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崔某玥诉杨某清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3)渝0241民初4092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产品责任纠纷 · 一审 · 2023-11-15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崔某玥通过微信与杨某清谈妥购买一款咖啡减肥食品,支付八百元。吃了一阵觉得效果好,九月九日又买了二千一百六十元。前后两次,共二千九百六十元。

服用一段时间后,崔某玥出现口渴、头晕等症状,向杨某清反映,并要求提供产品合格证和公司营业执照。杨某清说货是从黄某丹处进的,问过之后把黄某丹给的配方和检测报告转发了过来。可包装上标的生产者某生物科技公司,早在二〇二二年九月就发过声明:该公司已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注销生产许可证、停止生产任何产品,二〇二〇年以来网上不断出现冒用其名称的非法食品。包装上标的生产日期是二〇二三年五月——那个厂早就不生产了。

崔某玥起诉要求退还价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23)渝0241民初4092号民事判决:杨某清退还货款二千九百六十元,并支付赔偿金二万九千六百元。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食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均为虚假,实际生产者已注销生产许可并停止生产,该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的假冒伪劣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经营者销售标示虚假生产厂商和生产日期的食品,又不能提供合法进货来源的,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提交的配方、检测报告系由上游供货者提供、本身指向假冒产品,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足以证明进货来源合法。

三、赵律师点评

微商减肥咖啡,套路几乎一模一样

这个案子的情节,在减肥食品纠纷里属于标准模板:**微信成交、个人收款、没有店铺、没有发票、包装精美、宣称效果显著。** **崔某玥第一次买八百元,觉得有效,第二次加到二千一百六十元——这正是这类销售最擅长的节奏:先小量试用建立信任,再放量。** **问题往往出在放量之后。** 口渴、头晕、心慌,这些症状在含有违禁成分的减肥食品里非常典型。 **她做对了一件事:出现症状后没有继续吃,而是回头找卖家要资质。** **而卖家给的东西,恰恰成了本案的关键证据——一份来路不明的配方和检测报告。** **很多消费者到这一步就停了:对方都发检测报告了,还能说什么?** **本案告诉你,那份报告不但不能救卖家,反而成了压死他的东西。**

一个已经注销四年的生产许可,是怎么露出来的

判决里最有力的一句话来自生产企业自己的声明:**该公司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就注销了生产许可证、停止生产任何产品,二〇二〇年以来网上不断出现冒用其名称的非法食品。** **对照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二〇二三年五月」,逻辑链瞬间闭合——一个四年前就停产的厂,不可能在二〇二三年五月生产任何东西。** **所以包装上的生产者是假的,生产日期也是假的。**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明确禁止「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这一条直接把案涉咖啡钉在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位置上。** **这里有一个实用的取证思路:遇到可疑食品,先去查包装上的生产企业。**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能查存续状态,有些企业还会在官网、公众号发布打假声明。**一个停产、注销、或者公开声明被冒用的企业名称,是最硬的破绽。** **比送检更快,也更省钱。**

「我有进货来源」,为什么还是没能免责

杨某清的抗辩其实很完整:**我从黄某丹那儿进的货,我问过她,她把配方和检测报告都给我了,我尽到义务了。** **法院的回答是:这些材料不能证明进货来源合法。** 理由是——**既然案涉产品本身就是假冒的,那么由上游供货者出具的、针对这款假冒产品的配方和检测报告,真实性从根上就站不住。** **用一句更直白的话说:假货的说明书,证明不了假货是真的。** **司法解释给「明知」列了清单,其中一项就是「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 **注意「合法」两个字。** 合法来源不是「我确实从某个人手里买的」,而是「我能说清这批货从哪来、经过谁、有没有票据、供货方有没有资质」。 **微商链条上,最常见的情形就是一环扣一环的私人转账,谁都拿不出票。** **这种链条在法律上等于没有来源。** **给做食品生意的人一句提醒:** 微信进货也要留三样——供货方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每次进货的票据或转账记录并注明货品批次、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这三样留着,出事时你能证明自己不是明知;留不下,十倍赔偿就会落到你头上。**

二万九千六百元,这个数是怎么来的

计算很简单:**二千九百六十元乘以十,等于二万九千六百元。** **加上退还货款二千九百六十元,杨某清一共要付出三万二千五百六十元。** **十倍赔偿的基数是「价款」,不是「损失」,这一点常被搞混。** 消费者可以选择按价款十倍,或者按损失三倍主张,哪个高用哪个;**增加赔偿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算。** **本案没有造成严重人身损害,按损失三倍算几乎没有数额,所以走价款十倍最有利。** **另外要说明一个很多人关心的问题:拿不出购物发票,还能不能主张?** **能。** 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快递单、产品实物,都可以构成买卖关系的证据。**本案的价款全部通过微信支付,法院照样认定了二千九百六十元的基数。** **真正致命的不是没有发票,而是没有实物——包装一旦丢掉,生产者、生产日期这些关键信息就无从查证了。** **所以收到货的第一件事,是把包装的正面、背面、生产日期那一面拍清楚。**

给买家和卖家的清单

**给买家:** 减肥类食品凡是宣称「快速见效」「不运动不节食」的,先存疑。**买之前查包装上的生产企业是否存续,收到货先拍包装六面,吃出不适立即停用并保留剩余产品。** 主张赔偿时按价款十倍提,不足一千按一千算。 **给微商和代购:** 你不是「帮朋友带个货」就没有责任。**只要是以销售为目的,你就是食品安全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十倍赔偿照样找你。** 上游给的配方、检测报告,不能替代你自己的进货查验;**上游失联,责任就落在你身上。** **给平台:** 微信不是交易平台,无法像电商那样先行赔付,这也是这类纠纷维权成本高的根源。**能走有担保的渠道,就别走纯私人转账。** **最后一句:一个四年前就注销的厂,一份来路不明的检测报告,一款吃了会头晕的咖啡——这条链上每个环节都在赌消费者不会追。** 崔某玥追了,于是所有人都输了。

假货的说明书,证明不了假货是真的;上游给的报告,也替代不了你自己的进货查验。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23年8月29日,崔某玥在与杨某清通过微信联系达成购买某咖啡减肥食品的合意后,向杨某清支付价款人民币800元(币种下同)。崔某玥食用后认为减肥效果好,于2023年9月9日再次向杨某清购买2160元的上述产品。崔某玥服用一段时间后出现口渴、头晕等症状,向杨某清反映,并要求杨某清出具减肥咖啡的产品合格证和产品公司营业执照。杨某清向崔某玥销售的减肥咖啡系从黄某丹处进货购买,经向黄某丹询问后,将黄某丹提供的产品配方及检测报告发送给崔某玥。案涉咖啡减肥产品外包装显示生产者为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某生物科技公司于2022年9月作出声明,该公司已于2019年11月注销生产许可证并停止生产任何产品,2020年以来网上不断出现仿冒该公司名称等信息的非法食品。案涉食品标示的生产者、生产日期均为虚假。崔某玥发现该减肥食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遂起诉请求杨某清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2023)渝0241民初409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杨某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崔某玥货款2960元,并支付原告崔某玥赔偿金29600元。二、驳回原告崔某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减肥食品是否属于假冒伪劣食品以及经营者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其一,关于案涉减肥食品是否属于假冒伪劣食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根据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声明,该公司已于2019年11月注销生产许可证并停止生产任何产品,案涉减肥咖啡外包装显示生产者为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系冒用某生物科技公司名称等信息生产的非法食品,其生产者、生产日期均为虚假标注,依法属于假冒伪劣食品。

其二,关于经营者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本案中,杨某清辩称产品系从黄某丹处购买,在购买后已向黄某丹询问产品的配方,并得到黄某丹发送的产品配方及检测报告,但根据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声明,案涉减肥产品系假冒伪劣食品,黄某丹出具的假冒伪劣食品的产品配方及检测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杨某清的抗辩并不足以证明其进货来源合法。杨某清作为经营者,其销售的减肥产品系标示虚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的假冒伪劣食品,且无法提供案涉减肥咖啡的合法进货来源,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经营者销售标示虚假生产厂商和生产日期的食品,又无法提供所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消费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号:(2023)渝0241民初4092号 审理法院: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7-2-373-00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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