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攀枝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诉四川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吴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2015 年 6 月到 11 月,攀枝花一家工贸公司往凉山送外加剂:给某建材公司 1813.58 吨,给某混凝土公司 99.98 吨。这两家公司和某实业集团是关联企业。货送了,钱没结。
2018 年 6 月,经手人吴某代表工贸公司和某实业集团签了一份结算表:两家关联公司欠的 92.97 万元货款,转由某实业集团偿还。8 月又签第二份,把不含税价改成含税价、每吨加 50 元,欠款变成 102.5 万元,同时加了一条:工贸公司要把欠某实业集团的 237 万元货款发票分四个月开完,同时支付开票金额三分之一的货款,票开完款才付清。9 月,吴某又出了一份承诺书:如果没开发票,就不来收任何款项。
工贸公司开了 56 万元发票,某实业集团付了 49 万元,剩下的不给。一审判驳回:你没按约定开票,对方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二审改判付 43.97 万元,理由是:债务转移不破坏原来的基础交易,开票义务不跟着债务走;工贸公司和某实业集团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所以「由工贸公司向某实业集团开票」这条约定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无效的条款不能拿来当拒付的理由。
二、裁判要点提炼
债务转移不破坏原基础交易,不应导致接受发票的主体随债务转移而转移。债权人与债务承担人之间并无真实货物交易的,约定由债权人向债务承担人开具发票,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关于「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
债务转移协议中关于开具发票的约定无效,不影响协议其余部分的效力。债务承担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其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总额,扣减已付款项及结算中增加的税费后的余额履行支付义务。
三、赵律师点评
一百八十吨货,卖了三年才想起要签张纸
这个案子的金额不大,四十来万元;但它讲的是一个很多做买卖的人都遇过的事:货送了、账挂了,对方说「你先给我开发票,我再给你钱」。
先看交易本身。
2015 年 6 月 14 日到 10 月 31 日,攀枝花市某工贸公司往凉山送外加剂——一种加在混凝土里的添加剂,建筑行业常用。收货方是凉山州某建材公司,一共 1813.58 吨。
2015 年 9 月 16 日到 10 月 30 日,又给凉山州某商品混凝土公司送了 99.98 吨。
两家收货方,一家建材、一家混凝土,判决查明它们是关联公司,而且都和后来的付款方某实业集团是关联公司。
货送完了,钱没结。这一挂就是三年。
2018 年 6 月 6 日,出现了一个关键人物:吴某。判决对他的身份交代是:「吴用系某工贸公司工作人员,系案涉外加剂交易的经手人,曾与某实业公司、某建材公司及该两个公司的其他关联公司存在投资等关系。」
注意这个身份的双重性:他既是卖方工贸公司的工作人员、这笔交易的经手人,又和买方那一串关联公司有投资关系。这个位置,后来成了本案争议的一个暗线。
这一天,吴某代表工贸公司,和某实业集团对了一笔账:把供给某建材公司和某混凝土公司的外加剂,按不含税单价 1950 元一吨结算,形成一份《「吴某吉盛外加剂」结算表》。
表上确认的核心内容是:某建材公司和某混凝土公司所欠工贸公司货款 929714 元,「转移给某实业公司偿还」。
这就是本案的案由来源——债务转移。两家关联公司欠你的钱,现在改由集团来还。
法律上这叫「债务承担」,具体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还是「免责的债务承担」,看约定。本案约定的是「转移给某实业公司偿还」,从后来的判决看,法院是按债务转移处理的:某实业集团成了付款义务人。
债务转移有个前提: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工贸公司自己在结算表上签了字,等于同意了。所以这个转移是有效的——判决明确认了这一点:「虽然该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
2018 年 8 月 20 日,双方又签了第二份结算。这次改了两件事:
第一,把不含税单价改成含税单价,每吨加 50 元。欠款金额从 929714 元变成 1025392 元。
第二,加了一段备注:「某工贸公司承诺将欠某实业公司的 2375220 元货款发票分四个月开完。同时支付开票金额三分之一的货款,直至票开完款才付清。」
这段备注,是整个案子的转折点。它把两件事绑在了一起:一边是某实业集团欠工贸公司的 102.5 万元(本案的债),一边是工贸公司欠某实业集团的 237.5 万元发票(另一笔交易的票)。
而绑法很特别:工贸公司要开票,每开一部分,某实业集团就付这部分的三分之一;「直至票开完款才付清」。
换句话说:钱能不能拿全,取决于票开没开完。
2018 年 9 月 28 日,吴某又出了一份《承诺书》:「2018 年 9 月 30 日后本人承诺给某实业公司开 50 万元的减水剂发票(10 月份开)。如果没开发票,本人及某工贸公司不来收某实业公司及鑫某公司的任何款项。」
这份承诺书更狠:不开票,就不来收钱。
后来的事实是:工贸公司开了五份发票,合计 56 万元;某实业集团 2018 年 12 月 27 日出具了《发票签收确认单》。
钱付了多少?判决查明:某实业集团先后转账支付 30 万元;另外,它的工作人员根据吴某以工贸公司和本人名义出具的《委托书》,以「代工贸公司或吴某支付外加剂款」的名义,向吴用及工贸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转账支付 19 万元。合计 49 万元。
1025392 元减去这 49 万元,还剩五十多万。工贸公司起诉,要 725392 元。
一审:票没开完,钱可以不给
2022 年 1 月 11 日,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21)川3401民初5822 号。判决只有一项:驳回某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一句话:某工贸公司未按约定向某实业集团开具发票,某实业集团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时是《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则: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翻译成大白话:你该先做的事没做,我就可以先不给。
一审的逻辑是:
第一,双方在结算表里约定了「开票」这个义务;
第二,约定了「票开完款才付清」,说明开票在先、付款在后;
第三,工贸公司只开了 56 万元的票,237.5 万元的票没开完;
第四,所以某实业集团可以拒付。
这个逻辑,从合同文本上看是通的。它的问题在哪里?
问题在第一步:那个「开票」的约定,本身是不是有效的?
一审没有审查这一层,它把结算表里的备注当成了一个有效的合同条款,然后按条款分配履行顺序。
二审把这一层翻了出来。这是本案最有价值的地方:判断抗辩权之前,先判断产生抗辩权的那条约定有没有效。
工贸公司上诉,二审是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 年 8 月 13 日,(2022)川34民终1251 号。判决三项:撤销一审;某实业集团十日内支付欠款 439714 元;驳回其他诉请。
439714 元这个数字是怎么来的?
工贸公司在二审中把诉请调成了 629714 元——「扣除双方第二次结算中增加的税费后的余额」。也就是 1025392 元,减去 30 万元已付、减去第二次结算加的税费 95678 元,剩 629714 元。
再减去那 19 万元代付款,就是 439714 元。
所以二审认了两件事:19 万元也算付了;税费增加的部分要扣掉。这两笔都不是争议的核心,核心是那个「开票约定」到底算不算数。
发票跟着交易走,不跟着债走
二审的说理,一步一环,值得慢慢看。
第一环:这是一次合法的债务转移。
判决写:「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署案涉结算表,是案外人某建材公司和某混凝土公司将其对某工贸公司所负债务转移给某实业公司,即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双方是对两案外人将所负债务转移给某实业公司达成了协议。虽然该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
这一句先定了性质:三方关系(两家关联公司欠工贸、转由某实业还),债权人同意,所以有效。
第二环:债务转移,不改变「谁跟谁做过买卖」这个事实。
判决写:「但是,与某工贸公司发生案涉外加剂买卖交易的相对方是两案外人,某实业公司并未与某工贸公司直接发生交易。」
这句话是全案的支点。它把两个东西分开了:
债的关系——现在是你(某实业)欠我(工贸)钱,这一点没错;
交易的关系——当初卖货,是我卖给那两家关联公司,不是你。
这两个关系,在债务转移之后并存。前者变了(债务人换了),后者没变(交易相对方还是那两家)。
第三环:发票必须对应真实交易,这是法规的硬要求。
判决引了两条规定: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条是核心:「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这一条的立法目的,是让发票成为「经营活动的凭证」。发票上写的买卖双方、货物名称、金额,必须和真实发生的交易对得上。它是税务管理的基石——增值税的进项抵扣、企业所得税的成本列支,都靠这张票来验证。
如果允许「没做生意也开票」,那发票就变成了可以买卖的「抵扣凭证」,整个税制就漏了。所以这一条是强制性的。
第四环:债务转移不改变开票主体。
判决的推理:「虽某工贸公司的案涉债权系基于其销售货物而获得,作为卖方出具发票应是其法定附随义务,但是必须有对应的基础交易。然而,本案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之间并未发生货物买卖交易,交易发生在某工贸公司与两案外人之间,债务转移并不破坏原来的基础交易,不应必然导致接受发票的主体随着案涉债务的转移而转移,即某工贸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应随着案涉债务的转移而转移。」
这段话里有三个层次,都要拆开看:
层次一:卖方有开票义务。 这是对的——你是卖方,收了货款,就该开票。这个义务是「法定附随义务」,不管你合同里写没写。
层次二:但开票要有「对应的基础交易」。 你卖给谁,就开给谁。工贸公司卖给的是那两家关联公司,那票就该开给那两家。
层次三:债务转移,不动这个对应关系。 债务转移只换了「谁来付钱」,没换「谁买了货」。所以接受发票的主体,不跟着债务走。
这个道理,用一个比喻好理解:账单可以转让,收货单不能转让。 你把应收款转让给保理公司,保理公司来收钱,但你开的发票还是开给原来的买家,不是开给保理公司——因为货是卖给买家的。
第五环:所以那个约定无效。
判决的结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结算表中关于由某工贸公司向某实业公司开具发票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关于由某工贸公司向某实业公司开具发票的约定无效,该约定对双方不具约束力。」
注意这里用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条。当时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现在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无效」的后果是什么?是这个约定从一开始就没有约束力。所以:
不能拿它来要求对方开票; 不能拿它来作为付款的前提; 不能拿它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第六环: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判决写:「本案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除关于开具发票的约定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某实业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欠款总金额扣减已支付款项及双方第二次结算时增加的税费后的余额履行支付义务。」
这叫「部分无效」。合同里一条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前提是这些条款可以分开。本案的债务转移(欠款金额、付款义务人)和开票约定是可分的,所以债务转移仍然有效,只是「开票」这一条作废。
最后一句结论:「某实业公司以某工贸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案涉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那句「不开票就不来收钱」,为什么也没用
本案还有一份文件要单独说:2018 年 9 月 28 日吴某出的《承诺书》。
原文是:「2018 年 9 月 30 日后本人承诺给某实业公司开 50 万元的减水剂发票(10 月份开)。如果没开发票,本人及某工贸公司不来收某实业公司及鑫某公司的任何款项。」
这份承诺书,比结算表里的备注更狠:它不是「先开票后付款」,而是「不开票就放弃收款」。
判决对这份承诺书怎么处理的?
它没有单独评价,但从结论看,这份承诺书也没能救某实业集团。原因有两个。
原因一:它和那个无效约定是一体的。
承诺书的核心内容,还是「向某实业公司开票」。既然这个开票义务本身违反了「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那以它为基础的承诺,同样站不住。
你不能用一份「承诺做一件违法的事」的文件,去免除自己的付款义务。
原因二:吴某的身份有问题。
判决查明:吴某是工贸公司的工作人员、这笔交易的经手人,但他「曾与某实业公司、某建材公司及该两个公司的其他关联公司存在投资等关系」。
这个身份,让「他代表工贸公司放弃债权」这件事变得可疑。一个和债务人有投资关系的人,出具一份「不来收钱」的承诺,这份承诺能不能约束债权人?
判决没有直接说「无权代理」,但从它没有支持这份承诺书的效力看,法院至少没有把它当作「债权人放弃债权」的有效意思表示。
这里有一个实务上的教训,值得单独说:经手人签的文件,效力是有限的。
在企业交易里,经手人(业务员、采购员、项目经理)经常代表公司签一些东西:对账单、结算表、承诺书、还款计划。这些文件的效力,取决于他有没有代理权。
有代理权(有授权委托书、有公司盖章、有以往的交易惯例),文件有效;
没有代理权(自己签个字、没有公司确认),文件效力待定——公司可以不认。
本案的结算表是有效的,因为双方公司都参与了、都确认了;而那份承诺书是吴某个人出的,只代表他本人和「某工贸公司」(他自称代表),没有公司盖章。这种文件的效力,天然弱一截。
再补一层:即使承诺书有效,「放弃债权」这种意思表示,法院也会严格审查。 因为它意味着债权人白白损失一笔钱,必须有明确、清楚、无歧义的意思表示;含糊的、附条件的、在压力下作出的,都可能被推翻。
本案那句「不来收任何款项」,语义上是清楚的。但它附了一个前提——「如果没开发票」。而这个前提所指向的义务是无效的,所以整个承诺跟着落空。
做买卖,这三张纸要分清
这个案子对做企业的人,最直接的用处是把三样东西分清楚:合同、发票、对账单。它们各有各的作用,不能互相替代,也不能互相绑定得太死。
第一张纸:合同,定的是「谁跟谁做什么」。
合同的核心是交易关系:卖方是谁、买方是谁、货是什么、多少钱、什么时候交、什么时候付。
本案的合同关系很清楚:工贸公司卖给某建材公司和某混凝土公司。这一层,债务转移改变不了。
所以做债务转移的时候,要写清三件事:
转的是哪一笔债(对应哪份合同、哪批货、哪个金额);
谁是新的债务人;
原债务人还要不要担责(并存承担还是免责承担)。
本案的结算表写了金额、写了新的债务人,但没写「原债务人是否免责」。判决也没有追究这一点,因为工贸公司只起诉了某实业集团。如果将来某实业集团还不上,工贸公司能不能再找那两家关联公司?这就取决于当初的约定——没写清楚,就要打一场官司。
第二张纸:发票,定的是「税怎么算」。
发票的功能是税务凭证,不是付款凭证。它的逻辑是:有交易,才有票;票上的买方,必须是实际买货的人。
所以有几件事不能做:
不能给对方开「没做生意」的票——这就是本案的情形,违反「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不能把「开票」当成付款的前提条件,绑得太死。 如果确实需要「先票后款」,那也要约定得合理:比如「付款前 5 个工作日提供发票」,而不是「票开完款才付清」。后者实际上是把全部货款压在一张票上,一旦票开不出来,钱就永远拿不到。
不能虚开、代开、买卖发票。 这是刑事风险,不是民事风险。《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了虚开发票罪,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虽然只是民事无效,但如果金额大、有抵扣,就可能变成刑事案件。
第三张纸:对账单,定的是「欠多少」。
对账单的作用是固定金额。本案的两份结算表,把 929714 元、1025392 元这两个数字固定下来了,这是工贸公司能赢的基础——金额没有争议,只争「该不该付」。
对账单要注意:
要有双方盖章或者有权签字人签字;
要写清截止日期、货品、数量、单价、金额;
如果有扣减(退货、折让、税费),要单独列明;
最好附上发货单、签收单,形成证据链。
本案的结算表是吴某代表工贸公司签的,某实业集团确认了。这个效力后来没有被质疑,因为它有双方的实际履行支撑(付了 49 万元)。
再补三条实务提醒:
提醒一:「先开票后付款」是常见约定,但要小心。 如果对方一直不付款,你可以催;但如果约定是「票开完才付清」,你就要评估:这张票我开不开得出来?开不出来,钱是不是就拿不到了?
更稳妥的写法是:分期付款,每期付款前提供对应金额的发票。这样票和款是对应的,不会出现「全部压在一张票上」的局面。
提醒二:债务转移要通知,最好三方签。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本案是三方(实际是四方)一起签结算表,等于债权人当场同意,程序上没有瑕疵。
实务中常见的问题是:债务人自己找了个「接盘的」,通知债权人「以后找他要钱」,债权人没明确同意。这种情况下,债务转移不成立,原债务人还得还。
所以稳妥做法是:三方协议,或者债权人出具书面同意函。
提醒三:关联公司之间的债务,要格外小心。
本案的买方是两家关联公司,付款方是集团,背后是同一拨人。这种结构在集团企业里很常见,但它有几个风险:
债务到底是谁的,容易混。 今天说集团还,明天说子公司还,扯不清。
转移的效力,容易被质疑。 如果集团后来不认账,说「这是子公司的事」,债权人就得举证「确实转移了」。
可能有逃债嫌疑。 如果子公司有钱、集团没钱,把债务转给集团,对其他债权人不利。
所以跟关联公司做生意,最好一开始就搞清楚:合同跟谁签、货送给谁、钱由谁付、票开给谁。这四件事对上了,后面才不乱。
本案之所以打了三年官司,一个原因就是这四件事没对上:合同跟两家关联公司签、货送给两家、钱由集团付、票却要求开给集团。第四项一出错,整个付款安排就塌了。
这个案子标的不大,四十多万元,但它讲了一个很多人会踩的坑:把发票当成付款的开关。
一审就是这么认的——票没开完,钱可以不给。二审把它翻了:那个「开票约定」本身就违法,违法的约定不能当抗辩的依据。
三句话记下来:
发票跟着交易走,不跟着债走。 债务转移只换「谁来付钱」,不换「谁买了货」;该开给谁的票,还是开给谁。
「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是硬规定。 让卖方向一个没做过生意的债务承担人开票,违反这条,约定无效。
一条无效,不影响其余。 债务转移还是有效的,欠的钱还是要还;无效的只是「开票」这一条,以及建立在它上面的「不开票就不收钱」。
最后一句给做买卖的人:「先开票后付款」可以约定,但别把全部货款压在一张票上。 票是税务凭证,不是提货单;把它当成付款的闸门,闸门一关,钱就卡在那儿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攀枝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诉称:被告与凉山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之间属于关联企业。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向某建材公司陆续供应“吉盛外加剂”产品1813.58吨。后被告书面确认其关联企业某建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欠原告的货款发生转移由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还清款项。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2539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不欠原告的货款,因为原告不能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也承诺不再向答辩人主张。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工贸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向案外人某建材公司供销“外加剂”共计1813.58吨,于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向案外人凉山州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供销“外加剂”共计99.98吨。
2018年6月6日,第三人吴某代表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双方对某工贸公司供给某建材公司和建某公司的上述“外加剂”按不含税单价1950.00元结算后形成“‘吴某吉盛外加剂’结算表”一份,确认某建材公司和某混凝土公司所欠某工贸公司货款929714.00元转移给某实业公司偿还。”2018年8月20日,吴某代表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将上述债务转移结算表中确定的原不含税销售价变更为含税价,每吨增加50.00元,欠款金额变更为1,025,392.00元,同时备注:“某工贸公司承诺将欠某实业公司的2,375,220.00元货款发票分四个月开完。同时支付开票金额三分之一的货款,直至票开完款才付清”的内容。
2018年9月28日,吴用向某实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8年9月30日后本人承诺给某实业公司开50万元的减水剂发票(10月份开)。如果没开发票,本人及某工贸公司不来收某实业公司及鑫某公司的任何款项。”之后,某工贸公司为某实业公司开具五份共计56万元的销售发票,某实业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向某工贸公司出具了《发票签收确认单》一份。
双方结算后,某实业公司先后共计向某工贸公司转账支付了30万元。某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吴某以某工贸公司和本人名义共同向某建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代某工贸公司或吴某支付外加剂款之名,向吴用及某工贸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转账支付19万元。
某工贸公司诉请判令某实业公司支付欠款725,392.00元。二审中,明确要求某实业公司支付的欠款金额为扣除双方第二次结算中增加的税费后的余额629,714.00元。
另查明,案涉交易发生时,某实业公司与案外人某建材公司和某混凝土公司系关联公司;吴用系某工贸公司工作人员,系案涉外加剂交易的经手人,曾与某实业公司、某建材公司及该两个公司的其他关联公司存在投资等关系。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1)川3401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以某商贸公司未按约定向某实业公司开具发票,某实业公司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为由,判决:驳回某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工贸公司提起上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3日作出(2022)川34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二、某实业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工贸公司欠款439,714.00元;三、驳回上诉人某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署案涉结算表,是案外人某建材公司和某混凝土公司将其对某工贸公司所负债务转移给某实业公司,即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双方是对两案外人将所负债务转移给某实业公司达成了协议。虽然该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
但是,与某工贸公司发生案涉外加剂买卖交易的相对方是两案外人,某实业公司并未与某工贸公司直接发生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之规定,虽某工贸公司的案涉债权系基于其销售货物而获得,作为卖方出具发票应是其法定附随义务,但是必须有对应的基础交易。然而,本案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之间并未发生货物买卖交易,交易发生在某工贸公司与两案外人之间,债务转移并不破坏原来的基础交易,不应必然导致接受发票的主体随着案涉债务的转移而转移,即某工贸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应随着案涉债务的转移而转移。
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结算表中关于由某工贸公司向某实业公司开具发票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关于由某工贸公司向某实业公司开具发票的约定无效,该约定对双方不具约束力。某实业公司以某工贸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案涉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次,本案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除关于开具发票的约定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某实业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欠款总金额扣减已支付款项及双方第二次结算时增加的税费后的余额履行支付义务。债务转移并不破坏原来的基础交易,不应导致接受发票的主体随着案涉债务的转移而转移。
按照“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之规定,虽某工贸公司的案涉债权系基于其销售货物而获得,作为卖方出具发票应是其法定附随义务,但是必须有对应的基础交易。然而,本案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之间并未发生货物买卖交易,交易发生在某工贸公司与两案外人之间,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应导致接受发票的主体随着案涉债务的转移而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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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川34民终1251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08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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