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茅某诉林某及第三人关某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2016 年 12 月,山西平陆县一处铝土矿。茅某手里握着这个矿区 70% 的采矿权份额,关某握着 30%。两天之内,他们和受让人林某先后签了《四方合同》和《三方合同》:茅某的 70% 作价 1610 万元、关某的 10% 作价 230 万元,都转给林某,矿区当场交付,由林某开采经营。
林某付了 790 万元,剩下 820 万元一直没付。更要紧的是,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从头到尾没办——没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这份合同在法律上一直没有生效。茅某催款无果,起诉要解除合同、要回矿区。
一审驳回。二审改判两份合同「无效」。茅某申诉,再审把一、二审全撤销,改判「解除」。三级三样,差别在一个字上:合同是「无效」,还是「成立但未生效」?法院最终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是须经批准的合同,没批就是未生效,不是无效;一方怠于办变更登记,导致合同长期不生效、转让目的落空,另一方有权解除。解除之后的钱怎么退、损失怎么赔,另案处理。
二、裁判要点提炼
采矿权转让合同系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未经批准的,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不属于无效合同;当事人不得以未生效为由主张合同自始无效。
一方怠于履行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致使合同长期处于未生效状态、对方转让采矿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对方有权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与赔偿,当事人未在原审中提出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
三、赵律师点评
一座铝土矿,怎么被拆成百分之七十几份
故事要从一份《采矿权许可证》说起。
山西平陆县有一处铝土矿,采矿权登记在新某公司名下。但地下的矿,实际是由好几拨人在做——2013 年 1 月,新某公司和魏某签了一份《合作合同》;2013 年 12 月,魏某又和严某签了一份《转让承包协议》;严某是茅某的丈夫,2015 年 9 月给茅某出了一份委托书,让她处理各项事务。
这三份文件,名字各不一样:合作、承包、委托。但 2016 年 12 月 1 日签的《四方合同》里,各方一起确认了一件关键的事:这三份协议,「均属采矿权转让协议」。
这句确认很重要。它等于说:不管当初叫什么名,这几份文件干的事,就是把采矿权一层一层转出去。而转到现在,茅某手里握着 70%,关某握着 30%——但由于变更登记一直没办,工商和国土那边的登记主体,还是新某公司。
于是形成了一个很典型的局面:证在甲公司名下,权在乙丙手里,实际开采的是丁。这在矿业领域不算罕见,它带来一个直接后果——真要办转让登记,必须新某公司配合;而新某公司配不配合,取决于它和茅某、关某之间的旧账结没结清。
《四方合同》里就有一笔旧账:关某欠新某公司采矿权股权转让款 725 万元,约定签合同后三天内先还 300 万元,「该款付清后,新某公司配合办理采矿权的转移过户手续」。
这句话埋下了后来的麻烦。它把「配合过户」和「还清欠款」绑在了一起。
2016 年 12 月 1 日,四方合同签。第二天,12 月 2 日,三方合同签。两份合同的内容大同小异,核心是三条:
第一,转让标的和价款。 茅某的 70% 份额作价 1610 万元,关某的 10% 份额作价 230 万元,全部转给林某。注意这里有个数字上的错位:关某原本持 30%,只转 10%,剩下 20% 归自己;但两份合同第 9 条又写「该矿区的采矿权所有权分别按 80%、20% 归被告林某、第三人关某所有」——林某拿 80%,关某留 20%。
第二,付款节奏。 三方合同写得很细:签合同后三天内付 710 万元,2017 年 1 月 25 日付 300 万元,4 月 2 日付 300 万元,6 月 2 日付 300 万元。四笔加起来 1610 万元。
第三,交付与过户。 签合同当天,茅某把矿区交给林某开采经营,同时移交《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勘探材料、营业执照,还有一辆豫牌的丰田车。过户手续由各方配合办理,费用由林某和关某按持股比例承担。
实际履行是这样的:茅某交了矿区、交了资料、交了车;林某分两次付款——2016 年 12 月 7 日付 710 万元,2017 年 4 月 11 日转 80 万元。合计 790 万元。
剩下的 820 万元,一直没付。
而采矿权变更登记,从头到尾没有办成。
茅某从 2017 年 4 月 15 日以后多次找林某沟通,要那 820 万元,没结果。她选择起诉。
这场官司一打就是六年,从县法院打到中院,从中院打到再审。而三级法院给出的答案,居然是三个不同的。
三级法院,三个答案
先把这条程序线捋清楚,因为它本身就说明问题有多纠结。
第一站,平陆县人民法院。 2018 年 6 月 29 日,(2017)晋0829民初 968 号民事判决:驳回茅某的诉讼请求。
注意茅某起诉时的诉请是什么:判令林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停止在矿区的一切开采经营活动,返还矿区矿山及全部证照手续;判令林某赔偿丰田车折价款 20 万元。
她没有请求「解除合同」,而是请求「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这是按物权请求权打的。法院驳回,大概率的逻辑是:矿区是你自己交出去的,转让合同还在,你凭什么说人家是「侵害」?
第二站,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 年 10 月 18 日,(2018)晋08民终2829 号:撤销一审判决;确认 2016 年 12 月 1 日与 12 月 2 日各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均无效;驳回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给了茅某一个「说法」:合同无效。这个结论对她有利——合同无效,林某就失去了占有矿区的依据。
但这个「说法」是错的。
第三站,运城中院再审。 2023 年 4 月 7 日,(2022)晋08民再23 号:撤销一、二审判决;解除 2016 年 12 月 1 日与 12 月 2 日各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
从「无效」改成「解除」,只有两个字,法律后果差得很远。
先说「无效」为什么错。
判决的理由是: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于采矿权的转让进行审批,是规范采矿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的重要制度。采矿权转让应当由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这句话反过来说就是:未经批准的,合同不生效。
不生效,和无效,是两回事。
无效,是合同从订立那天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为它内容违法、损害公共利益、违反强制性规定等等。无效的合同不能补正——你不能说「我后来去补个批准,它就有效了」。
未生效,是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只是还差一个生效要件(比如批准、登记)。这个要件是可以补的。补上了,合同就生效;补不上,双方按缔约过失或者约定处理。
判决写得很明确:「故本案的两份采矿权转让合同因未履行批准手续,均属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而非无效合同。」
这个区分不是文字游戏。它决定了两件事:
第一,双方有没有「去报批」的义务。 合同无效,谁都没有义务去补;合同未生效,双方(尤其是有义务办手续的一方)有义务去促成生效。本案中,办变更登记的义务在林某身上——他是受让人,矿区已经交给他经营,过户费用也约定由他承担。他不办,就是违约。
第二,后果怎么算。 合同无效,按无效处理: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按过错赔偿。合同解除,按解除处理: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两条路的算法不一样。
所以再审这一步,看起来只是改了个词,实际上是把整个案子的处理框架换了。
没批下来的合同,怎么解除
接下来的问题是:既然合同只是「未生效」,那能不能解除?
有人会疑惑:合同都没生效,哪来的「解除」?解除的对象不是「生效的合同」吗?
这个问题问得好,判决也回答了——通过「适用哪一条」来回答。
它用的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
第三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注意,这两项讲的都是「违约」,不是「合同无效」。也就是说,法院是把这份未生效的合同,当作一份有约束力的合同来处理违约问题的。
这在法理上叫什么?叫「未生效合同对当事人仍有拘束力」。合同成立之后、生效之前,当事人负有「不得恶意阻止生效条件成就」「应当履行报批等协作义务」这类义务。违反了,要承担责任。
本案的事实怎么套进这两项?
先说茅某这一方履行得怎么样。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茅某将其 70% 采矿权份额所涉矿区交给林某开采经营,「并履行其他合同义务」。交了矿区、交了证照资料、交了车——该做的都做了。
再说林某这一方。两件事没做:
第一,钱没付完。 应付 1610 万元,实付 790 万元,欠 820 万元。这是「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第二,过户没办。 判决的原话是:「林某怠于履行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合同一直处于未生效状态。」
两个字值得注意——「怠于」。它不是「办不成」,是「不去办」。这两种情况法律评价完全不同:如果是政策不允许、客观办不了,那谁都没责任;如果是你有义务办却拖着不办,那就是违约。
判决没有展开说为什么认定「怠于」,但从案情可以推出来:矿区已经交给林某经营,过户费用约定由他承担,从 2016 年 12 月到茅某起诉,中间隔了一年多,手续一动没动。而只要手续不办,茅某就永远拿不到「转让完成」这个结果——她交出了矿区,却既没拿到全款,也没完成过户。
两件事加在一起,就落到了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由于林某迟延履行债务,「使茅某以 1610 万元价款转让采矿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判决的结论是:「故茅某诉讼申请解除案涉两份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这里有一个实务上的启示,值得单独说:合同「未生效」,不等于「没人管」。
很多人的直觉是:合同没生效,那大家各回原位,谁也不欠谁。这个直觉在「双方都没动」的情况下大致成立;但一旦一方已经交付了标的物、另一方已经占有使用,就不能简单地「各回原位」了——占有的一方要还,收钱的一方要退,有损失的要赔。而这些,都需要一个「解除」的动作来启动。
换句话说:未生效合同也需要一个「了断」的出口,解除就是这个出口。
还有一点:为什么茅某能解除,而不是只能要求「继续履行、去办批准」?
因为她要的是「转让采矿权、拿到 1610 万元」这个结果。林某既不付钱、又不办证,这个结果已经不可能实现。强行要求继续履行,等于让她继续等一个不肯办事的人。法律给她的选择是:不忍了,解除。
解除了,然后呢:一个不能在本案里算的账
再审判决只写了两项:撤销一、二审判决;解除两份合同。
没有判返还,没有判赔偿。为什么?
这是本案最容易被误解的一段,也是最有实务价值的一段。判决给了四个理由,一层比一层具体。
第一个理由:有些东西已经通过另案拿回来了。
判决查明:关于案涉采矿权份额,茅某已经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取得了林某返还的 70% 采矿权份额所涉矿区及相关证照资料手续;另案生效判决也已判决林某返还茅某车辆折价款 20 万元。
所以「恢复原状」这部分,实际上已经完成了——矿区回到了茅某手里,车也折价赔了。「故本案不应重复判决。」
第二个理由:再审不能加新诉请。
茅某在再审中要求林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判决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再审中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法院已对茅某做出了释明。
这条是程序硬规则。再审是对原判决的复查,不是重新打一场一审。你在一审没提的诉请,不能在再审第一次提。
第三个理由:她在一审时放弃了赔偿请求。
判决写:「且其在一审时放弃了要求林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林某在一审中未进行反诉。」
这一句信息量很大。它说明茅某一审时的诉讼策略是「只要矿区、不要钱」——她起诉的是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赔车款,没有主张转让款和违约损失。等到再审想加,程序上已经来不及。
这也是给当事人的一个提醒:诉讼请求要想清楚再提,一旦放弃,后面很难补。尤其在有多个关联案件的情况下,哪一案要什么、哪一案放弃什么,需要通盘设计。
第四个理由:钱的问题,另案已经判了,而且判的方向和她现在的主张相反。
判决指出:茅某在原一审中要求「对合同解除后不予退还林某 790 万」的诉讼请求,与另一生效判决——(2020)晋08民终151 号——的结果相悖。
那份判决判的是什么?判决书前面查明了:林某另案起诉茅某,(2019)晋0829民初850 号一审判决「被告茅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支付的合同转让款 790 万元」;关某返还 230 万元;林某上诉,(2020)晋08民终151 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所以那条链子是:合同一旦不能履行,林某付出去的 790 万元要退给他。这已经生效了。茅某现在想「既不退钱、又要解除」,与那份生效判决直接冲突。
四个理由合起来,判决给了一句收尾:「故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及后果应另行处理。」
这句话的意思是:本案只解决「合同还在不在」这个问题——答案是解除了。至于钱怎么退、损失怎么赔、谁向谁付多少,需要另案再打。
站在茅某的角度看,这个结果不算好:她拿到了「解除」,但没拿到钱;矿区回来了,790 万元要退,820 万元欠款还得另案主张,而且因为她一审放弃了赔偿请求,这条路会更难走。
站在林某的角度看,也不算好:矿区还了,790 万元能要回来,但办了几年矿、投了设备、动了工程,这些投入怎么算,也要另案处理。
一场持续六年的诉讼,最后落到「合同解除了,其余另案」这八个字上。这不算谁赢,只能说:该了断的了断了,剩下的慢慢算。
买矿之前,先弄清这五件事
这个案子对做矿业、做资源类投资的人,是一份很实用的检查清单。
第一件事:这份合同,是「无效」还是「未生效」?
这是所有矿业转让纠纷的第一问,也是本案三级三判的根源。
采矿权转让合同,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才生效。没批,是「成立未生效」,不是「无效」。这个区分决定了:
有没有报批义务——有。受让方通常有义务去办,转让方有义务配合。
能不能补——能。双方去报批,批下来合同就生效,前面的履行行为就有了依据。
解除之后怎么算——按解除算,不是按无效算。
反过来,如果合同真的无效(比如以转让采矿权为名、实为非法倒卖,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那就是另一套后果,而且不可补正。
所以签合同之前,先问一句:这个矿的转让,需不需要批?由谁去批?批不下来怎么办?
第二件事:「配合过户」这几个字,前面有没有条件?
本案《四方合同》里有一句要命的话:关某欠新某公司 725 万元,先还 300 万元,「该款付清后,新某公司配合办理采矿权的转移过户手续」。
这就把过户和一笔旧账绑在了一起。如果那 300 万元没付清,新某公司就有理由不配合;不配合,过户就办不成;办不成,合同就一直不生效。
做交易时,这类「先决条件」要一条一条捋出来:过户前必须完成哪些事、由谁完成、完成不了怎么处理、有没有替代方案。不要以为「配合办理」是句客套话——它是一个有条件的义务,条件不成就,义务就不启动。
第三件事:谁负责办手续,写清楚,还要写清违约后果。
本案判决认定林某「怠于履行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这个认定对茅某是有利的,但如果合同里明确写了「受让方应于某年某月某日前完成变更登记,逾期每日按合同总价万分之几支付违约金」,她的处境会好很多——至少能主张违约金,而不是只能解除。
第四件事:诉讼请求要想全,一次提完。
本案茅某一审只提了「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赔车款」,没有提「解除合同」、没有提「赔偿损失」。结果:
一审按她的诉请审,驳回; 二审改判合同无效,算是给了个说法,但说错了; 再审改判解除,可她想要的赔偿,因为一审放弃了,程序上提不进来。
正确做法是:起诉时把「解除合同」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一并提,即使法院可能只支持一部分,也要提。诉请漏了,后面补不上。
第五件事:关联案件要通盘看,别自己打自己。
本案有两个关联案子:一个是林某起诉要回 790 万元(已生效,判茅某返还),一个是茅某起诉要回矿区(本案)。两个案子的结果必须能对上——合同解除了,钱要退、矿区要还,这是配套的。
但茅某在本案里主张「解除后不予退还 790 万」,与那份生效判决直接冲突。这种自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不可能支持。
所以打这类连环官司,第一件事是画一张表:有几个案子、各自主张什么、判了什么、彼此是补充还是冲突。画不清,就容易在A案里赢了、在B案里被自己的主张绊倒。
最后补一句关于「批准」的常识。
很多人把「批准」理解成一个手续、一个流程。其实它是国家对这类资源流转的实质控制:谁能采矿、采矿权能转给谁、转的条件是什么,都要过这一道。所以不要指望「先签合同、后补批准」这条路能走通——批不下来,合同就一直悬着;而悬着的合同,谁都不敢大额投入。
这也是本案最实在的一句提醒:矿在地下,权在证上。证上的名字没改成你的,你手里的合同就只是一张纸。
这个案子打了六年,三级法院给了三个答案,最后落在两个字上:解除。
一审说「驳回」,等于不承认茅某有救济;二审说「无效」,方向对了但定性错了;再审说「解除」,才是这条路的正解——合同成立了、只是没批准生效,一方不付钱、不办证,另一方可以不忍了。
三句话记下来:
没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是「未生效」,不是「无效」。 前者可以补、可以解除、有报批义务;后者自始作废、不可补正。这个区分不是文字游戏,它决定了整场官司怎么打。
「怠于办手续」也是一种违约。 矿区交了、钱没付完、过户拖着不办——不是「办不成」,是「不去办」。这一字之差,决定了能不能解除。
解除只解决「合同还在不在」,钱怎么算要另案。 本案再审只判了解除,返还和赔偿全部留给另案,原因是茅某一审就放弃了赔偿请求、再审又不能加新诉请。
最后一句给准备买矿的人:证上的名字没改成你的,你手里的合同就只是一张纸。 该批的批、该过的过、该写进合同的违约后果写清楚——这三件事做完,那张纸才有分量。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原告茅某与被告林某、第三人关某、新某公司,签订了《四方合同》。在《四方合同》中,原告茅某、第三人关某、新某公司对以下事实进行了认可:1.新某公司拥有平陆县XX铝土矿采矿权(具体见《采矿权许可证》,新某公司与魏某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合作合同》、魏某与严某(茅某丈夫)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转让承包协议》、严某2015年9月10日给原告茅某出具委托茅某处理各项事务的委托书均属采矿权转让协议;
2.2016年7月份,原告茅某、第三人关某分别取得该矿区70%和30%的采矿权所有权,第三人新某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均不具有上述矿区的采矿权所有权,上述矿区因之前的合作协议书的履行由原告茅某、第三人关某实际占有和经营。《四方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茅某、第三人关某保证确认原告茅某拥有平陆县新某矿业有限公司XX铝土矿矿区70%股权,第三人关某拥有30%股权,且有权转让,第三人新某公司同意本合同约定的转让事项,不持异议;
2.原告茅某同意将其在平陆县新某矿业XX铝土矿矿区70%的采矿权股权转让给被告林某,第三人关某同意将其在该矿区10%的采矿权股权转让给被告林某,转让价款由原告茅某、被告林某、第三人关某自行结算处理。各方均同意该转让和转让款的支付事项,不持任何异议,同时也放弃优先受让权,并同意配合办理所有的转让登记过户手续;
3.原告茅某、第三人关某、新某公司保证本合同所转让的采矿权与本合同外的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均没有任何权益纠纷,否则,原告茅某、第三人关某应当退还所收取的全部款项并按从收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和违约金;
4.本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原告茅某与第三人关某之间以及原告茅某、第三人关某与新某公司及其股东员某1、员某2之间的转让价款的结算和支付、所有债权债务,以及因该矿区所产生的任何对外转让,由原告茅某、第三人关某自行处理和承担,与被告林某无关。如果出现欠款未结还时,原告茅某、第三人关某应当自行处理,如果原告茅某、第三人关某不处理,被告林某有权从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除;
5.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原告茅某将结欠新某公司的税款等所有款项自行还清,不结算偿还时,被告林某可从转让款中直接扣除还给新某公司;
6.本合同签订之前,第三人关某结欠新某公司的采矿权股权转让款725万元人民币,该款项由关某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还给新某公司300万元人民币,该款付清后,新某公司配合办理采矿权的转移过户手续。余款由第三人关某个人向新某公司出具欠条,由第三人关某自行向新某公司还清。上述款项不论如何或什么时候偿还,均不能作为新某公司不配合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理由;
7.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茅某、第三人关某、新某公司将上述矿区财产及材料移交给被告林某,由被告林某管理和经营,具体移交的材料和财产见原、被告及第三人关某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
8.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新某公司配合被告林某、第三人关某办理XX铝土矿采矿权变更登记至被告林某、第三人关某成立或指定的公司名下的所有手续,变更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林某、第三人关某按各自的股权比例承担,新某公司不能收取被告林某、第三人关某或所受让公司的任何费用;原告茅某、第三人关某应当对XX铝土矿在移交给被告林某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所产生的责任负责……;
9.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该矿区的采矿权所有权均归被告林某、第三人关某分别按80%、20%比例所有。转让后矿区的管理和受益处理由被告林某、第三人关某另行协商订立相关的协议;
10.其他违约责任:如果矿区出现权属纠纷,所产生的损失和责任均由原告茅某、第三人关某承担。如因原告茅某、第三人关某历史遗留问题产生权属纠纷而造成开发无法进行时,被告林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茅某、第三人关某应当退还被告林某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并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和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当赔偿;被告林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否则,如因被告林某原因不能按时付款,原告茅某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股权,且不退回已付转让款;双方应按合同各条款约定承担义务,否则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
11.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反悔。2016年12月2日,原告茅某、被告林某及第三人关某签订了《三方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茅某、第三人关某保证确认原告茅某拥有平陆县新某矿业有限公司XX铝土矿矿区70%股权,第三人关某拥有30%股权,且有权转让,否则应当承担对被告林某的赔偿责任;
2.原告茅某同意将其在平陆县新某矿业有限公司XX铝土矿矿区的70%采矿权股权作价1610万元转让给被告林某,第三人关某同意将其在平陆县新某矿业有限公司XX铝土矿矿区的10%采矿权股权作价230万元转让给被告林某。各方均同意该转让和转让款的支付事项,不持任何异议,同时也放弃优先受让权,并同意配合办理所有的转让登记过户手续;
3.原告茅某的转让价款支付时间约定如下:《四方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支付710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300万元,4月2日支付300万元,6月2日支付300万元。收款后,原告茅某向被告林某出具收款收据,如果原告茅某迟延交付应当交付的资料,被告林某也可以顺延付款时间;
4.第三人关某的转让价款支付时间为本合同以及《四方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支付;
5.原告茅某、第三人关某保证本合同转让的平陆县新某矿业有限公司XX铝土矿权益真实、合法、有效,与任何第三方没有权益纠纷,否则,应当退还所收取的全部款项并按从收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和违约金;
6.本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原告茅某与第三人关某之间以及原告茅某、第三人关某与新某公司及其股东员某1、员某2之间的转让价款的结算和支付、所有债权债务,以及因该矿区所产生的任何对内对外责任,由原告茅某、第三人关某自行处理和承担,与被告林某无关。如果出现欠款未结还时,原告茅某、第三人关某应当自行处理,如果原告茅某、第三人关某不处理,被告林某有权从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除;
7.本合同签订之日,原告茅某、第三人关某将上述矿区资产移交给被告林某,由被告林某进行经营和管理,并移交《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勘探材料、《合作合同》、营业执照等资料以及豫MUXXXX小车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8.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各方配合办理采矿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林某、第三人关某按各自的股权比例承担,原告茅某、第三人关某应当对XX铝土矿在移交给被告林某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所产生的所有责任负责,如出现该矿被催讨各种债务时、被追究各种责任时,均由其出面处理并承担所有债务和责任,造成被告林某损失的,原告茅某、第三人关某应当承担责任;
9.合同签订之日起,该矿区的采矿权所有权分别按80%、20%归被告林某、第三人关某所有;
10.如矿区出现权属纠纷,所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责任均由原告茅某、第三人关某承担。如因原告茅某、第三人关某遗留问题产生权属纠纷造成无法开采时,被告林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茅某、第三人关某应当退还被告林某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并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赔偿造成的其他损失;被告林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如因被告林某原因不能按时付款,原告茅某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股权,且不退回已付转让款;双方均应按合同各条款约定承担义务,否则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
11.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反悔,否则,对方均可解除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茅某将其70%采矿权份额所涉矿区交给被告林某开采经营,并将矿区的有关资料及豫MUXXXX小车交给了被告林某,被告林某先后给付原告茅某采矿权转让款790万元,尚欠820万元转让款未付。原告茅某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茅某及第三人关某在平陆县新某矿业有限公司XX铝土矿矿区所取得的采矿权份额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四方合同》和《三方合同》签订后,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一直未予变更。茅某称2016年12月7日收到林某710万元,2017年4月11日收到林某转账80万元,2017年4月15日后,其多次找林某沟通,希望林某支付剩余转让款820万元未果。
林某曾另案起诉茅某,平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829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茅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支付的合同转让款790万元;二、被告关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支付的合同转让款230万元;三、驳回原告林某其他诉讼请求。林某不服,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晋08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茅某起诉林某,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停止在XX铝土矿矿区的一切开采经营活动,返还原告XX铝土矿的矿区矿山及全部证照手续;
2.第三人新某公司、第三人关某在被告返还矿区矿山时配合协助,不得妨碍、阻挡;
3.判令被告林某赔偿原告豫MUXXXX丰田RAV车辆款20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7)晋0829民初 968 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茅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茅某与林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晋08民终282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平陆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9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二、2016年12月1日与2016年12月2日各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均无效;三、驳回上诉人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审判后,茅某不服,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23年4月7日作出(2022)晋08民再2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解除2016年12月1日与2016年12月2日各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关于合同性质,应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判断。
采矿权转让意在转让采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并变更采矿权人的身份。两份合同内容足以证明案涉两份转让合同的性质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第二,关于合同效力。本案案涉两份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于采矿权的转让进行审批,是规范采矿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的重要制度。采矿权转让应当由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反之可以得出结论,未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不生效。故本案的两份采矿权转让合同因未履行批准手续,均属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而非无效合同。第三,关于合同是否应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签订后,茅某将其70%采矿权份额所涉矿区交给林某开采经营,并履行其他合同义务,林某尚欠820万元转让款未付。且林某怠于履行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合同一直处于未生效状态。由于林某迟延履行债务,使茅某以1610万元价款转让采矿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茅某诉讼申请解除案涉两份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第四,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案涉采矿权份额,茅某已经在另案生效判决诉讼中取得了林某返还的70%采矿权份额所涉矿区及相关证照资料手续,另案生效判决也已判决林某返还上诉人茅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20万元,故本案不应重复判决。
茅某在再审中要求林某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再审中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法院已对茅某做出了释明。茅某在原一审中要求对合同解除后不予退还林某790万的诉讼请求与法院另一生效判决(2020)晋08民终151号民事判决结果即“被告茅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支付的合同转让款790万元”相悖。且其在一审时放弃了要求林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林某在一审中未进行反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亦未就未履行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进行诉请,再审中,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故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及后果应另行处理。
1.采矿权转让合同系登记生效合同。合同不仅需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其他要件,而且还需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的合同。
2.一方怠于履行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合同一直处于未生效状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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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晋08民再23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0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6-2-08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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