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投资公司诉徐州某公司及某实业公司物权确认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1999 年,大连。某投资公司开了一个证券资金账户,编号 023911,名下挂着一串证券账户:它自己的法人账户,加上 25 个自然人的账户。这种「一个资金账户拖一串证券账户」的结构,当年业内叫「拖拉机账户」。
2002 年 1 月到 9 月,这个账户里分四次转出 9091 万余元,收款方是它的大股东徐州某公司。某投资公司起诉,说这钱是我的,你凭什么划走。徐州某公司答辩:账户是我借你的名开的,钱是我拿国债回购融来的,本来就是我的。
一审驳回某投资公司的诉请。江苏高院再审改判,确认这笔钱归某投资公司。最高检抗诉,最高法再审把再审判决撤销、维持一审。三级两转,最后落到一句话上:账户名不是所有权凭证。当年没有开户实名制,判断「拖拉机账户」里的钱归谁,要看谁在实际控制、钱从哪来——「利之所在,责之所归」。
二、裁判要点提炼
在证券法未规定开户实名制、证券交易中存在借名开户并形成一个资金账户下挂多个证券账户(俗称「拖拉机账户」)的情形下,不能仅凭账户名义或者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认定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应以行为人对账户的实际控制力和资金来源作为认定标准,按照权责一致原则,确认「名不符实」的资金归属实际权利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识别具有一定相对性和灵活性。公司股东可以作为公司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其对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辅助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其主张与该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不予采纳。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资金账户,拖着二十六个证券账户
先把 1999 年的证券市场背景摆一下,不然这个案子读不懂。
那年 7 月 1 日,《证券法》刚刚施行。它对账户只提了一句要求: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账户。也就是说,要炒股,得有一个证券账户(记股份的)和一个资金账户(记钱的)。
但它没有规定「实名制」。没有实名制,就出现了两种玩法:
一是借名开户。拿别人的身份证去开户,账户名义上是别人,实际操作的是自己。当时到证券营业部开户,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就能办,成本极低。
二是一拖多。一个资金账户下面挂多个证券账户,资金统一结算。这种结构,当年有个很形象的名字——「拖拉机账户」:一个车头,拖着一串车厢。
为什么要这么干?原因有好几个:绕开单个账户的持股比例限制、方便分仓、方便申购新股、也方便隐藏实际操盘人。
本案的 023911 资金账户,就是这么个结构:下面挂了 26 个证券账户——某投资公司的法人证券账户 1 个,闫某某等 12 人的 12 个,彭某某等 13 人的 13 个。
而这个账户是谁在操作?
1999 年 4 月 5 日,有一份《交易授权书》。授权书上的签名是赵某——以徐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的,盖的是徐州某公司的章。授权对象是林某,权限包括开户、证券买卖、撤销指定交易等,全权负责。徐州某公司还承诺: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它负全部责任。
注意这份授权书上没有某投资公司的章,也没有它相关人员的签名。
某投资公司是 1999 年 3 月 26 日才注册成立的,股东是徐州某公司、某实业公司,还有一个叫赵某某的「虚拟个人」。一个刚成立一个多月的公司,账户开出来就交给了大股东用——这个结构,后来成了全案的焦点。
2002 年 1 月到 9 月,023911 账户分四次转出 90912438.73 元,收款方是徐州某公司。
某投资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这笔钱归它所有。
徐州某公司的抗辩是:账户是我借你的名开的,我实际使用、实际控制;这 9091 万元是我用国债回购融来的钱,本来就是我自己的。
到这里,问题的形状就出来了:账户名是某投资公司的,钱是徐州某公司弄来的。名义和实际,分开了。
三级三判:钱到底是谁的
这场官司的程序线,比很多案子都长。
第一站,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 年 10 月 13 日,(2009)徐民二初字第0083 号:驳回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
第二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7 年 5 月 12 日,(2016)苏民再340 号:撤销一审判决;确认 023911 资金账户中被划走的 90912438.73 元为某投资公司所有。
第三站,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2019 年 12 月 20 日,高检民监(2017)306 号。
第四站,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21 年 9 月 18 日,(2020)最高法民再221 号:撤销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驳回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绕了一圈,回到起点。
为什么江苏高院会改判?虽然判决书里没有展开它当时的理由,但从结论可以推:它大概是按「账户名义」判的——账户开在某投资公司名下,钱在它账户里,那就归它。这是最直观、最省事的判断方式。
最高法为什么不认?判决给了两条理由,一条讲方法,一条讲原则。
先说方法:当时的法律没有实名制。
判决写:「1999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只是规定『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账户』,即要进行证券交易必须要有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但并未规定开户实名制,当时借名开户和一个资金账户下挂多个证券账户形成『拖拉机』账户的现象大量存在。」
这句话的作用是:抽掉「账户名=所有权」这个推定的事实基础。
如果法律要求实名制,那么账户名就是最强有力的证据——你用自己的身份证开的户,法律推定钱是你的。可当年没有这个要求,账户名就可能只是「借来的一个名字」,它证明不了什么。
再说原则:不能简单套「占有即所有」。
「占有即所有」是货币所有权的一条传统规则:钱是种类物,谁占着就是谁的,因为它没法特定化。这条规则在现金交易里好用,但用到证券资金账户上就有问题——账户里的钱是记在账上的、可追溯的,不是一把抓不住的现金。
判决的表述是:不能对账户内的资金「根据账户名义或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简单认定」。
那按什么认定?判决给了两个标准:实际控制力、资金来源。
最后给了八个字:「利之所在,责之所归」。
这八个字是全案的灵魂。它的意思是:收益归谁、风险由谁承担,权利就归谁。本案中,那笔钱的来源是徐州某公司的国债,回购的风险由徐州某公司承担,交易也是徐州某公司的人在操作——那么收益自然也归它。
账户名只是一个技术性安排,不能反过来决定实质归属。
法院是怎么把钱「追」回去的
判归谁,不能靠感觉,要靠证据链。这一段判决做得非常扎实,值得细看——因为它展示了一个「资金穿透」的完整方法。
第一步,先确认账户是谁在用。
判决分了三小步:
关于林某的开户行为。 023911 账户的开户资料,只有 1999 年 4 月 5 日那份《交易授权书》。授权书是赵某以徐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的、盖的是徐州某公司的章,没有某投资公司的章。加上原大连证券营业部总经理黄某某等人出庭作证,证明这个账户是徐州某公司开户并实际使用的。
这里有个细节值得注意:林某这个人有「双重身份」——他可能同时和两家公司有关系。但判决没有因为这个就含糊,它看的是「谁签的字、盖的谁的章」:赵某签、盖徐州某公司的章,那这个开户行为就代表徐州某公司。
关于 13 个自然人账户。 某投资公司自己「并未否认 023911 资金账户被徐州某公司借用的事实,且承认其未从事任何证券交易」。这句话很关键——原告自己承认了。
被告某实业公司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而且它的否认意见「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某投资公司意见相左」。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则,以被辅助的当事人意见为准。
再加一条:《清算协议》。徐州某公司和某投资公司签过一份清算协议,这份协议「进一步印证了上述事实」。
三块拼起来,结论是:徐州某公司控制、使用这 13 个账户,「具有高度可能性与合理性」。
注意「高度可能性」这个措辞。这是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不是刑事的「排除合理怀疑」。在年代久远、资料残缺的案子里,法院不可能要求每一笔都查清,能做到「高度可能」就够了。
第二步,拆解交易结构,看钱怎么走的。
判决用了两个账户做样本:12 人里的宋某某账户、13 人里的辛某某账户。把整个流程还原成六步:
第一步,徐州某公司用自有国债做回购,借用某投资公司的法人证券账户,融到 1.45 亿余元,钱随即转入 023911 资金账户。
第二步,通过挂在 023911 下面的宋某某证券账户,用这笔钱买入 20 万张 96 国债(6)。
第三步,宋某某账户被撤销指定,带着这 20 万张国债「脱离」023911 账户,当天转挂到中民信南京营业部以宋某某名义开的 11006796 资金账户,然后把国债卖掉,钱全部进了 11006796。
第四步,用宋某某 11006796 账户下挂的多个证券账户,反复买卖同仁铝业、重庆华亚的股票,赚了钱。
第五步,挂在宋某某 11006796 账户下的辛某某证券账户,用这笔钱买入 177210 张 99 国债(5),再次脱离。
第六步,带着 177210 张国债的辛某某账户,又被转挂回 023911 名下,逐步卖出,钱全部回到 023911。
这六步,是一个完整的「体外循环」:钱从 023911 出去,在别的营业部炒一圈,再回到 023911。
为什么要这么绕?可能的原因:规避监管、分散持仓、也可能只是为了操作方便。但不管为什么,这套动作留下了一条清晰的痕迹——钱的轨迹。
第三步,用审计报告把数字对上。
《专项审计报告》给了三组数字:
25 个个人证券账户共卖出国债及股票 240780922.63 元,没有买入记录——因为买入都在别的营业部做了。
1999 年 4 月 5 日到 7 月 8 日,闫某某等 12 人账户用 150602870.04 元国债回购资金买入国债,卖出的钱没有直接回 023911。
1999 年 10 月 8 日到 2002 年 3 月 20 日,彭某某等 13 人账户除 2002 年 2 月 4 日买过 9000 手「9908」国债外,没有买入记录,共卖出国债及股票 115166497.38 元。
买卖相抵,通过挂靠账户回流 023911 的净额是 89243098.57 元。
审计报告也承认了局限:150602870.04 元在体外循环后有没有产生其他收益,无法鉴定;挂靠账户在别的证券公司有没有另一个共用结算账户,无法鉴定;回流那 89243098.57 元的来源,也无法鉴定。
这是本案最诚实的一段。它承认有查不清的地方,然后做了一个推论:「可以认定 150602870.04 元国债回购资金脱离 023911 资金账户后,并未有其他资金加入。」
推论的依据有三条:账户确实是徐州某公司借用的;当时大量借用自然人身份证开户;25 个自然人里,「至今无任何一名自然人主张权利」。
第三条尤其有说服力。九千多万元的资金,如果真是那 25 个人的,十几年里怎么会没有一个人站出来说「这是我的钱」?
最后是那句总结:「综合《专项审计报告》全文、案涉证券融资交易模式以及查明的其他事实,应当认定案涉资金来源于徐州某公司的国债资金,该国债资金风险由徐州某公司承担。『利之所在,责之所归』,案涉 023911 资金账户中 90912438.73 元『名不符实』,应当属于徐州某公司所有。」
那个「第三人」为什么说话不算
本案还有一个程序问题,看起来很技术,但很有用:股东在公司诉讼里是什么身份?说话算不算数?
案情是这样:某投资公司起诉徐州某公司。某投资公司的两个股东——徐州某公司和某实业公司——一个当被告,一个申请参加诉讼。某实业公司认为徐州某公司转款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属于非法占用公司资金,并且主张自己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一审把它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各方都没再争。到了最高法再审,这个问题又被翻出来。
判决的处理分三层。
第一层:为什么不再改。
判决说:一审已经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各方均未再提出异议;本案现阶段已为第二次再审,为有利于查明事实、保障某实业公司的程序权利,且考虑到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识别有一定的相对性和灵活性,法院对诉讼地位不再更改。
这句话里有三个考虑:程序已经走了很久(第二次再审)、各方没意见、第三人身份本身有弹性。三者叠加,就不动了。
第二层:股东能不能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这是本案确立的一条规则。判决的分析是:某实业公司是某投资公司的股东,对本案诉讼标的既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也对诉讼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是诉讼结果会间接影响其股权价值,有一定的经济利害关系。
「间接影响股权价值」——这个说法很准确。公司赢了官司,股权值钱;公司输了,股权缩水。这是经济上的利害,不是法律上的利害。所以是「无独立请求权」,不是「有独立请求权」。
判决还补了一句:为保证有利于查明事实、保障程序权利,可以将公司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也就是说:股东可以进来,但进来的是「无独三」的位置,不是「有独三」。
第三层,也是最实用的一层:无独三说话,得跟着被辅助的一方。
判决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要为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参加诉讼,辅助的诉讼地位决定了其主张应当依附于所辅助的当事人主张,故本案若某实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意见不一,应以某投资公司意见为准。」
这句话的杀伤力在本案里体现得很直接:
某实业公司否认 023911 账户被徐州某公司借用。但某投资公司(它辅助的一方)承认这个事实。两者冲突,按某投资公司的意见算。
于是某实业公司的否认,「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加上「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意见相左」,两条一叠,不予采纳。
这就解释了一个看起来很奇怪的现象:为什么一个明确站在原告这边的股东,说了一堆对原告有利的话(比如「徐州某公司非法占用资金」),法院却不采信?
因为它站的位置不对。它想帮原告,但它说的话和原告自己说的不一致。而无独三的主张必须依附于被辅助的当事人——你辅助人家,就得跟人家一个口径;口径不一,以人家为准。
这条规则对实务的启示是:如果你要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公司诉讼,先想清楚你要帮谁、帮的那个当事人主张什么。不要以为自己有股东身份,就可以独立讲一套。在无独三的位置上,你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也就没有独立的诉讼主张。
给「借名」和「代持」的人几句实话
这个案子发生在 1999 年,规则环境早就变了。但它讲的道理,今天仍然用得上——因为「名实分离」这件事,从来没有消失,只是换了个形式:代持股权、借名买房、借用账户、亲友代持基金份额……
第一句实话:名义登记,只是推定的起点,不是终点。
本案最核心的一句是:不能仅凭账户名义认定资金所有权。这个思路可以推广:股权登记在谁名下、房产登记在谁名下、账户开在谁名下,都只是「推定」,可以被推翻。
推翻它靠什么?判决给了两个抓手:实际控制力、资金来源。
实际控制力——谁在操作、谁在决策、谁在收收益、谁在承担风险。本案里是徐州某公司:它授权林某操作、它提供国债、它承担回购风险。
资金来源——钱从谁的账上出来。本案里,钱是徐州某公司的国债回购融资,绕了一圈又回来了。
这两条,就是打「名实分离」官司的两把钥匙。
第二句实话:借名的人,风险比你想的大。
本案是借名的一方赢了,但那是运气好——有审计报告、有营业部总经理作证、有清算协议、有 25 个自然人十几年不主张权利。这四条凑齐,不容易。
绝大多数借名纠纷里,借名人是输的。原因很简单:证据在名义人手里。账户是他的名,密码可能他也有,钱转走你都不知道;真打起官司,你得证明「这钱是我的」,而所有的书面材料都指向他。
更麻烦的是执行风险。名义人欠了债,法院查封这个账户,你作为实际出资人提执行异议,能不能排除执行?这类案子的败诉率很高——因为登记在谁名下就推定是谁的,这是登记制度的公信力所在。
第三句实话:出名的名义人,风险也不小。
替人持股、借人账户,看起来很省事:不用出钱,签个字就行。但法律上,你就是股东、你就是账户所有人。公司欠债,债权人可以找你(如果你没实缴);账户被用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监管第一个找的是你;税务上,分红算你的收入,你要交税。
本案里那 25 个自然人,十几年没人主张权利,也许是真不知情,也许是知道但不敢说。不管是哪种,他们的名字挂在一笔九千万元的资金上,这个风险是实实在在的。
第四句实话:「拖拉机账户」这个玩法,今天走不通了。
现在的规则是账户实名制,一人一户(后来放宽到一人三户),出借账户本身违规。证券法明确禁止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所以本案的规则环境已经不在了。
但「名实分离」的纠纷不会消失,它会换个形式出现:私募基金的名义持有人与实际出资人、代持股权、信托持股、员工持股平台……这些场景里,判断归属的方法还是那两条——实际控制力、资金来源。
最后补一句方法论上的话。
本案最值得学的,不是结论,是法院「穿透」的方法:先确认账户由谁控制(用授权书、印章、证人证言),再还原资金路径(用审计报告、交易流水),再做合理推论(用「无人主张权利」这种间接证据补强),最后落到权责一致。
这套方法,在任何一类「名实分离」的案子里都能用。它要求你做的,是把「名」和「实」之间的每一段路都走一遍,而不是站在起点看终点。
这个案子绕了十一年,从徐州中院到最高法,从驳回改判到再改回驳回,最后落在八个字上:利之所在,责之所归。
账户开在谁名下,不等于钱就是谁的。当年没有开户实名制,「拖拉机账户」一拖二十六,名字可以借、账户可以借,但钱从哪来、风险谁担、收益归谁,这些东西借不了。
三句话记下来:
名义登记只是推定的起点。 想推翻它,拿两样东西:谁在实际控制,钱从谁的账上出来。
审计报告能算清大部分,但总有一部分算不清。 本案有 1.5 亿元在体外循环后无法鉴定,法院用「25 个自然人十几年无人主张权利」这个间接事实补上了那一块。间接证据不是次等证据。
在别人的官司里当第三人,说话要跟着你辅助的那一方。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也就没有独立的主张;口径不一致,以被辅助的当事人为准。
最后一句给今天还在「借名」的人:登记制度认的是名字,法律认的是实质,但打官司认的是证据。 名字在别人那儿,证据也在别人那儿,你就只剩一张嘴。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某投资公司诉称,某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上的90912438.73元被徐州某公司划转,请求确认该款项为其所有。
被告徐州某公司辩称,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户名虽然是某投资公司,但该账户为其借用,并实际使用、控制,90912438.73元来源于其国债回购资金。
第三人某实业公司认为,徐州某公司转款行为未经某投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属于非法占用原告资金,并认为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投资公司于1999年3月26日注册成立,其股东分别为徐州某公司和某实业公司及赵某某(虚拟的个人)。后某投资公司开立了法人证券账户,并开立了023911的资金账户。023911资金账户下下挂了26个证券账户,即某投资公司的法人证券账户、闫某等12人的证券账户和彭某某等13人的证券账户。
徐州某公司向大连证券营业部出具《交易授权书》,先后指定某投资公司的法人证券账户以及闫某某等12人的证券账户为该公司的交易账户,上述账户挂靠在某投资公司023911 资金账户下,进行并户结算,可运用徐州某公司的国债回购规模分别为5000 万元、3000万元、7000万元,进行国债回购交易及现券交易。徐州某公司授权林某全权负责上述账户的交易操作,交易权限包括:开户、证券买卖、撤销指定交易等。徐州某公司承诺对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负全部责任。
2002年1月至9月,某投资公司在大连证券营业部的023911资金账户上分四次共转出90912438.73元,由徐州某公司接收。
相关另案《专项审计报告》载明:
经审计,发现在023911资金账户下挂靠的25个个人证券账户资金存在如下异常情况:挂靠的25个个人证券账户共计卖出国债及股票240780922.63元,而无买入记录,经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交易清单,其买入证券品种均在其他证券公司营业部进行。023911资金账户下挂靠的闫某某等12人的证券账户在证券交易过程中使用了023911资金账户中的国债回购资金,而另外挂靠的彭某某等13人的证券账户全部是通过卖出证券回流资金至023911资金账户。上述买卖交易两者相抵后,023911资金账户通过挂靠账户在办理登记指定后卖出在其他证券公司证券品种回流资金净额为89243098.57 元。
无法鉴定150602870.04元在体外循环后是否产生其他收益,也无法鉴定挂靠账户是否在其他证券公司存在另一个共用资金结算账户的情况,上述回流至023911账户的89243098.57 元资金的来源也无法鉴定。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某投资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6)苏民再34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某投资公司在大连证券营业部开设的023911资金账户中被划走的90912438.73元款项为该公司所有。徐州某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0日以高检民监(2017)306号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 9月1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22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再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即驳回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有如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某投资公司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25个自然人证券账户是否为徐州某公司所借用并实际控制
其一,某实业公司的地位决定了其主张处于辅助地位。徐州某公司即徐州某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均为某投资公司的股东,本案是由某投资公司对徐州某公司提起的关于90912438.73元所有权的确认之诉,某实业公司作为某投资公司的股东,对本案诉讼标的既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也对本案诉讼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是诉讼结果会间接影响其股权价值,有一定的经济利害关系。鉴于一审已经将某实业公司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再对此提出异议;本案现阶段已为第二次再审,为有利于查明事实、保障某实业公司的程序权利,且考虑到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识别有一定的相对性和灵活性,法院对某实业公司的诉讼地位不再更改。需要明确的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要为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参加诉讼,辅助的诉讼地位决定了其主张应当依附于所辅助的当事人主张,故本案若某实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意见不一时,应以某投资公司意见为准。
其二,林某的开户行为代表徐州某公司。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只是规定“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账户”,即要进行证券交易必须要有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但并未规定开户实名制,当时借名开户和一个资金账户下挂多个证券账户形成“拖拉机”账户的现象大量存在。023911资金账户的开户资料只有1999年4月5日的《交易授权书》,该授权书授权交易人员为林某,虽然林某具有双重身份,但赵某以徐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并没有某投资公司印章或相关人员签名。另外,原大连证券营业部总经理黄某某等人均曾出庭作证证明023911资金账户系由徐州某公司开户并实际使用。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林某的开户行为代表徐州某公司。
其三,徐州某公司控制、使用彭某某等13人证券账户。某投资公司并未否认023911资金账户被徐州某公司借用的事实,且承认其未从事任何证券交易。某实业公司虽否认023911资金账户被徐州某公司借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某实业公司的否认意见也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某投资公司意见相左,根据前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的关系分析,应以某投资公司意见为准。此外,徐州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清算协议》的事实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述事实。据此,结合各方无争议事实、相关主张及三类账户并户结算等事实,可以认定徐州某公司控制、使用彭某某等13人证券账户具有高度可能性与合理性。
二、关于从某投资公司资金账户中转至徐州某公司的90912438.73元款项的来源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徐州某公司借用023911资金账户、法人证券账户、闫某某等12人和彭某某等13人证券账户的事实,争议款项属于“名实分离”的情形。本案各方均认可,徐州某公司具备国债回购业务资格,也有一定数量的国债,能够从上海证券交易所融到资金,某投资公司没有国债,也无国债回购资格;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陈述只有法人证券账户才能做国债回购业务。根据《专项审计报告》及其所附相关明细表,结合各方陈述意见,以12人中的宋某某证券账户和13人中的辛某某证券账户为例,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案涉事件的交易步骤为:(1)徐州某公司以自有国债回购业务,借用某投资公司的法人证券账户,融得资金1.45亿余元,该资金随即转入023911资金账户。(2)通过挂靠在023911资金账户下的宋某某证券账户,用融得的资金买入20万张96国债(6)。
(3)宋某某证券账户被撤销指定,携带20万张96国债(6),脱离023911资金账户,当天即被转挂至在中民信南京营业部以宋某某名义开立的11006796资金账户,并卖出20万张96国债(6),所得资金全部进入11006796资金账户。(4)此后利用宋某某的11006796资金账户下挂的多个证券账户,多次进行同仁铝业、重庆华亚股票的交易,并产生一定收益。(5)挂在宋某某11006796资金账户下的辛某某证券账户,以该资金账户内的相应资金买入177210张99国债(5),并脱离该资金账户。(6)携带177210张99国债(5)的辛某某证券账户被转挂至023911资金账户名下,并逐步卖出上述国债,所得资金全部进入023911资金账户。包括宋某某在内的闫某某等12人证券账户和包括辛某某在内的彭某某等13人证券账户均按上述步骤被使用。
《专项审计报告》还明确:1999年4月5日至1999年7月8日,闫某某等12人的证券账户利用国债回购资金150602870.04元买入国债,后通过撤销指定的卖出国债资金未直接回归至023911资金账户;1999年10月8日至2002年3月20日,除2002年2月4日买入“9908”国债9000手外,彭某某等13人证券账户无买入记录,共卖出国债及股票115166497.38元。
尽管闫某某等12人证券账户利用的150602870.04元国债回购资金脱离023911资金账户后在体外循环及于挂靠在其他资金账户的某些情况无法鉴定,但根据前述确认徐州某公司借用并实际使用某投资公司的023911资金账户、法人证券账户和25名个人证券账户的事实,结合当时大量借用自然人身份证在证券市场开户,且至今无任何一名自然人主张权利,可以认定150602870.04元国债回购资金脱离023911资金账户后,并未有其他资金加入,而是经过在其他证券公司账户交易获利后,又以彭某某等13人证券账户的名义,将交易净额89243098.57元回流至023911资金账户。综合《专项审计报告》全文、案涉证券融资交易模式以及查明的其他事实,应当认定案涉资金来源于徐州某公司的国债资金,该国债资金风险由徐州某公司承担。
“利之所在,责之所归”,案涉023911资金账户中90912438.73元“名不符实”,应当属于徐州某公司所有。
1.在当时证券法没有规定开户实名制,证券交易中借名开户并形成一个资金账户下挂多个证券账户即“拖拉机”账户的情形下,不能对账户内的资金根据账户名义或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简单认定。“拖拉机”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要以行为人对账户的实际控制力和资金来源作为认定标准,并按照权责一致原则,确认资金为“名不符实”,应归属实际权利人。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识别有一定相对性和灵活性。为保证利于查明事实、保障程序权利,可以将公司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其对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参加诉讼的,其主张与所辅助的当事人意见不符的,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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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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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22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037-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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