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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江阴市某电气有限公司诉王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

案号:(2021)苏02民终4432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追收抽逃出资纠纷 · 二审 · 2021-10-26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江苏江阴,一家电气公司。2008 年设立时注册资本 288 万元,父亲王某持股 95%、儿子王某甲持股 5%。2009 年 8 月 6 日增资到 1180 万元,父子俩按比例缴了 847.4 万元和 44.6 万元——8 月 18 日钱进了公司账户,8 月 19 日,1042 万元转了出去,转到一家工业公司,同日又以银行汇票汇给了王某。

2015 年,公司减资,从 1180 万元减到 200 万元。程序是这么走的:1 月 21 日股东会决议,1 月 24 日登报公告,3 月 30 日办完工商变更;至于通知债权人,是在 12 月 17 日开了一场「债权人会议」。

2020 年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管理人起诉父子俩返还抽逃的出资。父子俩抗辩:公司后来减资了,减资款我们也没拿,出资义务应该免了。一审、二审都判返还 847.4 万元和 44.6 万元及利息。理由:减资的「直接通知」和「报纸公告」是双重程序,缺一不可,公告只是补充;程序有瑕疵的减资,对债权人不生效,也不能免除抽逃出资的责任。

二、裁判要点提炼

公司减资时,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与在报纸上公告是并行的双重程序,缺一不可,不能择一适用。公告是补充告知方式,只有在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形下才可以仅以公告通知;债权人可以被直接通知的,公司不得以已经公告作为抗辩。未履行直接通知义务的减资,对公司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股东抽逃出资后,公司又未按法定程序减资的,减资行为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债权人受偿基础受损,与抽逃出资在实质上并无不同,应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股东不得以瑕疵减资为由免除返还抽逃出资的义务。

三、赵律师点评

验资第二天,一千零四十二万走了

先把这家公司的账捋一遍,因为整个案子就架在这几个日期上。

2008 年 7 月 2 日,江阴市某电气有限公司设立。注册资本 288 万元:王某出资 273.6 万元、持股 95%,王某甲出资 14.4 万元、持股 5%。两人是父子。这笔钱 2008 年 7 月 1 日就缴进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的尾号 7105 账户——公司还没正式成立,钱先进来了。

2009 年 8 月 6 日,公司增资。注册资本从 288 万元变成 1180 万元,新增 892 万元:王某出 847.4 万元,王某甲出 44.6 万元,按持股比例来。

2009 年 8 月 18 日,两笔增资款进了同一个 7105 账户。

2009 年 8 月 19 日,也就是第二天,公司把 1042 万元转到了某工业公司的账户;同日,某工业公司又把这笔钱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汇给了王某。

三天:8 月 18 日进、8 月 19 日出。进的是 892 万元增资款,出的是 1042 万元。多出来的 150 万元,是公司原有的资金。

这笔钱的性质,是整个案子的第一问。判决的认定是:「王某对为何收取该笔款项及该笔款项的用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这一句话,在抽逃出资的案子里几乎是决定性的。为什么?因为在这种案子里,举证责任会往股东身上挪:钱从公司出去了、进了你个人的口袋,你说不清为什么,那就推定是抽逃。

再加一条:王某甲和王某是父子,而「王某陈述王某甲是知情的」。父子关系不是认定抽逃的依据,但它会影响法院对「是否共同实施」的判断。

所以这一段的结论是:王某、王某甲在 2009 年缴纳增资款后次日即将款项转出,构成抽逃出资。

注意「次日」这两个字。实务中,这类案子有个很典型的模式:验资当天进、次日甚至当天出,钱在公司账上趴的时间只够出一份验资报告。这种操作在 2014 年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之前特别多——那时候要实缴、要验资,想「零成本」把注册资本做上去,就得走这条路。

接下来是第二个时间点:2015 年的减资。

2015 年 1 月 21 日,股东会决议减资:从 1180 万元减到 200 万元,王某 190 万元、王某甲 10 万元。

2015 年 1 月 24 日,登报公告。

2015 年 3 月 30 日,办完工商变更登记。

2015 年 12 月 17 日,公司开了一场「债权人会议」,形成会议纪要。

顺序看明白了吗?减资手续 3 月 30 日就走完了,债权人会议是 12 月 17 日才开的——晚了八个多月。

父子俩在上诉时的核心抗辩就是这一条:「公司注册资本从 288 万元增资至 1180 万元,增资过程中即使其没有实际增资,但此后该公司注册资本又从 1180 万元减至 200 万元,其也没有取得减资款,其当然应免除因没有出资或抽逃出资产生的向某电气公司返还出资的义务。」

翻译一下:我当初是没真出钱,可后来注册资本已经减下去了,减到 200 万元了,那个 1180 万元的「虚数」不存在了,你还让我补什么?

这个抗辩听起来挺有道理。它抓住了一个真实的点:减资之后,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确实降下来了,债权人对公司偿债能力的期待也相应降低了。

但法院不认。为什么不认?因为这次减资的程序有问题。

减资的两道程序,缺一道都不算

先看法律怎么规定的。

判决引的是《公司法》(2018 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这条要求公司减资时做三件事:

第一,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第二,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第三,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然后给了债权人一个权利:接到通知书的 30 日内、没接到通知的公告后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这条规定的核心,是「保护债权人」。判决解释得很清楚:作为外部人员的债权人,很难了解公司内部的真正资信与实力,他们判断公司还得起还不起,通常就看工商登记、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公司一减资,这个判断的基础就变了,所以必须让债权人知道,让他有机会说「你先还我钱」或者「你给我加个担保」。

那「通知」和「公告」是什么关系?

父子俩的理解大概是:我登报了,公告了,全世界都知道了,也算通知了。

判决的回答是:「减资程序中的直接通知与报纸公告为减资的双重程序,缺一不可,即直接通知债权人与在报纸刊登公告需一并进行,而非选择适用。相对于直接通知而言,公告是一种补充的告知方式,只有在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仅采用公告进行通知。如果债权人可以被直接通知,则公司不能以已经公告作为抗辩的理由。」

这段话把两件事的性质分清楚了:

直接通知,是「主渠道」。 你欠谁的钱、谁是你的债权人,你心里有数——合同、发票、对账单、诉讼记录,都在你手里。这些人,你要一个一个通知到。

报纸公告,是「兜底渠道」。 有些债权人你不知道是谁(比如产品责任的潜在受害人、票据的后续持票人),这些没法直接通知,才靠公告。

所以逻辑是:能直接通知的,必须直接通知;不能直接通知的,才用公告补。反过来,用公告去替代直接通知,不行。

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某电气公司有已知债权人——它后来被申请强制清算、破产清算,说明外面有明确的债权人。这些人在减资时没有被直接通知。

而 2015 年 12 月 17 日那场「债权人会议」呢?判决一句话就打掉了:「在减资手续已办理完毕的情况下,某电气公司再召开所谓的债权人会议,显然不能认定履行了法定的减资程序。」

这句话的逻辑是:法律要的是「减资之前通知」,让债权人在减资生效前有机会主张权利。你减资都办完八个月了,再开个会把大家叫来,能主张什么?木已成舟。这不是通知,这是通报。

所以结论是: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公司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这里要解释一个容易混淆的点:什么叫「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不是说减资整个无效、工商登记要撤销。而是说:在债权人的角度,公司还是那个 1180 万元注册资本的公司。公司不能拿「我已经减资到 200 万元了」来对抗债权人——你对外仍然要按减资前的资本承担责任。

这个区分很重要,因为它决定了后面那一步:既然减资对债权人无效,那父子俩能不能靠减资免掉抽逃出资的责任?答案是不能。

减资免不了抽逃出资,为什么

这是本案最有价值的一段说理。判决分了两层。

第一层:为什么瑕疵减资要和抽逃出资「同等看待」。

判决的推理是这样的:

「注册资本一经股东缴纳即为公司财产,股东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

这是资本维持原则。它的意思是:注册资本不是写在营业执照上的一个数字,它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股东把钱投进来,这笔钱就是公司的了,不能随便拿回去。

「公司减资导致资本从公司流向股东,对股东而言,无异于一种变现方式。」

这句话点出了减资的实质:减资就是把公司的钱还给股东。正常的减资要走程序、要保护债权人;不正常的减资,就是「股东把钱拿回去了,债权人不知道」。

「减资虽为公司行为,但当减资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时,公司的履约能力及偿付能力将会降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会受到损害,只有减资的股东是该行为的受益人。」

这句话是全案的关键。它回答了「谁受益」这个问题:减资的好处,只有股东拿到;减资的坏处,由债权人承担。

「因此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的影响,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在实质上并无不同,应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

「类推适用」四个字,是这一段的落点。它的意思是:法律上没有一条叫「瑕疵减资」,但这种情况和抽逃出资长得一样——公司财产减少了,股东受益了,债权人受损了。既然实质相同,就按抽逃出资的规则处理。

这是法院常用的一种方法:不看形式,看实质。你走的是减资的程序,做的是抽逃的事情,那就按抽逃办。

第二层:具体到这个案子,为什么不能免。

判决给了三个理由。

第一个理由:钱到底还是没补。

「在某电气公司增资时,王某、王某甲抽逃增资,实际并未出资,至某电气公司减资时王某、王某甲并未补足过出资,其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始终未消除。」

这句话要慢慢读。它的意思是:2009 年那笔增资,父子俩是「假出资」——钱进来又出去了,实际上公司一分钱没多。2015 年减资,减的是「账面上的注册资本」,减到 200 万元。

那么问题来了:这 200 万元里,有多少是真金白银?

最初设立时的 288 万元是实缴的(2008 年 7 月 1 日进账)。2009 年增资的 892 万元是假的。减资到 200 万元之后,理论上这 200 万元应该都是「真的」——因为它小于原始实缴的 288 万元。

但判决不是这么算的。它看的是「抽逃的那笔钱还没还」。你抽走了 892 万元,后来减资减掉了 980 万元(1180 减 200),看起来好像把「虚」的部分减掉了,但那 892 万元始终没有回到公司账上,公司也始终没拿到这笔钱。

所以「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始终未消除」。

第二个理由:减资等于把抽逃的钱「合法化」了。

判决还有一段更细的分析:

「公司减资对债权人影响甚巨,减资股东取回出资,将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等同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收回所投入的资本。而减资股东即便未取回出资,但其对公司的投资性质已由股权转为债权,等同于股东可以与债权人同一顺位获得清偿,变相减少了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

这段话讲了两层「变相」:

一是「取回出资」的变相:减资就是把钱还给股东,等于股东先于债权人拿钱。

二是「股权转债权」的变相:有些减资不是直接退钱,而是把股东的出资转成公司对股东的欠款(挂账)。这样一来,股东从「最后受偿的人」变成了「和债权人一起排队的人」,公司的责任财产又被摊薄了。

本案属于哪一种?判决写得比较含蓄:「即使王某、王某甲在减资时未支取某电气公司的其他款项,但王某、王某甲抽逃的增资等同于在减资时取回了出资,导致某电气公司净资产减少。」

「等同于在减资时取回了出资」——这句话的逻辑是:你 2009 年抽走了 892 万元,2015 年减资减掉 980 万元,这两个数一抵,减资实际上就是给那次抽逃「补了一张合法凭证」。

第三个理由:时间顺序。

抽逃发生在 2009 年,减资发生在 2015 年。也就是说,抽逃在先、减资在后。减资不能溯及既往地把六年前的抽逃行为变成合法。

判决的表述是:「股东抽逃出资是一种侵权行为,在某电气公司增资时,王某、王某甲抽逃增资,实际并未出资,至某电气公司减资时王某、王某甲并未补足过出资,其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始终未消除。故某电气公司未按法定程序减资,不能免除王某、王某甲抽逃出资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个理由合起来,结论就是:返还 847.4 万元、44.6 万元及利息。

公司倒下了,谁来找股东算账

本案还有一个程序上的看点:谁有资格起诉,什么时候起诉。

时间线是这样的:

2020 年 8 月 7 日,江阴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新某某公司对某电气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指定了清算组。

2020 年 11 月 22 日,同一个法院裁定受理某电气公司清算组对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

然后,原告是「某电气公司」,由管理人代表,起诉股东返还抽逃出资。

这里有个很多人不理解的地方:公司都没了,怎么还能当原告?

答案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法人资格还在,只是权利由管理人行使。破产法上的说法是「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所以原告写「某电气公司」,实际的诉讼行为由管理人做。

那管理人为什么要追这笔钱?因为破产程序的核心是「把该收的钱收回来,按顺序分给债权人」。股东抽逃的出资,是公司的财产,属于应当追回的范畴。追回来,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就能高一点。

这也解释了为什么这个案子会和减资纠缠在一起:父子俩的抗辩「公司已经减资了,我不欠了」,本质上是在说「公司的资产没有少那么多」,而管理人是在说「你拿走的钱得还回来」。

追收抽逃出资这类案子,有几个特点值得知道:

第一,诉讼时效怎么算。 抽逃出资是侵权行为,时效从公司(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本案 2009 年抽逃、2020 年起诉,隔了十一年,但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直到破产清算才由管理人发现——这种情况下,时效通常从管理人接管、清查账目时起算。

第二,谁当被告。 直接抽逃的股东是被告。协助抽逃的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王某甲是股东、王某是股东兼实际控制人,两人都被列上了。

第三,举证责任。 公司(管理人)要证明「钱从公司出去了、进了股东口袋」;股东要解释「这笔钱是什么性质」。本案王某解释不了,所以输了。

反过来,如果股东能证明那笔钱是「正常的业务往来」——比如付货款、还借款、发工资——就不构成抽逃。

举证的关键,是「合理性」。 一个股东从公司拿走一千多万元,如果没有合同、没有发票、没有董事会决议、没有还款记录,很难说是正常往来。

第四,利息怎么算。 判决支持了「相应利息」。抽逃出资的利息,一般按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抽逃之日起算到实际返还之日。本案 2009 年到 2021 年,十二年,利息不是小数。

第五,能不能只追一部分。 可以。抽逃出资的返还范围,以抽逃金额为限。如果股东后来补过一部分,可以扣减。本案父子俩没补过,所以全额追。

想减资,这五步一步都不能少

这个案子对企业最直接的用处,是一份减资的操作清单。

先说背景:2014 年公司法改革之后,注册资本从「实缴」改成「认缴」,很多人以为减资不重要了。恰恰相反——认缴制下,股东对公司负有「认缴但未缴」的出资义务,减资就是把这个义务减掉,所以对债权人的影响更大,程序要求更严。

2024 年新公司法施行后,减资的规则又细化了一层(新增了简易减资、违法减资的责任等),但核心逻辑没变:减资必须让债权人知道,并且给他主张权利的机会。

具体五步:

第一步,股东会决议。 减资属于重大事项,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要写清:减多少、减完剩多少、各股东怎么减、减资方式(退钱还是转资本公积)。

第二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这一步很多人跳过,但它是法定要求。它的作用是:把减资那一刻公司的家底固定下来,将来有争议,这张表就是基准。

第三步,10 日内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 这是本案的死穴。什么叫「已知债权人」?合同相对方、发票开过的客户、有诉讼或仲裁的对方、有判决还没执行的申请人、担保权人——这些都算。

通知要写什么?判决没有细说,但按法律要求,至少要写:公司拟减资、减多少、你可以在 30 日内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最好用 EMS 或者挂号信,留好寄送凭证和签收记录。

第四步,30 日内报纸公告。 公告是补充,不是替代。实务中很多地方要求省级以上报纸,具体看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公告要留报纸原件。

第五步,等期满、办变更。 债权人 30 日(接到通知)或 45 日(未接到通知)内可以要求清偿或担保。这个期限内没有人提异议,才能去办工商变更。

本案错在哪?错在第三步:直接通知没做,只做了第四步;而且第五步在 3 月 30 日就完成了,等到 12 月 17 日才补一场「债权人会议」。顺序整个反了。

再补三条实务提醒:

提醒一:瑕疵减资,股东要担责。 本案确立的规则是「类推适用抽逃出资」。也就是说,减资程序有瑕疵,股东要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个责任不是「公司担」,是「股东担」。

提醒二:减资不能免责于在先的抽逃。 如果你之前有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想通过减资「洗白」,走不通。抽逃是侵权行为,减资不能溯及既往。

提醒三:减资和「股东借款」要分清。 有些公司不减资,而是让股东从公司「借」钱出去。如果这笔借款没有合同、没有利息、没有还款期限、长期挂账,很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判决里那句话可以当标准:「股东对为何收取该笔款项及该笔款项的用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解释不了,就是抽逃。

最后一句:注册资本是承诺,不是装饰。

很多人把注册资本当成「面子」——写大一点,显得公司有实力。但法律上它是一个承诺:你承诺投这么多钱进来,公司对外就按这个数承担责任。 你想把承诺改小,可以,但要让所有信了这个承诺的人知道。

本案父子俩的 1180 万元,从 2009 年到 2015 年在账上只是一个数字,钱早就出去了。他们以为 2015 年减资就把这个数字抹平了,结果十一年后,管理人来敲门,要的还是那 892 万元,外加十二年的利息。

这个案子讲透了一件事:减资不是把营业执照上的数字改小,是让信了这个数字的人知道你要改小。

父子俩的操作看起来很完整:股东会决议、登报公告、工商变更,一样不缺。缺的是最要紧的那一步——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而这一步,法律不允许用公告替代。

三句话记下来:

直接通知和报纸公告,是两道并行的程序,不是二选一。 公告是兜底,只在「没法直接通知」的时候才单独使用。能通知到的,必须通知到。

瑕疵减资,按抽逃出资处理。 公司财产少了、股东受益了、债权人受损了——实质一样,规则就一样。股东要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担责。

减资免不了在先的抽逃。 抽逃是侵权行为,减资是在后发生的事,不能溯及既往地把六年前的抽逃变成合法。

最后一句给做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承诺,不是装饰。 你想改小这个承诺,得先问过所有靠这个承诺跟你打交道的人。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江阴市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公司)设立于2008年7月2日,注册资本288万元,由王某出资273.6万元,持股95%,王某甲出资14.4万元,持股5%,上述注册资本王某、王某甲于2008年7月1日缴存于某电气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尾号7105账户内。2009年8月6日,股东注册资本由288万元变更为1180万元,增资部分由王某出资847.4万元,王某甲出资44.6万元,上述新增注册资本王某、王某甲于2009年8月18日缴存于某电气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尾号7105账户内。2009年8月19日,某电气公司将1042万元转至某工业公司,同日,某工业公司又将该笔款项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汇给了王某。2015年3月30日,某电气公司注册资本从1180万元减至200万元,其中王某出资190万元,王某甲出资10万元。王某甲、王某系父子关系。

2020年8月7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81清申XXX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新某某公司对某电气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指定了清算组。

2020年11月22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81破申XXX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某电气公司清算组对某电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

原告某电气公司诉称:股东王某、王某甲缴纳增资款后,又抽逃出资。故请求判令:王某、王某甲分别返还抽逃出资8474000元、446000元及抽逃出资期间的相应利息。

被告王某、王某甲辩称:某电气公司注册资本从288万元增资至1180万元,增资过程中即使其没有实际增资,但此后该公司注册资本又从1180万元减至200万元,其也没有取得减资款,其当然应免除因没有出资或抽逃出资产生的向某电气公司返还出资的义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0)苏0281民初9754号民事判决:一、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电气公司抽逃出资款8474000元及相应利息。二、王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电气公司抽逃出资款446000元及相应利息。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苏02民终44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某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该减资对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效;(二)王某、王某甲构成抽逃出资后再减资,是否能免除王某、王某甲抽逃出资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该减资对公司债权人无效。理由:1.根据公司资本不变原则,公司的资本不得随意减少,减资须依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第一,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第二,应当通知债权人。公司法设置的该种减资程序是唯一的,故甄别本案某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即是要看其减资时是否严格践行了减资的强制性程序。

2.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减资时应当履行通知债权人并公告的程序,主要原因是作为外部人员的债权人很难了解公司内部的真正资信与实力,其对公司责任能力大小判断的基础,通常取决于经工商部门登记、对外公示的公司注册资本。基于债权人依据未减资时的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偿还能力作出信任的评价,公司减资时也应充分保护其权益,对债权人进行信息披露,使公司债权人能够在公司减资前及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保证债权人的权益不因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偿债能力降低而受损,故公司减资就应当通知该债权人。本案中某电气公司在减资时应当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王某、王某甲虽称某电气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形成了会议纪要,公司的减资通知了债权人及新老股东。某电气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即形成股东会决议确定公司减资,2015年1月24日某电气公司刊登减资公告,2015年3月30日完成了减资工商变更登记。

在减资手续已办理完毕的情况下,某电气公司再召开所谓的债权人会议,显然不能认定履行了法定的减资程序。

3.减资程序中的直接通知与报纸公告为减资的双重程序,缺一不可,即直接通知债权人与在报纸刊登公告需一并进行,而非选择适用。相对于直接通知而言,公告是一种补充的告知方式,只有在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仅采用公告进行通知。如果债权人可以被直接通知,则公司不能以已经公告作为抗辩的理由。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某电气公司未履行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使得公司债权人无法行使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某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公司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某、王某甲构成抽逃出资后再减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其仍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注册资本一经股东缴纳即为公司财产,股东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减资导致资本从公司流向股东,对股东而言,无异于一种变现方式。若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进行减资,则会导致债权人无法及时对公司的履约能力重新作出判断,因而未能即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给债权人带来潜在的负面影响。减资虽为公司行为,但当减资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时,公司的履约能力及偿付能力将会降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会受到损害,只有减资的股东是该行为的受益人。因此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的影响,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在实质上并无不同,应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

2. 2009年8月6日,某电气公司注册资本由288万元变更为1180万元,增资部分由王某出资847.4万元,王某甲出资44.6万元王某、王某甲在分别缴纳增资款项847.4万元、44.6万元后,次日即有1042万元从某电气公司缴款账户转至某工业公司账户,此后又转至王某处,王某对为何收取该笔款项及该笔款项的用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王某甲、王某为父子关系,且王某陈述王某甲是知情的,故王某甲、王某构成抽逃出资。2015年3月30日某电气公司注册资本又从1180万元减至200万元。如前所述某电气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公司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股东抽逃出资是一种侵权行为,在某电气公司增资时,王某、王某甲抽逃增资,实际并未出资,至某电气公司减资时王某、王某甲并未补足过出资,其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始终未消除。故某电气公司未按法定程序减资,不能免除王某、王某甲抽逃出资应承担法律责任。

1.某电气公司减资程序的瑕疵问题。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该条规定,减资程序中的报纸公告是一种补充告知方式,只有在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仅采用公告进行通知,如果债权人可以被直接通知,则公司不能以已经公告作为抗辩的理由。

本案中,某电气公司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导致债权人丧失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2015年12月17日,在某电气公司已完成减资工商变更登记后,在召开所谓的债权人会议,显然不能认定履行了法定的减资程序。因某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故对公司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2.公司减资能否免除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的问题。公司减资对债权人影响甚巨,减资股东取回出资,将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等同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收回所投入的资本。而减资股东即便未取回出资,但其对公司的投资性质已由股权转为债权,等同于股东可以与债权人同一顺位获得清偿,变相减少了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此时,也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并给予相应保护。本案中,在某电气公司增资时,王某、王某甲抽逃增资,至某电气公司减资时并未补足出资,即使王某、王某甲在减资时未支取某电气公司的其他款项,但王某、王某甲抽逃的增资等同于在减资时取回了出资,导致某电气公司净资产减少。同时,因某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了实际侵害,而王某、王某甲作为减资股东,其违法减资行为亦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故程序存在瑕疵的减资不能免除股东抽逃出资责任。

案号:(2021)苏02民终443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29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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