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胡某诉某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九年十月一日,胡某拟搭乘某航空公司航班由意大利罗马飞往中国重庆,航班未准点起飞,实际延误逾七小时。延误期间,航空公司提供了餐食和休息区。
十月八日,航空公司客服致电胡某,称本次延误已满足欧盟关于航班延误补偿规定中四小时以上、航程三千五百公里以上的条件,可赔偿每人六百欧元,折合人民币约四千六百九十三元,胡某在电话中同意。次日公司出具《不正常航班证明》,载明因飞机故障延误逾七小时,并短信发送申请链接,胡某按要求上传身份证件、委托书等材料,公司未付款。
胡某起诉要求支付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公司辩称应按其运输总条件赔偿。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判决支持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公司上诉后申请撤回,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裁定准许撤回。
二、裁判要点提炼
国际航空运输的出发地与目的地均为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及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的,应依蒙特利尔公约关于优先适用的规定适用该公约,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承运人主张按其自行制定的运输总条件赔偿的,不能对抗公约的适用。
蒙特利尔公约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公约的前提下就延误赔偿金额进行意思自治。当事人参照其他区域性规则的标准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属于在适用公约前提下对合意的确认,并不意味着将该区域规则作为准据法。
三、赵律师点评
延误七小时,谈好了四千六百九十三元
**这是一个「谈好了却不给」的案子。** **二〇一九年十月一日,胡某在意大利罗马,准备搭乘某航空公司的航班飞回中国重庆。** **航班没有准点起飞,实际延误了七个多小时。** **延误期间,航空公司做了该做的事:**提供了餐食,安排了休息区。**这一点,后来对它有好处。** **接下来的一段对话,是本案的关键。** **十月八日,航空公司客服人员给胡某打电话。**这通电话的内容,判决书写得很细: **客服说:本次航班延误,满足了欧盟关于航班拒载、取消或长时间延误时对旅客补偿规定中「四小时以上、三千五百公里航程以上」的条件,公司可以赔偿每人六百欧元,折算成人民币约为四千六百九十三元,请按四千六百九十三元申请补偿。** **胡某在电话中表示同意。** **客服还告知:后续会发短信到他手机上,并说明了申请赔偿的流程。** **十月九日,公司出具了《不正常航班证明》,**载明:案涉航班**因飞机故障**影响,导致航班**延误逾七小时**。 **同一天,公司给胡某发了短信,**内容是:关于您二〇一九年十月一日航班的补偿申请我司正在处理,**请通过下边的链接补充相关申请材料**。 **胡某按链接要求,上传了身份证件、委托书等材料。** **然后,就没有然后了。** **公司没有支付赔偿金。** **胡某起诉,要求按约定支付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航空公司的抗辩是:**本案不应按欧盟那套规定赔偿,**应按照本公司的运输总条件作为赔偿依据。** **这句话的潜台词是:**运输总条件规定的赔偿标准,**比四千六百九十三元低得多。** **这个案子于是变成了两个问题:** **第一,适用什么法?** **第二,谈好的价钱,算不算数?**
先适用国际公约,再谈别的
**法院处理这个案子的顺序,非常清楚:先定准据法,再谈合意。** **第一步:国际公约优先于国内法。** **判决书写道:**从国际公约的性质来看,国际公约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就共同利益和对各国之间普遍认可的一般性法律原则的认可,也可以视为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意思合意,**故应当优先于国内法适用。** **法律依据是两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作了同样的规定。 **所以顺序是:**先看国际条约,条约没规定的,再看国内法。 **第二步:适用哪一个公约?** **这里有个背景:**我国和意大利,**都是《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三个都在,用哪个? **蒙特利尔公约第五十五条给了答案:**在下列情况下,**本公约应当优先于国际航空运输所适用的任何规则**——该项国际航空运输在本公约当事国之间履行,而这些当事国同为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的当事国…… **翻译成大白话:**大家都是这三个公约的缔约国,**那就用最新的那一个。** **所以本案应当优先适用蒙特利尔公约。** **第三步:能不能约定不用?** **不能。**蒙特利尔公约第四十九条规定: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达成的所有特别协议,其当事人借以违反本公约规则的,**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还是变更有关管辖权的规则,均属无效。** **这句话堵死了一条路:**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把公约排除掉。 **所以航空公司说「按我们公司的运输总条件赔」,**在法律上站不住。**运输总条件是企业自己定的格式文件,**它的效力低于国际公约。**公约规定的赔偿规则,不能被一份运输总条件改掉。** **三步走完,准据法定了:蒙特利尔公约。** **接下来才是第二个问题:**在这个公约下面,四千六百九十三元这个数,能不能支持?
按欧盟标准赔,为什么不等于适用欧盟法
**这是本案最精妙的一段,也是判决书里最值得反复读的一段。** **先看数字对比。** **按蒙特利尔公约,航空公司因航班延误给胡某的赔偿金额**上限约为人民币四万四千五百六十元六角一分。 **而双方谈的是四千六百九十三元。** **一个是上限四万多,一个是谈成四千六。**差距很大。 **那么问题来了:**既然适用的是蒙特利尔公约,为什么按欧盟那套标准算钱? **法院的回答是:**这不是「适用欧盟法」,这是「当事人自己谈的价」。 **判决书的推理分两步。** **第一步,公约允不允许谈?** **允许。**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公约不妨碍承运人拒绝订立任何运输合同、放弃根据本公约能够获得的任何抗辩理由,或者制定同本公约不相抵触的条件。** **「制定同本公约不相抵触的条件」——**这句话的意思是:只要不违反公约,**当事人可以自己约定更具体的条件,包括赔偿金额。** **承运人愿意多赔,公约不禁止。**反过来,承运人愿意放弃某些抗辩,公约也不禁止。 **第二步,本案的「谈」是怎么发生的?** **事实是:**航空公司客服主动致电胡某,明确告知「可以赔偿每人六百欧元,折算人民币约四千六百九十三元」,**胡某在电话中表示同意。** **这是不是一个合同?**是。**一方提出、一方同意,内容明确、可以履行。** **所以法院的表述是:**虽然双方系按照欧盟相关规定定的赔偿标准协商,**但并不代表本案将欧盟规则作为案件适用的法律**;本院按照该标准进行赔偿,**系在适用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前提下,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赔偿金额予以的确认。** **这段话拆开看,三个层次:** **层次一:准据法还是蒙特利尔公约。**这一点没有变。 **层次二:赔偿标准来自双方合意。**欧盟那套规则,在这里只起「参考价」的作用。 **层次三:法院确认的是「合意」,不是「规则」。** **为什么要区分得这么细?**因为如果法院说「本案适用欧盟规则」,**那就等于承认外国区域性法规可以在中国境内直接适用**,这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而说「这是双方谈的」,就只涉及合同履行,不涉及法律适用。** **这个区分,对中国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有方法论意义:**外国规则可以作为「行业惯例」「谈判参照」,**但不能作为准据法**——除非当事人明确选择且不违反我国强制性规定。 **所以判决结果是:**航空公司支付四千六百九十三元。**资金占用损失呢?**判决主文只写了赔偿金,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这部分没有支持,说明法院认为这属于履行迟延,利息主张的依据不足。**
延误了,到底能赔多少
**这是所有旅客最关心的问题。给一份实用对照。** **先分清三种情况。** **第一种:国内航班延误。** **适用《航班正常管理规定》和民航局的相关规则。**核心是:**由于承运人原因造成的延误,承运人应当提供餐食、住宿等服务**;**延误四小时以上,要根据延误时间提供相应服务。** **赔偿方面,**国内航班没有统一的法定赔偿标准,**通常按各航空公司的运输总条件执行**,一般在几百元区间,**且多数以「补偿」而非「赔偿」的名义。** **第二种:国际航班延误,适用蒙特利尔公约。** **公约的核心是「限额赔偿」:**承运人对延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责任有限额**;本案中法院给出的上限是**约四万四千五百六十元六角一分**。 **注意:**这是**上限**,不是**标准**。**实际赔多少,要看你证明的损失。** **而且这个限额有一个例外:**如果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引限额。** **第三种:出发地或目的地是欧盟国家。** **欧盟那套规则的标准是明确的:**航程一千五百公里以下,延误三小时以上,赔二百五十欧元;一千五百到三千五百公里,赔四百欧元;三千五百公里以上,赔六百欧元。**本案就是六百欧元这一档。** **但要注意:**这套规则在中国法院**不能直接作为准据法适用**——**这正是本案说清的事。**它能起作用的方式,是**作为双方协商的参照**,或者**在欧盟成员国的法院、监管机构那里直接适用**。 **所以给旅客的实用建议是:** **第一,延误了先要一份书面证明。**本案的《不正常航班证明》写明了「因飞机故障延误逾七小时」——**延误原因和时长,是索赔的两个基本事实。** **第二,保留所有凭证。**登机牌、行程单、延误通知短信、餐食住宿的票据、因延误产生的额外交通住宿费用。 **第三,分清「服务」和「赔偿」。**提供餐食住宿,**是承运人的服务义务,不是赔偿。**不要以为吃了饭就不该再要钱。 **第四,如果在境外,可以同时向当地监管机构投诉。**欧盟成员国都有执行那套规则的机构,**投诉往往比诉讼快。** **第五,谈的时候留证据。**本案胡某能赢,**关键是那通电话**——虽然他没有录音,**但航空公司自己的客服记录、短信、申请链接,形成了一条完整的链。** **所以:**接到电话,**记下时间、工号、内容**;收到短信,**别删。** **这几条,比背法条有用。** **航班延误最常见的后果,不是「晚到家几小时」,是「误了下一班」。** **这种情况怎么算?** **先分清两种行程。** **第一种:联程航班,一张票。** **比如:罗马到重庆,重庆到上海,**同一张客票、同一个订单号。 **这种情况,**两段是一个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如果第一段延误导致第二段没赶上,**承运人要负责改签、安排住宿,**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在限额内)。** **依据是蒙特利尔公约第十九条:**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注意这个免责事由:**「已经采取一切合理要求的措施」。**这个举证责任在承运人。** **第二种:两张票,分开买的。** **比如:自己在网上买一段,又买了另一家公司的另一段。** **这种情况,**两段是两个独立的运输合同。 **第一段延误,**承运人只对第一段负责;**第二段误机,**它不管。 **这就是「自行拼接行程」的风险。** **很多人为了省钱,**分开买两段,**中间只留一个半小时转机。** **一旦第一段延误,**第二段的票作废,**改签要付手续费,**甚至要重新买票。 **这个损失,**第一段承运人一般不赔。 **为什么?**因为**它在订票时不知道你有下一段**,**这个损失不在它的「可预见范围」内。**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讲的是:**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可预见性」这个限制,**在这里起作用。 **所以给旅客的建议是:** **第一,能买联程就买联程。**贵一点,**但出问题有人管。** **第二,如果必须分开买,**中间留足时间。**国内转国际,至少三小时;**国际转国际,四小时以上。 **第三,买「航班延误险」。**几十块钱,**误机了能赔一笔。** **第四,误机后立刻找承运人。**要求出具**延误证明**,**这是后续索赔和保险理赔的基础。** **最后说一句本案的意义:** **它确立了一个原则:**国际航班的延误赔偿,**先适用公约,再谈约定。** **这个原则,**对你误机之后的每一次交涉,都适用。
这件事的另一面:航空公司为什么会答应
**站在航空公司角度,这个案子还有一层意思。** **第一,它暴露了一个内部管理问题。** **客服在电话里承诺了六百欧元,公司后来却不付。**这中间发生了什么?**可能是客服不了解规则、可能是公司事后反悔、也可能是部门之间没对接。** **但法律上,**客服的话就是公司的话。**《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所以「客服说错了」不能成为抗辩。**要么赔,要么证明这个承诺不成立。 **第二,它说明「运输总条件」不是万能挡箭牌。** **很多航空公司习惯用运输总条件来限定责任。**但本案明确了:**在国际航空运输中,运输总条件的效力低于国际公约。**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免责条件,**不能被总条件改写。** **这跟国内航班不同。**国内航班的赔偿,**很大程度上确实靠运输总条件**,因为没有统一的法定标准。 **第三,它提示了「合意」的风险。** **一旦达成合意,就要履行。**本案公司如果一开始就说「按规定只能赔三百」,**可能不会败诉**;但它说了「赔四千六百九十三」,**那就得赔四千六百九十三。** **承诺的代价,有时比法定标准高。** **第四,也是给旅客的一个提醒:**航空公司的「主动补偿」,**很多时候是为了避免投诉和舆情。** **本案公司主动打电话、主动算好金额、主动发链接要材料,**这一套流程说明它是有一个处理机制的。 **但它最后没付。**为什么?判决书没说。**可能是内部审批卡住了,可能是经办人换了。** **对旅客来说,这意味着:**谈好了,**也要留证据、也要跟进、也要在合理期限内主张。** **拖过三年诉讼时效,再有理也难办。**
**把这件事收在一句话上:**国际航班延误,先适用国际公约,公司自己定的运输总条件不能对抗;但公约允许双方谈价——**谈好了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就得给四千六百九十三元。**这不是欧盟法在中国生效,这是一句话算数。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胡某诉称:胡某搭乘某航空公司航班从意大利罗马飞往中国重庆,实际延误七个多小时。根据欧盟于2004年公布的《关于航班拒载、取消或长时间延误时对旅客补偿和协助的一般规定》(以下简称欧盟261号条例)的相关规定,胡某下飞机后通过电话方式向某航空公司提出赔偿600欧元的要求,某航空公司回电话确认符合欧盟261号条例的赔偿规定,将按照当天汇率折合人民币4693元赔偿给胡某。次日,胡某按照某航空公司发来的短信及其所附链接上的要求上传了材料,但某航空公司并未按约赔付。故胡某诉至法院,要求某航空公司按照欧盟261号条例规定的标准赔偿469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某航空公司辩称,本案不应按欧盟261号条例进行延误赔偿,应按照该航空公司运输总条件作为赔偿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日,胡某拟搭乘某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航空公司)名下××航班从意大利罗马飞往中国重庆,该航班未准点起飞。某航空公司在延误期间提供了餐食和休息区供旅客等待。2019年10月8日,某航空公司客服人员向胡某来电称,本次航班延误满足了欧盟261号条例规定的4个小时以上、3500公里航程以上的条件,某航空公司可以赔偿每人600欧元,折算成人民币约为4693元,要求按照4693元申请补偿。胡某在电话中表示同意。客服人员告知胡某后续会发送短信到其手机上,并说明申请赔偿的流程。2019年10月9日,某航空公司向胡某出具《不正常航班证明》,证明案涉航班因飞机故障影响,导致航班延误逾七小时。同日,某航空公司向胡某手机发送短信,载明“您好!关于您2019-10-01的××航班的补偿申请我司正在处理,请通过下边的链接补充相关申请材料:……。
”随后,胡某按照链接的要求上传了身份证件,委托书等。某航空公司并未支付赔偿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19)渝0192民初1667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某航空公司向原告胡某支付航班延误赔偿金4693元,并驳回胡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航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渝01民终3610号民事裁定:准予某航空公司撤回上诉。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应否优先适用国际公约?如果是,应当适用哪种国际公约;二、原、被告双方意思自治内容能否被允许。
第一,关于本案应否优先适用国际公约的问题。从国际公约的性质来看,国际公约是国家与国家之前就共同利益和对各国之间普遍认可的一般性法律原则的认可,也可以视为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意思合意,故应当优先于国内法适用。从国际公约与国内法衔接的原则来看,我国法律规定了国际条约、国内法以及国际惯例的适用规则,以履行缔约国遵守国际条约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也作出了与前述规定同样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国际条约的适用优先于国内法的适用是我国针对国际条约适用顺序的一般性规定。
综上,本案应当首先适用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国际条约中没有规定的,再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定。
第二,关于本案应当适用何种国际公约的问题。我国和意大利均系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以及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故本案还涉及适用其中哪一公约的问题。蒙特利尔公约第五十五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本公约应当优先于国际航空运输所适用的任何规则:一、该项国际航空运输在本公约当事国之间履行,而这些当事国同为下列条约的当事国:(一)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二)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订于海牙的《修订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可见,由于意大利及我国均系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而蒙特利尔公约中又规定了该公约的条款优先适用于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因此本案应当优先适用蒙特利尔公约。
同时,蒙特利尔公约本身并没有规定允许排除其适用,反而在第四十九条规定“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达成的所有特别协议,其当事人借以违反本公约规则的,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还是变更有关管辖权的规则,均属无效。”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可通过约定排除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
第三,关于原、被告意思自治内容能否被蒙特利尔公约允许的问题。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某航空公司因航班延误给胡某的赔偿金额上限约为人民币44560.61元。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公约不妨碍承运人拒绝订立任何运输合同、放弃根据本公约能够获得的任何抗辩理由或者制定同本公约不相抵触的条件。”即蒙特利尔公约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该公约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进行意思自治。本案中,某航空公司与胡某通话时就航班延误赔偿金问题达成一致,按照欧盟条例规定的标准,由某航空公司赔偿胡某4693元。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某航空公司与胡某系按照欧盟261号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协商进行赔偿,但并不代表本案将欧盟261号条例作为案件适用的法律。本院按照欧盟261号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系在适用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前提下,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赔偿金额予以的确认。
国际航空运输出发地和目的地均系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以及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的,应按照蒙特利尔公约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优先适用蒙特利尔公约。蒙特利尔公约不允许当事人排除其适用。但是,蒙特利尔公约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该公约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对航班延误赔偿金额进行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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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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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渝01民终3610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116-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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