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兰某诉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蜀河镇政府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案
一、案情速览
兰某在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蜀河镇拥有房屋一套,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兰某与潘某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以八万八千元将该房屋转让给潘某军。协议签订后,潘某军付清房款并搬入居住,兰某将两证交付潘某军,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通知,禁止在汉江白河(夹河)水电站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案涉房屋位于该区域内,此后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同年七月,蜀河镇政府对区域内房屋权属调查情况分两批公示,案涉房屋公示的所有权人为潘某军,公示期间兰某未提出异议。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蜀河镇政府与潘某军签订移民搬迁安置协议,对案涉房屋及对应土地使用权予以征收,潘某军选择货币补偿,获得补偿款九十六万三千三百七十四点四四元。兰某起诉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安康铁路运输法院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房屋征收中不能简单地依照房屋登记确定补偿安置对象,而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房屋所有人与买受人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虽未办理转移登记,但买受人已支付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买受人为真实权利人,征收补偿程序应将其确定为补偿安置对象。
不动产登记主要发挥公示和权利推定作用,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利益。当争议仅涉及买卖双方而不涉及第三人时,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而非登记情况确定房屋归属;出卖人已取得房屋价款、生活上不再依赖该房屋的,征收与否对其利益不会造成影响。
三、赵律师点评
房子卖了十五年,证还在自己名下
这个案子的事实,在全国各地都能找到大量翻版:**二〇〇六年,兰某把房子卖给潘某军,八万八千元,钱付清了,人搬进去了,** **土地证和房产证也交了,就是没去过户。** **为什么不办?可能嫌麻烦,可能想省契税,可能觉得「都是熟人,不着急」。** **二〇〇九年,一纸省政府通知下来:这片区域划入水电站淹没区,禁止新增建设和迁入人口。** **从这一天起,过户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了。** **房子在法律上还是兰某的,在实际中一直是潘某军的。** **这种状态持续了十五年。** **二〇二一年征收,补偿款九十六万多元。** **九十六万,对比当年的八万八,差了十倍多。** **兰某起诉了,理由是:房子登记在我名下,补偿协议凭什么跟别人签?** **这个问题问得很实在,也确实是这类案件的核心争点。**
登记的效力,没有想象中那么绝对
不动产登记在民法上确实有很强的效力。**《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按字面理解,房子登记在兰某名下,就是兰某的。** **但法院在这里做了一个精细的限缩:** **「房屋不动产登记主要发挥公示和权利推定作用,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当仅涉及买卖双方而不涉及第三人时,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而非登记情况确定房屋归属。」** **这段话的关键词是「权利推定」和「不涉及第三人」。** **「推定」意味着可以被推翻。** **登记的作用是让外人相信「登记的人就是权利人」,从而放心交易。** **所以登记主要是为「第三人」服务的。** **当争议只发生在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第三人需要保护时,** **登记的推定力就让位于客观事实。** **这个逻辑不是本案首创,但说得非常清楚。**
还有第二个理由:你已经拿到钱了,房子征不征跟你没关系了
判决里有一段话,说的不是法理,而是利益衡量,但极有说服力:**「对房屋出卖人而言,虽然房屋仍然登记在其名下,但其已从买受人处得到房屋相应价款,生活上也不再依赖该房屋,该房屋是否征收拆迁对其利益不会造成影响。」** **这段话戳破了一个很现实的问题:** **兰某为什么十五年后才出现?** **因为房子要征了,补偿款九十六万。** **如果这房子一直不征,兰某大概永远不会来主张所有权。** **法律不能保护这种「只在有利可图时才出现的权利主张」。** **从利益角度看:** **兰某已经通过买卖取得了对价,房子的使用价值、增值收益都归了潘某军;** **如果征收补偿再给兰某,就等于让他同一套房子拿两次钱。** **而潘某军付了钱、住了十五年,最后什么都没得到。** **这不是法律要的结果。** **所以「实际权利人」这个概念的背后,是一笔很清楚的经济账。**
公示这道程序,兰某自己放弃了
本案有一个细节,看起来不起眼,但对结论影响很大:**二〇〇九年七月,蜀河镇政府对区域内房屋权属调查情况分两批公示,** **案涉房屋公示的所有权人是潘某军。** **「公示期间,兰某未提出异议。」** **这七个字,在法律上分量很重。** **征收程序里的权属公示,就是给真正的权利人一个提出异议的机会。** **你看到了不说,等补偿款发完了再说,就失去了最佳时机。** **这个设计的道理很简单:** **行政程序要有效率,不能无限期悬着。** **公示期满无人异议,政府就有理由相信公示结果是对的。** **本案法院正是把这一点作为认定「潘某军为实际权利人」的佐证之一:** **「在案涉征收程序的公示阶段,兰某亦未对确认潘某军为房屋所有权人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买受人潘某军系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所以这里有一条实操建议:** **如果你是被征收房屋的相关权利人,看到公示榜上有名字不对,** **一定要在公示期内书面提出异议,并保留提交凭证。** **沉默,在行政程序里往往等于认可。**
买房不过户,风险清单要多长
这个案子以卖方败诉告终,但它真正提醒的是买方。**试想另一种情形:如果潘某军当年没付清钱,或者房子被兰某另行抵押、另卖他人,** **十五年的不过户会带来什么?** **风险一:一房二卖。** **登记在谁名下,谁就能把房子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善意取得后,买方只能去追违约责任。** **风险二:被查封、被执行。** **卖方欠债,法院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买方提执行异议之诉,胜诉难度很大。** **风险三:卖方去世、离婚、破产。** **房子会进入继承、财产分割、破产财产范围,买方要一个个去打。** **风险四:征收时被「截胡」,就是本案的情形。** **所以结论只有一句:买房必须过户,一天都不能拖。** **如果确实因为政策原因无法过户(比如本案的淹没区禁建),** **至少要做三件事:** **第一,保管好完整的付款凭证、交付凭证、买卖协议原件;** **第二,实际占有使用,水电费、物业费单据留好,证明「事实上的占有」;** **第三,主动关注征收、拆迁信息,公示期内及时主张。** **本案潘某军能赢,靠的正是这三点——** **付清了、住进去了、公示时他的名字没人反对。**
房子登记在谁名下不重要,重要的是谁付了钱、谁住在里面、公示时谁没吭声。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兰某在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蜀河镇拥有房屋一套,且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2月30日,兰某与潘某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兰某以人民币8800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潘某军。协议签订后,潘某军付清了房款并搬入该房屋居住。兰某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潘某军,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09年1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禁止在汉江白河(夹河)水电站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案涉房屋位于《通知》划定的区域内,故无法再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2009年7月28日、7月31日,蜀河镇政府对《通知》划定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调查情况分两批进行公示,其中,案涉房屋公示的所有权人为潘某军。公示期间,兰某未提出异议。2021年6月1日,蜀河镇政府与潘某军签订移民搬迁安置协议,对案涉房屋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征收。潘某军选择货币补偿,蜀河镇政府向潘某军支付搬迁安置补偿款合计963374.44元。2021年6月5日,兰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蜀河镇政府与潘某军签订的移民搬迁安置协议无效。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陕7101行初189号行政判决:驳回兰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兰某不服,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陕71行终6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搬迁的补偿安置对象应是兰某还是潘某军。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据此,房屋征收部门具有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的职责。实践中,存在房屋在征收前已被出卖给他人,但因特定原因未办理过户的情况,对此,不能简单地依照房屋登记确定补偿安置对象,而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进而将该实际权利人确定为补偿安置对象。房屋所有人与买受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虽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但买受人已支付价款并已实际占有和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买受人为真实权利人,征收补偿程序相应地应将买受人确定为补偿安置对象。
原因在于:其一,房屋不动产登记主要发挥公示和权利推定作用,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当仅涉及买卖双方而不涉及第三人时,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而非登记情况确定房屋归属;其二,对房屋出卖人而言,虽然房屋仍然登记在其名下,但其已从买受人处得到房屋相应价款,生活上也不再依赖该房屋,该房屋是否征收拆迁对其利益不会造成影响。
本案中,兰某与潘某军于2006年12月30日即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潘某军按约定付清了房款,兰某也将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潘某军,且潘某军已实际搬入该房屋居住;在案涉征收程序的公示阶段,兰某亦未对确认潘某军为房屋所有权人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买受人潘某军系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相应地,应当将潘某军确定为补偿安置对象。故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兰某的诉讼请求。在涉及拆迁补偿安置的行政诉讼中,房屋买卖双方虽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但是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已支付价款并已实际占有和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买受人为实际权利人,并相应确认其为补偿安置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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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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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陕71行终65号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12-3-01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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