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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南京某科技公司与安徽某智能公司、南京某供应链公司、皇家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2)苏0192民初8001号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 一审 · 2023-01-1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南京某科技公司拿到荷兰皇家某公司的商标独占许可,做某品牌产品。2019 年底到 2020 年底,公司股权两次转手:先由陈某某转 51% 给安徽某智能公司,再由安徽某智能公司转给余某某。2020 年 4 月,公司和关联的南京某供应链公司签合同,把商标使用权转了过去,一分钱对价没收到。

2021 年,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这份转让合同无效、返还商标使用权、赔偿 500 万元。起诉时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执行董事),起诉状上有他的签字。2022 年 8 月 25 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余某某;11 月 7 日,余某某代表公司申请撤诉。

公司唯一的监事张某某得知后,申请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理由是:这是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不能让新法定代表人一句话就撤了。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理由:法定代表人变更只是执行职务的人员变更,不是当事人变更;章程没限制撤诉、也没有其他不准撤诉的情形,撤诉有效;至于监事,监事代表诉讼只能针对董事、高管,还得先经股东书面请求,本案两个条件都不符合,应另行起诉。

二、裁判要点提炼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的活动即法人的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诉讼中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和执行职务人员的变更,不是当事人的变更;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有效的诉讼行为。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起诉,审理中公司经内部治理程序改选新法定代表人,新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申请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公司章程未对撤诉作出限制、亦无其他不准撤诉情形的,应当裁定准许,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公司监事要求直接以公司名义并由其作为诉讼代表人继续该案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可告知其另行提起监事代表诉讼。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商标,转了一圈没收到钱

这个案子的案由是「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但真正打到最后的,是一个程序问题:公司换了法定代表人,新来的人能不能把官司撤了。

先把背景交代清楚。

皇家某公司是一家荷兰企业,做专利和知识产权管理,是某个商标的注册人。2018 年 7 月 6 日,它和南京某科技公司签《商标授权协议》,许可某科技公司在中国独占使用这个商标。同年 11 月 23 日,又签发授权书,授权它在中国范围内制造、销售、分销这个品牌的产品。

这是一门正经生意:拿到独占许可,做产品,卖货,赚差价。

然后股权开始动。

2019 年 12 月 27 日,安徽某智能公司和某科技公司的股东陈某某签股权转让协议,受让陈某某持有的 51% 股权。

2020 年 3 月 31 日,余某某和南京某供应链公司的股东签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某供应链公司 85.8% 股权。

2020 年 12 月 15 日,余某某和安徽某智能公司签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某科技公司 51% 股权。

2020 年 12 月 18 日,安徽某智能公司和余某某签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余某某持有的某供应链公司 85.8% 股权。

四份协议,两年,把两家公司的股权倒了两遍。判决书没有评价这套操作的动机,只把它当作事实记下来。但从结果看,到 2020 年底,余某某成了某科技公司 51% 的控股方,同时也拿到了某供应链公司的股权。

关键的转折在 2020 年 4 月。

这个月,某科技公司和某供应链公司、皇家某公司签了一份合同,把某科技公司的商标使用权转让给某供应链公司。

注意时间:2020 年 4 月。这时候,某科技公司的 51% 股权还在安徽某智能公司手里(要到 12 月才转给余某某);某供应链公司的 85.8% 股权在余某某手里(4 月才刚受让)。

也就是说,这一个月,两家公司的控制人是「交叉」的——一家在某智能手里,一家在余某某手里,而这两方马上就要做一笔股权交易。

更关键的是:某供应链公司拿到商标使用权,没向某科技公司支付任何对价。

判决书的表述是:「南京某供应链公司未向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任何对价。」

2020 年 4 月 24 日,皇家某公司签发授权书,授权某供应链公司在中国范围内制造、销售、分销这个品牌产品。

一条链子闭合了:商标使用权从某科技公司转到了某供应链公司,皇家某公司的授权也跟着转了过去,而某科技公司什么也没拿到。

2021 年,某科技公司起诉。诉请三项:确认商标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判令某供应链公司返还商标使用权;判令安徽某智能公司、某供应链公司连带赔偿 500 万元。

起诉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职务是执行董事,起诉状上有他的签字。

然后,事情开始变。

换了法定代表人,官司能不能撤

2022 年 8 月 25 日,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变更为余某某,职务同样是执行董事。

2022 年 11 月 7 日,某科技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撤诉申请书上有公司盖章,有余某某的签字。

这里有一个细节,判决专门查了:「经查,公司章程未对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和撤回诉讼作出限制。」

为什么要查这一条?因为它是判断撤诉是否有效的关键。

法院的分析分三步。

第一步:起诉有没有效?

有效。判决说:法人是法律上的实体,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与自然人一样有诉讼行为能力。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主要通过法定代表人行使。《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因此,某科技公司起诉时由陈某某代表,「在诉的有效性层面并无瑕疵」。

这句话的意思是:起诉那一刻,陈某某是登记在册的法定代表人,他签的字就代表公司。至于他后来被换掉,不影响当初那个起诉行为的效力。

第二步:法定代表人变更,是不是「换当事人」?

不是。判决写:「法人有权更换自己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的活动就是法人的活动,也是法人意志的体现,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都要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只是执行职务的具体人员的变更,不是当事人的变更。」

这段话说得很清楚:原告永远是「某科技公司」这个法人,不管代表它的人是陈某某还是余某某。法定代表人就像公司的「嘴」,换了一张嘴,公司还是那个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诉讼中法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所以,余某某有权代表公司继续打这个官司——也有权代表公司撤诉。

第三步:撤诉该不该准?

判决给了一条完整的判断标准: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通过内部治理程序选举任命新法定代表人。新法定代表人又以公司名义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公司章程未对法定代表人撤回起诉作出限制,亦无其他不准撤诉情形的,应当裁定予以准许,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

三个条件:章程没限制、没有其他不准撤诉的情形、必要时开听证会。

本案三条都过了:章程没限制(判决专门查明);没有其他不准撤诉的情形;至于听证会,判决没提开过,但也不影响结论。

于是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这个结论,很多人第一反应是不服:这不是明摆着「换个人来把官司撤了」吗?

法院当然知道这一点。判决在最后一段专门回应了这种担忧,而回应的地方,是在讨论监事能不能接管这个案子的时候。

监事想接手,为什么接不了

公司唯一的监事是张某某。他得知余某某代表公司撤诉后,向法院申请: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他的理由不难猜:这个案子本来就是告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现在关联方成了控股方、派人当了法定代表人,一句话就把案子撤了,公司利益谁来保护?

这个担忧是正当的。公司法确实给了一条救济路径,叫「监事代表诉讼」。但这条路径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本案三个条件全不符合。

条件一:告谁?只能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监事会或者监事依据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主席或者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所以监事代表诉讼,有三个特点:

被告只能是董事、高管;

必须经股东书面请求(前置程序);

必须以公司名义起诉、由监事作为诉讼代表人(区别于股东代表诉讼——那个是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本案的被告是谁?安徽某智能公司、南京某供应链公司、皇家某公司。判决说得很直白:「本案中,被告并非原告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个条件不符合。

条件二:前置程序走了吗?

没有。判决说:「亦未经过前置程序。」

条件三:起诉方式对不对?

也不对。张某某走的是「申请参加诉讼」,不是「另行起诉」。判决说:「依据法律保留原则,起诉方式只能由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即便人民法院也不能改变起诉方式,或者增加、减少起诉条件。……通过申请方式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代表人亦无直接法律依据。」

这段话有点硬,但意思很简单:程序怎么走,法律定死了,法院不能给你「变通」一个方式出来。你想告,就得按起诉的方式告,不能递一份「申请」就要求接管案子。

三个条件都不符合,所以「本案无法按照监事诉讼代表继续进行」。

但判决没有就此打住。它专门写了一段,回应「监事被架空」的担忧:

「监事会或者监事是公司的监督机关,防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规属于公司内部监督机关的职责。公司法规定内部监督机关可以根据股东的请求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同时,监事依法由股东会选举和更换。因此,当监事代表诉讼已经发起时,公司权力机关如果在诉讼过程中改选监事会或者更换监事,再由更换的监事申请撤诉,确实可能会损害中小投资者权益,甚至架空监事代表诉讼制度。但是,本案的情况并不相同。南京某科技公司撤回起诉后,有关主体的救济渠道仍然是畅通的。」

这段话分量很重。它承认了一个真实的风险:如果允许公司随便换监事、再让新监事撤诉,监事代表诉讼这个制度就被架空了。

但它说本案不同。为什么不同?因为「救济渠道仍然是畅通的」。

哪些渠道?判决没说全,但按法律可以列出来:

第一,股东代表诉讼。 持股的股东(比如陈某某还持 34.8%)可以书面请求监事起诉;监事不起诉,或者收到请求 30 日内没起诉,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

第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如果认为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损害了公司利益,可以另案起诉他们。

第三,公司决议效力之诉。 如果撤诉这个决定本身是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出的,可以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撤销。

第四,解散公司之诉。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重大损失的,持股 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解散。

所以法院的意思是:这个案子撤了,不代表你的权利没了;你换个方式、换个案子,还可以打。

这也是判决最后那句「可告知监事另行提起监事代表诉讼」的落点。

这场官司真正的教训在哪

这个案子看起来是「坏人得逞」——关联方把商标转走了,还把官司撤了。但仔细读,它给出的是一条很冷静的规则,和几条很实用的教训。

规则是什么?

公司的诉讼代表权,跟着「法定代表人」这个位置走,不跟着「谁有道理」走。

这是一个制度设计。它的好处是清晰:谁打官司、谁撤诉,看工商登记,一目了然,不用每次去查「这个人是不是真心为公司好」。它的坏处也很明显:谁控制了法定代表人这个位置,谁就控制了公司的诉讼。

所以真正的战场,不在法庭上,在股东会和董事会里。 你想让公司打这个官司,就得确保代表公司的人是站在你这边的;否则,官司打到一半被撤,法律上完全合法。

那这案子里的某科技公司,为什么会走到这一步?因为股权结构变了。

看时间线:2019 年 12 月,陈某某把 51% 转给安徽某智能;2020 年 12 月,安徽某智能把 51% 转给余某某。而 2020 年 4 月,商标使用权被无偿转给了某供应链公司。

也就是说,转让商标这件事,发生在两次股权转手之间。而起诉,是 2021 年,陈某某还是法定代表人。撤诉,是 2022 年 11 月,法定代表人已经是余某某。

从公司治理的角度看,这里有一个很典型的困境:小股东(陈某某持 34.8%)发现问题、推动起诉,但控制权在别人手里,诉讼随时可能被撤。

那怎么办?实务上有几个办法:

办法一:章程里加限制。 本案判决特意查明「公司章程未对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和撤回诉讼作出限制」——这句话反过来提示:章程是可以限制的。比如约定「公司提起或者撤回涉及关联交易的诉讼,须经股东会决议」,或者「涉及金额超过某数额的诉讼,法定代表人不得单方撤诉」。

这是最有效的一招,因为它是事前防范,而且法院会尊重章程。

办法二:抢时间。 如果预感到控制权要变,尽快把诉讼推进到不可撤的阶段(比如一审辩论终结),或者尽快拿到保全、行为禁令这类不可逆的措施。

办法三:换赛道。 不等公司起诉,股东自己起诉。这里要用的是股东代表诉讼:书面请求监事(或者董事会)起诉,被拒绝或者 30 日内不起诉,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本案中陈某某持股 34.8%,完全符合条件。

办法四:盯紧关联交易的程序。 本案商标使用权「未支付任何对价」,这是一个非常明显的问题。公司法对关联交易有程序要求: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表决、重大关联交易要经股东会审议、要披露。如果这些程序没走,关联交易的效力就有问题。

反过来说,如果你是要做关联交易的那一方,也要注意:程序走全,价格公允,留好评估报告和决议。否则将来被翻出来,很难说清。

还有一条程序上的教训,给律师:撤诉不是「不要了」这么简单。

本案撤诉之后,公司还能不能就同一件事再起诉?可以。撤诉的后果是「视为未起诉」,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可以再来一次。所以撤诉不等于放弃实体权利。

但对被告来说,撤诉是好事:不用打了,也不用承担判决后果。所以被告往往会推动撤诉——本案中,安徽某智能公司、南京某供应链公司是被告,而撤诉是它们这一方控制的法定代表人提出的,这个巧合值得注意。

最后说一个观察。

判决书里有一段话,读起来像是给制度打的补丁:「当监事代表诉讼已经发起时,公司权力机关如果在诉讼过程中改选监事会或者更换监事,再由更换的监事申请撤诉,确实可能会损害中小投资者权益,甚至架空监事代表诉讼制度。」

这段话承认了制度的漏洞,但它没有在本案里补——因为本案不是那个情形(本案是法定代表人撤诉,不是监事撤诉)。

它留下的问题是:如果一家公司真的走到「换监事、撤诉讼」这一步,法律怎么办?

这个问题,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但至少,本案告诉我们:法院看见了这个问题。 而看见,往往是补上的第一步。

这个案子表面上是关联交易,实际上是一场关于「谁能代表公司说话」的官司。

商标被无偿转走,公司起诉;两年后法定代表人换人,新来的人一纸申请把案子撤了。监事想接手,法院说不符合条件——监事代表诉讼只能告董事、高管,得先经股东请求,得以起诉的方式进行。

三句话记下来:

法定代表人变更,不是当事人变更。 公司还是那个公司,换的只是代表它的人。新法定代表人有权继续打,也有权撤。

撤诉有效的三个条件:章程没限制、没有其他不准撤诉的情形、必要时开听证会。 本案三条都过了。反过来说,章程是可以限制的——这是事前防范的关键。

监事代表诉讼有门槛:只告董事高管、须经前置程序、须以起诉方式进行。 门槛不过,就只能另行起诉,不能靠一份「申请」接管案子。

最后一句给小股东:真正的战场不在法庭,在股东会和章程里。 你等到官司打到一半才发现控制权不在自己手里,那时候能用的牌已经不多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南京某科技公司诉称:皇家某公司(外国法人)是一家从事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管理和利用的荷兰企业,是某商标的注册人。2018年7月6日,皇家某公司与南京某科技公司签订《商标授权协议》,许可南京某科技公司独占使用某商标。2018年11月23日,皇家某公司签发授权书,授权南京某科技公司在中国范围内制造、销售、分销某品牌产品。2019年12月27日,安徽某智能公司与南京某科技公司的股东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陈某某持有的南京某科技公司51%股权。2020年12月15日,余某某与安徽某智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安徽某智能公司持有的南京某科技公司51%股权。2020年3月31日,余某某与南京某供应链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南京某供应链公司85.8%股权。2020年12月18日,安徽某智能公司与余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余某某持有的南京某供应链公司85.8%股权。

2020年4月,南京某科技公司与南京某供应链公司、皇家某公司签订合同,将南京某科技公司的某商标使用权转让给南京某供应链公司,南京某供应链公司未向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任何对价。2020年4月24日,皇家某公司签发授权书,授权南京某供应链公司在中国范围内制造、销售、分销某品牌产品。原告认为,南京某科技公司与南京某供应链公司均系安徽某智能公司实际控制下的关联企业。南京某科技公司与南京某供应链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关联交易合同,损害南京某科技公司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并赔偿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南京某科技公司将某注册商标使用权转让给南京某供应链公司的合同无效;

2.判令南京某供应链公司将某注册商标使用权返还给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3.判令安徽某智能公司与南京某供应链公司连带赔偿南京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安徽某智能公司、南京某供应链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原告利益。2019年12月20日,安徽某智能公司只是听从南京某科技公司原有全体股东的意思与其他股东一起继续实施将皇家某公司授权转移至南京某供应链公司的具体事项。该事项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商业筹划。陈某某作为股东之一同意并实施了必不可少的帮助行为,转移授权并非是安徽某智能公司滥用控制地位迫使原告作出的结果,不符合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的主体和责任要件。在转授权时,安徽某智能公司并非南京某供应链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主张关联交易的形式要件不符合。原告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月4日登记的股东由余某某、陈某某、江苏某管理公司变更为余某某、陈某某,其中余某某持股65.2%、陈某某持股34.8%。

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时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执行董事),起诉状上有陈某某签字。2022年8月25日,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变更为余某某(执行董事)。南京某科技公司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撤诉申请书上有公司盖章和余某某签字。经查,公司章程未对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和撤回诉讼作出限制。

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登记的监事为张某某一人,得知余某某代表公司撤回起诉后,张某某申请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2022)苏0192民初8001号民事裁定:准许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南京某科技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一、关于起诉的效力和撤诉的效力

法人是法律上实体,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与自然人一样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主要通过法定代表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因此,南京某科技公司起诉时由陈某某代表,在诉的有效性层面并无瑕疵。

法人有权更换自己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的活动就是法人的活动,也是法人意志的体现,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都要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只是执行职务的具体人员的变更,不是当事人的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因此,南京某科技公司在诉讼中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变更为余某某,系其公司内部治理事项,由余某某代表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亦为有效的诉讼行为。

二、关于监事代表诉讼

(一)诉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诉讼。”由此可见,区别于股东代表诉讼以股东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监事代表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并由监事作为诉讼代表人。

(二)起诉方式

起诉方式是诉的合法性要件。依据法律保留原则,起诉方式只能由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即便人民法院也不能改变起诉方式,或者增加、减少起诉条件。依据前引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四的规定,监事代表诉讼的对象只能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股东请求的前置程序,方式必须是通过起诉。本案中,被告并非原告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亦未经过前置程序,通过申请方式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代表人亦无直接法律依据。因此,本案无法按照监事诉讼代表继续进行。

(三)其他

监事会或者监事是公司的监督机关,防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规属于公司内部监督机关的职责。公司法规定内部监督机关可以根据股东的请求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同时,监事依法由股东会选举和更换。因此,当监事代表诉讼已经发起时,公司权力机关如果在诉讼过程中改选监事会或者更换监事,再由更换的监事申请撤诉,确实可能会损害中小投资者权益,甚至架空监事代表诉讼制度。但是,本案的情况并不相同。南京某科技公司撤回起诉后,有关主体的救济渠道仍然是畅通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通过内部治理程序选举任命新法定代表人。新法定代表人又以公司名义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公司章程未对法定代表人撤回起诉作出限制,亦无其他不准撤诉情形的,应当裁定予以准许,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

若公司监事要求直接以公司名义并由监事作为诉讼代表人继续该案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并可告知监事另行提起监事代表诉讼。

案号:(2022)苏0192民初8001号 审理法院: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278-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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