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蒋某诉某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蒋某于二〇一二年五月注册成为某航空公司会员,预留手机号与电子邮箱,累计会员积分二万七千七百四十三分。二〇一三年,他按会员手册将信用卡积分转换为航空会员积分,并用一万六千分兑换了一张机票,剩余一万一千七百四十三分。
航空公司官网公布的会员手册载明,积分有效期为「自积分入账之日起,至入账当年后的第三个公历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司又在官网发布提醒,告知二〇一三年度入账积分将于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蒋某剩余积分中九千一百分属二〇一三年度入账,因过期失效。
蒋某起诉,要求返还九千一百分积分、赔偿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九千元、承担诉讼差旅费误工费一千元并在报纸上道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各方均未上诉。
二、裁判要点提炼
航空公司会员手册系承运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积分系承运人单方给予会员的奖励,会员取得积分无需支付合同对价;约定三年有效期未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符合交易惯例,且承运人已在官网常态化公示、以通俗语言告知的,该格式条款合法有效。
法律与行业规范对积分到期如何通知未作强制性规定、合同亦未约定具体通知方式的,会员主张承运人未短信特别提示即未尽通知义务不能成立。承运人已提供官网、客户端、客服电话等查询渠道,会员本人亦曾查询积分的,积分逾期失效后果由会员自行负担。
三、赵律师点评
九千一百分,一夜之间没了
**这个案子的标的很特殊:不是钱,是积分。** **事情要从二〇一二年说起。**那年五月,蒋某注册成为某航空公司的会员,**预留了手机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 **会员是有福利的:坐飞机攒积分,积分换机票、换礼品。** **到案发时,他累计有二万七千七百四十三分。** **二〇一三年,他做了一件事:**按照会员手册的规则,**把信用卡积分转换成了航空公司的会员积分**;然后用一万六千分,**兑换了一张由该航空公司承运的机票。**兑换完,还剩一万一千七百四十三分。 **注意这两个动作:转换、兑换。**它们后面会变得很重要——**因为这两个动作,证明他读过、也用过会员手册。** **积分是有有效期的。**航空公司在官网上公布了「某航万里行」会员手册和服务条款,其中对积分有效期的表述是:**自积分入账之日起,至入账当年后的第三个公历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逾期积分将自动失效。** **翻译一下:**二〇一三年入账的积分,**到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废。**整整三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航空公司又在官网发了一条通知**,主题是「温馨提示:关于年底积分到期的提醒」,明确告知:**二〇一三年度入账积分的有效期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失效。** **蒋某剩下的积分里,有九千一百分是二〇一三年度入账的。**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后,这九千一百分没了。** **他不能接受。** **二〇一七年四月,他两次致电客服投诉。** **客服的回复,一次比一次直接。** **四月二十七日:**公司没有规定积分到期要回电告诉会员;**相关告知在官网上**;公司有短信通知服务,**但蒋某的会员账户没有开通**;短信通知只能起到辅助作用。 **四月二十八日:**蒋某账户没有开通短信功能,**可能因为这个原因没有及时联系**;因注册时间长,**无法核实为什么没开通**;积分通知通过短信、客户端提示、官网,**或者打电话查询**;公司通过邮件和短信渠道通知到期提醒,**如果发送过会有记录,但查不到对蒋某的发送记录。** **最后一句话有点微妙。**查不到发送记录——**是说「没发过」,还是「记录没了」?**双方各执一词。 **蒋某起诉了,四项诉求:**返还九千一百分积分的财产;赔偿精神损失、经济损失九千元;承担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一千元;**在《法制日报》上道歉。** **浦东新区法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判决:全部驳回。**
积分是不是「财产」
**这个案子的第一道关,是定性:积分到底是什么?** **如果是财产,那过期作废就等于没收财产,问题就大了。** **如果不是财产,那它是什么?** **法院的思路是:从合同入手。** **判决书写道:**蒋某在航空公司处办理了航空会员,**双方就航空旅客积分奖励、使用消费等服务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也就是说,积分不是「凭空掉下来的财产」,是**合同约定的一种权益**。它的取得、使用、失效,都按合同来。** **接下来的问题是:会员手册是格式合同,那些条款有效吗?** **格式合同的规则,民法典(当时是合同法)写得很清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法院从三个角度审查。** **角度一,提示够不够。** **判决书认定:**航空公司在官网上对会员手册**进行常态化公示**,**告知的内容明确,使用的语言通俗易懂,符合一般消费者的通常理解。** **「常态化公示」这四个字,是关键。**不是临时贴一个公告,是长期挂在官网上,**任何人随时可以查。** **角度二,内容公不公。** **法院的分析很实在:**会员积分属于航空公司**单方对会员做出的奖励行为**,目的是激发会员的消费热情;**蒋某在享受会员服务时无需支付合同对价**;航空公司对积分使用设定三年有效期,**并未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也符合交易惯例**。 **这三句话,环环相扣。** **「无需支付对价」——**你没花钱买积分,**积分是赠送的。** **「未导致权利义务失衡」——**三年时间,足够你用掉;用不掉,是你自己的事。 **「符合交易惯例」——**全行业的常旅客积分都有有效期,**这不是这一家公司在坑你。** **角度三,对方知不知道。** **蒋某的主张是:**我没收到会员手册,我对条款不知情。 **法院的回答是:**蒋某注册成为会员,**自身负有主动了解会员权益和积分使用情况的注意义务。** **而且有事实支撑:**据航空公司举证,蒋某**二〇一三年进行了积分兑换、二〇一六年查询积分**,**可推定其对会员的相关权利义务系明知,且已实际按照会员手册履行。** **这个推定很有力。**你按手册的规则转换积分、兑换机票,**说明你看过、懂、在用。**现在说「我不知道有有效期」,说不过去。 **三个角度都过,结论是:**该格式条款**不违反公平原则**,航空公司采取的提示方式**能够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相关条款**合法有效**。
没发短信,算不算没通知
**这是本案最有意思的争点,因为它涉及一个「反向」的法律问题。** **蒋某的主张是:**航空公司对积分提醒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却没给我发短信**,**未尽通知义务。** **一般人会觉得:这有理啊,你明知道我要过期,为什么不发个短信提醒我?** **法院的回答分三层。** **第一层,举证。** **判决书写道:**蒋某主张航空公司对积分提醒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但未能举证证明航空公司对发送短信有明文规章,或者双方对此有明确的合同约定。** **这句话的意思是:**「应该发短信」这件事,**你得先证明它是个义务。**没有规章、没有约定,**就没有「必须发」的义务。** **第二层,事实。** **根据蒋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客服人员的回复只能反映出**航空公司有短信通知等服务**,**但蒋某没有开通该项服务。** **这里出现了一个关键事实:**不是「没发」,是「没开通」。 **第三层,也是最有意思的一层:法律其实不允许随便发。** **判决书写道:**参照工信部发布的《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 **这句话把逻辑整个翻过来了。** **一般人想的是:你不发短信提醒我,是你的错。** **法律想的是:你没同意,我发商业短信给你,是我的错。** **积分到期提醒,算不算商业性短信息?**从内容看,它是在提醒你「快来用积分」,**带有促销性质**。**未经同意就发,可能构成骚扰。** **所以法院采纳了航空公司的抗辩:**蒋某未开通短信提示功能,故未进行短信告知。 **判决书还补了一句:**鉴于法律或者相关行业规定**对于航空公司如何履行通知义务未有明确规定**,合同中**对于积分提醒方式也未明确约定**,蒋某主张未短信特别提示即未尽通知义务,**难予支持。** **注意这里的用词:「未有明确规定」「未明确约定」。**在两个都没有的情况下,**不能凭空给一方加义务。** **那航空公司到底做了什么?** **三件事:**官网常态化公示会员手册;网页上发布积分有效期提醒;提供客服电话、官网、客户端三个查询渠道。 **够不够?**法院认为够。 **还有一个决定性的事实:**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蒋某自己致电客服查询积分**,客服**明确告知**他:九千一百分将于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 **从九月十七日到十二月三十一日,三个半月。** **法院的结论是:**蒋某对这九千一百分即将过期的情形**应属明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民事行为负有注意义务**;在航空公司已提供多种查询渠道、**且本人也查询过**的情况下,**积分失效的后果应由蒋某自行负担。** **这一段,把「通知义务」的边界讲透了:**通知不是「必须追到你耳边说」,**是「让你查得到、查了告诉你」。**
积分、优惠券、代金券,过期了能不能要回来
**这个案子的规则,可以推广到一大类东西:积分、优惠券、代金券、储值卡、会员权益。** **先给结论:** **第一,看它是不是「你花钱买的」。** **本案积分是「单方奖励」,**你没付对价,所以**有效期条款容易被认可**。 **但如果是你花钱买的储值卡、预付卡,**性质就不同了——**那是你的预付款,商家不能一句「过期作废」就没收。**这类情况,有专门的预付卡管理规定,**余额一般不得设置有效期,或者到期后应当提供延期、退款。** **第二,看提示够不够。** **本案能赢,很大程度赢在「官网常态化公示 + 内容通俗 + 本人实际使用过」。** **如果商家把有效期写在合同附件的第 38 页小字里,**或者只在手机客户端的一个二级页面提一句,**提示义务就没有尽到,条款可能不生效。** **第三,看期限合不合理。** **三年,法院认为合理。** **如果是「一个月过期」「一周过期」,**尤其是你刚攒够能换东西的分数就过期,**那就可能被认定为「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条款无效。** **第四,看有没有「到期提醒」。** **法律没强制要求提醒,但**有提醒的商家,在纠纷中明显占优势。**本案航空公司发了官网提醒,还通过客服口头告知,**这两件事救了它。 **所以给消费者的建议是:** **第一,注册会员时,花两分钟看一眼「积分规则」。**重点看三处:**有效期、兑换门槛、失效后能否恢复。** **第二,别攒着不用。**积分是会贬值的资产,**攒到能换就换。** **第三,开通通知。**短信、邮件、客户端推送,**能开的都开。**本案蒋某没开通短信,**这一个细节,让他少了一个主张。** **第四,到期前查一次。**本案蒋某做到了——**九月十七日查了一次,客服也告知了。**但知道了却没行动,**法律不会因为「你知道了但没在意」而让你赢。** **给商家的建议只有一条:**把规则写在人看得见的地方,**并且真的提醒。** **格式条款的效力,从来不是靠「我写了」,是靠「你看见了」。** **这个问题,判决书没有涉及,但很多人关心。** **先说结论:**积分**原则上不能继承,也不能随意转让。** **为什么?** **因为积分不是「财产」,是「合同项下的权益」。** **本案说得很清楚:**积分是航空公司**单方对会员做出的奖励行为**,**会员取得积分无需支付对价。** **这个定性,决定了它的三个属性。** **属性一:附随于会员身份。** **积分跟着「会员账户」走,**不是跟着「人」走。 **会员去世,账户注销,**积分随之消灭。 **能不能作为遗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积分算不算「财产」?**实务中有争议。**多数观点认为:**积分具有**财产属性**,**但属于「依附于特定身份的权益」**,**不能单独继承。** **少数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允许继承人在提供证明后**使用被继承人的积分兑换**,**但不支持「折现分割」。** **属性二:不能随意转让。** **会员手册通常写明:**积分**仅限会员本人使用,不得转让、不得买卖。** **这个约定有效吗?**一般有效。**因为积分是奖励,**给谁、怎么用,**由发奖励的一方定规则。** **实务中有人通过「代兑换」变现:**你用我的账户买票,我给你钱。 **这种操作,**违反会员规则,**账户可能被封。** **属性三:可能被「收回」。** **如果会员有欺诈行为**(比如刷积分、虚假交易),**公司可以清零、封号。** **这个权利,**通常在会员条款里有约定。 **那有没有例外?** **有。**如果积分是**用钱买的**(比如某些平台用现金购买积分),**性质就不同了**,**更接近「预付价值」**,**转让和继承的空间更大。** **所以给持卡人的建议是:** **第一,别把积分当存款。**它是**有期限的权益**,**到期就没了。** **第二,能换就换。**攒着不用,**是最亏的。** **第三,如果要「留给家人」,**最好的办法是**生前用掉**,或者**兑换成可以转赠的权益**(比如里程换的机票、酒店券)。 **第四,别找「积分回收」的黄牛。**既有封号风险,**也可能涉及个人信息泄露。** **最后说一层:** **积分经济的规模很大,**但规则一直很模糊。 **消费者觉得「这是我攒的,应该是我的」;**企业觉得「这是我送的,我说了算」。 **本案的判决,**站在了企业一边,**理由是「没付对价 + 提示充分」。** **这个理由,**也给消费者指了路:**如果你付了对价,规则可能就不一样。**
为什么这个案子值得商家读
**换个角度,从企业一侧看这个判决。** **第一,它给了格式条款一条活路。** **很多企业怕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这个判决说明:**只要做到三点,条款就站得住。** **一是公示常态化。**不是活动期间才挂,是长期可查。 **二是语言通俗化。**不用法言法语绕,**用消费者听得懂的话写。**本案法院专门评价「使用的语言通俗易懂,符合一般消费者的通常理解」。 **三是内容不失衡。**期限合理、条件对等,**不能只给自己留权利、给对方加义务。** **第二,它划出了「通知义务」的安全区。** **判决说得很清楚:**法律和行业规定都没明确要求怎么通知,合同也没约定,**那就不能事后要求企业必须短信通知。** **这对企业是个保护。**否则每一家发积分、发优惠券的公司,**都得为「没发短信」承担违约责任**,成本无法估量。 **但企业也别高兴太早。**这个安全区有个前提:**你已经提供了查询渠道,而且渠道是有效的。** **如果官网查不到、客服打不通、客户端显示错误,**那「已提供渠道」这句话就不成立。 **第三,它提示了一个风险点:短信。** **判决引用了《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发送商业性短信息。** **这意味着:**企业想发提醒,**得先拿到用户的同意**;没同意就发,**可能被投诉、被处罚。** **所以正确的做法是:**在注册环节,**把「接收服务通知」做成一个明示的勾选项**;用户勾了,你才能发。**本案航空公司说「蒋某没开通」,这句话能成立,说明它的开通机制是清楚的。** **第四,也是最重要的一条:留痕。** **本案有一个细节很有意思:**客服说「如果发送过会有记录,但查不到对蒋某的发送记录」。**这句话对航空公司其实不利——**它等于承认「可能没发」。 **但法院没有因此判它输,**因为**法律本来就没要求必须发。** **换个场景就不一样了:**如果合同里明确约定了「到期前三十日短信提醒」,**那查不到记录,就是违约。** **所以:**你在合同里承诺了什么,就一定要留什么证据。**承诺得越多,举证责任越重。** **最后一句。**这个判决是二〇一七年的,**但它对今天的积分、会员、优惠券体系,仍然是最实用的一份说明书。**读它,比读十篇「积分过期怎么办」的网文有用。
**把这件事收在一句话上:**积分不是你花钱买的,是公司送的;送的东西,可以定规矩。规矩写在官网、写得明白、你也用过,那三年到期就是三年到期——**没收到短信,不是你没被通知,是你没去看。**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蒋某于2012年5月注册成为某航空公司的会员,并预留手机号码以及电子邮件地址。蒋某累计会员积分为27743分,2013年期间,蒋某根据会员手册将其信用卡积分转换为某航空公司会员积分,并用16000点会员积分兑换一张由某航空公司承运的机票。使用积分后,蒋某还剩余11743积分。某航空公司在官网上公布有“某航万里行”会员手册、服务条款,其中对于会员积分有效期介绍为“自积分入账之日起,至入账当年后的第三个公历年的12月31日止,逾期积分将自动失效”。2016年12月20日,某航空公司在其官网发布通知提醒,主题为“温馨提示:关于年底积分到期的提醒”,提示内容为2013年度入账积分的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逾期失效。蒋某剩余积分中,9100点积分属于2013年度入账积分,按照某航空公司的会员积分规则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现该9100点积分属于过期消费积分。
2016年9月17日,蒋某向某航空公司客服热线致电查询积分等事宜,某航空公司的客服回复称蒋某总共有11242点消费积分,2016年12月31日将要过期9100点消费积分,同时蒋某就积分兑换至南宁机票的事宜向该客服进一步询问。蒋某就积分过期一事于2017年4月27日、4月28日向某航空公司客服热线致电询问和投诉,4月27日某航空公司的客服回复称某航空公司没有规定关于积分要回电告诉会员、某航空公司有相关告知在官网上、某航空公司是有短信通知服务而蒋某会员账户没有开通、短信通知只能起到辅助作用;4月28日某航空公司的客服回复称蒋某账户没有开通短信功能,可能因为这个原因没有及时联系蒋某,因蒋某注册时间长无法核实为何没有开通短信提示的原因,积分通知通过短信和App提示、官网,或者给某航空公司打电话查询;
同日某航空公司的客服回复称某航空公司通过邮件以及短信渠道通知会员积分到期提醒,如果发送某航空公司会有发送记录,某航空公司无法查到对蒋某的发送记录。
蒋某起诉请求:一、判令航空公司返还蒋某9100点会员积分的财产;二、判令航空公司赔偿蒋某精神损失、经济损失9,000元;三、本案诉讼费、诉讼差旅费、误工费共计1,000元由航空公司负担;四、判令航空公司因侵害剥夺蒋某的权益在《法制日报》上道歉。某航空公司辩称,不同意蒋某的诉讼请求,航空公司已在会员手册中详细告知积分有效期规则,并且通过官网和手机App的公示方式向广大会员予以告知,并不存在恶意欺瞒和随意处分会员权益的情形,积分有效期规则合理合法。蒋某对于其积分失效完全知晓,蒋某曾拨打航空公司客服热线电话,咨询其积分余额、有效期以及兑换到南宁的机票等事宜,航空公司客服人员明确告知蒋某2016年12月31日将有9100点积分过期,积分过期不能延期使用,以及积分可兑换机票以及航空公司积分商城的其他礼品,航空公司对蒋某积分失效方面已尽到告知义务。
蒋某系商务旅客,对于会员手册完全熟知,蒋某曾于2013年按照会员手册的积分转换和兑换规则将其的信用卡积分转换为航空公司积分,并利用16000点会员积分兑换机票一张并使用,因此应视为蒋某接受了航空公司的会员规则,并按照规则履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64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蒋某在某航空公司处办理了航空会员,双方就航空旅客积分奖励、使用消费等服务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某航万里行”的会员手册系某航空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某航空公司作为格式合同制定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且格式条款内容应遵循公平原则。首先,某航空公司在官网上对于会员手册进行常态化公示,告知的内容明确,使用的语言通俗易懂,符合一般消费者的通常理解。其次,会员积分属于航空公司单方对会员做出的奖励行为,目的是为了激发会员的消费热情。蒋某在享受会员服务时无需支付合同对价,某航空公司对于积分使用设定三年的有效期并未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也符合交易惯例,该格式条款具有合理性。蒋某主张未收到会员手册以及对合同条款不知情,对此法院认为,蒋某注册成为会员,自身负有主动了解会员权益和积分使用情况的注意义务。据某航空公司举证,蒋某于2013年进行了积分兑换、2016年查询积分,可推定蒋某对会员的相关权利义务系明知且已实际按照会员手册履行。
因此,某航空公司设定积分有效期的条款不违反公平原则,某航空公司采取的提示方式能够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相关条款合法有效。
本案中,某航空公司举证,其通过在网站上常态化公示会员手册、在网页上发布积分有效期提醒的方式向会员履行告知义务。对于是否必须发送短信提醒,蒋某主张某航空公司对积分提醒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但未能举证证明某航空公司对发送短信有明文规章或者双方对此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根据蒋某提供的录音证据,某航空公司客服人员的回复仅能反映出某航空公司具有短信通知等服务,但蒋某没有开通该项服务。同时,某航空公司客服也明确告知蒋某,可以通过拨打电话、登录官网、下载手机App等途径进行查询。参照工信部发布的《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因此,法院对某航空公司关于蒋某未开通短信提示功能,故某航空公司未进行短信告知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法律或者相关行业规定对于航空公司如何履行通知义务未有明确规定,合同中对于积分提醒方式也未明确约定,蒋某主张某航空公司未向蒋某进行短信特别提示系未履行通知义务,难予支持。蒋某于2016年9月17日向某航空公司致电查询积分情况,某航空公司明确告知其9100点积分将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
法院认为蒋某对于9100点积分即将过期的情形应属明知。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民事行为负有注意义务,在某航空公司已提供官网告知、手机App、电话查询等可供查询积分的渠道,以及蒋某自身查询积分的情形下,由此产生积分失效的后果应由蒋某自行负担。航空公司制定会员积分有效期的合同条款,对“会员积分逾期作废”条款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如航空公司采取的提示方式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且相关条款并未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该条款应属合法有效。在航空公司已提供官网告知、手机App、电话查询等可供查询积分途径的渠道,以及航空旅客自己曾查询过积分的情形下,由此产生的积分逾期失效的后果应由旅客自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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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沪0115民初6482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7-2-11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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