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邓某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案
一、案情速览
二零一零年八月至二零一一年二月,被告人邓某某在广东省翁源县城内多家宾馆开房,给杨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朱某某七名未成年人住宿,这七人年龄在十二周岁到十五周岁之间。邓某某还给他们提供吃、玩的条件,多次组织、指使他们采取爬墙、踢门、撬门、撬锁的方式入室盗窃。
盗窃所得一律交给邓某某。半年间至少作案五起:盗得现金二百元及手机一部;爬墙入室盗得相机一部、手镯一只;踢门入室盗得现金二百多元及相机一部、手机三部;撬门入室盗得现金二千九百多元及组装电脑一台;撬门入室盗得数码相机两部、手机两部、劳力士手表一块及酒、茶叶等物,赃物价值共计四千九百五十元。其中一起,被害人回家撞见,一名未成年人持菜刀威吓。
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决:邓某某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上述所说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行为,是未成年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三、赵律师点评
七个别不满十六岁的孩子,跟着他住宾馆
先把事实摊开。
二零一零年八月到二零一一年二月,半年时间,被告人邓某某在广东省翁源县城里的多家宾馆开房,让七个未成年人住。这七个人里,最小的十二岁,最大的十五岁。
管住不算,还管吃、管玩。
条件给足了,接下来是活:去偷。
方式写得很具体——爬墙、踢门、撬门、撬锁,入室盗窃。偷来的东西,一律交给邓某某。
判决书列了五起:
第一起,二零一零年八月八日晚上,杨某某、林某某威吓一个十二岁的孩子,让那孩子带杨某某回自己家,从爷爷房间抽屉里偷了现金二百元,还有四婶的一部手机。
第二起,九月二十九日上午,杨某某、林某某到一户人家,爬墙入室,偷了一部尼康相机和一只手镯。
第三起,二零一一年一月六日下午,张某某、刘某甲、朱某、刘某乙到一户人家,踢开木门,偷了现金二百多元、一部松下相机、三部手机和香烟,价值一千九百元。这起有个细节:被害人回家撞上了,张某某**持菜刀威吓**,然后和同伙跑了。
第四起,一月十二日上午,撬门入室,偷了现金二千九百多元和一台组装电脑,价值二千五百元。
第五起,一月二十二日下午,撬门入室,偷了两部数码相机、两部手机、一块劳力士手表,还有酒和茶叶,价值四千九百五十元。
判了七年零六个月。
**这篇要讲的,是这七年半是怎么来的。**
**先说一个现实问题:孩子被「大哥」带走,家里人往往最后一个知道。**
本案的七个孩子,年龄十二岁到十五岁,都在上学。他们能跟着邓某某住宾馆、去偷东西,说明家里对行踪的掌握是松的。
**有几个信号,家长可以留意:**
突然有钱。孩子手上出现来路不明的现金、手机、首饰。
突然晚归或者不归。问起来含糊其辞,说是「在朋友家」。
突然换了圈子。以前一起玩的同学不联系了,开始跟年龄更大的、社会上的年轻人混。
突然多出东西。带回家一些家里没买过的东西,问起来说是「别人给的」。
突然讲「义气」。开口闭口「兄弟」「大哥」,对成年人异常服从。
**这五个信号,一个出现可能是巧合,两个以上同时出现,就要认真查一查。**
本案还有一个细节:邓某某是开房让他们住。也就是说,孩子有几天是不回家的。
**这里涉及一条规定:旅馆业接待未成年人入住,必须核实身份、联系监护人。**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本案发生在二零一零年到二零一一年,这条规定还没有。现在有了。
**如果今天再发生同样的事,那几家宾馆本身也要担责。**
孩子偷东西不够年龄,账算在谁头上
这是全案的核心。
那七个孩子,十二岁到十五岁。按《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才对盗窃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不满十六的,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八种罪负责。盗窃不在其中。
也就是说,**这七个孩子偷再多次,都不构成盗窃罪。**
那被偷的人怎么办?半年五起,现金、相机、手机、手表、电脑,加起来价值不菲。总不能因为下手的人年纪小,就没人负责。
这就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存在的原因。
这条罪名是二零零九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原文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读这条,会发现它的构造很特别:
**它处罚的不是盗窃,是「组织」。**
盗窃行为本身因为年龄不够,不构成犯罪;但把这些不够年龄的人组织起来去盗窃,这个「组织」行为本身构成犯罪。
这是一个立法上的补位:行为人躲在年龄后面,让孩子去承担风险,自己收赃。如果不设这条罪名,就会出现一个荒诞的结果——孩子没事,背后的人也没事,只有被偷的人白丢了东西。
本案的裁判要旨把这一点写得很清楚:上述所说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行为,是未成年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注意「不构成犯罪」这四个字。** 它是这条罪名的前提,不是例外。如果孩子自己构成犯罪,那背后的人可能按盗窃罪的教唆犯或者间接正犯处理,罪名和刑期都不一样。
**「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这个范围,比想象中宽。**
条文写的是「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一个「等」字,把范围打开了。
判断标准不是看行为叫什么名字,是看它够不够得上「违反治安管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管的事情很多: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损毁财物、寻衅滋事、赌博、卖淫嫖娼、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扰乱公共秩序……
只要孩子做的事,落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射程里,又因为年龄不够不被处罚,那么组织他们去做的人,就可能踩进这条罪名。
**这里有个容易混的地方:孩子做的事,为什么是「违反治安管理」而不是「犯罪」?**
因为年龄。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责任年龄的规定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本案七个孩子,十二岁到十五岁。十二岁的,不予处罚;十四岁、十五岁的,从轻或者减轻。
所以严格说,他们做的事,有的是「不予处罚」,有的是「从轻减轻」——都还在治安管理的层面,没有进入刑事。
这正是这条罪名的适用前提。裁判要旨写得很清楚:上述所说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行为,是未成年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不构成犯罪」不是这条罪名的漏洞,是它的门槛。**
为什么不按盗窃罪的教唆犯处理
有人会问:指使别人偷东西,不就是教唆吗?为什么不定盗窃罪?
这个问题问得好,答案在两条线里。
**第一条线,教唆犯的前提。**
《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犯成立的前提,是被教唆的人构成犯罪。
本案里,七个孩子都不够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盗窃罪。既然被教唆的人不构成犯罪,教唆犯也就无从谈起。
那有没有可能走「间接正犯」?间接正犯是指把他人当作工具来利用。理论上,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构成间接正犯。
**第二条线,立法选择。**
理论上能走通,不等于实务上愿意走。
原因有三个:
其一,间接正犯要按盗窃罪定罪量刑,而盗窃罪的量刑跟数额挂钩。本案五起加起来,认定价值一万多元,属于「数额较大」,法定刑是三年以下。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情节严重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也就是说,**用这条专门的罪名,反而能判得更重。**
其二,间接正犯在证明上更难。要证明背后的人对每一次盗窃都有指使、有授意、有分工,证据要求很高。而「组织」这个要件,只要证明笼络、提供条件、指使实施,就够了。本案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的供述、未成年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赃物,链条是清楚的。
其三,这条罪名保护的法益不止财产。它还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把一个十二岁的孩子带进犯罪团伙,让他去爬墙撬锁,这件事本身的危害,不是用被偷了多少钱能衡量的。
**所以本案定的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不是盗窃罪。**
**补一个技术问题:为什么这类案子不按「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处理,前面讲了三点,这里再补两点。**
**第四点,量刑的平衡。**
按盗窃罪处理,量刑看数额。本案五起,认定的赃物价值加起来一万多元,加上现金,总共不到两万。按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属于「数额较大」,法定刑三年以下。
按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情节严重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用专门的罪名,量刑反而更重。** 这是立法者的选择:组织孩子犯罪这件事本身的危害,要重于孩子偷了多少钱。
**第五点,犯罪形态的不同。**
盗窃罪是结果犯,要看偷到了什么。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组织行为,就构成;情节严重是加重档,不是入罪门槛。
这个区别在实务里很实际:如果某一次盗窃没偷到东西(未遂),按盗窃罪可能不追究;但按本罪,组织行为已经完成,照样构成。
**再看一个相邻的罪名,会更清楚这条罪名在刑法里的位置。**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它的构造和本案这条一模一样:也是把「组织」作为处罚对象,也是保护弱势群体。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就是本案适用的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两条并列,一前一后,都是二零零六年之后陆续增设的。它们共同说明一个立法趋势:**当被利用的人本身不受处罚时,法律就把处罚转向利用他的人。**
「组织」这两个字,落到案子里是什么样
这条罪名的行为方式是「组织」。什么叫组织?
本案给出的答案,可以拆成三层。
**第一层,笼络。**
邓某某做的是:开房给他们住,管吃,管玩。这七个孩子为什么会跟着他?因为跟着他有地方住、有饭吃、有得玩。
对十二岁到十五岁的孩子来说,这几样东西的吸引力,比很多成年人想象的大。尤其是家庭管不住、或者不愿意回家的孩子。
**第二层,指使。**
笼络只是把人聚起来,还要下指令。判决书写的是「多次组织、指使他们」采取爬墙、踢门、撬门、撬锁的方式入室盗窃。
注意「多次」。不是一次两次,是半年里至少五起,时间、地点、参与人、赃物都能对上。
**第三层,收赃。**
偷来的东西一律交给邓某某。这一层在证明上很关键:它说明这些孩子不是自己偷自己花,而是有一个上家。有上家,就有组织。
三层叠起来,「组织」这个要件就站住了。
**判决还认定了一个加重情节:情节严重。**
理由写的是:多次组织多名未成年人进行入户盗窃。
三个词——多次、多名、入户。入户盗窃在盗窃罪里本身就是加重情节,放在这里同样说明危害程度。
所以法定刑从「三年以下」跳到了「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了四年。
**再补一层:什么叫「组织」,法律上怎么和「教唆」分开。**
这两个词在日常语言里差不多,在法律上是两套东西。
教唆,是引起他人犯罪的意图。它的成立以被教唆人构成犯罪为前提。
组织,是安排、指挥、控制多人从事某种活动。它不要求被组织者构成犯罪,甚至不要求被组织者有犯罪意图。
本案的「组织」,体现在四个动作上:
**一是聚集。** 开房、管吃、管玩,把七个孩子拢在身边。这是组织的前提——得先有人。
**二是管理。** 让他们住在一起、跟着自己,形成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判决书用的词是「笼络」。
**三是分工。** 五起盗窃,参与的人不一样:有的是两个人去,有的是四个人去。谁去、去哪、怎么进,都是他安排的。
**四是收赃。** 偷来的东西一律交给他。这一条最重要,因为它证明这些孩子不是为自己偷,是替他偷。
四个动作连起来,就是一个完整的组织链条。
**反过来说,什么不算组织?**
偶尔指使一个孩子去偷一次,给点零花钱——这种行为可能构成盗窃罪的教唆,但因为孩子不够年龄,教唆也不成立,最后可能只能按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民事赔偿处理。
区别在「有没有形成持续的控制关系」。一次和多次、一个人和七个人、有吃住条件和没有,这些都是判断的落点。
本案半年、七个人、开房管吃住——三个要素都指向「组织」。
一个案子两个罪,还有一处从轻
本案判了两个罪。
一个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四年,罚金二千元。
另一个是敲诈勒索罪,三年零九个月,罚金二千元。
合并执行七年零六个月,罚金四千元。
为什么是两个罪?因为这是两类不同的行为,侵犯不同的法益。组织孩子去偷,侵犯的是财产秩序和未成年人权益;敲诈勒索,侵犯的是另一个被害人的财产。判决书写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
两个行为,两个罪名,数罪并罚。
**这个案子里还有一处从轻,值得单独说。**
判决书写:邓某某在组织杨某某等人在黄某某家盗窃财物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以对其此次犯罪从轻处罚。
也就是说,被告人本人在实施其中一起犯罪时,自己也是个未成年人。
这个细节说明什么?
说明这类案件里,组织者和被组织者的界限,有时候没有那么清楚。一个十七岁的人带着一群十五岁的人去偷,他既是加害者,也是那个链条上的一环。
但这不改变他组织者的身份。法院的处理是:该定的罪定,该从轻的从轻。
**最后说一句这条罪名的现实意义。**
这些年,类似的案子不少:让孩子在街头乞讨、让孩子去碰瓷、让孩子在网吧门口望风、让孩子去拉车门。共同点都是——成年人躲在后面,用「他还是个孩子」当挡箭牌。
这条罪名就是专门拆这块挡箭牌的。
碰到这种事,报警的时候可以直接说这个罪名: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它不需要孩子构成犯罪,只需要证明两件事——孩子确实做了违反治安管理的事,你确实组织了。
对家长来说,如果发现孩子突然有钱、突然晚归、突然跟一群不明来历的人混在一起,还带着来路不明的东西回家,**先别急着打骂,先弄清楚他后面有没有人。**
**被害人这一端,还有民事救济可以走。**
本案的被害人都是被偷的家庭。他们的损失怎么办?
**第一条路,刑事追缴退赔。**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本案的赃物,能追回的要返还;追不回的,责令退赔。判决书没有单列这一项,但这是法定程序。
**第二条路,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七个孩子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条路,组织者的责任。**
邓某某是组织者,也是实际获利者。他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赔偿。
**三条路可以并行,不冲突。**
实务里,很多被害人只走了第一条,拿回多少算多少。这往往不够——因为赃物可能已经被挥霍或者转卖。
**给被害人的建议:报案的时候,把损失清单列清楚。** 什么东西、什么时候、价值多少、有没有发票或者购买记录。这份清单,后面追缴和索赔都要用。
**再给一句话:这类案子的被害人,往往不知道自己还能主张什么。** 报警之后,可以问办案人员一句:赃物追缴之外,我能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再说两个程序问题:追诉时效和管辖。**
**追诉时效。**
《刑法》第八十七条按法定最高刑分了四档:最高刑不满五年的,经过五年;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经过十年;十年以上的,经过十五年;无期、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基本档是三年以下,加重档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本案适用的是加重档,法定最高刑七年,对应「五年以上不满十年」这一档——追诉时效十年。
本案的行为发生在二零一零年到二零一一年,判决是二零一一年。在时效之内。
**如果这个案子拖到现在才被发现呢?**
二零零一年的行为,到二零一一年已经过了十年,可能就追不了了。
**这也是这类案件的一个现实:孩子长大之后才敢说出来的,往往已经过了时效。**
**管辖。**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本案的盗窃行为发生在翁源县城内多处,组织行为(开房、管吃住)也发生在翁源县。所以由翁源县公安机关管辖,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果跨地区呢?**
比如组织者在A地笼络孩子,带到B地去偷。A地是组织行为地,B地是盗窃行为地,两地都有管辖权。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管辖。
**这类案件的实务难点,往往不在法律,在发现。**
孩子不敢说、家长不知道、被害人没报警——三个环节里任何一个断了,案子就沉下去了。
这个案子是二零一一年判的,没有上诉,已经生效。
七年零六个月。对一个带着七个孩子偷了半年的人,这个刑期不算重,但也不算轻。
这份判决真正立起来的,是一条很朴素的规则:
**孩子不够年龄,不等于这件事没人负责。**
谁把他们聚起来、谁给他们地方住、谁下的指令、谁收的赃——这四件事凑齐,责任就落在那个人身上,而不是落在年龄上。
法律给未成年人留的那道口子,是留给他们自己的,不是留给躲在后面的大人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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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审理法院:翁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2-1-219-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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