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清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2013 年 12 月 5 日,福建。瑞某公司把一批红木质押给许某、陈某飞,借了 1.05 亿元,红木放在某木业公司的厂区,由出借人委托保管。第二天,瑞某公司又和某商贸公司签了购销合同,把这批红木「卖」给某商贸——付款路径是瑞某转给某某家俱、某某家俱转给某商贸、某商贸再转回瑞某,两天走完一个圈。
2014 年 7 月,某资产公司出资 1.5 亿元做优先级、某实业公司出资 5000 万元做劣后级,设了一个有限合伙。某商贸公司把这批红木的资产收益权转让给合伙企业,同时把红木质押给某资产公司,担保某实业公司的回购义务,并请某仓储公司进场监管——围挡、公示牌、钉牌、编号,一样不少。
某实业公司到期不回购,某资产公司起诉要 1.61 亿元,并主张对 3560 根、6546.84 吨红木优先受偿。许某、陈某飞上诉说:这批木头是我们的质押物,某商贸公司根本没所有权,无权再质押。最高法驳回上诉:某商贸公司所有权确实定不下来,但某资产公司付了对价、通过监管人实际占了货、有理由相信对方有权处分——善意取得质权,可以优先受偿。
二、裁判要点提炼
同一财产分别质押给两个以上债权人(一物二质)的,质权归属首先审查质权是否有效设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交付的认定以债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监管人实际占有质物为判断标准。对质物的占有在物理空间、外观上有明显区分和标识,足以使第三人辨认质物上存在质权负担的,应认定为实际占有。
出质人无权处分质物时,应审查该处分行为是否符合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债权人就质权担保的债权已支付合理对价、已实际占有质物,且有理由相信出质人有权处分的,应认定其善意取得动产质权,可就质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三、赵律师点评
一批红木,两天之内转了一个圈
先把这批货的情况说清楚:大果紫檀,3560 根,6546.84 吨。红木里的中高档货,值钱、耐放、好估价,所以在融资圈里是常见的「硬通货」——拿它做质押、做收益权转让,银行和资管都认。
2013 年 12 月 5 日,三份文件同一天签:
瑞某公司和许某、陈某飞签《质押合同》,把这批红木质押给他们,为 1.05 亿元借款做担保。
某木业公司和许某、陈某飞签《保管合同》,红木放在某木业公司厂区,由出借人委托它保管。
瑞某公司和许某、陈某飞签《质押物移交清单》,确认货已移交。
同一天,这批货的占有状态变了:从瑞某公司手里,转到「许某、陈某飞委托某木业公司保管」。这叫「间接占有」——货还在那个厂区,但控制权换了人。
到这里,如果故事停住,就是一个普通的质押融资:借钱、押货、还不上就处置。
但第二天,12 月 6 日,事情变了。
瑞某公司和某商贸公司签《购销合同》,把这批红木卖给某商贸公司。
同一天,某商贸公司和某木业公司签《租赁仓库合同书》,向它租露天空地堆放这批红木。
同一天,某商贸公司付了货款。但这笔钱是怎么走的?
判决查得很细:某商贸公司用来支付红木买受款项的钱,是瑞某公司转给某某家俱公司,某某家俱公司转给某商贸公司,再由某商贸公司转给瑞某公司——「形成一个闭合的资金链」,「相关款项发生时间仅发生在 2 天内」。
用大白话说:瑞某公司的钱,绕了两家公司,又回到了瑞某公司。中间那个「某商贸公司」,没掏一分自己的钱。
12 月 10 日,瑞某公司和某商贸公司共同出具《货物交接确认函》,确认红木已交付完毕。
两个月后,2014 年 6 月 28 日,某仓储公司(承租方)、某木业公司(出租方)、某商贸公司签《租赁仓库合同书》,仓库转租给某仓储公司。
2014 年 7 月 22 日,是一天签了五份文件的日子:
第一份,合伙协议。 某资产公司做优先级有限合伙人,认缴 1.5 亿元;某实业公司做劣后级,认缴 5000 万元;管理公司做普通合伙人,认缴 200 万元。合伙企业叫「福州某投资中心」。投资方向写得很明确:受让某商贸公司拥有所有权并存放于仓库的那批红木所对应的资产收益权。
第二份,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 某商贸公司把红木对应的全部收益权,转让给某投资中心。
第三份,财产份额转让协议。 某实业公司同意受让某资产公司持有的某投资中心财产份额——这就是「回购」。某资产公司出 1.5 亿元,到期由某实业公司按 1.61 亿元买回去,中间的差价就是它的收益。
第四份,动产质押监管协议。 某商贸公司(出质人)、某资产公司(质权人)、银行、某仓储公司(保管商)四方签。某商贸公司以这批红木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是某实业公司按约定收购某资产公司份额的付款义务。
第五份,就是某仓储公司进场。
这批货身上的权利,到这一天已经有了三层:许某、陈某飞的质权(2013 年 12 月设的);某商贸公司的所有权(2013 年 12 月「买」的);某资产公司的质权(2014 年 7 月设的)。
三层权利押在同一批木头上。后面的事,就是看哪一层站得住。
质权成不成立,先看「有没有真占住」
许某、陈某飞上诉的理由很硬:这批红木 2013 年 12 月 5 日就质押给我们了,某商贸公司第二天「买」的时候,货款是瑞某公司自己转一圈付的,根本不是真买卖,所以某商贸公司从来没有取得所有权;一个没有所有权的人,把货再质押给某资产公司,是无权处分,质权无效。
这个逻辑,前半段法院认了,后半段没认。
先说前半段:某商贸公司到底有没有所有权?
判决的回答是:「某商贸公司对讼争红木享有所有权不能确定。」
注意措辞——不是「确定没有」,是「不能确定」。这个措辞很讲究,它表示:法院认为这笔交易的真实性存疑,但也没有直接认定它虚假。
为什么存疑?判决列了三个疑点:
第一,资金链闭合。 买货的钱从瑞某出发,经某某家俱、某商贸,又回到瑞某,「形成一个闭合的资金链」,而且「相关款项发生时间仅发生在 2 天内」。
第二,关联关系。 许某和某商贸公司都委托某木业公司保管这批货,而某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同一人」。也就是说,保管人、买方、劣后级出资人,背后是同一个人。
第三,某实业公司知情。 它是某商贸公司的关联方,2013 年 12 月 5 日那笔质押它不可能不知道;但它在 2014 年 7 月与某资产公司签一系列协议时,对红木的所有权和担保物权情况「系知悉的」。
三个疑点摆出来,法院没有直接说「买卖是假的」,只说「从现有证据看不足以证明两者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这是一个留有余地的表述——因为如果直接认定虚假,后面的善意取得就没必要讨论了。
再说后半段:某资产公司能不能拿到质权?
这才是本案的核心。判决的推理分四步。
第一步:双方之间有真实的债权债务。 某实业公司和某资产公司之间,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是那个 1.61 亿元的回购义务。质权担保的主债权是真实存在的,这一点没有疑问。
第二步:某资产公司有理由相信对方有权处分。 判决列举了它看到的材料:瑞某公司和某商贸公司的《购销协议》、某商贸公司向瑞某公司付款的凭据、某商贸公司和某木业公司的《租赁仓库合同书》、瑞某公司和某商贸公司的《货物交接确认函》。
这四份文件拼起来,构成一个完整的外观:这批货瑞某卖给了某商贸,钱付了,货交了,仓库也租了。一个正常的交易相对方,看到这些材料,没有理由怀疑货不是某商贸的。
第三步:某资产公司实际占有了质物。
这一步最关键,也是本案确立规则的地方。判决的表述是:
「某资产公司聘请某仓储公司代为占有质押物履行监管责任。某仓储公司已依约向某资产公司出具《动产质押清单》,确认收到某商贸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且某仓储公司在进入木材存放场地后还对质押物采取了围挡、设立标识、钉牌、编号等一系列足以让人知晓该批木材权属状况和设置质押权情况的措施。由此可见,某资产公司委托的保管方某仓储公司已经实际占有并控制了质押物。」
这段话把「占有」这件事讲得很具体:
谁占——不是质权人自己,是它委托的监管人。这叫「占有媒介」,法律上认可。
怎么占——围挡(物理隔离)、设立标识(对外公示)、钉牌(逐根标记)、编号(建立台账)。四件事做完,任何人走到那个场地上,都能看出来这批木头有主、有质押。
占成什么样才算占——「足以让人知晓该批木材权属状况和设置质押权情况」。这个标准不是「派人看着」,而是「对外可见」。
第四步:善意取得。
四步走完,判决的结论是:「某资产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鉴于某资产公司已经实际占有并控制了质押物,其可善意取得案涉红木质权。某资产公司有权对案涉红木行使质权、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这里要说清楚一个很多人不理解的地方:为什么「出质人可能不是所有权人」,质权还能成立?
因为动产质权有一套「善意取得」规则。它的逻辑是: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我看货在谁手里、看手续齐不齐,就有理由相信他是权利人。如果每次都要求质权人去查清「这批货到底是谁的、上游有没有纠纷」,那动产融资就没法做了。
所以法律给了一个平衡:只要质权人是善意的(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对方无权处分)、付了合理对价、并且实际占有了质物,质权就成立。原权利人受的损失,向他追偿。
本案中,原权利人是谁?如果某商贸公司真没有所有权,那受损的是瑞某公司(真正的主人)或者许某、陈某飞(在先的质权人)。他们的救济路径是向某商贸公司索赔,而不是把某资产公司的质权打掉。
一物二质:先设的为什么输了
现在把两边的质权摆在一起比。
许某、陈某飞的质权:2013 年 12 月 5 日设,有《质押合同》、有《保管合同》、有《质押物移交清单》,货在某木业公司厂区,由他们委托保管。
某资产公司的质权:2014 年 7 月 22 日设,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有《动产质押清单》,货在同一个厂区,由某仓储公司监管,围挡、公示牌、钉牌、编号。
同一批货,两个质权。法律上叫「一物二质」。
按常理,先设的应该优先。但本案的结论是:后设的那个赢了。为什么?
判决给了一条判断顺序,值得记下来:
第一步,先看质权有没有有效设立。
判决写:「同一财产被分别质押给两个以上债权人,即质物存在一物二质情形的,质权归属的认定首先审查质权是否有效设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交付质押财产的认定应以债权人或委托监管人实际占有质物为判断标准。」
注意这个顺序:不是先比时间,是先比「有没有设立」。一个没设立的质权,设得再早也没用。
第二步,看「实际占有」到什么程度。
判决给了标准:「对质物的占有在物理空间、质物外观上有明显区分和标识,足以使第三人辨认质物上存在质权负担,应认定为实际占有质物。」
这个标准,本案两家都做了点什么:许某、陈某飞委托某木业公司保管;某资产公司委托某仓储公司监管。
但差别在哪里?
许某、陈某飞这一边:货在某木业公司厂区,法定代表人跟某实业公司是同一个人,而某商贸公司也租了这块地。也就是说,这批货放在一个「关联方」的场地上,没有任何对外标识,谁也看不出来这批木头押给了谁。
某资产公司这一边:某仓储公司进场后,围挡、设立标识、钉牌、编号,还「定期向某资产公司汇报质押物情况」。判决特别提到一句:「监管过程中,未有任何其他第三方向某仓储公司提出异议。」
这句话是点睛之笔。它说明:某仓储公司的占有是「公开的、排他的」——公开到别人看得见,排他到没人来主张。
所以两相比较,某资产公司的占有是「足以让第三人辨认」的占有;许某、陈某飞的占有,从外观上看不出来。
这里有一个很实在的道理:动产的公示方式是占有,而占有的意义在于「让外人看得见」。 你把货锁在自己仓库里,谁也不知道它押给了谁;你把它放在关联方的院子里,也没有任何标识,那在法律上就很难说「我已经占住了」——尤其当同一个场地上还有别人的货、别人的权利时。
第三步,无权处分下再看善意取得。
这一步前面讲过:付了对价、实际占有、有理由相信有权处分,三个条件满足,质权成立。
三步走完,结论就清楚了。许某、陈某飞输在两个地方:一是他们的占有缺乏对外可辨识的标识;二是他们的「所有权/质权在先」这个主张,撞上了善意取得制度——后手只要善意、付对价、真占住,就能取得质权。
那他们能不能向某商贸公司索赔?能。但那是另一个案子,而且要看某商贸公司还有没有钱。
监管人怎么「占」,才算真占
本案最有复制价值的一点,是它把「委托监管人占有」这件事讲透了。这套做法在存货质押、仓单质押、大宗商品融资里天天用,但真到打官司,很多都栽在「到底算不算占有」上。
先看本案某仓储公司做了什么。判决列了这些动作:
进场前的盘点。 《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签完就派人进驻仓库,做前期盘点。
逐件标识。 对质押原木「订牌、编号」——每一根木头挂上牌、编上号,对应到清单。
物理隔离。 设围挡,把质押物和别的货分开。
对外公示。 设立公示牌,载明质押物的权属状况;贴挂公示牌,「足以让人知晓该批木材权属状况和设置质押权情况」。
日常巡查。 每天对监管仓库进行不定期巡查,配合检查。
定期报告。 定期向某资产公司汇报质押物情况。
出具清单。 依约向某资产公司出具《动产质押清单》,确认收到质押物。
七件事,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占有」:可识别(钉牌编号)、可区分(围挡)、可公示(标识牌)、可持续(巡查报告)、可举证(清单)。
这套动作的价值,不只是「防偷防换」,更重要的是——它在诉讼中能证明「我占住了」。
反过来看,实务中常见的几种「假占有」:
第一种,只签协议不进场。 监管协议签了,人没去,货还在出质人自己仓库里,钥匙也在他手里。这种叫「占有改定」,在动产质押里是不认的——质押必须转移占有,货还在你手里,质权就没设立。
第二种,进场了但没标识。 人去了,住在厂里,但货没有围挡、没有牌子、没有编号。真出事,你说「我占了」,法院问「怎么证明这批货是你的质物」,答不上来。
第三种,场地和出质人共用。 货放在出质人自己的仓库,只是派个人看着。这种占有很难说是「排他」的,因为出质人随时能进出、能动货。
第四种,监管人是关联方。 本案许某、陈某飞那边就是这样:保管人某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这种「自己人看自己的货」,公示效果几乎为零。
第五种,清单是事后补的。 货已经出问题了,才补一张《质押物清单》。这种清单在法庭上没有证明力。
所以做存货质押,记住一句话:监管不是「看着」,是「让外人看得出来」。
具体操作上,有几条硬要求:
第一,场地要独立或者可区分。 最好是独立仓库;做不到的,用围挡、隔离带划出明确区域,区域边界要能拍照留存。
第二,标识要对外可见。 公示牌上写清:本区域货物已质押给某某(质权人),未经许可不得移动。这一句话,在诉讼中能证明「公开占有」。
第三,逐件标记要和清单对得上。 钉牌编号不是形式,它是「特定化」的手段——质押物是种类物,不特定化就没法确定质权的客体。本案 3560 根、6546.84 吨,能对得上,才谈得上优先受偿。
第四,进出要有记录。 谁进谁出、动了多少、剩多少,台账要清楚。这不只是管理问题,也是将来算损失的基础。
第五,监管人要独立。 找个和出质人、和借款人都没关系的第三方。关联方监管,公示效果打折,将来很容易被质疑「你们是一伙的」。
本案某仓储公司这些动作,最后在判决里换来了什么?换来了一句话:「某资产公司委托的保管方某仓储公司已经实际占有并控制了质押物。」
这一句话,值 1.61 亿元的优先受偿权。
给做动产融资的人六条提醒
把这一案的经验摆成六条,做供应链金融、存货质押、大宗商品融资的可以直接拿去对。
第一条:先查货是谁的,再查货押给了谁。
本案最大的教训在这里。某资产公司接这笔业务时,货已经被质押给许某、陈某飞了,而且质权设立就在半年前。它没查出来,靠的是「善意取得」这条后路。
后路不是每次都有。善意取得要求三个条件同时满足:善意(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付合理对价、实际占有。任何一个不成立,质权就落空。
所以标准动作是:查工商、查诉讼、查执行、查仓储记录、查货权凭证,最好再让出质人出一份「无在先权利负担」的承诺。这些做完,才是「善意」;不查,很难说自己善意。
第二条:资金链要查,闭合的钱不等于真实的钱。
本案那笔货款,「瑞某→某某家俱→某商贸→瑞某」,两天走完,一分钱没多。这种资金链,在判决里被直接点名为「闭合的资金链」,是认定交易真实性存疑的重要依据。
做融资的时候,看到这种资金路径,要格外小心:它可能意味着「走账」,也可能意味着「虚构交易套融资」。不管是哪种,货权都未必干净。
第三条:关联方要穿透。
本案某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这一条贯穿全案:它让「保管」变成了「自己人看货」,让「占有」失去了公示效果。
做业务时,要把交易链条上每个主体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查一遍,画一张关系图。有关联的,标注出来,评估它对交易真实性的影响。
第四条:占有要有「对外可见」的痕迹。
前面讲过:围挡、标识、钉牌、编号、巡查、报告、清单,七件事。缺一件,将来举证就少一环。
特别提醒:拍照、录像、留存现场记录。 本案某仓储公司能证明自己做了这些,靠的是过程记录。没有记录的「我做了」,等于没做。
第五条:应收账款、收益权这类「权利质押」,要单独看。
本案还有一层:某商贸公司把红木的「资产收益权」转让给了合伙企业。这个结构在资管产品里很常见,但它的法律性质一直有争议——是债权转让?是信托?还是收益权转让?
判决没有深挖这一层,因为争议焦点落在质权上。但实务中要注意:收益权不是所有权,也不是担保物权,它的效力依赖于基础资产。基础资产出问题(比如货不是出质人的),收益权也跟着悬空。
所以做这类结构,光有「收益权转让合同」不够,还得有担保、有监管、有对基础资产的核查。本案某资产公司之所以能拿到优先受偿,靠的不是收益权,是质权。
第六条:期限和顺位,要提前算。
本案某实业公司 2015 年 4 月就该回购,一直拖到 2019 年才起诉。中间四年,红木的价格、仓储费、监管费都在变。判决支持的违约金是从 2015 年 4 月 8 日起算,按贷款基准利率的 1.3 倍计——这个数字不小。
对质权人来说,还有一件事要算:顺位。 本案判决提了一句「系争抵押权人在法定顺位基础上依然就剩余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意思是,这批货上可能还有别的抵押权、还有查封,拍卖所得要先按顺位分。所以拿到「优先受偿」这四个字,不等于拿到全款。
最后补一句:这批红木最后是怎么处理的?判决没有写拍卖结果,只写了「有权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但从案情可以推:这批货上有多重权利、有诉讼、有查封,处置起来会很慢。6546 吨红木,拍卖要找人、要评估、要运输、要仓储,每一步都是成本。
这就是动产融资的另一面:你以为押的是一批货,其实押的是一堆麻烦。
这个案子讲透了一件事:动产的「占有」,不是把货锁起来,是让外人看得出来货押给了谁。
许某、陈某飞的质押设在先,输在后——货放在关联方的院子里,没有围挡、没有标识、没有编号,从外观上看,谁也不知道这批木头有主。某资产公司设在半年后,赢在前——围挡、公示牌、钉牌、编号、巡查、报告、清单,七件事做全了,任何人都能看出「这批货押给了某资产公司」。
三句话记下来:
质权自交付设立,交付看「实际占有」。 自己占、委托监管人占,都算;但占有必须在物理空间、外观上有明显区分和标识。
出质人无权处分,质权仍可能成立。 善意、付合理对价、实际占有,三个条件满足就构成善意取得。原权利人的损失,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一物二质,先比「有没有设立」,再比「占得够不够」。 设得早但没占住,可能输给设得晚但占得实的。
最后一句给做存货质押的人:别把监管当成「派个人看着」。 监管的价值,是在打官司的时候,你能拿出一叠照片、一本台账、一块牌子,证明「这批货,我占住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某资产公司诉称:某实业公司与某资产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某资产公司与某商贸公司、某仓储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某商贸公司将案涉红木出质给某资产公司用于保证某实业公司的债务,并委托某仓储公司监管质物。现双方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某实业公司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故诉请判令:一、某实业公司回购某投资中心之财产份额,向某资产公司支付受让款1.61025亿,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4月2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至实际付款日)和律师费15万元;二、确认某资产公司对某商贸公司质押并抵押给某资产公司的红木(3560根,6546.84吨)质权并抵押权设立,某资产公司可以行使质权和抵押权,享有质押并抵押红木依法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某某家俱公司、陈某清、李某、陈某龙对某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各被告承担。
陈某龙辩称:某资产公司在起诉状所提相关协议都真实合法有效。陈某龙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配偶申明》并非陈某龙本人签字,且陈某龙与李某不是夫妻,没有配偶关系。对某资产公司主张的质押权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陈某飞、许某述称:瑞某公司因购买案涉红木向陈某飞、许某借款1.05亿元,并将讼争红木质押作为还款担保,案涉红木自瑞某公司购买后就由陈某飞、许某通过委托某木业公司无偿保管的方式间接占有、控制。案涉红木已经质押给陈某飞、许某,瑞某公司无权出售讼争红木。某商贸公司向瑞某公司支付1.039亿元案涉红木转让款,系瑞某公司向陈某飞、许某借款后转给某某家俱公司,某某家俱公司后汇给某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再汇给瑞某公司,不是真实交易款项。某商贸公司并未依约支付1.039亿元红木转让款。某商贸公司为讼争红木设立质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某资产公司就案涉红木与某商贸公司签订质押担保,与某仓储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是无效的。
某仓储公司述称:《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签订后即派驻人员进入监管仓库进行前期盘点。对质押物进行编号,出具动产质押清单,履行监管责任。某仓储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包括张贴质押公示、每天对监管仓库进行不定期巡查、配合检查。对案涉红木进行钉牌编号、设置围挡、贴挂公示牌、公示质押物权属状况,定期向某资产公司汇报质押物情况等。监管过程中,未有任何其他第三方向某仓储公司提出异议。某仓储公司在监管期间合法占有质押物。其监管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从而应当认定某资产公司已实际占有案涉红木,质押权已成立。
某实业公司、某商贸公司、某某家俱公司、陈某清、李某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许某、陈某飞与瑞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瑞某公司将本案讼争红木运到某木业公司厂区作为许某、陈某飞的出借款质押物。保管人某木业公司与存货人许某、陈某飞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保管合同》。同日,许某、陈某飞与瑞某公司签订《质押物移交清单》。
2013年12月6日,瑞某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上述讼争红木卖给某商贸公司。2013年12月6日,某商贸公司用以支付案涉红木买受款项系由瑞某公司转给某某家俱公司,某某家俱公司转给某商贸公司。再由某商贸公司转给瑞某公司,形成一个闭合的资金链。2013年12月6日,某商贸公司与某木业公司签订《租赁仓库合同书》,向某木业公司租赁露天空地堆放讼争红木。2013年12月10日,瑞某公司与某商贸公司共同出具《货物交接确认函》,确认瑞某公司销售给某商贸公司的讼争红木已履行交付完毕。
2014年6月28日,某仓储公司(承租方)、某木业公司(出租方)、某商贸公司签订《租赁仓库合同书》,约定某木业公司将仓库租赁给某仓储公司使用。
2014年7月22日,某资产公司、某实业公司与案外人管理公司签订《福州某投资中心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某资产公司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15000万元;某实业公司为劣后级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5000万元;管理公司为普通合伙人,认缴出资200万元。合伙企业某投资中心的投资方向是受让某商贸公司拥有所有权并存放于仓库的讼争红木所对应的资产收益权。聘请某仓储公司负责标的资产的仓储和监管。2014年7月22日,某商贸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某投资中心签订《某商贸公司与某投资中心之红木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某商贸公司的讼争红木对应的全部收益权转让给某投资中心。讼争红木质押担保《某投资中心财产份额转让协议》项下某实业公司的回购义务。2014年7月22日,某实业公司与某资产公司、某投资中心签订《某投资中心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某实业公司同意受让某资产公司持有的某投资中心财产份额。
2014年7月22日,某商贸公司(出质人)、某资产公司(质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某仓储公司(保管商)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为保障《福州某投资中心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下某实业公司按协议约定收购某资产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有限合伙份额而产生的支付债务,某商贸公司以案涉红木向某资产公司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
某仓储公司进入监管场所(某木业公司厂区内)后有对质物设置围挡、公示牌,载明质押物的权属状况,并对质押原木进行订牌、编号。
因某实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某资产公司诉请其回购某资产公司持有的某投资中心之财产份额,向某资产公司支付受让款,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并确认某资产公司对某商贸公司质押并抵押给某资产公司的红木的质权成立并享有红木依法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19)闽民初13号民事判决:一、某实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资产公司支付1.61025亿元用于回购某资产公司持有的某投资中心之财产份额,并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的标准,向某资产公司支付上述1.61025亿回购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某实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资产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如某实业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某资产公司有权对某商贸公司提供的质(抵)押物[大果紫檀,数量3560根,重量约6546.84吨]行使质权、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某某家俱公司、陈某清、李某、陈某龙对某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某家俱公司、陈某清、李某、陈某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某实业公司追偿;五、驳回某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许某青、陈某飞以某商贸公司不享有案涉红木所有权,无权将红木质押,某资产公司未实现质物占有,许某青、陈某飞的质权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等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12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某资产公司可否就案涉红木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瑞某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将案涉红木出质给许某、陈某飞,次日就与某商贸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将案涉红木出售给某商贸公司,而许某和某商贸公司均委托某木业公司对案涉红木进行保管,某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同一人。某实业公司在与某资产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的时候对案涉红木的所有权以及担保物权的情况系知悉的,且某商贸公司用以支付案涉红木买受款项系由瑞某公司转给某某家俱公司,某某家俱公司转给某商贸公司。再由某商贸公司转给瑞某公司,形成一个闭合的资金链。相关款项发生时间仅发生在2天内。某商贸公司用以支付案涉红木的款项应是来源于瑞某公司,从现有证据看不足以证明两者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因此,某商贸公司对讼争红木享有所有权不能确定。
但是某商贸公司、某资产公司与某仓储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将案涉红木出质给某资产公司用于保证某实业公司的债务,某实业公司与某资产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根据瑞某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某商贸公司向瑞某公司支付款项的凭据以及某商贸公司与某木业公司签订的《租赁仓库合同书》、瑞某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货物交接确认函》,某资产公司有理由相信某商贸公司有权处分案涉质物。某资产公司聘请某仓储公司代为占有质押物履行监管责任。某仓储公司已依约向某资产公司出具《动产质押清单》,确认收到某商贸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且某仓储公司在进入木材存放场地后还对质押物采取了围挡、设立标识、钉牌、编号等一系列足以让人知晓该批木材权属状况和设置质押权情况的措施。由此可见,某资产公司委托的保管方某仓储公司已经实际占有并控制了质押物。某资产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
鉴于某资产公司已经实际占有并控制了质押物,其可善意取得案涉红木质权。某资产公司有权对案涉红木行使质权、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一财产被分别质押给两个以上债权人,即质物存在一物二质情形的,质权归属的认定首先审查质权是否有效设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交付质押财产的认定应以债权人或委托监管人实际占有质物为判断标准。对质物的占有在物理空间、质物外观上有明显区分和标识,足以使第三人辨认质物上存在质权负担,应认定为实际占有质物。在相对方无权处分质物的情形下,应审查该处分行为是否符合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债权人就案涉质权担保的债权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质物,其有理由相信相对方有权处分案涉质物的情形下,应认定其善意取得该动产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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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121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28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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