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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刘某坚挪用公款案

案号:(2023)鲁02刑终390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挪用公款罪 · 二审 · 2024-04-1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零一七年九月至二零二一年七月,被告人刘某坚任山东某国储库出纳员。经单位同意,他把自己的个人账户当作对公账户使用。

「私户公用」期间,刘某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十次未经单位同意,挪用这个账户里的八十三万余元购买理财产品。理财产品赎回后,获利七百零二元九角。案发后他主动退缴了这笔违法所得。

一审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违法所得七百零二元九角予以没收。刘某坚上诉,理由是:钱款未脱离账户,理财收益也没有花,不构成犯罪。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经国有单位同意,将行为人个人账户作为单位对公账户使用,该账户实际系公款账户,该账户内资金系公款。

行为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未经国有单位同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该公款账户内的资金私自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依法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出纳,一个自己的银行卡,十次操作

案情很短,我照判决书复述。

被告人刘某坚,二零一七年九月到二零二一年七月,在山东某国储库当出纳员。

出纳管钱。这家国储库的做法是:经单位同意,用刘某坚的**个人账户**,当作单位的对公账户来用。也就是说,客户打款、单位收钱,走的是他名下那张卡。

这在财务上有个名字,叫「私户公用」。

这个做法在基层单位并不罕见。单位要用钱,从他这张卡里转出去;客户要付款,也打到他这张卡里进来。日子久了,这张卡在单位的账上就等于一个对公账户——查流水查它,对账对它,发工资也用它。

四年时间里,刘某坚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十次,未经单位同意,把这个账户里的钱拿去买了银行理财产品。累计八十三万余元。

理财产品到期赎回,钱回到账户。一共获利七百零二元九角。

案发后,他主动把七百零二元九角退了。

一审:挪用公款罪,有期徒刑八个月。违法所得七百零二元九角,没收,上缴国库。

他上诉了。上诉理由是一句话:**我虽然买了理财,但钱没有脱离账户,收益也没有花,不构成犯罪。**

二审驳回,维持原判。

八个月,七百多块钱的收益。这个案子最值得看的地方,不是刑期,是那句上诉理由为什么站不住。

**「私户公用」这件事,本身就不合规。**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都规定,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结算;单位不得将单位资金转入个人银行账户。

也就是说,单位的钱走个人账户,无论内部怎么审批,在财务制度上都是违规的。

那为什么还有那么多单位这么做?

因为方便。小单位、基层单位,开对公账户要跑手续、要年检、要留印鉴,用个人卡转账快、取现也快。尤其是收购、零售这类现金流大的行业。

**但方便的背后,是责任的转移。**

账户在你名下,密码在你手里,短信提醒发到你手机上。钱的进出,第一道关口就是你。出了事,第一个被问话的也是你。

本案的刘某坚,就是这个位置上的人。

**再说一个数字:八十三万,十次。**

平均一次八万多。这个金额不算小,但也不至于让人一眼看出异常——因为账户里本来就有大量资金进出。

**这正是「私户公用」最危险的地方:它把公款和私款混在一个池子里,边界变得模糊,人的警惕也跟着模糊。**

第一次挪用,可能只是想「放几天,赚点利息,反正随时能取出来」。第二次、第三次,就成了习惯性动作。

四年,十次,七百多块钱的收益。

**这笔账算下来,收益还不如一个月的工资。**

「钱没离开账户」,为什么不是辩护理由

挪用公款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原文是: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三种情形: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超期未还型。

本案是第二种,营利活动型。

刘某坚的辩解,落到这条法条上,等于在说:钱一直在账户里,我没有「挪」,所以不构成挪用。

这个辩解的错误在于,它把「挪用」理解成了「把钱拿走」。

**挪用的本质,不是物理上的转移,是让公款脱离单位控制、归个人支配。**

钱在不在原来的账户里,不重要。重要的是:这笔钱在谁的意志之下被使用。

本案的事实是:账户是单位的公款账户,钱是单位的公款。刘某坚没有经过单位同意,用这笔钱去买了自己名下的理财产品。

买理财这个动作,发生在银行的系统里,钱从一个户头划到另一个产品户头,再划回来。在这个过程里:

单位失去了对这笔钱的支配——它不能用来付货款、不能用来发工资,因为钱被锁在理财产品里了。

刘某坚获得了支配权——是他决定了买哪只产品、买多久、什么时候赎回。

**这就叫「归个人使用」。**

判决书用的词是「侵犯了国有资金的使用权、控制权」。使用权和控制权,不是所有权。挪用公款罪从来不要求把钱花掉或者据为己有——那是贪污罪。

一句话总结这个辩解为什么不成立:**钱在你卡里,不等于钱在你手里;但只要是你说了算,就已经在你手里了。**

**「归个人使用」这四个字,司法解释列了三种情形。**

法释〔1998〕9号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本案落在第一种:供本人使用。**

买理财产品,收益归自己,这是最直接的「归个人使用」。

**第二种和第三种,实务里更隐蔽,也更常见。**

第二种,以个人名义把公款借给别的单位。比如,厂长把单位的钱以便条的形式借给关联公司周转,签的是自己的名字。

第三种,以单位名义借出去,但有个人利益。比如,把钱借给某公司,某公司给厂长安排了干股、回扣、或者帮他孩子安排了工作。

**三种情形的共同点:公款的支配权,从单位转移到了个人。**

至于钱最后去了哪里、有没有产生收益、有没有还回来,都不影响「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有一个例外要注意:如果是为了单位的利益,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把钱借给其他单位,属于「单位挪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案的刘某坚,是「未经单位同意」,这一点在判决书里写得很明确。

**这也是本案和那些「集体决策型」案件的分界:一个人说了算,还是集体研究决定。**

「私户公用」之后,这个账户就不是你的了

本案还有一层,比「钱没离开账户」更值得讲。

那个账户,法律上到底是谁的?

户名是刘某坚。开户是他本人去的。银行卡、密码、手机银行,都在他手上。按银行的说法,这是他的个人账户。

但法院的认定是:**这个账户实际是国储库的公款账户,账户里的资金是公款。**

为什么?

因为「经国有单位同意,将行为人个人账户作为单位对公账户使用」。

这句话有三个要素:

一是**单位同意**。不是他私自用自己的卡收钱,是单位决定的、单位知情的。

二是**实际用途**。这个账户收的是单位的钱,付的是单位的账,走的是单位的流水。

三是**资金来源**。账户里的钱,是单位经营所得,不是他的工资。

三个要素齐了,账户的性质就变了:户名是个人的,实质是公家的。

这个认定在实务里很重要。

很多单位,尤其是小单位、基层单位,为了图方便,会用员工或者负责人的个人账户收付款。财务上这本身是违规的——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账户管理规定——但现实中很常见。

一旦出事,经办人最常见的辩解就是:那是我自己的卡,我用自己的钱,怎么算挪用?

**本案的回答是:卡是你的,钱不是。**

这也提醒所有经手这类账户的人:单位让你用自己的卡收公款,你收的不是一笔方便,是一份责任。这个账户里的每一笔支出,都要有单位的授权。没有授权,你动了,就是挪用。

**「公款」的范围,比「公家的钱」要宽。**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用的是「公款」。这两个字包括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把范围划得比较宽:

第一,国家所有的货币资金。财政拨款、国有资产收益,这是最典型的。

第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使用、储存过程中的货币资金。注意「管理、使用过程中」这几个字——不要求钱的所有权归国家,只要求它处在国家管理的环节里。

第三,有价证券和金融凭证。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都算。

第四,特定款物。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挪用这些的,从重处罚。

本案的八十三万,属于第二类:国储库经营管理过程中的资金。

**这里有个实务上的判断点:钱进了个人账户,还算公款吗?**

本案的回答是:算。

判决书的论证是:经国有单位同意,将个人账户作为单位对公账户使用,该账户实际系公款账户,账户内资金系公款。

判断的标准不是户名,是这笔钱在谁的账上、干什么用、由谁支配。

**反过来,如果单位把一笔钱作为工资发给了个人,那就不是公款了**——所有权已经转移,之后怎么花是个人自由。

分界线在「这笔钱有没有完成支付」。发出去了,是私款;还在单位账上(哪怕账挂在个人名下),是公款。

营利活动型:不看时间,不看还没还

挪用公款罪有三种情形,量刑逻辑完全不一样。这一点很多人搞不清。

**第一种,非法活动型。** 挪用公款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这种不要求数额较大,也不要求超过三个月——只要挪了、用于非法活动,就构成。

**第二种,营利活动型。**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本案就是这一种。

这一种的关键在于:**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法释〔1998〕9号第二条第一款写得很明确: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第三种,超期未还型。**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这一种才看时间。

三种情形一对比,本案的答案就出来了:

买银行理财产品,属于「营利活动」。这一点没有争议——把公款存银行吃利息都算,买理财当然更算。

既然是营利活动型,那么「只放了几天」「钱已经还回来了」「一分钱没赚到」,都不影响定罪。

**本案实际上还有一个更极端的地方:他只赚了七百零二元九角。**

八十三万,放进去买理财,四年十次,总共赚了七百多块。这个收益率低得可怜,甚至不如活期。

但法律不看赚了多少。

营利活动型的成立,看的是「是不是为了营利而动用」,不是「实际营利多少」。买了理财产品,目的就是获取收益,哪怕最后亏了,也还是营利活动。

这一点跟贪污罪完全不同。贪污看数额,挪用(营利活动型)看行为。

**顺带说一句量刑:八个月。**

八十三万,判八个月,看起来轻。原因是:钱全部归还、没有造成损失、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挪用公款罪的量刑跟「是否归还」关系极大——挪了不还,可能转化成贪污;挪了还了,刑期就下来了。

**三种挪用类型,量刑逻辑完全不同,值得单独列一遍。**

**第一种,非法活动型。**

挪用公款进行走私、赌博、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这种不要求数额较大,也不要求超过三个月。挪了,用于非法活动,就构成。

量刑最重。因为它不仅侵害公款的使用权,还把公款投进了违法活动。

**第二种,营利活动型。**

本案就是这一种。要求数额较大,不要求时间,不要求是否归还。

法释〔1998〕9号第二条第一款: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哪些算营利活动?司法解释列举了: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本案买银行理财产品,属于同一性质。

**第三种,超期未还型。**

要求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这一种才看时间。

三种类型的差别,用一句话概括:**非法活动看性质,营利活动看目的,超期未还看时间。**

数额标准方面,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八十三万,落在「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之间——按三万元起点算,已经远超;按一百万算,还没到。

对应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八个月,在这个区间里偏低,因为全部归还、主动退缴、认罪。

七百零二元九角,为什么也要没收

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人刘某坚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零二元九角,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百多块钱,专门写进判决,还专门上诉了一次。

这一项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关键在于「违法所得」的范围。**

不是只有犯罪直接所得才算。用挪用的公款去投资、经营所产生的收益,也属于违法所得——因为这笔收益的来源是赃款。

本案的七百零二元九角,是八十三万公款买理财产生的收益。这笔钱从一开始就不该存在:如果公款没被挪用,就不会有这个收益。

所以它要没收,上缴国库,不能留给被告人。

**这一项还有一个实际作用:它决定了退赃能不能「买」到从轻。**

实务里,退赃退赔是重要的从轻情节。但退什么、退多少,有讲究。

本案的被告人主动退缴了七百多元,这个动作被认定为悔罪表现,对量刑有影响。但如果他退的是本金而不是收益,性质就不一样了——本金本来就该还,收益才是真正的违法所得。

**最后回到这个案子最实用的一句话。**

如果你在单位管钱,不管是出纳、会计还是负责人,记住三条:

第一,公款不要进个人账户。单位图方便让你这么做,你要留一份书面授权,写清楚账户用途、收支范围、谁批谁付。

第二,公款不要拿去做任何有收益的事。买理财、存定期、买国债、借给朋友周转几天——只要目的是获取收益,不管赚没赚到,都是营利活动。

第三,动了就先报告。本案的量刑是八个月,跟「案发后主动退缴」有直接关系。同样是挪用,挪了不还、还想办法掩盖的,量刑完全不是一个量级。

**公款在你卡里躺着,你可能觉得它很安全。** 但法律看的不是它躺得稳不稳,是它听谁的话。

**挪用和贪污之间,只隔一层纸。**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贪污罪,最高可到死刑。

**什么情况下,挪用会变成贪污?**

司法解释列了几种情形,核心是「不想还」:

第一,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人跑了,说明没有归还的意思。

第二,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的。账做平了,等于把这笔钱「做没了」。

第三,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的。

第四,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

**四种情形的共同点:从「暂时用一下」变成了「不打算还」。**

本案的刘某坚,把钱买了理财,到期赎回,钱回到账户。这个动作说明他是要还的——虽然没经过同意,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这就是为什么定的是挪用公款罪,不是贪污罪。**

**再看一个数字对比会更清楚。**

本案八十三万,判八个月。

如果同样的八十三万,被认定为贪污——比如他买了理财之后,把收益转走、把账做平、然后说钱丢了——量刑起步就是三年。

**挪用和贪污的分界,不在钱去了哪里,在行为人心里有没有「还」这个念头。**

而这个念头,法院是靠客观行为推断的:有没有平账、有没有潜逃、有没有能力还而不还、有没有隐瞒去向。

**最后补两个技术点。**

**第一,挪用公款可以是共同犯罪。**

两个人以上合谋挪用公款,都构成挪用公款罪。区分主从犯,看谁起意、谁经手、谁受益。

实务里有几种典型情形:

一是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人员合谋。负责人拍板,财务人员操作。这种情况下,负责人通常是主犯,财务人员视参与程度定主犯或者从犯。

二是使用人和挪用人分离。甲是国家工作人员,乙是外面的老板。甲把钱挪给乙用,两人合谋。甲构成挪用公款罪,乙如果是共谋,也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如果乙不知道钱的来源,可能构成其他罪名或者不构成犯罪。

三是上下级之间的「奉命行事」。下级按上级指示操作,没有个人利益,一般不认定为犯罪,但有例外——明知是挪用仍然积极参与的,可能构成从犯。

**本案是一个人完成的,没有共犯问题。** 但判决书里「先后十次未经单位同意」这个表述,说明每一次都是独立的行为。十次,可能被评价为一罪(连续犯),也可能作为量刑情节。本案按一罪处理。

**第二,追诉时效。**

挪用公款罪基本档的法定最高刑是五年,对应追诉时效十年;情节严重的,法定最高刑七年以上,追诉时效十五年;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最高可到无期,追诉时效二十年。

本案挪用行为发生在二零一七年到二零二一年,案发在二零二二年左右,在时效之内。

**还有一个容易忽略的点:挪用是持续行为。**

超过三个月未还型的挪用,从挪用之日起算;营利活动型和非法活动型,从挪用行为完成之日起算。多次挪用的,从最后一次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本案十次挪用,跨度四年。** 如果按最后一次算,时效还长得很。

这个案子二审维持原判,八个月,七百零二元九角没收。

案情简单到几乎没有争议,但它把一条线画得很清楚:

**公款的边界,不看户名,看控制。**

账户可以是你的名字,卡可以在你钱包里,钱可以一分没动过——只要你未经授权支配了它,挪用的要件就齐了。

反过来也一样:单位让你用自己的卡收公款,那一刻起,那张卡就不再只是你的卡了。它装的是单位的钱,也是你的责任。

这句话,对出纳、会计、个体工商户的帮工、还有所有被老板要求「先用你的卡收一下」的人,都适用。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案号:(2023)鲁02刑终390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1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3-1-403-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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