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骆某盛遗弃案
一、案情速览
2017 年 10 月到 2019 年 9 月,十七个月里,骆某盛九次把六七岁的儿子骆小某丢下不管:有时放在幼儿园,有时放在学校,有时放在派出所,有时放在地铁站警务室。孩子最长一次在那里待了十一天,累计在派出所吃住三十多天。
他的辩解是:我没有不管孩子,我还打官司争过抚养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遗弃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决说清了一件反直觉的事——把孩子放在派出所「希望别人来管」,也算「拒绝扶养」。
二、裁判要点提炼
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为逃避扶养义务,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公共场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情形;对于情节恶劣的,应当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认定遗弃罪中的「情节恶劣」,应当综合考量遗弃行为的次数、持续时间、被害人的年龄与自理能力、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经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劝诫、训导后是否继续实施等因素。
三、赵律师点评
十七个月,九次,一个六七岁的孩子
这个案子读起来让人心里堵。但法律分析必须冷静,所以先把事实按时间顺序摆清楚。
被告人骆某盛,与黄某香原是夫妻,2011 年 9 月 13 日离婚。
离婚后,黄某香于 2012 年 4 月 13 日生了一个男孩,取名骆小某。
这里有一个时间上的细节:2011 年 9 月离婚,2012 年 4 月生孩子。所以这个孩子是离婚后出生的。判决没有说骆某盛是不是亲生父亲,但从他后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抚养关系」看,法律上把他认定为父亲。
2015 年 8 月 18 日,骆某盛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他与骆小某的抚养关系。
注意这个动作——他去法院争了。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骆小某由骆某盛直接扶养。
这份民事调解书,就是这个案子所有法律判断的起点。因为它确立了骆某盛的扶养义务——不是道德义务,是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然后是接下来的两年。
判决的表述:「2017 年 10 月至 2019 年 9 月期间,被告人骆某盛多次将儿子骆小某故意弃置在幼儿园、学校、派出所、地铁站警务室等场所,导致骆小某无人照顾,在派出所吃住累计 30 余天。」
更细的数据在裁判理由里:
「骆某盛在 2018 年至 2019 年间十七个月的时间内,多达九次将年仅六七岁、生活不能自理的幼子,或弃于幼儿园、学校,或弃于派出所、地铁站。」
「在骆某盛的九次遗弃行为中,遗弃时间最短一天、最长十一天,遗弃时长共达三十余日。特别是在民警、老师多次训诫、规劝后,骆某盛仍继续实施遗弃行为。」
把这些数字列出来:
十七个月,九次。平均不到两个月一次。
最短一天,最长十一天。累积三十余日。
孩子六七岁。这个年龄的孩子,能自己吃饭穿衣,但不能独立生活——不能自己挣钱、不能自己找住处、不能自己处理突发情况。
九次里,孩子待过的地方有四种:幼儿园、学校、派出所、地铁站警务室。
这四种地方有一个共同点:都有大人在。幼儿园有老师,学校有老师,派出所有民警,地铁站有警务人员。
这个共同点,是理解本案的关键。下一节讲为什么。
一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 年 9 月 30 日,(2020)苏0111刑初357 号,遗弃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骆某盛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 年 11 月 30 日,(2020)苏01刑终800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把争议焦点归纳得很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骆某盛的行为是否构成遗弃罪。」
他的辩解是什么?判决写了两句:
「对于骆某盛声称其并无不承担扶养义务的意愿」;
「相反还通过诉讼积极争取骆小某的扶养权」。
翻译成日常话:「我不是不想养,我还专门打官司把孩子要过来了。」
这个辩解听起来有点道理。一个人如果不想养孩子,为什么会去打官司争抚养权?
法院怎么回的?这是本案最有价值的部分。
「我把他放在派出所,是让人管他」
法院的回答,先承认了辩解的一半,再否定了另一半。
先看法院认定的第一个事实:扶养义务存在。
「根据 2015 年 8 月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骆小某由骆某盛直接扶养,骆某盛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
这一句话把义务来源锁死了。不是「道德上应该」,不是「他是你儿子所以你该」,而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这个区分很重要——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面「拒绝扶养」的认定就没有争辩空间。
再看第二个事实,也是本案的核心:
「对于骆某盛声称其并无不承担扶养义务的意愿,相反还通过诉讼积极争取骆小某的扶养权的辩解,经查,骆某盛在 2018 年至 2019 年间十七个月的时间内,多达九次将年仅六七岁、生活不能自理的幼子,或弃于幼儿园、学校,或弃于派出所、地铁站,经老师、民警劝说,仍拒不履行扶养义务,不论出于何种目的,相关行为表明其主观上拒绝履行扶养义务,客观上造成了拒绝扶养骆小某的事实。」
这段话里有三个关键点。
第一个:主观意愿与实际行为,看行为。
「不论出于何种目的,相关行为表明其主观上拒绝履行扶养义务」——这句话的意思是:你说你想养,但你实际做了九次把他丢下的事,法律从行为推你的内心。
这是一个刑法上的常识:主观故意不是靠嘴说的,是靠行为推的。你说「我想养」,但你把孩子放在派出所九次,那你的「想」是什么?
第二个:客观结果已经发生。
「客观上造成了拒绝扶养骆小某的事实」。孩子确实没人管,确实在派出所吃住了三十多天。这个结果不需要推测。
第三个:「不论出于何种目的」。
这五个字,把「动机」从定罪要件里剔了出去。也就是说,你就算有再正当的理由——比如你想让前妻回来、你想让对方承担抚养费、你想给孩子找个更好的环境——只要你把孩子丢下不管,就构成「拒绝扶养」。
接下来是最反直觉的一层,也是判决在裁判要旨里专门写的一句:
「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为逃避扶养义务,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公共场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情形。」
这句话在说什么?
它在说:把孩子放在派出所,不是「安置」,是「遗弃」。
为什么?因为「遗弃」的核心不是「扔在荒郊野外」,而是「把扶养责任转移给别人」。
你去想这个逻辑:如果一个人把孩子扔在山上,那是遗弃,没人有疑问。如果他把孩子放在派出所门口,心里想的是「警察会管他」,那他是把孩子从「自己的责任」转移到了「警察的责任」。这个转移,本质上还是「不履行自己的扶养义务」。
而且判决把范围划得很清楚:
「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这些是机构;
「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公共场所」——这些是人群密集的地方。
两类地方的共同点是:孩子在那里容易被发现、容易得到帮助。
「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这七个字点明了主观状态。你不是想让他死,你是想「让别人接手」。
这个逻辑为什么重要?因为它堵住了一个很常见的辩解:「我没有遗弃,我是把他放在有人的地方,我是为他好。」
法律说:这个辩解不成立。你把责任推给别人,就是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还有一个细节,让这个逻辑更清楚:骆某盛把孩子放在幼儿园、学校,然后呢?判决没有明说,但从「经老师、民警劝说,仍拒不履行」可以推出:老师打电话让他来接,他要么不来,要么接回去过两天又送走。
这不是「一次性安置不当」,是「反复推卸」。九次,就是这个意思。
「情节恶劣」是怎么算出来的
遗弃罪的条文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个要件:
第一,对象: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本案孩子六七岁,属于「年幼」且「没有独立生活能力」。
第二,义务:负有扶养义务。本案有民事调解书确定。
第三,行为:拒绝扶养。本案九次弃置。
第四,程度:情节恶劣。
前三个都好判断,第四个是难点。「情节恶劣」没有法定标准,要靠个案综合判断。
本案判决给了三个维度:
维度一:次数。 九次。
判决定位在「十七个月」这个时间段里,算出了「多达九次」。这个算法有讲究——如果只是「偶尔一次」,可能不构成犯罪;但有九次,就说明这不是偶发,是常态。
维度二:时长。
「遗弃时间最短一天、最长十一天,遗弃时长共达三十余日。」
最短一天,最长十一天,累积三十余日。这三个数字一起用,很有说服力:
如果只看「最短一天」,可以说「就一天,不算什么」。
如果只看「最长十一天」,可以说「那是一次特殊情况」。
但三个数字一起看,画面就完整了:这不是「偶发的失误」,是「持续一年半的反复行为」,累计剥夺了孩子三十多天的正常生活。
维度三:经劝诫仍不改。
「特别是在民警、老师多次训诫、规劝后,骆某盛仍继续实施遗弃行为。」
这一条是「情节恶劣」里分量最重的。为什么?因为它排除了「不知道」和「一时糊涂」两种辩解。
民警说了、老师劝了,他还是继续。这说明什么?说明他知道这是错的,但他还是要这么做。
刑法评价「情节恶劣」,本质上是在问:这个人的行为,是一时失误,还是明知故犯?
经劝诫不改,就是「明知故犯」的直接证据。
维度四:后果。
「严重损害了未成年被害人骆小某的身心健康。」
这句话比较抽象,但可以想见:一个六七岁的孩子,九次被丢下,最长十一天。他不知道爸爸什么时候来,不知道自己是不是被不要了。这种不确定感对一个孩子的影响,不是「三十天」能衡量的。
四个维度合起来,法院的结论是:「骆某盛的遗弃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值得注意的是,判决没有用「造成重伤」「造成死亡」这类硬后果作为认定标准。也就是说,遗弃罪的「情节恶劣」,不需要以「孩子被冻死饿死」为前提。
这一点很重要。很多人以为「遗弃罪要出人命才算」,这是误解。本案的孩子身体健康,没有受伤,但父亲仍然构成犯罪——因为「情节恶劣」看的是行为本身的性质和持续状态,不是只看最终后果。
那什么情况可能不构成犯罪?
比如:一次性的、短时间的、没有造成明显影响的、事后及时接回的、有正当理由(如突发疾病、意外事件)的。这些情况可能只承担民事责任(比如变更抚养关系、支付抚养费),不进入刑事。
本案不属于任何一种——九次、三十余日、经劝不改、后果明确。
一年四个月,为什么比很多人想的重
量刑结果: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遗弃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年四个月,在五年以下这个区间里,属于中等偏下。
但很多人会觉得重。为什么?因为直觉上会想:「孩子没受伤,也没死,怎么就判了一年多?」
这个直觉错在哪里?错在把「遗弃」理解成「一次性丢弃」。
本案的本质不是「丢了一次」,是「持续十七个月的反复推卸」。九次弃置、三十余日无人照顾、经劝不改——这个行为模式的社会危害性,不在于某一次的后果,而在于它对一个幼童的持续伤害。
再看几个可能影响量刑的因素:
往重了看:
一是次数多、时间长。九次、十七个月。
二是对象特殊。六七岁的孩子,完全没有自我保护能力。
三是经劝诫不改。这是主观恶性的直接体现。
四是没有看到明显的悔罪表现。判决里没有提到赔偿、谅解、自首。他是「上诉」,主张自己无罪。
往轻了看:
一是没有造成身体伤害。孩子健康,没有伤残。
二是没有造成死亡或严重疾病。
三是孩子最终被安置了(在派出所、学校,有人照看)。没有发生极端后果。
综合起来,一年四个月,是「有明确恶劣情节、但没有极端后果」这个位置上的刑期。
这里要说清一个常见的误解:遗弃罪是不是「告诉才处理」?
不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没有规定「告诉的才处理」。所以遗弃罪是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检察院可以提起公诉。
这一点与虐待罪不同。《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第一款规定「告诉的才处理」,但第二款又规定: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不受此限。
本案是遗弃罪,公诉案件。所以不是「家里人告了才管」,是「发现了就管」。
那谁报的案?判决没写。但从「在派出所吃住累计 30 余天」「民警、老师多次训诫」看,很可能是学校或派出所报的。
这也说明一件事:遗弃这种事,瞒不住。孩子被丢在学校,老师会问;被丢在派出所,民警会查。九次,就意味着九个环节上都有人看见。
最后说一句本案的量刑意义。
一年四个月,是一个明确的信号:遗弃不是「家务事」,不是「管教方式」,是犯罪。而且不需要等到孩子出事才算犯罪——反复推卸、经劝不改,就已经够了。
遗弃、虐待、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四条线怎么分
这一节讲边界。因为遗弃这个行为,很容易和别的罪名混。
第一条线:遗弃罪与虐待罪。
遗弃是「不给」——不给吃、不给住、不给照顾,是不作为。
虐待是「加害」——打、骂、冻、饿、侮辱,是作为。
本案是「不给」:把孩子丢下,不提供照顾。所以是遗弃。
如果一个人既不给吃,又打孩子,可能同时构成遗弃罪和虐待罪,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
还有一个区别:虐待罪原则上「告诉才处理」,遗弃罪是公诉。
第二条线:遗弃罪与故意伤害罪。
如果遗弃行为直接造成了伤害(比如把孩子丢在冬天室外,冻掉了手指),可能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按「择一重」处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比遗弃罪重。
但要注意主观:遗弃的主观是「不想养」,故意伤害的主观是「想让他伤」。两者不同。如果只是「不想养」但没想到会受伤,是遗弃;如果「想让他伤」或者「明知会伤还做」,是故意伤害。
第三条线,也是最要紧的一条: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
这条线怎么划?看「放在哪里」。
本案:把孩子放在幼儿园、学校、派出所、地铁站警务室。这些地方的共同点是——有人、容易被发现、容易得到救助。
判决专门强调了这一点:「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属于……『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情形。」
反过来说,如果一个人把孩子放在荒山野岭、废弃房屋、无人经过的地方,孩子不可能被人发现——那就不是「希望他得到救助」,而是「放任他死」。这种情况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量刑是十年以上、无期、死刑。
这个区分,实务中叫「遗弃场所的选择」。它是一个客观标准,因为「放在哪里」是可以查证的,而「心里怎么想」不好查证。
本案的九次,每一次都放在「有人的地方」。这既是它构成遗弃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的原因,也是它构成遗弃罪的原因——因为「希望别人接手」本身就是「拒绝自己履行」。
这里有一个逻辑上的微妙之处,值得说清楚:
「放在有人的地方」这个动作,同时起了两个作用:
一方面,它让行为停在「遗弃」而不是「杀人」(因为孩子有获救可能);
另一方面,它恰恰证明了「拒绝扶养」的故意(因为你明确知道自己不想管,才需要找个人多的地方)。
所以不要以为「我把他放在派出所是为他好」能当免责理由。判决说得很清楚:「不论出于何种目的」。
第四条线:遗弃罪与「不支付抚养费」。
这两个不是一回事。不支付抚养费是民事问题,可以起诉、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可以上失信名单。只有「拒绝扶养」达到「情节恶劣」,才进入刑事。
区别在哪?抚养费是「钱」,扶养是「照顾」。一个人按时打钱但从不露面,可能不构成遗弃(虽然民事责任还在);一个人不给钱也不管孩子,可能构成遗弃。
本案是后者:不是不给钱,是「不给人」。
最后给三类人三句话。
给离婚后的父母:争到抚养权,是义务的开始,不是权利的终点。 本案骆某盛专门打官司争抚养权,然后九次把孩子丢下。法院的话很值得记住:争抚养权是一回事,争到以后不养是另一回事。
给老师、民警、邻居:看见孩子被反复丢下,可以报警。 遗弃罪是公诉案件,不需要家属同意。本案的九次之所以能被查清,就是因为每个环节上都有人管、有人记。
给正在犹豫的人:把孩子送到派出所,不是解决办法。 正确的办法是:变更抚养关系(去法院起诉)、申请社会救助(找民政)、寻求亲属帮助。这些是「转移义务的合法途径」;把孩子丢在派出所,是「擅自转移」,法律上就是遗弃。
这个案子最扎人的地方,是那句辩解:「我还打官司争过抚养权。」
他说的是真的。2015 年他确实起诉要求确认抚养关系,法院调解确定孩子由他直接扶养。
但法院的回答更硬:争到了,然后呢?
十七个月,九次,最短一天,最长十一天,累计三十余日。经老师、民警多次劝诫,仍继续。
四句话记住:
一,遗弃的核心不是「扔在哪里」,是「把责任推给谁」。 把孩子放在派出所、学校、地铁站,希望别人接手——这不是安置,是拒绝扶养。判决把「福利院、医院、派出所、广场、车站」一并列出,说的就是这件事。
二,「我没有不想养」这句话不管用。 主观意愿从行为推。九次弃置的行为,推不出「想养」的内心。判决用了五个字:「不论出于何种目的。」
三,「情节恶劣」不看有没有受伤。 次数(九次)、时长(三十余日)、经劝不改、后果(严重损害身心健康)——四样凑齐就够了。孩子身体健康、没伤残,照样构成犯罪。
四,放在哪里,决定是遗弃还是杀人。 放在有人的地方,是遗弃(希望获救);放在无人之处,可能构成故意杀人。这条线的意义是:它让「你到底想不想让他活」这个内心问题,变成了一个可以查证的事实问题。
最后补一句实操的话。
如果一个人真的养不了孩子,法律给了出路:去法院起诉变更抚养关系;找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和亲属协商代为照护。这些都是合法的「转移」。
把孩子丢在派出所门口转身就走,不是出路。因为那不是「转移给社会」,是「转移给偶然路过的善意」——而善意,不该被这样使用。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被告人骆某盛与案外人黄某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13日离婚;离婚后,黄某香于2012年4月13日生一子骆小某。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骆某盛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骆小某的抚养关系。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确定骆小某由被告人骆某盛扶养。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骆某盛多次将儿子骆小某故意弃置在幼儿园、学校、派出所、地铁站警务室等场所,导致骆小某无人照顾,在派出所吃住累计30余天。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以(2020)苏0111刑初357号判决,认定被告人骆某盛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骆某盛不服,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苏01刑终8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骆某盛的行为是否构成遗弃罪。
经审理查明:(1)根据2015年8月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骆小某由骆某盛直接扶养,骆某盛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2)对于骆某盛声称其并无不承担扶养义务的意愿,相反还通过诉讼积极争取骆小某的扶养权的辩解,经查,骆某盛在2018年至2019年间十七个月的时间内,多达九次将年仅六七岁、生活不能自理的幼子,或弃于幼儿园、学校,或弃于派出所、地铁站,经老师、民警劝说,仍拒不履行扶养义务,不论出于何种目的,相关行为表明其主观上拒绝履行扶养义务,客观上造成了拒绝扶养骆小某的事实。(3)在骆某盛的九次遗弃行为中,遗弃时间最短一天、最长十一天,遗弃时长共达三十余日。特别是在民警、老师多次训诫、规劝后,骆某盛仍继续实施遗弃行为,严重损害了未成年被害人骆小某的身心健康。故而,骆某盛的遗弃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综上,被告人骆某盛对于年幼的被害人骆小某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遗弃罪。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为逃避扶养义务,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公共场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情形;对于情节恶劣的,应当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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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苏01刑终80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4-1-21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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