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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朱某挪用公款案

案号:(2017)苏1202刑初26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挪用公款罪 · 一审 · 2018-02-0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泰州某管理局某某分局是泰州市某区某经济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该协会系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经费由会长或秘书长按有关规定掌握使用,定期向理事会和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分局的财务审计和监督。

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至2013年间,利用担任分局某某所会计、经手保管该协会会费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会费合计54.926万元,存入个人银行卡购买理财产品获利。案发前,她将款项按期及时解缴至协会账户。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决:朱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退出的违法所得610元予以没收。宣判后未上诉,判决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公款」不仅包括国家所有的货币资金,还包括由国家管理、控制、使用过程中的货币资金。挂靠于国家行政机关、财政由该机关统一管理、人员存在混同的行业协会,其会费属于公款。

行为人明知个人银行卡用于公款临时存储,却利用其购买理财产品获取收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与单纯用个人账户过渡公款的财会做法有本质区别。

三、赵律师点评

五十四万,六百一十块

这个案子的数字,小得让人意外。

被告人朱某,2012年到2013年间,在泰州某管理局某某分局下面一个所里当会计。

她手上有一样东西:某某所收取的某经济协会的会费。

她把这个钱,多次挪出来,存进自己的银行卡,用来买理财产品。

累计 54.926 万元。

赚了多少?

**六百一十块。**

案发前,她把钱按期、及时解缴到了协会账户,一分没少。

法院判她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六百一十块违法所得,没收。

**罪名成立,刑罚免除。**

这个结果,很多人看不懂:钱一分没少,赚了六百块,怎么就成犯罪了?

还有一层看不懂:协会的会费,既不是财政拨款,也不是国有资产,凭什么算「公款」?

这两个问题,就是这个案子的全部。

**先说第二个,因为它是前提。**

判决是二零一八年二月作出的,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朱某是二零一二年到二零一三年间做的这件事,前后大约一年。到案发,中间隔了四五年。

判决书没有记录她为什么这么做。但从事实看,动机几乎可以确定:银行卡里躺着一笔几十万的公款,理财产品的收益率摆在那里,钱随时能取回来,解缴期限还没到。

**她大概觉得,这不算什么。**

单位里用个人卡过渡公款的会计,不止她一个。这是判决书写得很清楚的一句:其他会计沿袭的使用个人银行卡存取公款的行为。

她比别人多做了一步。

会费不是国家的钱,凭什么算公款

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是「公款」。这个罪名保护的是公共财产,所以第一步得确认:这笔钱是不是公款。

某经济协会的钱,是什么性质?

判决书写得很清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经费由会长或秘书长按有关规定掌握使用,定期向理事会和会员代表大会报告。

**从所有权上看,这不是国家的钱。**

会费是会员交的,协会是社团法人,钱归协会。

那它怎么就成了公款?

判决书给了一个定义,这个定义是整篇判决的关键:

「公款」不仅包括国家所有的公共货币资金,还包括支票、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以及金融凭证。除此之外,**由国家管理、控制、使用等过程中的货币资金,亦具有公款的性质**。

接下来一句更直接:

**无论相关款项的来源如何,只要它属于国家管理、使用的款项,即具备了公款的属性。**

请注意,这里判断的标准,不是「谁所有」,是「谁在管」。

一笔钱,只要处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的管理、控制、使用过程中,它就带上了公共属性。因为它一旦被挪用,损害的不只是某个人的钱,还有公共管理的秩序和职务的廉洁性。

**挪用公款罪保护的是两个东西: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所以判断一笔钱是不是公款,看的是它有没有进入公共管理的链条。

定义有了,接下来要证明:本案的会费,确实处在分局的管理之下。

判决书列了四条事实。

**第一,挂靠。** 某经济协会挂靠于某某分局。分局是它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财政统管。** 协会的财政,由分局财务科统一管理。

**第三,人员混同。** 判决书用了「在工作人员方面亦有混同」这个表述。也就是说,协会的人和分局的人,在工作上分不太开。

**第四,资金流程。** 协会的会费,统一交到分局各管理所,再由各管理所统一解缴至分局的相关账户。协会要花钱,也要按分局财务科的程序报销。

第四点最要命。

因为它说明:这笔钱从收到花,全程走的是分局的账、分局的流程、分局的人。

协会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实际的管理权、支配权,在分局手里。

所以法院的结论是:某某所对所收取的协会会费具有管理权、支配使用权,该款属于公款性质。

**注意「管理权、支配使用权」这个说法。**

它没有说「所有权」。它说的是管理权和支配权。

因为公款这个概念,从来不是按所有权划的。国家机关收的罚款、法院保管的案款、单位代扣的社保、学校收的学费——这些钱的所有权未必在国家,但在被管理期间,都是公款。

**一笔钱只要进了公家的手,就按公家的规矩算。**

「公款」这个词,在刑法里有三层意思,很多人只知道第一层。

**第一层,国家所有的钱。** 财政资金、国有企业的资金、国家机关的经费。这是最狭义的理解。

**第二层,国家管理、使用中的钱。** 包括国家机关收取的罚款、法院保管的案款、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保和公积金、学校收取的学费、医院收取的医疗费。这些钱的所有权未必在国家,但在被管理期间,属于公款。

**第三层,国有单位委派人员管理的钱。** 本案就落在这一层,或者说落在第二层和第三层的交叉处:协会的钱,所有权归协会,但管理权在分局。

三层其实是同一个逻辑的展开:**公款不是按「谁所有」划的,是按「谁在管」划的。**

为什么这么划?

因为挪用公款罪保护两个法益: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一个会计挪用协会的会费,损害的不只是协会的钱,还有他作为公职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人)的职务廉洁性。

**这就是为什么,刑法把「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也写进了贪污罪的主体范围。**

本案的朱某,是分局的会计,她的职务本身来自公共机构。她管的钱,哪怕名义上属于协会,也在公共管理的链条上。

**链条不断,性质就不变。**

用个人卡过渡公款,和拿它去买理财,差在哪

公款的性质定了,接下来是行为。

这里有一层很微妙的区分,判决书花了很大篇幅。

在基层单位,用个人银行卡过渡公款,是一种相当普遍的做法。收来的现金先存进自己的卡,过几天再转到单位账户;或者单位账户不方便,先走一下个人卡。

这种做法,本身不合财务规范,但实务中很多人这么干,也很少有人被追究刑责。

本案的朱某,做的也是这件事——只不过多做了一步。

判决书的原话是:

朱某与纯粹将公款存入个人账户,在间隔较短时间内取出存入指定账户的财会行为间有本质区别。

区别在哪?

**她拿这笔钱买了理财产品。**

判决书写的是:朱某在签订银行理财协议时,明知自身个人银行卡用于公款临时存储,却加以利用,通过购买相应理财产品获取收益。

接下来一句是量刑的关键:

虽该理财产品可随时赎买取回,保障相关账户款项能及时解缴,但与其他挪用公款犯罪行为无本质之分,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事营利活动,为个人谋利的行为。

**「可随时赎回」不是抗辩。**

因为挪用公款罪里的「营利活动」,看的是有没有拿公款去生钱,不是看这笔钱能不能马上还回来。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了三种情形:进行非法活动;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

本案落在第二种:进行营利活动。这种情形不要求「超过三个月」,也不要求「造成损失」,只要挪出去用于营利,数额达到标准,就构成。

**六百一十块的收益,是「营利」的证明,不是「危害小」的证明。**

判决书还加了一句,把这条线划得更清楚:这与「其他会计沿袭的使用个人银行卡存取公款的行为」在性质、主观目的上不同。

**同样是走个人卡,一个是图方便,一个是图收益。**

辩点在哪。

**第一,争「公款」的性质。** 这是本案最核心的争点,也是唯一可能翻盘的争点。

辩方的逻辑是:协会是独立的社团法人,会费归协会所有,不是国有财产;分局只是业务主管单位,不是所有人;「财政统一管理」是行业惯例,不改变所有权。

这个逻辑,在民法上是成立的。

法院的回答是:公款不按所有权划,按管理权划。

**两种逻辑的冲突,本质上是「形式」和「实质」的冲突。**

从形式看,会费是协会的。

从实质看,会费在分局手里,走分局的账,按分局的程序花。

法院选了实质。

**这个选择,在挪用公款罪的实践里是主流。** 因为如果按所有权划,大量的「受委托管理」情形都会脱罪,而这个罪名的立法目的,恰恰是要管这些情形。

**第二,争「营利活动」。** 辩方会说:买的是随时可赎回的理财,本质上是「保管」,不是「营利」。

法院的回答是:买理财就是营利活动,与「短时间存取」有本质区别。

**第三,争数额。** 54 万余元,是不是「数额较大」?这个没有争议。

**第四,争免刑。** 本案已经免予刑事处罚,这是最好的结果。

**四条里,第一条最有价值,但最难;第四条已经实现。**

再说一个更宽的问题:哪些钱算公款。

按司法实践,大致有这么几类:

财政资金,包括预算内、预算外;

国有公司、企业的资金;

国家机关收取的罚款、收费、保证金;

司法机关保管的案款、扣押款;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

单位代扣代缴的税费、社保费;

学校收取的学费、住宿费;

医院收取的医疗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管理的资金;

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的财产。

**最后两类,最能说明问题。**

村委会、居委会不是国家机关,但它们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时,管理的钱就是公款。村支书挪用这类资金,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同样的道理,一个民营企业受政府委托管理一笔专项资金,挪用了,也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判断标准始终是同一个:这笔钱有没有进入公共管理的链条。**

本案的协会会费,就落在这个逻辑里。

它没有财政拨款,没有国有资产,但它走的是分局的账、分局的流程、分局的人。

**链条一接上,性质就变了。**

免予刑事处罚,为什么还是判了罪

最后说结果。

罪名成立,刑罚免除。这在刑法上叫「免予刑事处罚」,规定在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注意,它仍然是**有罪判决**。

判决书主文写的是「被告人朱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不是无罪,不是不起诉,是定罪免刑。

为什么能免?

判决书列了几个理由:

案发前,款项已按期及时解缴,未给国家管理的财产造成损失;

案发前,她已终止挪用行为;

自首——她在检察机关找她调查询问前,已主动向直管领导交代,符合「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员投案」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

审理阶段,她积极退出了违法所得六百一十元。

四条合起来,法院认为犯罪情节轻微。

**注意,「未造成损失」是量刑情节,不是出罪理由。**

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只要数额达到标准,就已经构成犯罪。还不还、损不损失,影响的是判多重,不是判不判。

本案挪用 54 万余元,按当时的司法解释,属于「数额较大」,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免予刑事处罚,是在这个档次里的最轻处理。

**一个会计,一次「顺手」,六百一十块,一个罪名,一辈子。**

这个代价,和那六百一十块,完全不成比例。但法律的算法不是这样算的。

它算的是:这笔钱的性质,和这个动作的性质。

从单位财务制度的角度看,这个案子还有一个更普遍的意义。

用个人银行卡过渡公款,在基层单位里是一种「习惯性违规」。

为什么会有这个习惯?

因为现金收款不方便。有的单位收现金,当天来不及存对公账户;有的单位离银行远;有的单位对公账户的网银权限在上级手里;有的单位要「先收后缴」,中间有个时间差。

**每一个理由,都是现实的。但没有一个理由,能改变这笔钱的性质。**

从这笔钱进入个人卡的那一刻起,它就在一个不受监管的地方。

单位不知道这笔钱在哪,不知道有没有被用,不知道还在不在。

**这就是风险的本质:不是「会不会被挪用」,是「有没有人能发现被挪用」。**

本案的朱某,挪了十几次,一年多,没有人发现。直到检察机关来调查别的事。

判决书没有写是怎么发现的,但可以推测:可能是审计,可能是举报,可能是别的案子牵出。

**一个健全的财务制度,应该让「挪用」这件事在发生的时候就被发现,而不是在一年之后。**

具体怎么做?

公款不过个人账户;确需过渡的,当日或者次日解缴;解缴要有凭证、要有复核;账户余额定期核对。

**这四条,不难做到。难的是有人愿意打破「一直都这么干」的习惯。**

如果你也在管一笔「不是公家的钱」

这篇要落到具体处境上。

假设你在协会、学会、基金会、业主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学校的后勤部门、医院的科室,管着一笔钱。这笔钱不是财政拨款,你觉得它不是公款。

有几件事要弄清楚。

**第一,看这笔钱走谁的账。** 如果它要交到某个行政机关或者国有单位的账户,报销要走那个单位的财务程序,那它在管理期间就是公款。本案的四条事实——挂靠、财政统管、人员混同、资金流程——任何一条成立,都足以把性质拉过去。

**第二,看有没有「生钱」。** 用个人卡过渡,和用这笔钱买理财、存定期、放贷、投资,是两件性质完全不同的事。前者不合规,后者可能构成犯罪。差别就在「有没有拿它去营利」。

**第三,看能不能随时还。** 能随时赎回、能及时解缴,不构成抗辩。判决书写得很明确:与其他挪用公款犯罪行为无本质之分。

**第四,出事了要主动。** 本案免予刑事处罚,很大程度靠自首——在检察机关找她之前,她先向直管领导交代了。这个动作,法律上视为自动投案。

**第五,钱要早还,赃要早退。** 案发前解缴、审理阶段退赃,都是从轻的理由。

最后说一句给单位听的。

这个案子的根源,是一个制度漏洞:让会计用个人卡过渡公款。

只要这个做法还在,就永远有人会想:既然钱在我卡里,为什么不顺手买点理财。

**制度不堵,靠人自觉,是靠不住的。**

这里要说清三个容易混的概念: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缓刑。

**不起诉**,是检察院的决定,发生在审判之前。它的意思是:这个案子不送到法院去了。不起诉分几种:法定不起诉(不构成犯罪)、酌定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证据不足不起诉。

**免予刑事处罚**,是法院的判决,发生在审判之后。它的意思是:罪名成立,但刑罚免除。**它是有罪判决。**

**缓刑**,也是法院的判决,但它是「判了刑,暂不执行」。比如判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意思是一年有期徒刑先不关,考验期一年六个月,期间不犯事、遵守规定,一年就不用执行了。

三者的严厉程度,从轻到重是:不起诉 < 免予刑事处罚 ≈ 缓刑 < 实刑。

但要注意,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留下的记录不一样。

缓刑是有罪判决加刑罚,只是暂不执行。免予刑事处罚是有罪判决,没有刑罚。

对公职人员来说,两者都可能触发政务处分。对普通人来说,两者都会留下犯罪记录。

**本案是免予刑事处罚。**

为什么不定缓刑?因为缓刑要「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要先有一个刑罚。免予刑事处罚是连刑罚都没有。

哪个更轻?

从形式上看,免予刑事处罚更轻——没有刑罚。

但从实际影响上看,差别不大:都有犯罪记录,都可能影响就业、政审、子女考公。

**这就是为什么,这类案子最好的结果,是检察院阶段的不起诉,而不是法院阶段的免予刑事处罚。**

如果已经在做这件事,被发现了,怎么办。

**第一步,立刻停止。** 这是所有从宽情节的前提。判决书写朱某「在案发前亦已终止挪用公款的行为」,这是她能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之一。

**第二步,把钱还回去。** 越快越好。本案是「按期及时解缴」,一分没少。如果钱还在理财里,赎回、解缴、留凭证。

**第三步,退出收益。** 那六百一十块,看着少,但它是「营利」的证据。退了,至少表明态度。

**第四步,主动向单位交代。** 本案的朱某,在检察机关找她之前,先向直管领导交代了。这个动作,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这一步最值钱,也最容易被忽略。**

很多人想着「等一等,看会不会查到」。等的结果,往往是失去了自首。

**第五步,找个律师。** 这类案子的辩点,主要在数额、挪用时间、有没有营利、有没有归还、有没有自首。每一条都影响量刑,有的还影响罪与非罪。

**最后一句,给单位。**

这个案子的根源,不是一个人的贪心,是一个制度的漏洞。

只要「用个人卡过渡公款」这个做法还在,就一定还有人会想:钱在我卡里,我为什么不能先拿它赚点。

**制度不堵,靠人自觉,是靠不住的。**

这句话,在前面的案子里说过一次。在这个案子里,它更直白:一个人挪了五十四万,赚了六百一十块,最后判了一个罪。

**代价和收益,完全不成比例。但这个比例,是制度设计出来的,不是她算出来的。**

最大的误区:以为「还了就没事」。

这个误解,害了很多人。

**挪用公款罪,不是「结果犯」,是「行为犯」。**

意思是:只要你挪了,行为就完成了,犯罪就成立了。还不还、有没有造成损失,影响的是量刑,不是定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进行非法活动;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

第三种「超过三个月未还」,看起来像是以「未还」为条件。

但前两种不是。前两种只要「挪了并用于非法或营利」,就构成,不管还不还。

**本案落在第二种:营利活动。**

所以朱某「案发前按期解缴、一分没少」,不能让她无罪,只能让她免刑。

**第二个误区:以为「金额小就没事」。**

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标准是 5 万元(各地略有差异)。本案 54 万,远超。

即使只有 5 万,也构成。

**第三个误区:以为「单位的钱,我先用一下,反正会还」。**

这个想法,在民事上是「借用」,在刑事上是「挪用」。

区别在于:你有没有权限。有权限,是借用;没权限,是挪用。

**第四个误区:以为「买了理财,钱还在,不算用掉」。**

买了理财,钱的性质就变了:从「公款」变成了「你名下的理财份额」。

这就是「归个人使用」。

**这四个误区,一个比一个常见。**

这个案子二零一八年判的,没有上诉,已经生效。定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十四万九千,六百一十块。

**这是七个案子里最反直觉的一个:钱一分没少,赚了六百块,罪名成立。**

它把「公款」这个词的范围,画得比很多人想的宽。

不是只有财政的钱才叫公款。

挂在一个行政机关下面的协会,收的会费,只要走那个机关的账、按那个机关的流程花,它就是公款。

判断标准不是「谁的钱」,是「谁在管」。

至于那六百一十块,它证明的不是「赚得少」,是「确实拿去赚钱了」。

**这一条,比金额重要得多。**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案号:(2017)苏1202刑初26号 审理法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403-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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