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鲍某玲虐待被看护人案
一、案情速览
2020 年 3 月,一位一级智力残疾的 63 岁女人颜某男,由家政信息服务中心介绍,交给护工鲍某玲照护。
从 4 月初到 4 月 27 日,不到一个月,鲍某玲因为「心情不好」,用扇耳光、揪头发、踢踹、拖把戳头、枕头砸头的方式打了她四十多次。其中 4 月 27 日一天就打了二十余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她虐待被看护人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时禁止她在三年内从事看护及相关工作。这个案子最值得家属看的,不是「判了多久」,而是「怎么防」和「出了事怎么办」。
二、裁判要点提炼
虐待被看护人罪中的「情节恶劣」,应当结合动机、对象、手段、强度、频次、持续时间、社会影响等情节综合判断、认定。行为人利用职责,针对被看护人持续、多次实施具有伤害性、侮辱性的虐待行为,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权益和人格尊严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在虐待被看护人犯罪案件中,对于从业禁止的适用,应当重点审查犯罪行为与看护职责之间的关联程度、行为人是否违反特定义务以及再犯罪可能性大小。对于行为人利用看护职责实施犯罪,与职业基本义务明显不相适应,继续从事相关职业具有再犯罪风险的,可以依法适用从业禁止。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月,四十余次,一个说不出口的人
这个案子的事实部分,判决记得非常细,细到每一天打了哪里、打了几下。之所以记得这么细,是因为这些细节本身就是「情节恶劣」的证据。
被害人颜某男,女,案发时 63 岁,一级智力残疾。
「一级智力残疾」是什么意思?按残疾分级,一级是最重的。判决的描述是:「认知与表达能力缺失,生活不能自理,对看护人员具有高度依赖性。」
三个短句,三个层次:
认知与表达能力缺失——她说不清自己遭遇了什么,甚至可能不知道自己被打了。
生活不能自理——吃饭、穿衣、如厕、翻身,都要人帮。
对看护人员高度依赖——她的全部生活都捏在照顾她的人手里。
把这三句连起来看,你就明白这个案子为什么特殊了:被害人不具备任何自我保护能力,也不具备事后陈述的能力。如果没有亲属发现、没有监控、没有旁人看见,这件事可能永远不会被知道。
2020 年 3 月,被告人鲍某玲通过一家家政信息服务中心介绍,与颜某的家属达成协议,由她看护颜某男,负责饮食起居。
注意「通过家政信息服务中心介绍」这几个字。这不是家属自己找的熟人,是走中介的。这条信息在后面讲「家属怎么防」的时候会用上。
然后是 4 月。
判决写:「2020 年 4 月初至 4 月 27 日,鲍某玲在某宿舍楼看护颜某男期间,在明知颜某男有智力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为发泄对颜某男的不满,多次以扇耳光、拍打、踢踹、拖把戳头部等方式虐待颜某男。」
「为发泄对颜某男的不满」——这是动机。判决没有写「不满」的具体内容,但一个「发泄」就把性质说透了:不是为了管教,不是为了控制,纯粹是情绪出口。
接下来是逐日记录,判决列得很具体:
4 月 21 日:用手击打头部、后背 2 次。
4 月 23 日:踢踹腿部 1 次。
4 月 25 日:用拖把戳头、枕头砸头、踢踹等方式击打 11 次。
4 月 26 日:用手扇脸部 1 次。
4 月 27 日:用手扇、脚踹、推搡、揪头发等方式击打 20 余次。
这些数字值得停下来看。4 月 21 日是 2 次,23 日是 1 次,25 日是 11 次,27 日是 20 余次——是一条明显上升的曲线。
为什么上升?从他自己的供述可以看出来:「鲍某玲陈述,心情不好时便会击打颜某男,共计 40 余次。」
心情不好就打,打了一次没事,就打第二次、第三次。一个月不到,从 1 次到 20 次。
这就是虐待行为的典型轨迹:不是一次爆发,是逐步升级。
最后是怎么发现的?判决写:「同日(4 月 27 日),颜某男亲属发现后报警。」
亲属发现了。这个细节很重要——不是监控发现的,不是机构发现的,是家属自己发现的。
案件到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2 年 12 月 15 日,(2022)苏1302刑初698 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鲍某玲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禁止鲍某玲在三年内从事看护及相关工作。
宣判后没有上诉、没有抗诉,判决生效。
这份判决有两处说理,都值得细看:一是「情节恶劣」怎么认,二是「从业禁止」为什么要加。
但对家属来说,还有第三个问题更重要:这样的事,怎么才能不发生?这是最后一节要讲的。
「情节恶劣」不看伤得多重
先看条文。《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一款: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个罪有几个要件:
第一,主体: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
第二,对象: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
第三,行为:虐待。
第四,程度:情节恶劣。
本案前三个都没有争议:鲍某玲是受托看护人,颜某男是残疾老年人,行为是反复殴打。争议在第四个——情节恶劣。
为什么会有争议?因为本案的伤情不重。判决没有写被害人构成轻伤或者伤残,如果构成轻伤以上,就直接按故意伤害罪处理了(量刑更重)。本案停在「虐待」,说明伤情没有达到轻伤。
那没有明显伤,怎么算「情节恶劣」?
判决给了一段很有分量的话: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系情节犯,在认定是否属于『情节恶劣』时,不能仅以是否造成明显身体伤害作为唯一判断标准,而应当结合动机、对象、手段、强度、频次、持续时间、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不能仅以是否造成明显身体伤害作为唯一判断标准」——这一句是关键。它明确否定了「没打出伤就不算」的想法。
然后是六个因素:动机、对象、手段、强度、频次、持续时间、社会影响(判决列了七项,我数了一下:动机、对象、手段、强度、频次、持续时间、社会影响)。
本案逐一对照:
动机:「为发泄对颜某男的不满」——不是为了照护、不是为了约束,纯粹发泄。这是最劣的动机类型。
对象:一级智力残疾的 63 岁女性,认知与表达能力缺失,生活不能自理。判决用了「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特殊群体」这个表述。
手段:扇耳光、揪头发、踢踹、推搡、拖把戳头部、枕头砸头。判决特别指出这些手段「具有侮辱性质」。
注意「侮辱性质」这四个字。打人分两种:一种是「为了让他疼」(伤害),一种是「为了让他难堪」(侮辱)。扇耳光、拖把戳头、揪头发,这些动作的共同点是——它们不只是造成疼痛,更是剥夺尊严。
对一个 63 岁的老人做这些动作,即使没有留下伤痕,侮辱性也是明确的。
强度与频次:一个月内四十余次,最后一天二十余次。
持续时间:4 月初到 4 月 27 日,将近一个月。
社会影响:这一点判决没展开,但可以想见——看护行业本身就靠信任维系,这类案件一旦发生,影响的是所有人对「请人照顾老人」这件事的信心。
七项对照下来,结论很清楚:「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所规定的『情节恶劣』。」
判决还专门解释了一层:为什么这类案件要「综合判断」而不是「看伤情」?
「对于行为人利用看护职责形成的特殊信赖关系,针对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反复实施具有伤害性、侮辱性的虐待行为,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权益和人格尊严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这段话里有三个关键词:
特殊信赖关系——家属把老人交给你,是基于信任。你利用这份信任去伤害,比陌生人伤害更恶劣。
缺乏自我保护能力——被害人不能反抗、不能求助、不能陈述。这种情况下,行为的隐蔽性本身就加重了恶性。
人格尊严——这是这个罪保护的核心之一。不是只有「身体健康」受保护,「不被侮辱」也受保护。
所以这个案子给出的判断标准,可以浓缩成一句话:
看护人虐待被看护人,只要「反复、侮辱、针对弱者」,即使没有明显伤情,也可以构成「情节恶劣」。
这个标准对家属的意义是:不要等「打出伤」才报警。判决已经把「没伤」这条路堵上了。
八个月:为什么判得这么轻
量刑结果:有期徒刑八个月。
虐待被看护人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八个月,在三年以下这个区间里,属于偏轻的位置。
很多人会觉得轻——一个月打了四十多次,判八个月?
要理解这个数字,得看几个方面。
先说为什么不是更重。
表面上看,本案有那么多不利因素:四十余次、一个月、针对一级智力残疾的老人、手段侮辱。为什么没有判到两年、三年?
关键在伤情。判决没有认定被害人构成轻伤或者伤残。而《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如果虐待行为造成了轻伤以上,就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三年以下,重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按重的判。本案没有走到那一步,说明伤情没到轻伤。
这就是「三年以下」这个上限的来源:它对应的是「虐待但没有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形。
再说为什么不是更轻(比如拘役、缓刑)。
有几个从轻情节:
一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判决写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这属于坦白,可以从轻。
二是没有前科(判决未提及)。
三是不足之处:没有赔偿、没有取得谅解(判决未提及)。这一点很重要——如果赔偿并取得家属谅解,判缓刑的可能性会大很多。
综合考虑:四十余次、一个月、侮辱性手段、针对无自我保护能力的老人——这些是「重」的因素;坦白、无前科、未造成轻伤——这些是「轻」的因素。八个月实刑,是这些因素折中的结果。
这里要说一个很多人关心的问题:为什么没判缓刑?
缓刑的条件是: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案八个月,刑期条件符合。但「犯罪情节较轻」这一条可能过不去——四十余次、侮辱性手段、针对弱势群体,很难说「较轻」。
再加上一个因素:看护行业的特殊性。法院在考虑缓刑时,会考虑「放回社会后有没有再犯风险」。一个在照护岗位上虐待老人的人,如果继续有机会接触被看护人,风险是现实的。这一点,恰恰也是下一节「从业禁止」的理由。
三年从业禁止:这不是刑罚
判决第二项:「禁止鲍某玲在三年内从事看护及相关工作。」
这一项很多家属会忽略,但对预防再犯来说,它比八个月刑期更有意义。
先看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三个要件:
第一,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
第二,被判处刑罚。
第三,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
本案三个都符合:鲍某玲是利用「看护」这个职业便利实施虐待;被判了八个月;看护工作需要接触无自我保护能力的人,再犯风险现实。
判决给的判断标准是三条:
「应当重点审查犯罪行为与职业职责之间的关联程度、行为人是否违反特定义务,以及继续从事相关职业是否再犯罪的危险。」
本案逐一对照:
关联程度:犯罪行为直接发生在履行看护职责的过程中。不是下班后,不是工作之外,就是在看护的时候打的。关联度最高。
违反特定义务:「被告人鲍某玲负有保障被害人颜某男日常生活起居、人身安全,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职业义务,但其在履行看护职责过程中长期、多次实施虐待行为,违反了看护人员的基本义务。」
这句话点出了看护职业的核心义务:保障安全。她做的恰恰相反。
再犯危险:「表明其与看护职业所要求的职业规范明显不相适应,缺乏从事该职业所需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判决的推理是:不是「她可能再犯」,而是「她根本不适合这个职业」。这个表述比「再犯危险」更重——它否定的是职业适配性。
然后是期限:三年。
法定是「三年至五年」,判了最低的三年。为什么是最低?可能因为:刑期只有八个月(轻罪)、没有前科、坦白。
现在要说清一个概念:从业禁止不是刑罚。
它不写在「判处」里,写在「禁止」里;它不是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也不是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它是《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一种「预防性措施」。
这个区分有实际意义:
第一,它不影响量刑。判八个月就是八个月,从业禁止是另外加的。
第二,它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算。也就是说,八个月服完,再开始算三年。总共影响她三年。
第三,它不因为「认罪认罚」而当然免除。是否适用,法院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判断。
第四,违反它有后果。《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二款:「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三年内如果她又去做护工、保姆、养老院护理员,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三年以下)。
这里有一个现实的问题:这个「禁止」怎么落实?
法律上,法院会把判决书送达公安机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但看护行业(尤其是家政、私人雇佣)的准入管理并不统一,很多雇主不会去查。
所以这一条的实际效果,取决于行业管理和雇主审查。下一节讲家属能做什么。
家里有需要照护的人:怎么选、怎么盯、出事怎么办
这一节不讲法理,讲操作。因为这个案子最有价值的,是它暴露出来的三个漏洞。
漏洞一:选人的时候,只看了「会不会干活」。
本案是通过家政信息服务中心介绍的。中介介绍,通常看的是:有没有经验、要多少钱、身体好不好。很少查:有没有犯罪记录、有没有被投诉过、上一家为什么走。
能做的三件事:
第一,要求查「无犯罪记录证明」。 现在很多地方可以线上申请。看护工作接触的是无自我保护能力的人,这个要求不过分。如果对方拒绝,本身就是信号。
第二,问上一家雇主,并且当面问。 不要只信中介的转述。问三个问题:做了多久、为什么不做了、有没有出过事。
第三,避开「一个人全封闭照护」的模式。 本案是「在某宿舍楼看护」,属于相对封闭的环境。封闭环境是虐待的温床——没人看见,就没有约束。
漏洞二:交出去以后,就「全托」了。
本案的虐待持续了将近一个月,是家属自己发现的。这说明中间没有有效的监督。
能做的四件事:
第一,不定期探视,不打招呼。 固定时间去,看到的永远是准备好的样子。不定期去,才看得到真实状态。
第二,看身体,也看情绪。 本案的伤是「扇耳光、揪头发、踢踹、拖把戳头」,这些可能不留明显伤痕,但会有别的痕迹:头皮红肿、手臂内侧淤青、突然怕人、突然不肯让某人靠近。被看护人如果还能表达,要单独问——注意是「单独」,当着看护人的面问不出真话。
第三,装监控,但要提前说清楚。 在卧室、卫生间之外的主要活动区域装摄像头,并且明确告知看护人「这里有监控」。这一句告知,比监控本身更有威慑力。同时要注意:卫生间、卧室装摄像头可能侵犯隐私,反而带来法律风险。
第四,保留沟通记录。 微信聊天、电话录音、每次探视的照片和日期。这些东西在事后维权时,就是证据。
漏洞三:出了事,不知道该走哪条路。
本案家属的做法是对的:发现后报警。但报警之后还有几件事要做:
第一,先固定证据。 伤情照片(要能看出时间和部位)、医院诊断、监控录像、看护人的身份信息、中介的合同。伤情最好在报警当天就去医院验,并保留病历。
第二,要求做伤情鉴定。 这一步决定罪名走向:构成轻伤以上,按故意伤害罪(更重);没到轻伤,按虐待被看护人罪。
第三,同时走民事。 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向看护人主张;如果中介或者机构有过错(比如没有审查资质),也可以一并主张。
第四,注意「从业禁止」这一项。 在庭审中可以提出,要求禁止其从事看护职业。本案法院主动判了,但并不是每个案子都会主动判——提出来,至少能让法院考虑。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的分量。
八个月,加上三年不得从事看护工作。这个判决不重,但它划了一条线:看护是一份有特定义务的工作,不是「帮忙看着」。
对被看护的人来说,这条线的意义是:即使她说不出口,法律也替她说了。
这个案子最该被记住的一句话,是判决里的七个字:「不能仅以是否造成明显身体伤害作为唯一判断标准。」
四句话带走:
一,「情节恶劣」看七项,不只看伤。 动机、对象、手段、强度、频次、持续时间、社会影响。本案是发泄不满、一级智力残疾的老人、侮辱性手段、一个月四十余次——七项凑齐,即使没有轻伤,也构成犯罪。
二,没有轻伤,所以是「三年以下」。 如果打成轻伤以上,就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按重的判。这是八个月这个数字的来源。
三,从业禁止不是刑罚,但管得更久。 判八个月,服完之后再算三年,一共影响三年。三年内再做看护工作,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刑责。
四,防的办法在事前,不在事后。 查无犯罪记录、问上一家、不搞全封闭照护、不定期探视、主要区域装监控并明确告知、留好每一次的记录。
最后一句给所有把亲人交出去的人:
本案的虐待持续了将近一个月,最后是家属自己发现的。这不是说家属不负责——是说,把一个人交给另一个人照顾这件事,天然需要监督。
信任要给,但不能只给信任。不定期去一次,比每天打电话问「今天好不好」有用得多。因为一个不敢说实话的人,在电话里也会说「挺好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20年3月间,被告人鲍某玲通过某家政信息服务中心介绍与颜某达成协议,由鲍某玲看护一级智力残疾的被害人颜某男(女,时年63岁),负责颜某男的饮食起居等。2020年4月初至4月27日,鲍某玲在某宿舍楼看护颜某男期间,在明知颜某男有智力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为发泄对颜某男的不满,多次以扇耳光、拍打、踢踹、拖把戳头部等方式虐待颜某男,损害颜某男的身心健康。其中,2020年4月21日,鲍某玲用手击打颜某男头部、后背2次;2020年4月23日,鲍某玲踢踹颜某男腿部1次;2020年4月25日,鲍某玲采用拖把戳头、枕头砸头、踢踹等方式击打颜某男11次;2020年4月26日,鲍某玲用手扇颜某男脸部1次;2020年4月27日,鲍某玲采用手扇、脚踹、推搡、揪头发等方式击打颜某男20余次。同日,颜某男亲属发现后报警,鲍某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鲍某玲陈述,心情不好时便会击打颜某男,共计40余次。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2)苏1302刑初6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鲍某玲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禁止鲍某玲在三年内从事看护及相关工作。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鲍某玲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所规定的“情节恶劣”;二是对鲍某玲是否适用从业禁止。
一、被告人鲍某玲的行为属于“情节恶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系情节犯,在认定是否属于“情节恶劣”时,不能仅以是否造成明显身体伤害作为唯一判断标准,而应当结合动机、对象、手段、强度、频次、持续时间、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行为人利用看护职责形成的特殊信赖关系,针对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反复实施具有伤害性、侮辱性的虐待行为,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权益和人格尊严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本案中,被害人颜某男系一级智力残疾患者,认知与表达能力缺失,生活不能自理,对看护人员具有高度依赖性,属于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特殊群体。被告人鲍某玲作为受托看护人员,负有照料、保护颜某男的职责,却因情绪波动,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多次以扇耳光、揪头发、踢踹、推搡、拖把戳头部等具有侮辱性质的方式虐待颜某男,严重侵害颜某男的人身权益和人格尊严,应当认为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所规定的“情节恶劣”,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
二、应当对被告人鲍某玲适用从业禁止
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根据该规定,对行为人适用从业禁止,应当重点审查犯罪行为与职业职责之间的关联程度、行为人是否违反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以及继续从事相关职业是否再犯罪的危险。对于行为人利用职业职责实施犯罪,与相关职业要求的基本义务明显不相适应,继续从事相关职业可能增加再次实施类似犯罪风险的,可以依法适用从业禁止。
本案中,被告人鲍某玲负有保障被害人颜某男日常生活起居、人身安全,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职业义务,但其在履行看护职责过程中长期、多次实施虐待行为,违反了看护人员的基本义务,表明其与看护职业所要求的职业规范明显不相适应,缺乏从事该职业所需的基本素质和能力。故依法禁止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看护及相关工作。
1.虐待被看护人罪中的“情节恶劣”,应当结合动机、对象、手段、强度、频次、持续时间、社会影响等情节综合判断、认定。行为人利用职责,针对被看护人持续、多次实施具有伤害性、侮辱性的虐待行为,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权益和人格尊严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2.在虐待被看护人犯罪案件中,对于从业禁止的适用,应当重点审查犯罪行为与看护职责之间的关联程度、行为人是否违反特定义务以及再犯罪可能性大小。对于行为人利用看护职责实施犯罪,与职业基本义务明显不相适应,继续从事相关职业具有再犯罪风险的,可以依法适用从业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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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苏1302刑初698号 审理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02-1-21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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