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钟某丽诉福建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2011 年 9 月,钟某丽向某银行宁德分行借了 295 万元,期限一年,福建某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10 月放款,2012 年 10 月到期,钟某丽没还。
同一天,钟某丽和担保公司签了《抵押反担保合同》,把自己名下一套房抵押给担保公司;又出了一份《抵押反担保函》,写明抵押反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债务人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另写了一份说明:在交易中心备案的那份协议仅供备案使用,双方权利义务以反担保函为准。
后来担保公司分三次代偿:2013 年 9 月 29 日 16.9 万余元、2013 年 10 月 29 日 288.6 万余元、2019 年 11 月 15 日 1750 元。2020 年钟某丽起诉,要求确认抵押权失效,理由是反担保已过期间和诉讼时效。一审判她赢,二审改判驳回。理由:反担保的主债权是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是未来债权;分期承担保证责任的,类推分期履行债务的时效规则,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本案从 2019 年 11 月 15 日起算,没过时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反担保所对应的主债权,是担保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产生的追偿权,属于将来债权。追偿权在反担保合意达成时并未确定发生,具体金额需根据担保人的实际清偿范围确定;反担保抵押权并非用于担保担保人履行其对债权人的保证债务。
担保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担保人向债权人实际承担责任之日起计算;分期承担保证责任的,类推适用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认定规则,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在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前,债务人不享有「履行期已完全届满」的善意信赖。
三、赵律师点评
借两笔钱,押一套房
这个案子只有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钟某丽。她借了 295 万元,押了一套房,最后差点把房子丢了。而官司的胜负,落在「时效从哪天算」这一个问题上。
2011 年 9 月 15 日,钟某丽和某银行宁德分行签《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借款 295 万元,期限 12 个月,月息 5.47‰。
这份合同里有一段对「债务」的定义,写得很宽:「本合同所称债务是指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务的所有费用。」
同一天,银行和福建某融资担保公司签《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为这笔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样包括本金、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以及因借款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
「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是什么意思?意思是:借款人一违约,银行可以直接找担保公司要钱,不用先去找借款人、不用先执行抵押物。
这是担保公司做业务的标准姿势:它收担保费,替借款人向银行背书;银行放心放款;借款人拿到钱。
担保公司当然不会白担这个风险,所以它要反担保。
2011 年 10 月 25 日,银行放款 295 万元。
2012 年 10 月 25 日,贷款到期,钟某丽没还本、没付息。
同一天,2012 年 10 月 25 日,钟某丽和担保公司签了《抵押反担保合同》。
同一天,她还出具了一份《抵押反担保函》,内容写得比合同更清楚:
「2011 年 9 月,本人向某银行宁德分行贷款 295 万元,贵方向某银行宁德分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本人自愿以本人名下系争房屋就上述借款合同向贵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贵方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
同一天,她还写了一份说明,这一份很关键:
「双方至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手续时签订的有关协议仅供交易中心备案使用,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就该抵押反担保的权利义务以抵押反担保函的内容为准。」
为什么要写这一份?因为不动产抵押登记时,登记机构通常要求提交一份格式合同,很多细节填不进去。当事人为了办登记,就用一份简式合同备案,真正的约定放在另一份文件里。
这一份说明,后来成了本案的关键——因为备案合同和反担保函的内容不一致,尤其是关于「债务履行期限」的表述。
2012 年 10 月 30 日,抵押登记办下来了。登记载明:债权金额 295 万元,债务履行期限 2012 年 10 月 25 日至 2014 年 10 月 25 日。
到这里,一套完整的结构搭好了:
主债:钟某丽欠银行 295 万元;
保证:担保公司替她还,全程连带;
反担保:她把房子抵押给担保公司,担保公司替她还了之后,可以处置这套房。
逻辑上这是一条闭环:银行的钱有保障,担保公司的风险有反担保兜底,钟某丽拿到贷款。
问题出在下一步:担保公司什么时候替她还的钱,还了多少次。
还了三次,最后一次在六年后
判决查明,担保公司向银行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分了三期:
2013 年 9 月 29 日,代钟某丽归还借款本息 169467.7 元。
2013 年 10 月 29 日,代偿借款本息 2886125.93 元。
2019 年 11 月 15 日,代付公告费、诉讼费、还贷款共 1750 元(三笔:520 元、230 元、1000 元)。
前两笔在 2013 年,加起来三百多万元,基本把本金和利息都还了。第三笔在 2019 年,只有 1750 元。
这三笔之间的时间跨度:六年零半个月。
中间发生了什么?
2014 年 9 月 15 日,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银行起诉钟某丽、担保公司等人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2015 年 1 月 26 日,该案判决:钟某丽偿还银行借款罚息 17199.71 元;担保公司等在前述确认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后有权向钟某丽追偿。判决生效。
然后进入执行。执行拖了很久。
2020 年 3 月 13 日,银行给担保公司发了一份函:你担保的钟某丽那笔 295 万元经营性贷款,截至 2020 年 3 月 12 日欠款金额 16199.71 元。
2020 年 5 月 8 日,蕉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执行案件结案。
也就是说,从 2012 年贷款到期,到 2020 年执行结案,前后八年。担保公司在这八年里,陆续把钱垫了出去。
再看钟某丽的处境。
那套抵押的房子,判决查明:房屋上曾经存在担保公司以外的多项抵押和司法查封;房子已经被裁定拍卖,并已过户到案外人名下;拍卖所得清偿该案债务后,「尚有剩余款项由法院代管」。
所以钟某丽起诉的目的很明确:房子已经卖了,还剩一笔钱在法院;如果抵押权失效,这笔剩余款就归她;如果抵押权有效,担保公司可以在法定顺位内优先受偿。
2020 年,她起诉,请求只有一项:确认担保公司在该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失效。
她的理由有三层:
第一,反担保已经超过抵押期间。
第二,已经超过诉讼保护时效。
第三,主债务「至今没发生或者已经灭失」;担保物权是从权利,主债权没了,从权利自然不受支持。
2020 年 5 月 11 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抵押权失效。她赢了。
担保公司上诉。2020 年 10 月 23 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钟某丽的诉讼请求。
从「失效」到「有效」,中间隔了五个月,和一个关键的法律问题:反担保的主债权,到底是什么,时效从哪天算。
反担保保的,不是「担保人还银行的钱」
这是本案最核心、也最容易搞错的一点。判决用了一整段来讲它。
先把常识摆出来。一般的担保结构是:
主债权:银行 → 借款人;
担保:担保人 → 银行(担保人替借款人向银行负责)。
那么「反担保」是什么?是:借款人(或者第三人)→ 担保人(为担保人将来可能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担保)。
反担保保的,是担保人的「追偿权」。
什么叫追偿权?担保人替借款人还了钱之后,有权向借款人把这笔钱要回来。这个权利,法律给了明文依据(《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所以反担保的逻辑是:我替你还了银行,你如果不还我,我就处置你押给我的房子。
关键在这里:追偿权是什么时候产生的?
不是签反担保合同的时候,是担保人实际替借款人还钱的时候。
判决的表述是:「本案反担保的主债权系福建某担保公司对钟某丽的未来债权,而该债权是福建某担保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所产生的向钟某丽进行追偿的权利。追偿权在反担保合意达成时并未确定发生,且具体金额需根据担保人的实际清偿范围最终确定。」
三个要点:
第一,它是「未来债权」。 签反担保合同时,担保人还没替借款人还钱,所以追偿权还没发生。它要等实际清偿才产生。
第二,金额不确定。 担保人最后要还多少,要看银行主张多少、执行到多少、有没有减免。签合同时算不出来。
第三,反担保抵押权不是担保「担保人对银行的保证债务」。 判决专门加了一句:「系争抵押权并非用于担保福建某担保公司履行对某银行宁德分行的保证债务。」
这第三句,是在纠正一个很容易犯的错误。有人会想:反担保不就是担保「担保人可能要向银行赔钱」这件事吗?
不是。如果那样理解,反担保的主债权就是「担保人对银行的保证债务」,那时效就从银行要求担保人还款的时候算。
正确的理解是:反担保的主债权是「担保人对借款人的追偿权」,时效从担保人实际还钱的时候算。
这个区别,在本案里直接决定了胜负。
按错误理解:担保人 2013 年就还了三百多万元,到 2020 年钟某丽起诉,已经过了六年多,诉讼时效三年早过了,抵押权失效。
按正确理解:担保人最后一次还钱是 2019 年 11 月 15 日,到 2020 年起诉,才几个月,时效没过,抵押权有效。
所以这一段的定性,是全案的地基。
分期还的,时效从最后一笔算
定性解决了,接下来是时效怎么算。这里有一个细节:担保人是「分三期」承担保证责任的。
2013 年 9 月 29 日、2013 年 10 月 29 日、2019 年 11 月 15 日。
按一般的时效规则,每一笔追偿权产生时,各自的时效开始起算:2013 年那两笔,到 2016 年就过时效了;2019 年那笔,到 2022 年才过。
如果按这个算法,担保公司只能追 2019 年那 1750 元,前两笔三百多万元全部过时效——抵押权也就基本没意义了。
判决没有这么算。它用了一个「类推」的方法。
判决写:「福建某担保公司对钟某丽的追偿权系在三期清偿时分别产生,在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前,债务人不存在对偿还义务履行期已经完全届满的善意信赖,而担保人却存在就追偿权未来整体主张的正常预期,故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这段话有两个支点,一个讲债务人,一个讲担保人。
支点一:债务人没有「已经还完」的信赖。
「善意信赖」是个法理概念。它的意思是:法律要保护当事人对某种状态的合理信任。
本案中,钟某丽在 2013 年看到担保公司还了两笔钱,她能不能认为「这事到此为止了,剩下的不会再找我」?
不能。因为她知道:银行的债还没清完(2015 年判决还确认了 17199.71 元罚息没付),执行程序还在走,担保公司随时可能继续垫钱。在这种情况下,她不可能合理相信「追偿到此结束」。
判决的措辞是「履行期已经完全届满」——她说不出这句话。
支点二:担保人有「整体主张」的预期。
反过来看担保公司:它分几次垫钱,是因为银行分几次主张、执行分几次到位。它不可能每垫一笔就去起诉一次——那样既不合理,也不经济。它合理的做法是:等全部垫完,一次性追偿。
所以法律给它一个「整体起算」的空间。
这个「类推」是类推什么?
类推的是「分期履行债务」的时效规则。《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当时是《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这个规则的道理,和本案一样:一笔债分几期还,债权人不用每期都起诉,可以等最后一期到期一起算。
本案的「分期」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是客观形成的(银行分次主张、执行分次到位)。但法律评价上是一样的:都是「同一笔债、分几次清偿」,所以类推适用。
结论就是判决那句:「福建某担保公司对钟某丽的追偿权均应自 2019 年 11 月 15 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再往下推:
2019 年 11 月 15 日起算,三年时效,到 2022 年 11 月 15 日届满。钟某丽 2020 年起诉,在时效内。
所以:「福建某担保公司即使在本案诉讼前没有向钟某丽主张追偿,系争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至提起本案诉讼也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丧失司法救济效力,故系争抵押权人在法定顺位基础上依然就剩余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注意最后半句:「在法定顺位基础上」。这半句很重要——它说的是:抵押权有效,但这套房子上还有别的抵押、还有查封,拍卖款要按顺位分。担保公司只能在它那一顺位、就剩余款项优先受偿,不是把全部余款都拿走。
判决前面查明:房屋上「曾存在福建某担保公司以外的多项房屋抵押和司法查封措施」。所以最终能拿多少,还要看顺位和余款。
担保这件事,三个时间点要记牢
这个案子对普通人最有用的一点,是把「担保」这条链上的三个时间点讲清楚了。很多人只知道「我给人担保了」,不知道这三个点分别意味着什么。
第一个时间点:主债务到期日。
这是银行的债到期的那天。本案是 2012 年 10 月 25 日。
从这天起,借款人违约,银行可以开始主张权利。如果银行起诉借款人,诉讼时效从这里起算(三年)。
第二个时间点:担保人实际代偿日。
这是担保人替借款人还钱的那天。本案分三次:2013 年 9 月、2013 年 10 月、2019 年 11 月。
从这天起,担保人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追偿权的时效从这里起算。
注意:不是从「担保合同签订日」算,不是从「主债务到期日」算,是从「实际还钱那天」算。这个区分很重要,因为担保人可能拖很久才还。
第三个时间点:反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
如果反担保是抵押(本案就是),那抵押权什么时候消灭?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所以抵押权的「寿命」,跟着主债权的时效走。主债权时效没过,抵押权就有效;主债权时效过了,抵押权就丧失司法保护。
本案中,主债权(追偿权)时效从 2019 年 11 月 15 日起算,抵押权就跟着到 2022 年 11 月 15 日。钟某丽 2020 年起诉要求确认抵押失效,时间上太早。
三个时间点连起来,就是一条链:主债到期 → 担保人代偿 → 追偿权产生、时效起算 → 抵押权跟着有效。链条上任何一环看错,结论就错。
再说本案里的一个实务细节:备案合同和反担保函不一致,怎么办?
本案两份文件的内容不完全一样:登记备案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和私下签的《抵押反担保函》。钟某丽当初写了一份说明:「双方至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手续时签订的有关协议仅供交易中心备案使用,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就该抵押反担保的权利义务以抵押反担保函的内容为准。」
这份说明,救了她一次——或者说,救了担保公司一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采信的是反担保函的内容(追偿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这个范围比备案合同宽。
这个做法在实务里很常见:登记机构要格式合同,当事人真正的约定在补充协议里。但要注意两点:
第一,补充协议要写清「以哪份为准」。 不写清楚,将来两份冲突,法院要花力气去解释。
第二,补充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房子卖给了不知情的买家,或者有别的债权人依登记主张权利,那份「内部约定」可能保护不了你。本案之所以能用,是因为争的是双方之间的事,没有涉及善意第三人。
还有一条,给做担保业务的公司:追偿要有记录。
本案担保公司能赢,靠的是三笔代偿款的时间、金额都有据可查:2013 年 9 月 29 日 169467.7 元、2013 年 10 月 29 日 2886125.93 元、2019 年 11 月 15 日 1750 元。这三个日期,直接决定了时效起算点。
如果它拿不出 2019 年 11 月 15 日那笔 1750 元的凭证,时效就只能从 2013 年算,那三百多万元就过时效了。
一笔 1750 元的小钱,救了三百多万元的追偿权。 这就是记录的价值。
这个案子讲透了一件事:反担保保的不是「担保人还给银行的钱」,是「担保人向你要回来的钱」。
这两句话听起来差不多,时效起算点差了好几年。本案差的是六年——按前一种算,三百多万元全过时效;按后一种算,一分没丢。
三句话记下来:
反担保的主债权,是追偿权,是未来债权。 它要等担保人实际代偿才产生,金额要看实际清偿范围。
时效从实际代偿日起算;分期代偿的,从最后一期整体起算。 债务人在最后一期之前,说不出「已经全部还完」这句话。
抵押权跟着主债权的时效走。 主债权时效没过,抵押权就有效;过了,就丧失司法保护。
最后一句给替人担保、或者被人担保的人:每一笔代偿的日期和金额,都要留好凭证。 本案一笔 1750 元的代付款,把三百多万元的追偿权从时效边缘拉了回来——这不是运气,是记录。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钟某丽诉称:被告福建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担保公司)为钟某丽和案外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宁德分行)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据此,钟某丽与福建某担保公司签署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就系争房屋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现该反担保已超过抵押期间并已过诉讼保护时效。钟某丽与某银行宁德分行签署的贷款协议所涉主债务至今没发生或者已经灭失。担保物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现该主债权没发生或已灭失,从权利自然不受法律支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福建某担保公司在系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失效。
被告福建某担保公司辩称:除备案的反担保合同外,双方还签署了反担保函、说明和另一份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和函件表明担保期限并未届满。在钟某丽未履行还款义务时,福建某担保公司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后某银行宁德分行起诉钟某丽、福建某担保公司在内的一系列债务人和保证人,2019年10月15日应某银行宁德分行要求福建某担保公司还代钟某丽偿还了部分费用。因此钟某丽与某银行宁德分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当时仍未履行完毕,福建某担保公司实际需要承担的保证责任没有最终确定,直到2020年5月8日,法院才出具前案的执行结案证明,故福建某担保公司与钟某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过诉讼时效。福建某担保公司不同意钟某丽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钟某丽与某银行宁德分行签订《某银行宁德分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钟某丽向某银行宁德分行借款29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5.47‰。本合同所称债务是指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务的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福建某担保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某银行宁德分行与福建某担保公司签订《某银行宁德分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均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10月25日,某银行宁德分行向钟某丽发放贷款295万元。2012年10月25日贷款到期后,钟某丽未依约还款、付息。
2012年10月25日,钟某丽、福建某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后钟某丽向福建某担保公司出具《抵押反担保函》载明:“2011年9月,本人向某银行宁德分行贷款295万元,贵方向某银行宁德分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本人自愿以本人名下系争房屋就上述借款合同向贵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贵方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时,钟某丽还出具说明:“双方至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手续时签订的有关协议仅供交易中心备案使用,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就该抵押反担保的权利义务以抵押反担保函的内容为准。”
2012年10月30日,钟某丽、福建某担保公司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载明的债权金额为29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
2013年9月29日,福建某担保公司代钟某丽归还某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息169467.7元。2013年10月29日,福建某担保公司为钟某丽代偿借款本息2886125.93元。
2014年9月15日,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某银行宁德分行起诉钟某丽、福建某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于2015年1月26日判决钟某丽偿还某银行宁德分行借款罚息17199.71元;福建某担保公司等在前述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向某银行宁德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某丽追偿。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9年11月15日,福建某担保公司代钟某丽向某银行宁德分行支付了520元、230元、1000元,上述款项分别系代钟某丽偿还公告费、诉讼费、还贷款。
2020年3月13日,某银行宁德分行向福建某担保公司发函称:福建某担保公司担保的钟某丽名下一笔经营性贷款金额为295万元,于2011年10月已实现放款,截止2020年3月12日该笔贷款欠款金额16199.71元。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出具结案证明,证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该执行案件已结案。
另,系争房屋上曾存在福建某担保公司以外的多项房屋抵押和司法查封措施。现该房屋已经被依法裁定拍卖,并已过户至案外人名下。该房屋经司法拍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清偿该案债务后,尚有剩余款项由法院代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沪0117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确认福建某担保公司在系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失效。宣判后,福建某担保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沪01民终708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钟某丽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反担保的主债权性质如何认定及反担保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届满。
本案反担保的主债权系福建某担保公司对钟某丽的未来债权,而该债权是福建某担保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所产生的向钟某丽进行追偿的权利。追偿权在反担保合意达成时并未确定发生,且具体金额需根据担保人的实际清偿范围最终确定,系争抵押权并非用于担保福建某担保公司履行对某银行宁德分行的保证债务。本案中,福建某担保公司向某银行宁德分行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共分三期:2013年9月29日支付借款本息169467.7元;2013年10月29日支付借款本息2886125.93元;2019年11月15日支付公告费、诉讼费、罚息共计1750元。福建某担保公司对钟某丽的追偿权系在三期清偿时分别产生,在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前,债务人不存在对偿还义务履行期已经完全届满的善意信赖,而担保人却存在就追偿权未来整体主张的正常预期,故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某银行宁德分行系分期向福建某担保公司主张权利,福建某担保公司的最后一期追偿权系在2019年11月15日产生,且属于钟某丽的反担保范围。因此,福建某担保公司对钟某丽的追偿权均应自2019年11月15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福建某担保公司即使在本案诉讼前没有向钟某丽主张追偿,系争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至提起本案诉讼也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丧失司法救济效力,故系争抵押权人在法定顺位基础上依然就剩余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反担保对应的主债权系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担保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向债权人实际承担责任之日起计算;分期承担担保责任的,类推适用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认定规则,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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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沪01民终708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067-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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