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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郑某、梁某等虐待被看护人案

案号:(2018)长刑初字第239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 一审 · 2018-11-2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某程公司与某服务部签署亲子园服务合作协议,解决员工幼儿托育问题;某服务部又与某霞公司签运营服务购买协议,由某霞公司实际运营。某霞公司聘用郑某负责亲子园日常管理,聘用梁某、吴某、廖某、唐某、周某、嵇某、沈某为工作人员,由郑某安排她们分别负责云朵班、彩虹班看护幼儿。

二零一七年八月间,梁某、唐某购买芥末,与吴某、廖某、周某、沈某、嵇某等人在看护过程中,采取用芥末涂抹幼儿口部、手部,让幼儿闻嗅芥末、持芥末恐吓等方式,对数名幼儿进行虐待,其间还有拉扯、推搡、拍打、喷液体等行为。

八月底至案发,郑某明知两个班存在用芥末管教的情况,不仅未制止,反而要求其他被告人对幼儿「做规矩」时注意回避监控。十一月上旬,幼儿家长查看视频后案发。八名被告人均被以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刑,郑某获刑一年六个月,另有三人和五人的从业禁止。

二、裁判要点提炼

看护人员负责人明知看护人员存在虐待幼儿行为,不履行监管职责,放任虐待后果发生的,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看护人员的负责人是指对看护人员具有聘用、岗位安排、日常管理和监督、考核等职责的人员。

对于未直接实施虐待行为的负责人是否构罪,一般应考虑:一是主观上是否明知看护人员实施情节恶劣的虐待行为;二是是否具备阻止看护人员实施虐待行为的可能性和能力。

三、赵律师点评

八个人被判刑,其中一个人一次手都没动

这个案子发生在上海,一家公司的亲子园。

先把组织关系理清楚,因为后面定谁的责任,全靠这张图。

某程公司想解决员工的幼儿托育问题,与「某服务部」签了亲子园服务合作协议。某服务部又与「某霞公司」签了运营服务购买协议,由某霞公司实际运营这个亲子园。

某霞公司聘了郑某,负责亲子园的日常管理。又聘了梁某、吴某、廖某、唐某、周某、嵇某、沈某七个人做工作人员,由郑某安排,分别负责云朵班和彩虹班的看护。

二零一七年八月间,梁某和唐某去买了芥末。然后两个人伙同另外五个人,在看护幼儿的过程中,用芥末涂抹幼儿的口部、手部,让幼儿闻嗅芥末,拿着芥末恐吓幼儿,还对幼儿拉扯、推搡、拍打、喷液体。

八月底到案发这段时间,郑某知道两个班在用芥末管教。她不仅没有制止,还在日常管理里要求其他人「做规矩」的时候注意回避监控。

十一月上旬,家长查看视频,案子发了。

判决结果:八名被告人全部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郑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梁某,一年二个月;吴某、唐某、周某,各一年二个月,其中三人缓刑;廖某、沈某、嵇某,各一年一个月。同时还有从业禁止:郑某、梁某、唐某,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五年内禁止从事看护工作;另外五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看护工作。

**七个人动了手,一个人没动手。八个人都判了。**

没动手的那个,判得最重。

**这类案子为什么难发现,值得单独说一段。**

第一,场所封闭。托育机构的教室,家长进不去;监控在园方手里;孩子回家说不清。

第二,孩子表达有限。三岁的孩子,能说「老师给我吃辣的东西」,但说不出「这是虐待」。有的孩子回家后只是不肯去幼儿园,家长以为是分离焦虑。

第三,手段不留痕。本案用的是芥末——涂在口部、手部,或者让幼儿闻嗅。这种东西不会造成明显的伤,过了当天就看不出什么。

第四,加害人有伪装。判决书写明,郑某要求其他人「做规矩」时注意回避监控。也就是说,她们知道哪里是盲区,也刻意利用了盲区。

**四个条件叠在一起,这就是为什么虐待能持续三个月。**

最后还是靠家长查看视频发现的。这个「偶然」,说明了一件事:在封闭场所里,监控是唯一可能留下证据的东西。

**所以如果家里有孩子在上托育机构、幼儿园,可以记住这一个动作:**

每学期至少要求看一次监控——不是看孩子在不在,是看老师怎么对孩子。这是家长的正当权利,不需要理由。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托育机构的监控保存期限,各地有具体规定,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三十日,就是你能倒查的窗口。过了这个窗口,很多事就查不清了。**

这条罪名管的是「看护关系」,还有「情节恶劣」怎么认

要理解这个判决,先分清两个罪名。

一个是虐待罪,《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它管的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要求「情节恶劣」。这个罪有个特别之处:一般情况下是自诉案件,也就是被害人自己去法院告,公安和检察院不主动介入。

另一个是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它管的是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这个罪是公诉案件,而且不要求被害人与行为人是一家人。

区分的标准很清楚:看关系,不看血缘。

亲子园的老师和孩子,没有血缘,但有看护关系。保姆和老人,没有血缘,但有看护关系。护工和病人,没有血缘,但有看护关系。这些都在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的射程里。

**为什么要把这个罪单列出来?**

因为虐待罪有个天然的漏洞:它要求「家庭成员」。一个在幼儿园虐待孩子的老师,不是孩子的家庭成员,按虐待罪追不了;可如果每次都够不上故意伤害的轻伤标准,按故意伤害也追不了。

二零一五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这一条,就是补这个漏洞。它把「看护职责」写成了构成要件——**你有这个职责,你违背它,就是犯罪。**

本案的七名一线人员,就是在这个逻辑下被定罪的。她们是亲子园的工作人员,对孩子有看护职责,却用芥末、推搡、拍打的方式对待孩子,情节恶劣。

虐待被看护人罪要求「情节恶劣」。这四个字听起来很虚,但落到案子里是有具体内容的。

本案认定的情节恶劣,至少有这么几层:

**第一,手段。** 用芥末涂抹幼儿口部、手部,让幼儿闻嗅芥末,拿芥末恐吓幼儿。这不是一般的管教,是刻意制造生理上的痛苦和恐惧。芥末刺激黏膜,成年人闻一下都呛,何况三四岁的孩子。

**第二,人数。** 不是一个孩子,是数名幼儿。判决书写的是「对数名幼儿进行虐待」。

**第三,次数。** 不是一个偶发事件。从八月买芥末,到十一月案发,持续了三个月左右,期间是多次实施。

**第四,场所和身份。** 发生在托育机构,实施者是负有看护职责的从业人员。这个身份本身就是加重评价的因素——家长把孩子交给你,是让你看着,不是让你用芥末「做规矩」。

还有一层,判决书里写得很含蓄:其间有对幼儿拉扯、推搡、拍打或喷液体的行为。

这四层叠起来,就构成了「情节恶劣」。

我在实务里经常被问:推一下、拍一下算不算?

**单独看,一次推搡很难说是虐待。** 但这条罪名看的不是单次动作,是行为模式:是不是反复、是不是针对多个孩子、是不是带有侮辱或制造痛苦的性质、是不是发生在一个孩子无处可逃的封闭环境里。

本案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用芥末「做规矩」,还要求「回避监控」。这两个事实放在一起,说明行为人自己知道这件事不能让人看见。

**知道不能让人看见,本身就是一种主观明知的证据。**

**托育机构归谁管,这件事在实务里很重要。**

本案的亲子园,法律关系是三层:某程公司(用人单位)与某服务部签服务合作协议;某服务部与某霞公司签运营购买协议;某霞公司实际运营,聘用园长和工作人员。

为什么要把这三层理清?

因为出事之后,谁承担责任,取决于这条链。

刑事责任落在谁头上?落在实际实施虐待的人和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头上。本案是某霞公司聘用的八个人。

民事赔偿落在谁头上?可以落在直接侵权人(八个人)、用人单位(某霞公司),也可以往上追——如果某程公司或者某服务部在选择运营方时有过错,也要担责。

行政责任落在谁头上?落在办学许可的持有人、实际运营方,以及监管不到位的主管部门。

**三层责任,三条不同的追责路径,可以同时走。**

很多家长只走了一条(找园方要赔偿),结果拿到的钱有限,责任人也没有被追究。

**这里提醒一句:托育机构的资质,是可以查的。**

二零一九年之后,国家推行托育机构备案制。备案信息在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可以查询。幼儿园则是教育部门审批的办学许可证。

本案的亲子园是「企业办托育」的模式——公司为了解决员工子女的托育问题办的。这类机构的监管归属,一度比较模糊,这也是本案暴露出来的问题之一。

**查资质这个动作,是家长在孩子入园之前唯一能做的实质审查。**

园长没动手,凭什么判得最重

这是全案最值得讲的部分。

郑某是亲子园负责日常管理的人。她没有买芥末,没有往孩子嘴里涂,没有推搡拍打。

她做的是两件事:第一,知道这件事,不制止;第二,要求其他人「做规矩」时注意回避监控。

法院认定她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判了一年六个月——八个人里最重的。

理由写在裁判要旨里,是两条判断标准:

**一是主观上是否明知看护人员实施情节恶劣的虐待行为。**

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和应当知道。本案里,郑某是日常管理者,两个班就在她管的范围内,虐待持续了三个月,她本人的供述也承认知道。这一条没有争议。

**二是是否具备阻止的可能性和能力。**

这一条更关键。她是负责聘用、岗位安排、日常管理、监督、考核的人——换句话说,这七个人是她安排上岗的,班是她分的。她完全有能力制止:可以当场制止,可以调岗,可以辞退,可以报告公司。

她没有做其中任何一件。

**法院还讲了一层更深的道理:看护人员的职责,可以视为负责人看护职责的延伸。**

这句话的意思是,负责人的看护职责不是「管好员工」这么简单,而是「通过管好员工,最终实现对被看护人的保护」。她用人的权力、监督的义务、考核的职责,本质上都是看护职责的组成部分。

所以当她把这份职责扔在地上,让虐待持续了三个月,她侵害的法益和动手的那七个人是同一个。

**这里有个反过来的问题:如果一个园长真的不知道呢?**

那就不构成本罪。因为这条罪要求故意,明知是前提。但「不知道」不能靠嘴说——管理者有监督义务,长期不知情本身可能构成失职,只是那属于另一条评价路径(比如民事赔偿、行政责任),不是这条罪名。

本案的判决还提到一句:各被告人均是为了管教幼儿而实施相应的行为,对本案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也就是说,法院认定这是一起共同犯罪。八个人,共同的犯罪故意。

**把两个罪名摆在一起,对照着看四项。**

第一项,**主体**。虐待罪的主体是家庭成员,通常指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虐待被看护人罪的主体,是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可以是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是保姆、护工,也可以是亲属以外的其他人。

第二项,**对象**。虐待罪的对象是家庭成员。虐待被看护人罪的对象是被监护、被看护的人,不限亲属。

第三项,**告诉方式**。这是最实际的一项区别。虐待罪,一般情况下是自诉案件,要被害人自己去法院起诉,公安不主动管;只有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才转为公诉。虐待被看护人罪,是公诉案件,报案就行。

第四项,**法定刑**。虐待罪,二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虐待被看护人罪,三年以下或者拘役;情节恶劣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四项里,第三项最容易被忽略,也最要命。**

家里老人被保姆虐待,很多人第一反应是「这是家务事,警察不管」。这是把虐待罪的规则套到了虐待被看护人罪上。

保姆不是家庭成员,她构成的是虐待被看护人罪,是公诉案件。报警,公安必须受理。

同理,幼儿园老师、养老院护工、医院护理员、康复机构教练——这些人都不在「家庭成员」的范围内,都走公诉。

**记住一句话:只要不是家里人干的,就不要用「家务事」三个字把自己挡在门外。**

判了刑之后,还有一道「从业禁止」

这个案子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但实务上非常重要的判项:从业禁止。

判决主文写的是:禁止被告人郑某、梁某、唐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看护工作;禁止被告人吴某、廖某、周某、沈某、嵇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看护工作。

两种写法,对应两种不同的法律依据。

对判处实刑的三人,用的是《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对判处缓刑的五人,用的是禁止令——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特定活动。

**为什么要有这一条?**

因为这类犯罪的特点:行为人的危险不在于他这个人本身,而在于他所处的岗位。一个在幼儿园用芥末管孩子的保育员,放出来以后如果继续去幼儿园上班,风险是具体的、可重复的。

从业禁止期限是三年到五年,本案取了上限五年。对判缓刑的五个人,禁止期限是缓刑考验期本身。

**实务上,这一条比刑期更影响生活。** 一年二个月的刑期会过去,五年的从业禁止不会——它意味着这五年里不能再去任何托育、看护、教育类的岗位。

对家长来说,这也提供了一条可查的线索:托育机构在招人时,应当查询应聘者是否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这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查询制度,托育机构不查,本身要担责。

**再说一层法理:为什么「没动手」也能构成共同犯罪。**

判决书里有一句关键表述:各被告人均是为了管教幼儿而实施相应的行为,对本案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这句话把郑某放进了共同犯罪的框架里。

共同犯罪不要求每个人都亲自动手。《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分工可以是实行、组织、教唆、帮助。

郑某的角色,更接近「组织者」加「帮助者」:

她把七个人安排到岗位上,这是组织;她明知虐待在发生,不制止,还要求「做规矩时回避监控」,这是帮助——而且是积极的帮助,因为她提供的是掩盖的方法。

**「回避监控」这四个字,是她和一般失职管理者的分水岭。**

一般的管理者失职,是不知情、没管到。她的问题是知情之后,主动帮着掩盖。这个动作把「过失」变成了「故意」。

实务上,这类案件辩护的常见方向是「我没有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给出的回答是:不作为可以构成犯罪,前提是有作为义务、有作为能力、不作为导致了结果。

三个条件,她全占了:看护职责是义务来源,园长的权力是作为能力,三个月的持续虐待是结果。

**这也是给所有管理者的一句提醒:你手里的用人权、排班权、考核权,对应的不是权力,是义务。**

**还有一处值得细看:八个人,为什么判得不一样。**

郑某一年六个月,梁某一年二个月,吴某、唐某、周某各一年二个月,廖某、沈某、嵇某各一年一个月。

最重的和最轻的,差了五个月。

**差异来自三个因素。**

**第一,角色。** 郑某是园长,是管理者,法院认定她的行为是「明知不制止、还要求回避监控」,主观恶性和危害后果都不轻于实行者,所以判得最重。

**第二,行为的具体程度。** 梁某和唐某是买芥末的人——虐待的工具是她们带进来的。这个「发起」的动作,让她们的量刑高于其他执行者。

**第三,到案方式与认罪态度。** 判决书写明:廖某、嵇某具有自首情节,郑某、梁某、吴某、唐某、周某、沈某到案后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自首的两个人,判得最轻(一年一个月)。如实供述的,判一年二个月。郑某是管理者,又是一年六个月。

**这就是量刑的实际运作方式:先定基准刑,再看情节调整。**

基准刑看什么?看情节恶劣的程度——手段、人数、次数、持续时间。

调整看什么?看自首、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初犯偶犯。

**本案没有一个人判缓刑以外的轻判,也没有一个人被判无罪。** 八个人全部定罪,说明法院对这件事的整体评价是严厉的。

**对当事人和家属的实际意义是:**

如果卷入这类案件,「如实供述」和「争取自首」是两条能看见效果的路径。本案自首的两个人,比同岗位的人少了整整一个月。

一个月听起来不多,但缓刑与实刑的分界,往往就在这几个月里——本案有五个人判了缓刑,三个人没有。

家长怎么发现,怎么留证,怎么追

最后说操作层面。

**怎么发现。**

本案是靠家长查看监控发现的。这是个偶然,不能指望每次都这么巧。

日常能看的信号有这些:孩子突然抗拒去幼儿园,说得出具体的人和事;身上反复出现说不清来源的伤痕;睡觉惊醒、夜里哭;情绪剧烈变化,变得格外安静或者格外暴躁;对某个老师异常恐惧;回家后反复演一个「喂药」「打针」「罚站」的场景。

三四岁的孩子说不清事情,但会演。**游戏里的重复行为,往往比语言更真实。**

**怎么留证。**

第一,先看监控。托育机构按规定应当安装监控并保存一定期限,家长有权要求查看。发现异常,第一件事是要求封存,别让对方「系统升级」把记录冲掉。

第二,带孩子去医院。不是自己在家看,是去正规医院,让医生把伤情、部位、形态写进病历。这份病历是全案最硬的证据。

第三,报警。虐待被看护人罪是公诉案件,不需要家长自己去法院告。

第四,别急着找园方理论。先固定证据,再谈。顺序反了,证据往往就没了。

**怎么追。**

刑事责任走公安、检察院、法院。民事赔偿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之外单独起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另外还有两条路可以同时走:向教育行政部门投诉,要求查处机构;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要求查阅该机构的从业禁止查询记录,看它招人时有没有尽到义务。

**本案最值得记住的一句话,我放在最后。**

七个动手的人里,有三个判了缓刑;一个没动手的人,判了实刑一年六个月。

法律评价的重心,不总是落在「谁的手上沾了东西」,也落在「谁本来可以拦住,却把门关上了」。

**违反从业禁止,会有什么后果?**

《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款: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三条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也就是说,一个被判从业禁止的人,五年内又去幼儿园上班,被查出来,先是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新的犯罪。

**那怎么查?**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第六十三条接着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

**这两条合起来,就是一套强制查询制度。**

对机构来说,招人时查一遍,是法定义务。不查,录用了有问题的人,出了事,机构要担责。

对家长来说,这也是一个可以问的问题:你们招老师的时候,查过违法犯罪记录吗?

**本案的八名被告人里,有三人被禁止从业五年,五人在缓刑期内被禁止从业。**

对判缓刑的五个人,她们的人还在社区里,只是不能进看护岗位。这个禁止,社区矫正机构要监督。

这条规定还有一个隐含的意义:**它把「不适合干这行」这个判断,用判决的形式固定了下来。** 以后再有人想聘用她们,一查就能查到。

这个案子二零一八年判的,没有上诉,已经生效。

八年过去,它仍然是这类案件里被引用最多的一份判决。原因不在于案情多恶劣——恶劣的案子很多;而在于它把「管理者不作为」这个模糊地带,切出了两条清楚的线:

明知,且有阻止的能力而不阻止,就是犯罪。

这两条线,往后每一家幼儿园、托育机构、养老院、康复中心,只要发生类似的事,管理者都要先问自己一句:我知道吗?我能拦吗?我拦了吗?

对家长来说,这个案子留下的不只是一个判例,还有一个具体动作:查监控,存病历,报警。

还有一句更朴素的话——**孩子回家后的反常,值得你停下手里的活,认真问一遍。**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案号:(2018)长刑初字第23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6-1-215-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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