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孙某甲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一、案情速览
二零一八年八月至十二月,被告人孙某甲利用与时任云南省某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孙某乙(另案处理)交往甚密、称兄道弟的关系,在某集团收购某源公司别墅项目一事上,接受某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催促孙某乙加快收购进度,索取或收受熊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三百一十万元。
孙某甲不是某集团内部人员。孙某乙对外介绍他时,说他是自己的「大哥」;还安排秘书带他以集团「专家」的身份去看别墅项目。熊某之所以找他,正是因为看中了他对孙某乙的影响力。
嵩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责令退缴违法所得三百一十三万元。孙某甲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以外的人员,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应结合交往时间、频次、对外称呼以及能否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职行为产生影响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与国家工作人员虽非近亲属,但往来频繁、接触较多,国家工作人员对外介绍其为「大哥」,并安排其以集团专家身份参与项目考察,行贿人正是借其影响力提出请托的,应认定其属于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三、赵律师点评
一声「大哥」,三百一十万
案情先摆清楚。
二零一八年八月到十二月,四个月时间。
被告人孙某甲,不是官员,不是国企员工,也没有任何职务身份。
另一个人,孙某乙,时任云南省某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这是个国企一把手,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个人,熊某,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家公司有个别墅项目,正在被某集团收购。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熊某想尽快拿到收购款,需要有人催一催收购进度。他没有直接去找孙某乙,找的是孙某甲。
孙某甲去催了。四个月里,他从熊某那里索取或者收受钱款,共计三百一十万元。
一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罚金五十万元,责令退缴违法所得三百一十三万元。
孙某甲上诉。二审驳回,维持原判。
**全案只争一件事:孙某甲算不算「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他不是孙某乙的近亲属。案卷里没写两人有亲戚关系。他自己也强调这一点。
但法院认定了几个事实:
两人交往甚密,往来频繁,接触较多。
孙某乙对外介绍孙某甲,说这是他的「大哥」。
孙某甲不是某集团的人,孙某乙还是安排秘书带着他,以集团「专家」的身份去看某源公司的别墅项目。
熊某事后供述,他找孙某甲,就是因为孙某甲能影响孙某乙。
**这四条加起来,法院说:你就是。**
**这个案子里还有一个人,容易被忽略:送钱的熊某。**
熊某是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为了加快收购进度、尽快拿到收购款,通过孙某甲向孙某乙打招呼,给了三百一十万。
判决书括号里写的是「另案处理」。
**他构成什么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这个罪名,叫「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它是二零一五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在此之前,给「关系密切的人」送钱,法律上是有缝的——不构成行贿罪,因为收钱的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现在这条缝补上了。**
也就是说,这个案子的两端都被堵住了:收钱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送钱的定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这对企业是什么意思?**
很多企业觉得,直接给官员送钱风险大,通过「中间人」送比较安全。这个想法在二零一五年之后就不成立了。
判断标准不是钱给了谁,是钱为什么给、给了之后办成了什么事。
**还有一层:如果那个中间人根本没办成事、甚至跟官员根本不熟,送钱的一方可能构成诈骗罪的被害人。**
实务里这类纠纷不少:有人打着「我认识某某领导」的旗号收钱,收了不办事,甚至根本没有这层关系。这时候,收钱的人涉嫌诈骗,送钱的人既是行贿未遂,也是诈骗的被害人。
**本案不属于这种。孙某甲确实跟孙某乙关系密切,也确实去催了。**
这个罪名,专门管「不是官、也不是官的亲戚」的那种人
先说清楚这条罪名的位置。
受贿罪管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自己收钱。
行贿罪管的是给国家工作人员送钱的人。
那中间那些「帮忙递话、从中抽成」的人呢?
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老婆、孩子、父母。这些人收钱办事,以前有争议,现在明确: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处理,或者按受贿罪的共犯处理。
另一种更麻烦:既不是官,也不是官的近亲属,就是一个朋友、一个老乡、一个「大哥」。他跟官员关系好,别人托他办事,他收钱。
**这种人在二零零九年之前,法律上是空的。**
他不构成受贿罪——因为他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职务便利可利用。
他也不构成诈骗罪——因为他确实把事情办成了,不是骗。
他也不构成行贿罪——因为他是收钱的一方,不是送钱的一方。
二零零九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把这个洞补上了。
条文原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读这条,会看到两个关键词:「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
前者好办,户口本一查就知道。
后者就是本案的全部难点。
**这条罪名的主体,还包括一类特殊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第二款: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什么要专门写这一款?**
因为「影响力」有个特点:它不会随着职务的消失而立刻消失。
一个局长退休了,他在原单位的老部下还在,他说话还有分量,别人还是认他的面子。这种「余威」,可以变现。
如果不写这一款,退休官员收钱办事,法律上就会留下一个缺口——他已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了,受贿罪的主体不成立。
**这一款把缺口堵上了。**
要注意的是,这一款要求「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也就是说,靠的是过去的位置,不是现在的位置。
**再看一个时间点的问题。**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后收受财物,什么情况下构成受贿罪,什么情况下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关键在于「有没有事先约定」。
如果他在职时和人约定好,退休后收钱,为对方办过事——这是受贿罪,因为整个交易的实质发生在在职期间。
如果他在职时没有约定,退休后别人找他办事、给钱,他利用原职权的影响去打招呼——这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一字之差,量刑差好几年。**
本案的孙某甲不是离职人员,是以「关系密切的人」的身份入罪的。但这两种身份在实务里经常交叉,需要分清。
「关系密切」不是感觉,是四条可以查的事实
法律没有给「关系密切的人」下定义。这是故意的,也是必须的——人与人的关系千差万别,写死了反而漏。
那法院怎么判断?本案的裁判要旨给了四条:
**第一,交往时间。** 认识多久了。点头之交和交往多年,不是一回事。
**第二,频次。** 往来密不密。一年见一次和一周见三次,不是一回事。
**第三,对外称呼。** 这一条最直观。本案里,孙某乙对外介绍孙某甲是他的「大哥」。一个人怎么向别人介绍另一个人,往往比他自己说的更能说明关系。
**第四,能否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职行为产生影响力。** 这是最实质的一条。
本案里,这一条有直接证据:孙某乙安排秘书带孙某甲以集团「专家」的身份去看项目。一个不是集团的人,能打着集团的旗号去看项目,这个安排本身就是影响力的证明。
再看行贿人这一端。熊某为什么找孙某甲,不找别人?因为他判断孙某甲能说上话。
**这一条其实是最硬的:不是法院觉得他们关系好,是行贿人觉得他们关系好,并且为此付了三百一十万。**
行为人的自我认知、官员的介绍方式、第三人的判断,三个角度指向同一个结论,这个认定就稳了。
**所以「关系密切」不是一个感情判断,是一个事实判断。** 它看的是可查证的外在表现:认识多久、见得多不多、怎么介绍、能不能办成事。
**「四要素」反过来用,就是一份排除清单。**
什么情况下不算「关系密切的人」?
**第一,只是认识。** 同学、同乡、前同事,十几年没联系,偶尔在饭局上碰见。没有持续交往,谈不上密切。
**第二,没有影响力。** 认识很久,但对方从不跟他谈工作,他提的事对方也不听。这种情况,即便收钱办事,也难以认定本罪——但可能涉嫌诈骗,因为他骗了请托人的钱。
**第三,事情与职务无关。** 他帮人办的事,跟那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没有关系。比如帮忙介绍医生、帮忙找学校,靠的是自己的人脉,不是对方的职权。这种情况不落入本罪。
**第四,钱不是他收的。** 他只是牵线,钱由国家工作人员收。那他可能构成行贿罪的共犯或者介绍贿赂罪,不是本罪。
**第五,关系是被冒用的。** 他打着某领导的旗号收钱,其实跟那位领导根本不熟。这是诈骗,不是本罪。
这五条排除清单,实务里经常用得上——尤其是第三条和第五条,是辩护的主要落点。
**本案为什么一条都排不掉?**
因为证据链条是闭合的:交往时间长、往来频繁、对外称「大哥」、能安排秘书带着去看项目、行贿人明确说是冲着他跟董事长的关系来的。
五项事实,五个角度,都指向同一个结论。
和受贿罪差在哪:钱从谁手上过
这个案子最容易混的地方,是它和受贿罪的界限。
先看一个对照。
**如果是孙某乙自己收钱**:他利用职务便利,为熊某谋利,收三百一十万。这是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十年以上。
**如果是孙某甲和孙某乙合谋**:两人商量好,一个办事一个收钱,钱分掉。这是受贿罪的共犯,按受贿罪处理。
**本案是第三种**:孙某乙没有收钱,甚至未必知道孙某甲收了钱。钱全部进了孙某甲的口袋。孙某甲利用的是自己对孙某乙的影响力,不是职务。
三个情形,三个罪名,刑期差别很大。
区别在哪?**在钱从谁手上过,以及办事的人知不知道。**
本案的判决用了「索取或收受」两个词。「索取」是指主动要,「收受」是被动收。这两个词同时出现,说明四个月里的钱,有一部分是他张口要的。
这一点影响量刑:索贿是从重情节。
**还有一处细节值得注意:判项里责令退缴的是三百一十三万,比认定的受贿数额三百一十万多了三万。**
这个差额,判决书没有解释。可能是另有一笔未计入受贿数额但属于违法所得的钱,也可能是计算口径的差异。我不去猜。
但要提醒一句:在实务里,退缴数额和认定数额不一致,通常意味着有额外的违法所得被单独处理。辩护的时候,这一项是必须核对的。
**再说一个常见的误解。**
很多人以为,只要自己不收钱、只是「帮忙说句话」,就没事。
本案的答案是:说句话不犯法,但说了话收钱,就是这条罪。
如果只是帮忙,不收钱——不构成本罪。
如果收了钱,但事情没办成——仍然构成本罪。因为条文写的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要求实际谋到。
如果收了钱,也确实办成了——本罪,且可能从重。
**这里要分清一个容易混的地方: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只差一个字。**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叫「斡旋受贿」。它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叫「利用影响力受贿」。它的主体是**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
两条的构造很像:都是通过「别的国家工作人员」办事,都不是自己直接批。
**区别在主体,也在量刑。**
斡旋受贿,按受贿罪论处,量刑跟受贿罪一样——数额特别巨大的,十年以上、无期。
利用影响力受贿,法定刑是: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三年以下;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七年以上。
同样的三百万,斡旋受贿十年起步,利用影响力受贿七年起步。
**为什么差这么多?**
因为身份。国家工作人员有职务,他的「便利条件」来自职权,侵害的是职务廉洁性本身。关系密切的人没有职务,他的「影响力」是依附在别人职权上的,侵害的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公众信赖,中间隔了一层。
本案的孙某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走的是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但要注意:如果他和孙某乙有通谋,一起分钱,那就变成受贿罪的共犯,按受贿罪处理。** 本案没有认定通谋,这是关键。
七年半,是怎么算出来的
三百一十万,七年零六个月。
先看数额档。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数额标准,参照受贿罪执行。按现行司法解释,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是「数额较大」,二十万以上不满三百万是「数额巨大」,三百万以上是「数额特别巨大」。
三百一十万,刚过「特别巨大」的线。
对应的法定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七年零六个月,是在这个档次的下限附近。
为什么不是十年、十二年?看几个从轻因素:
钱有没有全部退。判项里责令退缴三百一十三万,说明这笔钱是要追缴的。退缴情况直接影响量刑。
有没有如实供述。案卷里的表述是「另案处理」,说明熊某、孙某乙都被追究了,孙某甲这一边的供述情况会影响认定。
有没有自首、立功。判决书没提,说明没有。
**这里有一个对比值得放出来。**
同样是三百一十万,如果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自己收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到无期。
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同样的数额,七年以上。
差了三年的起步线,差了一个无期的上限。
**为什么轻一些?** 因为法益侵害的程度不同。国家工作人员自己收钱,直接侵害职务的廉洁性;关系密切的人收钱,侵害的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公众对它的信赖,中间隔了一层。
但「轻一些」不等于「轻」。七年半,是一个成年人最好的七年半。
**钱最后怎么处理,也说清楚。**
判决主文第二项:责令孙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一十三万元,上缴国库。
**为什么是「上缴国库」,不是「返还被害人」?**
因为这类犯罪没有具体的被害人。行贿人送钱,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笔钱本身就不受法律保护。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行贿款不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是行贿的成本。所以追缴之后上缴国库。
**这里有个实务上的问题:钱退不出来怎么办?**
追缴不设期限。判决生效后,法院可以随时追缴;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时可以执行。
如果确实没有财产,也不影响刑期——但退缴与否,在量刑上有区别。主动退缴是从轻情节,拒不退缴是从重考虑因素。
**再看罚金。**
本案判了五十万。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罚金,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具体倍数,由法院根据犯罪情节决定。
三百一十万的受贿数额,五十万罚金,比例大约六分之一。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的现实提醒。**
三百一十万,换来七年半、五十万罚金、三百一十三万退缴。
这笔账,无论是收钱的孙某甲,还是送钱的熊某,事前都没有算清楚。
**「帮忙打个招呼」,在很多人眼里是人情。在法律眼里,只要收了钱,就是交易。**
**还有一个常被问到的问题:收了钱但没办成事,算既遂还是未遂?**
**答案是既遂。**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成立,不要求实际谋到利益。条文写的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为……谋取」是一个主观目的加客观行为的表述,不要求结果发生。
也就是说,只要收了钱、承诺或者实际去办了事,就构成既遂。办没办成,是量刑情节。
**这和诈骗罪不一样。**
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因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物。如果收了钱根本没打算办事、也没有能力办事,那可能构成诈骗。
分界线在「有没有真的去办」。
本案的孙某甲,确实去找孙某乙催了进度——判决书写的是「催促孙某乙加快收购进度」。这个动作,把「诈骗」排除了,把「利用影响力受贿」坐实了。
**再看一个相邻的问题:收了钱,事没办成,钱退了,还构成犯罪吗?**
构成。退钱是退赃,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
**还有一个:钱是借的,不是收的,怎么算?**
实务里,「以借为名」是常见的辩解。判断标准看几点:有没有真实的借款事由、有没有归还的意思和能力、双方平时的经济往来、有没有约定利息、款项的用途。
如果名义上是借,实际上是不打算还的「好处费」,仍然认定为受贿。
**本案的表述是「索取或收受」,没有出现「借款」的情节。**
二审维持原判,七年零六个月,罚金五十万,退缴三百一十三万。
这个案子留下的那句话,写在裁判要旨里:
认定「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应结合交往时间、频次、对外称呼以及能否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职行为产生影响力等情况综合判断。
四个词,四种可查的事实。
对公职人员来说,这四条是一份提醒:你怎么向别人介绍你的朋友,你在什么场合带他出现,别人会不会通过他来找你——这些都在构成要件的射程里。
对那些「帮忙递话」的人来说,这四条是一份警告:**你跟他的关系有多近,法律就会问你收了多少钱。**
三百一十万,四年交往,一声「大哥」。这笔账,法院算得很清楚。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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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云01刑终806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3-1-40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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