可以出租、可以使用的法律依据。** **第二,安装充电桩是否影响人防功能,属于技术判断,由人防部门认定,不是物业自己判断。** **第三,物业如果担心,可以在证明上附加条件。** **判决没有明说这一点,但这是实践中的通行做法:** **「同意施工,但施工方案须经人防部门备案,不得破坏人防门、密闭门、通风口、结构墙体。」** **这样既配合了,又守住了底线。** **所以人防车位这道题,答案是「可以装,但要注意三条」:** **第一条,不能破坏人防结构。** **承重墙、顶板、密闭隔墙,一律不许打孔、开槽。** **线路要走明管、走桥架,不能暗埋在人防结构里。** **第二条,不能影响人防门和通风口。** **人防门要能正常启闭,通风口要畅通。** **充电桩的位置、线槽的走向,都要避开。** **第三条,要报备。** **很多地方要求人防工程的改造、装修,须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装充电桩算不算「改造」,各地口径不同,装之前问一句最稳妥。** **这三条守住,人防车位装充电桩没有问题。** **反过来讲,如果车位是产权车位,就更简单:** **产权车位的空间,属于业主专有;装充电桩是使用自己专有部分,连「利用共有部分」的争议都小一些(走线除外)。** 有一个同期的案例,讲的就是产权车位,法院说得更直接:业主要求安装充电桩,「并非对小区的公共设施进行改建,不属于应当经业主大会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 **这句话很重要:** **装充电桩,不是「改建公共设施」。** **所以不需要业主大会表决。** **很多物业拿「要走业主大会程序」当挡箭牌,这个挡箭牌现在被拆了。** **业主大会表决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看这一串,没有「业主安装充电桩」这一项。** **它在「专有部分使用」的范畴里,不在「共有部分处分」的范畴里。** **既然说到人防车位,顺便把它最大的风险讲清楚:使用权,不是产权。** **人防车位的权属,法律上是这么安排的:** **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归国家。** **投资者(开发商)享有「平时使用权和收益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所以开发商可以「出售使用权」「出租」「附赠」,但不能「出售产权」。** **市面上说的「买人防车位」,法律上是「买了一个长期使用权」,一般二十年,续期靠合同约定。** **这就带来三个风险:** **第一,没有产权证。** **你拿不到不动产权证书,只有一纸合同。** **将来转让、抵押,都不方便。** **第二,战时要被征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更直接的是:战时或者紧急状态,国家可以依法征用人防工程。** **所以「长期使用」是有条件的。** **第三,续期不确定。** **二十年到期后,能不能续、续多少钱,取决于合同约定和开发商(或者业委会)的态度。** **所以买人防车位,要注意三件事:** **合同里写清楚使用期限、续期方式、费用。** **确认开发商有「平时使用权」(看人防工程验收备案、投资建设主体证明)。** **保留付款凭证。** **本案聂某是「享有使用权」,法院没有去纠缠「使用权是否等于所有权」,而是直接说「合法使用」就足以支撑安装充电桩。** **这个处理,很务实:** **不解决权属争议,只解决「能不能装」。** **因为权属争议是另一个案子(确权之诉),而装充电桩是「使用」层面的问题。** **两个问题分开看,事情就好办了。**

装完之后出事谁负责:物业的监管权和业主的配合义务

**这是最实际的一个问题,也是很多物业不敢出证明的真实顾虑。** **万一着火了、跳闸了、漏电了,谁赔?** **先说结论:** **谁的原因,谁负责。** **不是「谁出证明谁负责」。** **具体分四种情况:** **第一种,施工质量问题。** **比如线径不够、接地不良、私拉乱接。** **责任在施工方。** **所以业主一定要找有资质的施工队,签合同、要发票、留质保书。** **第二种,产品质量问题。** **充电桩本身有缺陷,起火、漏电。** **责任在生产者、销售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条,是业主向厂家追偿的依据。** **第三种,使用不当。** **比如超负荷同时充电、私自改装、用不合格的转换头。** **责任在业主。** **第四种,管理不到位。** **比如物业明知有隐患不制止、消防通道被占不清理、配电房长期不检修。** **责任在物业。** **四种情况,四种责任,彼此不替代。** **所以物业那句「我怕担责」,真正该做的不是「不出证明」,而是「做好四件事」:** **第一,出证明时附条件。** **写清楚施工要求:须由有资质单位施工、须报供电部门勘查、不得破坏结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第二,留存资料。** **把业主提交的申请、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资质、验收记录,全部归档。** **发生纠纷时,这些就是「我尽到管理义务」的证据。** **第三,日常巡查。** **每月看一次:充电桩有没有私接、线槽有没有破损、周边有没有堆物、消防设施有没有被遮挡。** **发现问题,书面通知整改,整改不到位的报告消防或者住建部门。** **第四,明确告知。** **在小区管理规约或者充电桩管理规定里,写清楚业主的使用义务:不得转租、不得对外经营、不得妨碍他人通行、发生故障立即停用。** **这四件事做了,物业的责任就基本尽到了。** **再说业主该配合什么:** **第一,施工前报备。** **把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资质、线路走向,交给物业一份。** **第二,不动结构。** **承重墙、梁、柱、人防结构,一律不动。** **第三,不影响通行和消防。** **充电桩不能装在通道上,线不能横跨车道,不能遮挡消防栓和疏散指示。** **第四,接受监管。** **物业发现隐患要求整改的,要配合。** **这四条做到,就是判决里说的「相关权益人也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的意义。** **它解决的不只是一个人的充电问题。** **它明确了一个分工:** **业主负责申请和使用,物业负责配合和管理,供电和监管部门负责审查和验收。** **三方各归其位,充电桩才装得起来、用得安全。** **任何一方越位——物业越位当审批员,业主越位当施工队,部门越位当甩手掌柜——事情就卡住。** **这是本案给所有小区的一份说明书。**

业主在自有或者合法使用的车位上安装充电桩,属于对车位使用功能的合理延伸,符合绿色原则;因布设线路利用共有部分的,属于合理使用,物业不得径行以涉及公共利益、需业主同意为由拒绝出具同意安装证明。该证明只是流程环节之一,车位是否具备条件由供电企业及相关部门勘查认定;人防车位可以安装,但不得破坏人防结构与功能,物业可通过附加条件、日常巡查行使监管权。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聂某诉称:2018年原告获得案涉小区地下车库编号为47*车位的使用权,2020年9月购买电动汽车一辆,后多次向物业公司申请出具同意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证明,均被物业公司拒绝。故聂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同意在案涉车位上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被告碧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碧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某服务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在小区地下车库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涉及小区业主对小区公共资源的共同利益,物业公司无权出具相关证明。

2.针对原告诉求,被告多次协调原告与小区业委会成员沟通以及提供在地面车位上集中安装充电桩的替代解决方案,并积极协调、跟进小区业委会尽早召开业主大会就电动汽车充电桩安装事宜形成决策,已尽到配合、协调义务。

3.案涉车位为人防车位,在未确保充电桩的安装、使用不会破坏人防工程相关功能的前提下,被告亦无权出具同意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证明。案涉小区建成已久,小区地下车库的配电容量设计及电缆负载没有预留安装汽车充电桩的容量及用电负载,充电桩安装、接电、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聂某系案涉小区业主,对小区地下车库编号47*号人防车位享有使用权。碧某服务公司、碧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20年9月,聂某因需在前述车位上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要求碧某服务公司、碧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同意安装的证明。碧某物业服务公司称出具同意安装证明涉及业主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且须经全体业主表决,不同意出具,双方遂产生纠纷。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向某电网东莞万江供电分局发函调查,调查内容为:1.位于案涉小区地下停车库的车位是否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

2.车位安装充电桩是否必须由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安装的证明。该局复函称,安装充电桩一般须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选址及建设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供用电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二是小区变压器的容量及用电负荷是否满足住户充电桩的用电需求;三是案涉小区物业公司的同意证明,这是该用户申报安装充电桩专用电表用电业务必备条件之一。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粤1971民初12114号民事判决:驳回聂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聂某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粤19民终1286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2114号民事判决;二、碧某服务公司、碧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聂某出具同意其在小区地下车库编号47*号车位上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证明。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碧某服务公司、碧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是否有义务为聂某出具同意在其使用的车位上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第一,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大力发展新能源汽车,对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具有积极意义。充电设施建设,是电动汽车应用推广的重要举措。国家部委、广东省、东莞市发布的相关部门规章、行政规章等均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发挥积极作用。碧某服务公司、碧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公司应当积极响应国家节能减排举措,在业主申请充电设施建设时予以配合、提供便利。聂某申请在其使用车位安装充电桩,按照供电公司的要求,需要小区物业公司出具允许施工的相关证明。碧某服务公司、碧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出具同意在车位上安装充电桩的证明并非其法定或约定义务的理据不足。

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四条的规定,业主基于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难免有利用共有部分的现实需要,这种需求应是业主专有权利行使的合理延伸,是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聂某为了自有车辆充电需要,在其车位上加装充电设施,是为了更好地利用其车位,符合绿色环保的理念。同时,碧某服务公司、碧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同意安装的证明,仅是安装充电桩的一个环节。聂某使用的案涉车位是否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是否会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道路交通、人防效能等产生影响,还有赖于供电公司等相关部门依据现场勘查情况进行后续判断。因此,碧某服务公司、碧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以出具安装证明涉及业主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征得小区业主同意为由,不同意出具同意安装证明,理由不成立。

综上,法院判决碧某服务公司、碧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为聂某出具同意在其使用的车位上安装充电桩的证明。小区业主在自有车位上加装充电设施系对车位的合理使用。在未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道路交通、人防效能等产生影响的情况下,物业服务公司不得径行以出具安装证明涉及业主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需征得小区业主同意为由,消极对待业主的安装申请。业主安装充电桩后,物业服务公司发现充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可以及时行使物业管理职权予以制止、纠正,相关权益人也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

案号:(2021)粤19民终1286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7-2-121-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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