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李某光诉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李某光为参加一项国际奖项评选,将重一点五公斤的论文、图片、证明文件等资料,委托某国际航空快件公司浙江分公司快运至瑞士,缴纳运费三百七十元。托运时填写了英文格式的分运单,第二、四联背面载有合约条款,其中第八条约定丢失损坏的责任以一百美元、实际损失金额、货物实际价值三者中最低者为限,并载明目的地或经停地在境外时适用《华沙公约》。
十月二十七日,李某光取得回执传真,发现委托运送的快件只剩零点五公斤,短少一公斤。公司称快件完整送达,但未能出具收件人确认的证据,仅以书面函件解释系各地数据传输不准确、目的地操作员未作修改所致。李某光起诉,索赔十一万一千三百七十元。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赔一百美元;经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维持;李某光再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改判:撤销原判,按《华沙公约》修改议定书每公斤二百五十金法郎的标准,赔偿三百七十五金法郎,折合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五角。
二、裁判要点提炼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运单载明适用《华沙公约》的,应认定当事人已选择该公约作为准据法。承运人援引的限额赔偿条款低于公约议定书规定的每公斤二百五十金法郎标准的,该条款依公约关于「企图免除责任或定出低于公约限额的条款不生效力」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承运人主张货物已完整送达的,应就交付状况承担举证责任。其仅以内部数据传递误差、目的地操作员未修改重量记录为由解释,未能提供收件人确认货物完整的证据的,应认定运输途中发生短少。
三、赵律师点评
一点五公斤寄出去,零点五公斤到
**这件事发生在九十年代末,但它的法律逻辑今天仍然管用。**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李某光要参加一项国际奖项的评选。他把论文、图片、证明性文件等资料整理好,**总共一点五公斤**,委托某国际航空快件公司浙江分公司快运到瑞士。**运费三百七十元。** **托运的时候,他填了一张分运单。**这是一份英文格式合同,第二联、第四联的背面印着合约条款。 **条款里有两句话很关键。** **第一句在第八条:**对于任何快件的丢失和损坏,**责任仅限于下列最低者**——一百美元;因丢失或破损带来的实际损失金额;货物实际价值。**并且明确「不包括对于您或其他人的任何商业或特殊价值」。** **第二句在别处:**当所运送的货物目的地或者经停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时,**应适用《华沙公约》**;在大多数情况下,华沙公约将进一步限制承运人对快件丢失、损坏所应承担的责任。 **这两句话,后来成了整个案子的争点。** **十月二十七日,李某光收到回执传真。**他一看就急了:**回执上写着,他委托运送的快件只剩零点五公斤。** **一点五公斤变成零点五公斤,少了一公斤。** **他立刻去交涉。公司告诉他:快件是完整送到的。** **他要求看证据:**你说完整送到,收件人签收的记录呢?重量记录呢? **公司拿不出来。** **二〇〇一年四月十二日,公司给他发了一份书面函件,解释了原因。**大意是:我们是全球网络,每天处理近千万件,依赖全球电脑数据网络传递信息;**数据传递不能保证百分之百准确完整,往往会有缺失或不全**;您这票快件到达目的地时,目的地公司没有收到发件地的数据,**由机器自动产生相关内容**;**由于文件通常为零点五公斤,目的地操作员未做进一步修改**,以致您误以为快件只有零点五公斤。 **函件还说:**我们发函到目的地询问,对方回答已经和收件人联系确认快件收到是完整的,报文也抄送给了您。 **这段话,等于承认了一件事:**运单上的重量,是机器自动生成的,不是称出来的。 **李某光不接受这个解释。**二〇〇二年五月,他起诉,要求赔偿十一万一千三百七十元——运费三百七十元、直接经济损失七万一千元、精神损失四万元。
一百美元的条款,为什么不算数
**这个案子的核心,是那条「一百美元」的条款。** **先看法院怎么定准据法。** **第一步,法律关系。**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注意,是「国际」,不是「国内」**——因为目的地是瑞士。 **第二步,法律适用。**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本案有没有「选择」?**有。**分运单背面的条款明确写了:目的地或经停地在境外时,适用《华沙公约》。**而李某光的快件是托运至瑞士,**所以应认定双方选择了《华沙公约》。** **第三步,公约有效吗?**有效。**《华沙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我国均已加入并经批准生效。** **准据法定下来,接下来看限额。** **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载运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 **这就是「限额赔偿原则」。**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不是按实际损失全赔,而是有一个上限。 **而运单上那条「一百美元」,显然低于这个上限。** **这时候,华沙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出场了:**企图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或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所规定责任限额的任何条款,都不生效力**,但契约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并不因此而失效。 **这句话的意思是:**你自己定的限额,如果比公约低,**那一条作废**;但合同其他部分还有效。 **法院算了一笔账:** **按议定书,每公斤二百五十金法郎。**这里的「法郎」指的是**金法郎**。 **按当时邮电部《关于调整金法郎与人民币折合率的通知》,一金法郎合三点九元人民币。** **二百五十金法郎,折合人民币九百七十五元。** **一百美元折合人民币多少?**按当时汇率,明显低于九百七十五元。 **「更何况」——**判决书特别加了三个字——**华沙公约的最高责任限额是按每公斤计算的,不是按每件。**本案短少一公斤,就是二百五十金法郎;短少一点五公斤,就是三百七十五金法郎。 **所以法院的结论是:**这条一百美元的条款,**违反了议定书关于承运人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为限的规定,应认定没有法律效力。** **原审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不当,应予纠正。** **这一段推理,是本案最有价值的部分。**它告诉所有托运人一件事:**运单背面印的赔偿上限,不一定算数。**如果它低于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的限额,**那一条就是废纸。**
「完整送达」这四个字,谁来证明
**第二个争点是事实问题:货到底少没少。** **承运人的说法是:**快件完整送到,运单上的零点五公斤只是技术问题。 **这个说法能不能成立?看举证责任在谁。** **判决书写得很清楚:**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是快件公司。 **为什么?**因为货在承运人手里。**托运人交出去的时候是一点五公斤,有运单为证;收货人收到的时候是零点五公斤,有回执为证。中间这段路,只有承运人知道发生了什么。** **让托运人证明「货在途中丢了」,等于让他证明一个他看不见的过程。**所以举证责任必须在承运人。 **承运人举了什么证?** **一是说「发文至目的地询问,对方回答已经和收件人联系确认快件收到是完整的」,并把报文抄送给了李某光。** **法院怎么看?**判决书写道:**然而,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快件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收件人确认快件收到是完整的证据。** **注意这个区别:**「我们内部说收件人确认了」,不等于「收件人确认了」。**前一个是传来陈述,后一个是原始证据。** **二是说「运单上记录零点五公斤只是技术问题」。** **法院的回答是:**不予采纳。 **为什么不采纳?**因为公司自己在二〇〇一年四月十二日的函件里承认:**数据传递不能保证百分之百准确,目的地操作员「未做进一步修改」。** **这句话恰恰说明:**运单上的重量记录,**不可靠**。**既然不可靠,就不能拿它来对抗托运人。** **承运人自己制造的不可靠,不能变成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这是证据法上一条很基本的道理。 **所以法院认定:**快件公司在接受承运的快件过程中,**失少一公斤**。 **两个争点都过了,接下来是赔多少。** **按议定书,每公斤二百五十金法郎,短少一点五公斤——**注意,法院是按托运时的总重量一点五公斤算的,不是按短少的一公斤算。**为什么?**因为赔偿限额是按「载运货物」的重量计,本案货物总重一点五公斤。 **二百五十乘以一点五,等于三百七十五金法郎。** **三百七十五乘以三点九,等于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五角。** **判决:**撤销原判,快件公司赔偿李某光经济损失三百七十五金法郎,折合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五角,十日内付清;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从一万一千三百七十元的诉求,到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五角的判决。**这个落差,就是「限额赔偿」的真实含义。
限额赔偿,对托运人意味着什么
**这个案子最实用的一课,在这里。** **国际航空运输,默认是「限额赔偿」。**不是「丢了多少赔多少」,是「按重量乘一个单价,封顶」。 **为什么有这个制度?**因为航空运输的风险和收益不对等。**一件一点五公斤的快递,运费三百七十元;如果按实际价值全赔,可能赔到几万、几十万。**承运人承担不起这种风险,航空货运也就做不下去了。**限额赔偿,是把这个行业的经济基础稳住的制度设计。** **但这个制度有一个出口:声明价值。** **议定书写的是:**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 **这句话翻译过来就是:**你觉得你的东西值钱,**你可以申报一个价值,多付一点费**;一旦申报,承运人就在申报金额范围内赔偿。 **本案李某光没有申报。**他交了三百七十元运费,运单上没写声明价值,也没交附加费。**所以只能按每公斤二百五十金法郎赔。** **这就是「运费三百七,赔偿一千四」的由来。** **所以给所有寄国际件的人三条建议:** **第一,重要文件,先问「能不能声明价值」。**多花的附加费,可能只有运费的百分之几,但赔偿上限会完全不同。 **第二,能分开寄就分开寄。**本案是一点五公斤一次性寄出,其中一公斤丢了,全部按一点五公斤算限额。**如果把最重要的部分单独寄一份,至少不会一次全丢。** **第三,留一份副本。**论文、证明文件、合同原件,**寄之前扫描存档。**本案李某光丢的是参评资料,**这种东西的价值不在纸的重量,在内容。**按重量赔,永远赔不回。 **还有一层,是对格式条款的提醒。** **运单背面的小字,很多人不看。**但它是合同内容。**本案的幸运之处,是那条「一百美元」低于公约限额,所以无效;如果它恰好等于或者高于公约限额,那就是有效的。** **所以签字之前,翻过来看一眼赔偿条款。**尤其是「责任限额」「免责情形」「索赔期限」这三处。**这三处决定了出事以后你能拿回多少。** **很多人会问:**国际快件按公约赔,**那国内快递丢了呢?** **答案不一样。** **国内快递适用的是邮政法和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不是国际公约。 **邮政法第四十七条:**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注意最后一句:「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 **这就是很多人说的「快递丢了只赔三倍运费」的来源。** **但这里有三个重要的限制。** **限制一:这条只管「邮政企业」。** **邮政法规范的是**邮政企业**(中国邮政集团及其所属)。**民营快递公司**(顺丰、圆通、中通等)**不是邮政企业**,**不直接适用这一条。 **民营快递的赔偿,**主要看**快递服务合同(运单背面条款)**和**民法典**。 **限制二:三倍运费的条款,可能因未尽提示义务而无效。** **这一点,和本案的逻辑一致。**运单背面的限额赔偿条款,**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必须提示。** **没有加粗、没有单独确认、没有弹窗提示的,**可能不构成合同内容。 **限制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受限额保护。** **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比较明确。**快递员私吞、野蛮装卸、**明知是贵重物品还随便扔,**都可能被认定为重大过失,**按实际价值赔。** **所以给寄快递的人三条建议:** **第一,贵重物品,一定保价。**保价费通常是声明价值的千分之几,**很便宜。** **第二,保留价值证明。**发票、订单截图、付款记录。**没有这些,连「值多少钱」都说不清。** **第三,看清运单背面的赔偿条款。**签之前翻过来看一眼,**尤其是「责任限额」那一行。** **再说一个对比:** **国际快递,**公约定了「每公斤」的限额,**相对明确;** **国内快递,**法律没有统一定额,**靠合同约定 + 司法审查。** **所以国内快递的纠纷,**更依赖「条款有没有提示」这个判断。 **本案虽然是国际件,**但它对格式条款的审查思路,**在国内快递案里同样用得上。**
为什么这个二十多年前的案子还值得读
**最后说几句题外话。** **第一,这个案子的程序走得很曲折,值得一看。** **一审:**上城区法院二〇〇四年三月判赔一百美元。 **上诉:**李某光提起上诉,**但没在规定时间内交案件受理费**,杭州中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判生效。 **抗诉:**他向检察机关申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杭州中院决定交由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裁定再审。 **再审:**上城区法院维持原判。 **再上诉:**李某光不服,再向杭州中院上诉,**这次终于赢了。** **从一九九九年寄件,到二〇〇四年终审,五年。**为一个一点五公斤的快件,打了五年官司。 **第二,「没交上诉费」这件事,值得所有人记住。** **上诉要交费,而且有期限。**不交,按撤诉处理,一审判决就生效了。**本案因为这一下,白走了两年弯路。** **如果经济困难,可以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但**必须申请,不能不理**。 **第三,这个案子的法律逻辑,今天仍然适用。** **《华沙公约》体系后来被一九九九年《蒙特利尔公约》取代,**我国也是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新公约的限额更高,但「限额赔偿 + 声明价值」的框架没变。** **所以今天寄国际快递,遇到的还是同一道题:**东西值钱,就要声明价值;不声明,就按重量赔。 **第四,也是最值得学的一点:**这个案子的原告,从头到尾只做对了一件事——**他保留了运单,也保留了那份写着「零点五公斤」的回执。** **没有这两张纸,他连「少了一公斤」都证明不了。** **法律的保护,永远只给留了证据的人。**
**把这件事收在一句话上:**国际快件丢了,赔多少不看你的东西值多少钱,看它有多重。运单背面那条「一百美元」如果低于公约限额,就是废纸;但你没声明价值,也只能按每公斤二百五十金法郎拿钱——**一点五公斤的论文,最后换回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五角。**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1日,李某光为参加世界劳力士雄才伟略大奖,将重达1.5公斤的论文、图片资料、证明性文件等委托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快运至瑞士,并缴纳了运费370元。李某光在办理托运的过程中,填写了编号为X1的DHL分运单,该运单形式为英文格式合同,其中第二、四联背面载有DHL合约条款,载明:货物的丢失和破损将严格限定于第八条款所规定的范围之内。该第八条款规定:“责任范围:对于任何快件的丢失和损坏,我方责任仅限于下列最低者:(1)100美元;(2)由于丢失或破损带来实际损失金额;(3)货物实际价值。不包括对于您或其他人的任何商业或特殊价值。”还载明:当所运送的货物目的地或经停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时,应适用《华沙公约》。在大多数情况下,华沙公约将进一步限制DHL对快件丢失、损坏所应承担的责任。
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接受承运李某光的“文件类”物品后,将该物品以国际航空运输方式快递至目的地瑞士。同年10月27日,李某光从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取得回执传真件,发现在回执中,李某光委托运送的快件仅剩0.5公斤。遂向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交涉,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均告知该快件是完整送到的,但未向李某光出具完整送到1.5公斤物品的证据,为此,李某光要求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继续调查承运物失少1公斤的事实。
2001年4月12日,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书面函告李某光称:由于DHL是一个非常大的全球网络的速递快件公司,每天要处理的文件及包裹件量近千万,由于我们普遍依赖公司的全球电脑数据网络,快件的相关信息都通过网络从发送地传至目的地,在传递数据的时候还不能保证100%的准确和完整,往往会有缺失或不全,根据我们的经验,您这票快件的数据在货物到达目的地时,目的地的DHL公司在快件到达目的地时,未发现来自发件地的电脑数据,而由机器自动产生相关内容,由于文件通常为0.5公斤,目的地操作员未做进一步的修改,以致您误以为快件只有0.5公斤,作为同样的例子,同一张路单上有其他类似的没有发件地数据的快件(从发件人收件人数据不全看出),其重量全部为0.5公斤。
由于当时您指出该文件对于您个人的重要性,我们理解您当时的心情,所以发文至目的地DHL询问此事,不久对方回答已经和您的收件人联系确认快件收到是完整的,我们将对方的报文同时COPY给您,作为对此事件的解释。我们希望您能够理解我们是怀着和您同样的心情对待这一事件的,虽然我们不能要求任何国家的DHL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必须在电脑数据输入方面一丝不苟,我们仍然就由于这一疏忽对您造成的不便及忧虑向您表示深深的道歉。
李某光对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解释不满,遂于2002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11370元(快件费370元,直接经济损失71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2002)上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一、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李某光100美元(或判决生效之日的外汇比价折合人民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李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光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5日作出(2002)杭民终字第94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李某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光向检察机关申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1月15日作出杭检民抗(2003)18号民事抗诉书,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2003)杭民一监字第115号函,决定将此案交由原审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遂于2003年12月24日作出(2004)上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2004)上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2002)上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李某光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杭民一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2)上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和(2004)上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李某光经济损失375金法郎,折合人民币14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二、本案快件运输的分运单第二、四联背面的DHL合约条款中载明:“当所运送的货物目的地或经停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时,应适用《华沙公约》。在大多数情况下,《华沙公约》将进一步限制DHL对快件丢失、损坏所应承担的责任。”李某光的快件是托运至瑞士,故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选择了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华沙公约》。三、《华沙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即《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我国均已加入并经批准生效。
综上,双方当事人对此的选择适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该公约及其修改议定书的规定。
1.《华沙公约》修改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载运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在后一种情况下,除非承运人证明旅客或托运人声明的金额是高于旅客或托运人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实际利益,承运人应在不超过声明金额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此项规定表明,航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对登记的行李、货物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华沙公约》及其修改议定书采取的是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原则。可见,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
2.《华沙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图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或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所规定责任限额的任何条款,都不生效力,但契约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并不因此而失效。” 本案中的X1DHL分运单合约条款中关于赔偿的条款规定:“对于任何快件的丢失和损坏,我方责任仅限于下列最低者(1)100美元;(2)由于丢失或破损带来实际损失金额;(3)货物实际价值。不包括对于您或其他人的任何商业或特殊价值。”如上所述,该条款实际上规定了承运人在此种情况之下的最高赔偿责任是以100美元为限。
根据《华沙公约》修改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华沙公约》修改议定书中的法郎指的应是金法郎。按照邮电部《关于调整金法郎与人民币折合率的通知》规定:“1金法郎合3.9元人民币。”由此可见,250金法郎折合人民币已经超出100美元折合人民币的币值,更何况《华沙公约》修改议定书最高责任限额赔偿是以每公斤单位为限额的。
显然,X1DHL分运单合约中的上述条款是违反《华沙公约》修改议定书关于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没有法律效力。原判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不当,应予以纠正。
3.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给李某光托运快件的回执中,载明运到的快件是0.5公斤,与李某光托运快件时的重量相比缺少1公斤。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所称的发文至目的地DHL询问此事,不久对方回答已经和李某光的收件人联系确认快件收到是完整的,并将对方的报文同时COPY给李某光,作为对此事件的解释。然而,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李某光托运快件的收件人确认快件收到是完整的证据,故原判认定其在接受承运的快件过程中失少1公斤快件并无不当。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所辩称的在运单上记录为0.5公斤只是技术上问题的理由,不予采纳。
国内的一方当事人委托国内另一方当事人运输货物至国外,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我国法院应当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来适用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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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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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04)杭民一再终字第19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11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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