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暨某明等操纵证券市场、洗钱案
一、案情速览
2021 年 8 月,任某和暨某明凑了 1000 万元启动资金,组建了一个团队:任某负责选股票、拉升、出货;暨某明负责找「金主」出钱出账户、租场地设「交易室」、买电脑、建仓,最后把赚的钱取现分掉。
从 2021 年 11 月到 2022 年 9 月,这个团队用金主提供的资金和账户,先后操纵了 29 只股票。其中 26 只,每只赚的钱都在 100 万元以上。合计非法获利 1.77 亿余元。
一审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六年、罚金 4500 万元,与洗钱罪并罚,决定执行七年、罚金 4550 万元。二审维持。这个案子讲清了两件事:违法所得按「收入减买入减税费」的获利标准算,一千万以上就是「情节特别严重」;以及操纵赚的钱再洗一遍,为什么要单独定一个罪。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为人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连续买卖,操纵证券市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计算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获利数额标准,即操纵证券交易的全部收入扣除买入证券金额、交易税费等成本后的数额。
三、赵律师点评
一间交易室,五个人,二十九只股票
这个案子的组织程度,比一般的操纵案高一个档次。判决把团队结构写得很细,值得完整看一遍。
2021 年 8 月以来,被告人暨某明伙同任某(另案处理)组建团队,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操纵证券市场。
分工是这样的:
任某,负责股票标的选择、拉升、出货。 三个动作,一条完整的流水线:先挑一只合适的股票(盘子不大、题材好、容易拉),再花钱把它拉上去,最后在高位卖掉。
暨某明,负责「后勤」和「资金」。 判决列举了五项:通过雇佣人员寻找「金主」提供资金及证券账户;设立「交易室」;准备电脑等设备;对标的股票进行建仓等操作;对盈利资金进行取现分配。
请注意这五项的分量。找金主——解决钱和账户;设交易室——解决场地;买电脑——解决工具;建仓——解决执行;取现分配——解决分赃。这是一个操纵团伙的全套基础设施。
启动资金 1000 万元,任某出 600 万元,暨某明出 400 万元。
然后又有一层:暨某明把自己那 400 万元里的 150 万元,让给了被告人吴某江出资。两人一起招聘了被告人周某进、暨某祥、吴某华、王某瑞,组建了这个团伙。
这里有个细节值得注意:暨某明为什么要把份额让出去?判决没说原因,只写了事实。但从常理推,可能是为了拉人入伙、绑定利益,也可能是自己资金不够、需要凑。不管是哪种,这个「让」的动作,把更多人拉进了共同犯罪的圈子里。
结果是从 2021 年 11 月到 2022 年 9 月,将近一年,团队利用从金主处获得的资金和证券账户,以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先后操纵了 29 只股票。
判决写了一句很能说明规模的话:「根据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涉案账户交易数据,操纵期间除 3 只股票外,其余 26 只股票盈利金额均在人民币 100 万元以上。」
29 只里 26 只赚了 100 万以上。这说明什么?说明这不是「偶尔得手」,是有稳定手法的批量作业。挑股票、拉升、出货,这套流程跑通了,就可以复制到下一只。
合计非法获利 1.77 亿余元。
一审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 年 12 月 26 日,(2023)闽01刑初87 号:暨某明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 4500 万元;与洗钱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 4550 万元。
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 年 9 月 24 日作出(2024)闽刑终19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案子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操纵证券市场罪怎么认定,二是升档量刑情节怎么把握。判决用两段话回答,一段讲行为,一段讲数额。接下来两节分别说。
一千万启动资金,四百万是借来的
这一节讲定罪——为什么这五个人的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先看条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列举了操纵证券市场的几种情形,第一项是:「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拆开看,这一项有三个要件:
第一,行为方式: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信息优势,联合或连续买卖。
第二,行为效果: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第三,主观上:为了操纵(这个通常从客观行为推定)。
本案怎么套?判决的表述是:「被告人暨某明伙同他人,利用资金优势,使用连续交易、虚假申报等手段,影响 29 只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注意这里多了一个手段:虚假申报。
素材里的事实部分只写了「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判决认定时加了「虚假申报」。虚假申报是什么?就是挂单又撤单——在盘口挂出大量买单,让别的投资者以为有大资金在买,跟着买进去,然后自己撤单。这种手法不产生真实成交,但它制造了「买盘汹涌」的假象,属于典型的操纵手段。
所以本案用了两种手法:真买(连续交易)+假买(虚假申报)。
再说「合谋」。判决用了「伙同他人」四个字。这对应条文里的「合谋」。本案的分工很明确:任某管选股、拉升、出货,暨某明管资金、场地、账户、分赃,吴某江出一部分钱,周某进等四人被招聘进来干活。
这种分工在刑法上怎么处理?按共同犯罪。每个人按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定罪量刑——组织者、主要获利者是主犯,被招聘进来干活的可能是从犯。判决对「其他被告人判项」用了「略」,所以我们看不到每个人的具体刑期,但从团伙结构可以推:暨某明、任某是核心,其余人按参与程度递减。
这里有一个很实际的问题:那个「出 150 万元」的吴某江,算不算主犯?
他只出钱,不参与操作。但出钱是操纵的基础——没有资金优势,就没有操纵。所以出资也是实行行为的一部分。至于作用大小,要看他出钱的比例、有没有参与决策、分了多少利润。
还有那四个被招聘的人(周某进、暨某祥、吴某华、王某瑞)。他们做的是什么?判决没细写,但从「招聘」这个词看,他们是执行层:下单、看盘、跑腿。执行层在共同犯罪里通常是从犯,但如果参与时间长、经手金额大、拿分成,也可能升格。
这一节实际要说明的是:操纵证券市场不是一个人的事,它是一个「团队项目」。出钱的、选股的、操作的、分赃的,都可能进来。不要以为「我只是出钱,没动手」就没事——资金优势本身就是这个罪的核心要件之一。
一千万这条线:为什么是「情节特别严重」
定了罪,接下来是量刑档次。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年以下,和五年以上,是两道完全不同的门。
分界在哪里?司法解释给了几个指标,其中一个是最直观的: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9 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千万。这是一个硬门槛。
本案的违法所得是 1.77 亿余元——超出门槛 17 倍。所以「情节特别严重」没什么争议。
但这道门槛为什么会设在一千万?值得想一想。
操纵证券市场是典型的「图利型犯罪」,它的危害直接体现在「赚了多少」上。赚得越多,说明操纵的规模越大、扭曲价格的程度越深、被套的投资者越多。所以用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分档标准,是最贴近这个罪本质的做法。
反过来,这也给辩护留了一个口子:如果能把违法所得算到一千万以下,量刑档次就掉一档,从「五年以上」变成「五年以下」。所以「违法所得怎么算」在这个罪里,不只是钱的问题,是自由的问题。
那本案 1.77 亿是怎么算出来的?
判决给了明确的算法:「对于违法所得,应当按照获利数额标准,即操纵证券交易的全部收入扣除买入证券金额、交易税费等成本后的数额。」
三步:
第一步,算全部收入。 卖出股票拿到的钱,全部计入。
第二步,减买入金额。 买这些股票花了多少钱,减掉。
第三步,减交易税费。 印花税、佣金、过户费这些,减掉。
结果就是获利数额。本案算出来 1.77 亿余元。
注意这个算法与上一个案子(3709)的差别。3709 那个案子,法院说不能用「浮盈」认定,要用「实际获利」,因为股票没卖掉、后来跌停了。
本案为什么能直接按「收入减买入减税费」算?因为本案的股票卖掉了——29 只股票,26 只盈利在 100 万以上,钱已经出来了,还取现分配了。所以「收入」是真实的收入,「获利」是真实的获利,没有 3709 那个「卖不掉」的问题。
两个案子放在一起看,规则就完整了:
股票卖掉了,按「收入减买入减税费」算实际获利。
股票没卖掉(被控制、被冻结),先算操纵期间的浮盈,再按亏损原因决定追缴口径。
一句话:能不能卖出,决定了用哪套算法。
还有一个细节值得说:判决在算违法所得时,用的是「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涉案账户交易数据」。这意味着资金来源、账户归属、交易记录,都被穿透查清了。用别人的账户、通过金主走账,在交易所的数据面前没有隐蔽性——这是这类案子最现实的一课。
违法所得是减法:收入减买入减税费
上一节讲了算法,这一节讲「减法里的三个坑」。
这个罪名的违法所得,看起来是一道简单算术题:卖出的钱,减去买入的钱,减去税费,等于赚的钱。但真到案子里,三个地方最容易出问题。
第一个坑:哪些账户算「涉案账户」。
本案用了「金主」提供的资金和证券账户。金主是谁?是出钱的人,可能自己不出面,通过中间人把钱和账户交给团队。这些账户名义上是金主的、或者是金主找来的其他人的。
那算违法所得的时候,算谁的?
按判决的算法,算「涉案账户」的全部收入。也就是说,只要是这个团队操纵期间用的账户,里面的交易盈亏都算进来——不管账户名义人是谁。
这对被告人是不利的:如果某个账户亏了,能不能从总盈利里扣掉?按「全部收入减买入金额」的口径,盈亏是合并计算的,亏的部分自然会抵减总获利。这一点其实对被告人有利。
但如果账户里有一部分交易不是操纵(比如金主自己的其他持仓),那部分要不要剔除?这是辩护的空间——要证明「这笔交易与操纵无关」。
第二个坑:哪些成本能减。
判决写的是「交易税费等成本」。注意「等」字。
明确能减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经手费——这些是每笔交易都要交的。
有争议的:配资利息、账户使用费、给金主的分成、交易室的租金、电脑设备、人员工资。
这些能不能减?按上一个案子(3709)的裁判理由,「配资利息、账户租借费等违法成本并非正常交易行为的必要费用,亦不应扣除」。本案判决没有展开这一层,但从体系上看,结论应该一致:为了实施操纵而花的钱,不减。
那什么算「为了实施操纵」?大致可以这样分:
直接在交易环节产生的费用(税费、佣金)——减。
为了搭建操纵平台产生的费用(场地、设备、人员、资金成本)——不减。
这条线不是完美的,但它有一个清楚的逻辑:交易成本是「任何交易都要付的」,违法成本是「只有违法才要付的」。后者不减,是因为它本身就是不法投入。
第三个坑:时间段怎么划。
29 只股票,操纵期间从 2021 年 11 月到 2022 年 9 月,将近一年。每只股票的操纵起止时间不一样。
算违法所得,是逐只算,还是整体算?
判决的表述是「操纵期间……先后操纵 29 只股票」,违法所得 1.77 亿余元是总数。从「除 3 只股票外,其余 26 只盈利均在 100 万元以上」这句话看,是逐只核算后汇总的。
逐只核算的好处是精确,坏处是如果某只股票在操纵期间之外还有交易,容易混进去。这也是辩护可以查的点:某只股票在某段时间的交易,是不是操纵行为?有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的买卖与操纵团队无关?
三个坑说完,回到一个更根本的问题:为什么这个罪要把「违法所得」算得这么细?
因为它是量刑的核心指标。一千万是一条线,线这边五年以下,线那边五年以上。本案 1.77 亿元,超线 17 倍,量刑起点就在五年以上。最后判六年,罚金 4500 万元——罚金接近违法所得的 25%,这个比例也是有讲究的:既不能让他在经济上占到便宜,也不能罚到无法执行。
操纵赚的钱再洗一遍,为什么要数罪并罚
本案还有一个罪名:洗钱罪。判决对洗钱部分的事实用了「略」,但结论很清楚——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六年、罚金 4500 万元,洗钱罪另外判刑,并罚后决定执行七年、罚金 4550 万元。
也就是说,洗钱罪这一块,加了 1 年刑期、50 万元罚金。
这个「加」是怎么来的?要讲清一件事:自己犯罪、自己洗钱,算不算洗钱罪?
答案是:2021 年 3 月 1 日以后,算。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做了修改,删掉了原条文里「明知」「协助」这类表述,把「自洗钱」纳入了处罚范围。在此之前,洗钱罪主要打击的是「帮别人洗」——你把赃款交给别人,别人帮你转出去,那个「别人」构成洗钱罪;你自己花掉、藏起来,通常按上游犯罪一罪处理(属于「事后不可罚」)。
修正之后,自己洗也构成洗钱罪,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
本案的操纵行为发生在 2021 年 11 月到 2022 年 9 月,全部在修正案生效之后。所以自洗钱可以单独定罪。
这个时间点很关键。如果本案发生在 2021 年 3 月之前,那「取现分配」这个动作就只是操纵犯罪的后续处理,不单独定罪。差几个月,多一个罪名、多一年刑期。
那什么动作算「洗」?
判决的事实部分写了一句:「对盈利资金进行取现分配。」
取现、分配。这两个动作,在洗钱罪的语境里有特定含义:
取现,是把账上的钱变成现金。资金一旦变成现金,就脱离了银行流水,追查难度陡增。
分配,是把钱分散到不同人手里。一个人拿一大笔,容易被查;分成若干份,每人拿一部分,看起来就像普通的资金往来。
合起来,这是典型的「掩饰、隐瞒资金来源和性质」。
洗钱罪保护的是什么?金融管理秩序。它的逻辑是:犯罪所得如果能在金融体系里自由流转、洗白,那上游犯罪就有了动力——反正赚了能花。所以要把「洗」这个环节单独掐断。
那本案为什么只加了 1 年?
因为洗钱罪是从属的。它的量刑依赖于上游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退赃情况都会影响。本案操纵部分已经判了六年,洗钱部分是「附随」的,加 1 年、50 万元罚金,属于比较轻的处理。
这里有一个实务上的提醒,值得单独说:
**不要以为「钱到手就完了」。**
在 2021 年 3 月以后,凡是图利型犯罪,处置赃款的动作都可能单独构成洗钱罪。取现、转账、买房产、买理财、通过亲友账户过一遍——每一个动作都可能是「洗」。
本案的团队做了「取现分配」,于是多了一个罪名。如果他们把赃款直接留在账户里不动,可能就没有这个罪——当然,不动也跑不掉追缴。
两条路都不好走。这就是这类犯罪的处境:赚的时候痛快,收尾的时候,每一个动作都是新的罪。
这个案子讲了一个团队的完整生命周期:凑钱、设点、招人、选股、拉升、出货、分赃——以及最后一步,洗钱。
四句话记下来:
定罪看三件事:资金优势、连续买卖(或虚假申报)、影响了价格和成交量。 用别人的账户、借金主的钱,都不影响认定;团伙分工的,按共同犯罪处理,出资的、操作的、分赃的都可能进来。
一千万是量刑的分水岭。 违法所得一千万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起点五年。本案 1.77 亿元,超线 17 倍。
违法所得是一道减法:全部收入减买入金额减交易税费。 交易成本能减,搭平台的钱(场地、设备、人员、配资利息)不能减。股票卖掉了按实际获利算;没卖掉、被冻结的,按操纵期间的浮盈算,再按亏损原因定追缴。
2021 年 3 月以后,自己洗钱也是洗钱罪。 取现、分配、过账,都可能单独定罪,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
最后一句:29 只股票、26 只赚百万以上、合计 1.77 亿元,最后换来七年刑期和 4550 万元罚金。这笔账,怎么算都不划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21年8月以来,被告人暨某明伙同任某(另案处理)组建团队,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进行操纵证券市场犯罪。其中,任某负责股票标的选择、拉升、出货;暨某明通过雇佣人员,负责寻找“金主”提供资金及证券账户、设立“交易室”、准备电脑等设备、对标的股票进行建仓等操作、对盈利资金进行取现分配等工作。两人还约定启动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币种下同),其中同案人任某出资600万元,暨某明出资400万元。后被告人暨某明将400万元中的150万元让与被告人吴某江出资,并由双方招聘被告人周某进、暨某祥、吴某华、王某瑞组建操纵证券市场犯罪团伙。根据调取的账户交易记录统计并经审计,该团队从2021年11月至2022年9月,利用从“金主”处获得的资金及证券账户,以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先后操纵29只股票。根据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涉案账户交易数据,操纵期间除3只股票外,其余26只股票盈利金额均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暨某明等人非法获利共计1.77亿余元。
(洗钱犯罪事实略)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闽01刑初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暨某明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万元,与洗钱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五十万元。(其他被告人判项略)宣判后,被告人暨某明等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2024)闽刑终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认定和升档量刑情节的把握。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操纵证券市场的情形,第一项即为“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同时,要求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作为要件。本案中,被告人暨某明伙同他人,利用资金优势,使用连续交易、虚假申报等手段,影响29只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其二,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9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将“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之一。对于违法所得,应当按照获利数额标准,即操纵证券交易的全部收入扣除买入证券金额、交易税费等成本后的数额。本案中,被告人暨某明伙同他人操纵证券市场,非法获利1.77亿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综上,法院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被告人暨某明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万元,与洗钱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五十万元。
1.行为人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市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2.计算本罪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获利数额标准,即操纵证券交易的全部收入扣除买入证券金额、交易税费等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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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闽刑终19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4-1-124-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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