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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李某某等操纵证券市场案

案号:(2022)沪01刑初1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 一审 · 2023-06-2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2019 年 9 月到 2020 年 11 月,李某某用 450 多个别人名下的证券账户,集中资金和持股优势,连续买卖三只股票。手法很直接:账户组把一只股票的流通股买到 10% 以上,再连续十个交易日做出占同期总成交量一半的成交。

2020 年 11 月被控制。审计按控制日的收盘价算,账户组账面浮盈 2.81 亿余元。可就在控制日之后,两只重仓股连续几天跌停,股价掉下来一大截——账面赚的钱,没等卖出去就没了。

一审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六年、罚金一千万元。真正让这个案子成为参考案例的,是判决对「违法所得」的两套算法:定情节轻重,用操纵期间的不法获利;决定追缴多少,按实际获利,还要看股票为什么没卖掉——自己拖着不卖的,按操纵期间的获利追;因为侦查被冻结卖不掉的,按实际获利追。

二、裁判要点提炼

操纵证券市场违法所得的计算,应当以证券交易价量受到操纵行为影响的期间为时间依据。操纵行为的终点原则上是操纵影响消除日;在交易型操纵中,行为人被控制或者账户被限制交易的,以操纵行为终止日作为操纵行为的终点。

违法所得应当先确认操纵期间内的交易价差、余券价值等获利,再从中剔除正常交易成本。受其他市场因素影响产生的获利原则上不予扣除;配资利息、账户租借费等违法成本并非正常交易行为的必要费用,亦不应扣除。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情节严重程度的判断标准时,应以操纵期间的不法获利为依据;追缴违法所得时,因行为人自身原因导致股票未能及时抛售的,按操纵期间获利金额追缴,因侦查行为等客观因素导致未能抛售的,按实际获利金额追缴。

三、赵律师点评

450 个账户,三只股票,289 个交易日

先把案情摊开。这个案子的操纵手法不复杂,复杂的是后面的算账。

被告人李某某,2019 年 9 月到 2020 年 11 月,为了谋利,使用了 450 多个他人名下的证券账户。为什么用别人的?因为一个人能开的账户有限,要达到「控盘」的效果,必须借一堆身份证开户——这也是这类案子的标配。

账户有了,接下来是买。判决查明的事实是三组数字:

第一只,「大连某」。2019 年 9 月 18 日到 2020 年 11 月 27 日,连续 289 个交易日,李某某控制的账户组持有这只股票的流通股份,达到该股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的 10% 以上;其中连续 10 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股总成交量的 50% 以上。

第二只,「某轴承」。2019 年 10 月 8 日到 2020 年 2 月 13 日,连续 86 个交易日,持股 10% 以上;其中连续 10 个交易日成交量占同期总成交量 20% 以上。

第三只,「某科技」。2020 年 9 月 30 日到 11 月 4 日,连续 20 个交易日,持股 10% 以上;其中连续 10 个交易日成交量占 20% 以上。

这三组数字有两个共同点,值得盯住。

第一个共同点:持股都在 10% 以上。 一只股票的实际流通盘是有限的,一个账户组拿走一成以上,就已经是这支股票里说话很有分量的角色了。

第二个共同点: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成交量占到两成到五成。 这个比例意味着什么?意味着一只股票在某段时间里,一半的买卖是同一伙人做的。价格是被他们买上去的,成交量也是他们做出来的——「交易活跃」这个假象,是他们自己造的。

这就是「连续交易操纵」的典型形态:不靠虚假消息,不靠对倒,就靠资金和持股优势,硬买。

本案里还有一个人,邱某某。他的角色是协助李某某发布交易指令,组织李某、胡某某、唐某某等人下单。这三个人另案处理。

也就是说,这是一个有分工的团队:李某某决策,邱某某传令,李某等人执行。450 个账户、三只股票、几百个交易日,靠一个人手工下单是做不完的,必须有分工。

2020 年 11 月,李某某被控制。案子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 年 6 月 29 日作出(2022)沪01刑初13 号刑事判决:操纵证券市场罪,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千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宣判后没有上诉、没有抗诉,判决生效。

到这里,案子看起来很简单:操纵了,判了。但这个案子被选为参考案例,重点不在定罪,在「违法所得怎么算」。

因为审计给出的数字是 2.81 亿余元——而法院最后没有按这个数字认定。为什么不按?这就是下一节要讲的事。

2.81 亿的浮盈,为什么不算数

先解释一个词:浮盈。

浮盈是「账面盈利」。你手里有一万股某只股票,成本十元,今天收盘二十元,你的浮盈就是十万元。但这十万元你还没拿到手——股票没卖,明天跌到十二元,浮盈就只剩两万元;跌到九元,就变成浮亏。

审计报告算的就是这个数。它按被告人被控制日等日期作为截止点,把账户组持有的股票按那天的价格折算成市值,减去买入成本,得出账面浮盈合计 2.81 亿余元。

这个算法本身没错,它是一个时点的估值。但问题出在截止日之后。

判决写得很清楚:「审计截止日后,李某某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组内仍持有大量股票未能出仓,主要持仓股票『大连某』与『某科技』在审计截止日后连续数日跌停,持股股价大幅下跌。综上,李某某等人所持股票在审计日后总体出现大幅亏损。」

这里有几个关键事实:

第一,股票没卖出去。 「未能出仓」——四个字。账户组里还有大量股票,一股没动。

第二,截止日之后就跌停了。 而且是「连续数日跌停」。跌停意味着卖不出去,想跑也跑不了,每天开盘就封死。

第三,不只是这两只,总体是亏的。 判决用了「总体出现大幅亏损」这个表述。

所以法院的判断是:拿 2.81 亿元这个浮盈数字来认定违法所得,不合适。

为什么?因为违法所得这个概念,指向的是「实际拿到了多少好处」。浮盈是「本可以拿到」,不是「已经拿到」。如果一个人账面浮盈两亿、最后一分没卖、股价跌回去,你说他「违法所得两亿」,这个说法与事实不符。

但这里有一个必须说清的细节,否则容易读偏:法院并没有说「浮盈一律不算」。

它说的是「本案不宜以浮盈金额认定」。为什么本案不宜?因为本案有一个特殊事实——截止日之后股票跌停了、亏了。如果没有这个事实,股票在截止日之后顺利卖出,那浮盈就变成了实盈,当然按实盈算。

所以这一节真正的规则是:违法所得要看「最后落到口袋里的是什么」,而不是「某一天账面上写着什么」。 中间隔着的那段时间(从截止日到实际处置),如果价格发生了重大变化,就要把这段变化考虑进去。

这里还有一个更深的道理,判决在裁判理由里点出来了:「操纵行为获利的本质是通过扭曲市场价格机制获取利益。」

这句话的意思是:操纵赚的钱,本质上是「把价格抬到不该有的位置」赚来的差价。所以算违法所得,就要算「价格被扭曲的那段时间里,你赚了多少」。价格回到正常位置以后发生的变化,不属于操纵带来的利益。

按这个逻辑,如果操纵结束后股价大跌,那跌掉的部分本来就不是「操纵带来的收益」,而是「操纵泡沫破裂」——它是操纵的后果,但不是操纵的获利。把它算进违法所得,等于把「没赚到的钱」当成「赚到的钱」。

这就是 2.81 亿元浮盈不能直接用的道理。

但这只是第一步。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不按截止日的浮盈算,那按什么算?从哪天算到哪天?哪些钱算「赚到的」、哪些不算?这三个问题,判决一层一层回答了。

违法所得从哪天算到哪天

算违法所得,第一个要定的是「期间」——从哪天开始,到哪天结束。

开始日好办,操纵行为开始那天。麻烦的是结束日。

判决给了一个概念:「操纵影响消除日」。

什么意思?操纵行为停止了,但价格不会立刻回到正常——被抬上去的价格还在,市场还需要时间消化。所以「操纵行为结束」和「操纵影响消除」是两个不同的时点。

判决的表述是:「应当将证券交易价量受到操纵行为影响的期间,作为违法所得计算的时间依据。操纵行为的终点原则上是操纵影响消除日。」

注意「原则上」三个字。原则之外有例外,本案就是例外。

例外是什么?「在交易型操纵中,如行为人被控制或账户被限制交易的,则应当以操纵行为终止日作为操纵行为的终点。」

为什么被控制就算终止?因为行为人已经不能交易了。操纵影响还在不在,取决于市场,但「行为人还能不能继续操纵」这件事,在被控制那天就结束了。此后价格怎么走,已经不是他在推动。

本案的时点:2020 年 11 月被控制。审计也是按「被控制日等日期」截止。两者对上了。

这个规则看起来技术性很强,但它解决的是一个很实际的问题:如果按「影响消除日」算,可能要在被控制之后很久才截止,这期间的股价波动都要算进去,那行为人就要为一个他已经无法控制的市场买单。所以对交易型操纵(靠买卖推动价格),用「被控制日」截止,更符合实际。

但这里又带出一个新的矛盾:

如果截止到被控制日,那天股票还没卖,那就是浮盈;浮盈不能直接认定违法所得(上一节讲过);可如果不截止到那天,又要往后算到什么时候?

判决的解法是:把「期间」和「处置」分开。

第一步,先划定操纵期间——从操纵开始到操纵终止(本案是被控制日)。这段时间内的交易价差、余券价值,是「操纵期间的获利」,也就是「不法获利」。

第二步,再看实际处置结果——操纵期间结束时手里剩下的股票(余券),后来实际卖了多少钱。这是「实际获利」。

两个数字可能一样,也可能差很远。本案就差很远:操纵期间算下来是 2.81 亿元浮盈,实际处置后大幅亏损。

为什么要留两个数字?因为它们的用途不同——一个用来定情节轻重,一个用来定追缴多少。这一点放到第五节讲。

这里先记住一句话:算违法所得,不是拿一个总数一算了事,要先把时间轴划清,再分别算「操纵期间的账」和「最后到手的账」。

哪笔钱能扣,哪笔不能扣

期间定了,接下来是减法:收入减什么。

判决给了一个顺序:「违法所得应当先确认操纵期间内的交易价差、余券价值等获利,而后从中剔除正常交易成本。」

拆开看,是三步:

第一步,算获利。 包括两块:交易价差(低买高卖赚的差价)和余券价值(期间结束时还没卖的股票,按当时价格折算的价值)。

第二步,减正常交易成本。 什么是正常交易成本?佣金、印花税、过户费、经手费——这些是任何一笔交易都要付的钱,不管你操纵不操纵。

第三步,决定哪些「不该减」。 判决明确列了两类:

第一类,其他市场因素产生的获利,原则上不予扣除。 这句话有点绕。它是说:如果操纵期间股价上涨,一部分是操纵推的、一部分是大盘涨带起来的,那大盘带起来的那部分,也不从违法所得里扣掉。为什么?因为你拉的时候,大盘涨是你搭的顺风车;不能赚钱的时候算你的、算账的时候说「这部分不是我赚的」。

第二类,违法成本不予扣除。 判决点名了两项:配资利息、账户租借费。「配资利息、账户租借费等违法成本并非正常交易行为产生的必要费用,亦不应扣除。」

这一条最容易被误解。很多人会想:我借钱的利息是实实在在付出去的,为什么不能扣?

因为这两笔钱的性质不是「交易成本」,是「为了实施违法而付出的代价」。

举个直白的例子:一个人租了一间屋子开赌场,房租能不能从赌资里扣?不能。房租是他为了开赌场花的钱,不是赌局本身的成本。同理,配资利息是为了放大操纵资金而付的钱,账户租借费是为了凑够账户而付的钱——它们服务于「操纵」这个违法行为本身,不是服务于「买卖股票」这个交易行为。

这个区分在实务上很重要。辩护时想「把成本都扣掉、把违法所得压到一千万以下」,如果分不清「交易成本」和「违法成本」,就会把不该扣的往里塞。塞不进去,反而显得没抓住重点。

那什么该抓?抓「余券价值的计价时点」,抓「哪些交易不在操纵期间内」,抓「有没有重复计算」——这些是真正能动的空间。

最后是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细节:判决说「先确认获利,再剔除成本」。

这个顺序有讲究。如果倒过来,先按「卖出金额减买入金额」算净额,那些还在手里的股票就没算进去——它们的价值被漏掉了。先算获利(含余券价值)、再减成本,才是完整的算法。

顺带说一句,本案还有一个少见的处理:判决把「犯罪工具」一并没收。450 多个账户、交易用的电脑设备,都属于犯罪工具。这一点在实务里常被忽略——以为罚金交了、钱退了就完了,其实工具也没收。

量刑用一个数,追缴用另一个数

这是本案最有价值的一节,也是它被选为参考案例的原因。

先看两个法条。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操纵证券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两档之间差很多:五年以下,和五年以上十年以下。而「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分界,在司法解释里有一个重要指标——违法所得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9 号)把「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列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

于是问题来了:这个「违法所得」,是用 2.81 亿元的浮盈,还是用实际获利的那个数?

如果按 2.81 亿元,妥妥的「情节特别严重」,起点五年。如果按实际获利(本案是大亏),可能连「情节严重」都够不上,那就要在五年以下量刑。

判决的处理是:两个都用,但用在不同地方。

第一处,定情节,用「操纵期间的不法获利」。

判决的原话:「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操纵证券市场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的判断标准,是为了对行为人科处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刑罚,故应以操纵期间的不法获利作为犯罪情节的认定依据。」

理由说得很清楚:这一档的功能是「量刑」,量刑要评价的是「你干了多大的坏事」。你在操纵期间把价格扭曲到什么程度、赚了多少不法利益,这才是罪责的大小。至于操纵结束后股价跌了、你没跑掉,那是「运气」和「市场」,不减轻你当初干这件事的恶性。

第二处,追缴,用「实际获利」,还要看亏损原因。

判决的原话:「对行为人追缴违法所得,是为了不让违法者从犯罪行为中获得收益,故应按照亏损产生的具体原因进行区分认定。」

这一档的功能是「不让违法者获益」。既然目的是「不让他赚」,那就要看他实际赚了多少。如果他一分没赚、还亏了,追缴就没有对象。

但判决没有停在「实际获利」这一步,它又细分了两种情形:

第一种:因行为人自身原因导致股票未能及时抛售的,按操纵期间的获利金额追缴。

什么叫「自身原因」?比如他觉得还能再涨、想多赚一点,舍不得卖;比如他判断失误,错过了卖点。这种亏损是他自己造成的,不能拿「我亏了」来对抗追缴——你想多赚的时候没想到法律,亏了就说没赚到,这不公平。

第二种:因侦查行为等客观因素导致股票未能及时抛售的,按实际获利金额追缴。

这种情况是「国家的原因」——账户被冻结、人被控制、交易被限制,想卖也卖不了。这种亏损不能算在他头上,因为他已经失去了处置能力。按实际获利追缴,才公平。

本案属于哪一种?判决认定:「李某某等人所持股票在审计日后总体出现大幅亏损」,但判决同时强调「审计日后虽非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实行期间,但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紧密相关」。

从判决最终没有按 2.81 亿元认定违法所得来看,本案的处置是按「实际获利」这一路径走的——因为被控制之后账户无法交易,属于客观因素。

这两套算法并存,看起来矛盾,其实是分工:

一个管「判多重」,一个管「追多少」。

一个评价「你做了什么」,一个计算「你拿到了什么」。

一个用操纵期间的数(因为你干的事就在那段时间里),一个用实际到手的数(因为追缴的对象只能是实际到手的)。

这个区分对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的意义很直接:不要把两个数混着争。要减刑,争的是「操纵期间的获利有没有算高」(比如期间划得太长、余券计价时点不对、成本没扣);要减追缴,争的是「实际获利是多少、亏损是不是客观原因造成的」。两个方向,两套证据。

最后说一句本案的量刑结果:六年、罚金一千万元。

按「情节特别严重」(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六年属于中间偏下。考虑到 450 多个账户、三只股票、持续一年多、操纵期间不法获利 2.81 亿元,这个刑期不算重。罚金一千万,相对 2.81 亿元的不法获利也不算高——这大概也与「实际获利大幅亏损」有关。

一个操纵了一年多、动用了 450 个账户的人,最后判六年。这个数字背后,是「违法所得」四个字被拆成了两半来算。

这个案子讲的是四个字:违法所得。听起来是个会计问题,其实是刑法问题。

四句话记下来:

浮盈不等于违法所得。 账面赚的钱,股票没卖、价格又跌回去,就不能按账面数认定。算违法所得要看「最后落到口袋里的是什么」。

操纵期间算到「被控制日」。 交易型操纵中,人被控制、账户被限制交易,操纵行为就终止了。此后价格怎么走,不再由他推动。

成本要分会分:交易成本能扣,违法成本不能扣。 佣金、印花税可以减;配资利息、账户租借费不能减——那是为了实施违法花的钱,不是交易本身的费用。

量刑用一个数,追缴用另一个数。 定情节轻重,看操纵期间的不法获利(你干了多大的坏事);决定追缴多少,看实际获利(你实际拿到了多少),还要看股票为什么没卖掉——自己拖着不卖的,按期间获利追;被冻结卖不掉的,按实际获利追。

最后一句给所有在股市里「想快一点」的人:450 个账户、289 个交易日、三只股票,换来六年刑期和一千万罚金。而账面上那 2.81 亿元,最后连一天都没真正拿到手。

操纵赚的钱,是纸上的钱。跌停的时候,它比纸还不值钱。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其实际控制的450余个他人名下证券账户,集中资金优势及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大连A”“B轴承”“C科技”等3只股票,操纵相关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其间,被告人邱某某协助李某某发布交易指令,组织李某、胡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实施下单交易。

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1月27日连续289个交易日,李某某控制的证券账户组持有“大连A”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股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的10%以上,其中,连续10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同期该股总成交量的50%以上。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2月13日连续86个交易日,李某某控制的证券账户组持有“B轴承”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股实际流通股总量的10%以上,其中,连续10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同期该股总成交量的20%以上。2020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4日连续20个交易日,李某某控制的证券账户组内持有“C科技”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股实际流通股总量的10%以上,其中,连续10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同期该股总成交量的20%以上。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2)沪01刑初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所得不宜以浮盈金额2.81亿余元认定,以实际获利情况认定违法所得更为妥当。理由如下:其一,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等被控制日等日期,审计认定李某某、邱某某等人操纵股票账面浮盈合计2.81亿余元。其二,审计截止日后,李某某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组内仍持有大量股票未能出仓,主要持仓股票“大连A”与“C科技”在审计截止日后连续数日跌停,持股股价大幅下跌。

综上,李某某等人所持股票在审计日后总体出现大幅亏损。审计日后虽非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实行期间,但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紧密相关,以实际获利情况认定其违法所得更为妥当。

1.操纵行为获利的本质是通过扭曲市场价格机制获取利益。应当将证券交易价量受到操纵行为影响的期间,作为违法所得计算的时间依据。操纵行为的终点原则上是操纵影响消除日,在交易型操纵中,如行为人被控制或账户被限制交易的,则应当以操纵行为终止日作为操纵行为的终点。

2.违法所得应当先确认操纵期间内的交易价差、余券价值等获利,而后从中剔除正常交易成本。受其他市场因素影响产生的获利原则上不予扣除,配资利息、账户租借费等违法成本并非正常交易行为产生的必要费用,亦不应扣除。

3.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操纵证券市场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的判断标准,是为了对行为人科处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刑罚,故应以操纵期间的不法获利作为犯罪情节的认定依据;对行为人追缴违法所得,是为了不让违法者从犯罪行为中获得收益,故应按照亏损产生的具体原因进行区分认定,因行为人自身原因导致股票未能及时抛售的,按照操纵期间的获利金额进行追缴;因侦查行为等客观因素导致股票未能及时抛售的,按照实际获利金额进行追缴。

案号:(2022)沪01刑初1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4-1-124-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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